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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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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0 21:24:0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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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0 21:24:56 |只看该作者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1.《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1)修改如下: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暂行)》。
        (2)理由如下:
        本办法规范的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不包括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的认定行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的认定是有权机关(机构)实施的依法行政行为;可能也不包括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和管理行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和管理由有权机关(机构)实施。
        (3)其它建议如下:
        宜另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认定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和管理办法》和《公共资源交易第三方信用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报告应用管理办法》
         “信用界定(认定)”非常重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要求“科学界定守信和失信行为”,失信行为的“界定”至关重要,从制度设计上力争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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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0 21:25:26 |只看该作者
 2.第四条 【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1)修改如下:
  第四条 【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部门不得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2)理由如下:
        负责统筹协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不宜再负责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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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0 21:28:34 |只看该作者
 4.第九条【奖励信息】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1)修改如下:
        第九条【奖励信息】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部门是指        等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
        (2)理由如下:
        应明确列举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部门,否则造成执行“口径”不一致,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秩序。
        另外,应当在“第四条”强调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具体做好奖励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5.第十条 【承诺信息】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1)修改如下:
        第十条 【承诺信息】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依法自愿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依法自愿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信息记录。
        (2)理由如下:
        增加“依法自愿”前置条件;防止“第四条”中的部门和机构以发布规范文件的方式增加市场主体的非法定的义务;市场主体执行“负面清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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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0 21:29:12 |只看该作者
        6.第十一条【信息填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在首次注册交易时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受理登记注册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
        (1)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信息填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在首次注册交易时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受理登记注册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受理登记注册单位是指        等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
        (2)理由如下:
        宜明确列举与受理登记注册单位。
  7. 第十二条【部门记录】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应当在信息记录完成的 7 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
        (1)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部门记录】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认定和公开,应当在信息认定完成的 7 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系统。
        (2)理由如下:
        第四条规定,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记录”是否等同“认定”,应明确其定义。
  8. 第二十条 【惩戒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代理机构;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在聘用期间产生惩戒信息的,应及时清退;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1)修改如下:
        第二十条 【惩戒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记录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代理机构;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惩戒信息记录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在聘用期间产生惩戒信息记录的,应及时清退;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记录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2)理由如下:
        “信息存在”不等于“信息记录”;“一般失信行为”是否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应给与明确。
  9. 第二十一条 【激励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三)对评标、评审专家年终考核予以加分。
        (1)修改如下:
         第二十一条 【激励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三)对评标、评审专家年终考核予以加分。
        (四)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
        (五)鼓励项目发起方、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优先选择有奖励信息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
        (2)理由如下: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也应当有激励措施  
  10. 第二十六条 【异议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信用信息发布单位提出异议。信用信息发布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起 2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1)修改如下:
        第二十六条 【异议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信用信息发布单位提出异议。信用信息发布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起 2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有关信用信息发布单位是指        等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
        (2)理由如下:
        宜明确列举或明确有关信用信息发布单位。
 11. 第二十九条 【维护单位责任】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修改如下:
        第二十九条 【维护单位责任】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是指        等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
        (2)理由如下:
        宜明确列举或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这些单位和“第四条”中列明的部门和机构有何关联关系,或者不限于“第四条”中列明的部门和机构,如法院、检察院等机关。
   12. 第三十条 【部门责任】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修改如下:
        第三十条 【部门责任】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认定、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理由如下:
        宜明确“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和第四条中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的责任范围,不宜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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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0 21:34:19 |只看该作者
 3. 第八条:不需要对具体行为的信息的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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