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楼主: Laochan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综合] ——调查与分析——有多少招投标活动是流于形式的?

[复制链接]

12

主题

174

好友

1万

积分

光明使者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51#
发表于 2013-2-5 23:07:09 |只看该作者
(续42楼)

分析四 何为招标人的定标权?又是如何被剥夺的?

(一)定标权定义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

招标人的定标权,系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招标人。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4.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5.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
6.如果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一定要有招标人的授权。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第40条明明白白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其概念和内涵是十分明确的、清晰的和唯一的。

(二)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如何被剥夺的?
这要追溯到2001年7月5日七部委颁布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上述“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显然是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笔者曾寄希望于《条例》,希望《条例》能回归《招标权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但是,遗憾的是,《条例》继承了《12号令》的衣钵,完全拷贝了《12号令》。

请看《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显而易见,《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与《12号令》同出一辙,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三)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是公权力在定标。

笔者曾一度认为,《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后,将定标权交给了评标委员会,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发现,错怪了评标委员会。实际上,《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也不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因为,《条例》第53条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可见,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排了个序,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定标。

那么,是谁在定标?

《条例》第55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条例》强令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按此规定,是《条例》直接将排名第一的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公权力在定标,《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被彻底剥夺了。

2012年《条例》颁布后,使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规定由部门规章升级为行政法规,从而使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公权力的博弈达到了高峰。可以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对现有招投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嘲讽!
     
(四)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又具有数千年集体本位思想的潜在影响,致使个体本位和私权利本位意识淡薄,公权力至高无上,没有社会个体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因而,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时常发生。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公权力推向极致。在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代替企业做出日常经济活动的微观决策,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活动。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个体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国家对社会个体的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达到了一个顶峰,干预的触角伸入文化领域、经济领域、体育领域乃至家庭领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与此同时,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招标投标法》、《物权法》等。这些法律为社会个体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


然而,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与践踏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


我国的招标投标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是幸运,但也是不幸。幸运的是,招投标作为一种科学的、行之有效的采购方式,已被人们所了解。不幸的是,当中国的招投标刚刚兴起,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被公权力侵犯和践踏;中国招投标迅速被异化,被蜕变。如今,真正作为一种采购方式、招标人自觉自愿的招标已难寻踪迹。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所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目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现象也十分明显,并构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其主要原因是由公权力的腐败产生的,通常表现为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等等,这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的弱化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中,许多做法往往是以牺牲社会个体的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公权力实现的。

总的来讲,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看公权力始终处于强势的统治地位。因此,在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在权益分配上能达到一个均衡。同时,它应作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走向法治化的道路。


(未完,待续)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3831

主题

136

好友

11万

积分

荣誉总版主

好人一生平安

Rank: 8Rank: 8

2011年元宵节宫灯图标 2011年金兔迎春庆新年许愿兔图标 2010感恩节许愿灯 招标师徽章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金点子奖 最爱沙发

52#
发表于 2013-2-6 09:27:56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续42楼)
分析四 何为招标人的定标权?又是如何被剥夺的?
  (一)定标权定义
…………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

3.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招标人。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4.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
  虽然钱老师没有正面回答我的疑问,但钱老师的“分析四”实际上已经作出了回答。非常感谢钱老!!

  首先,非常钦佩钱老师对《招标投标法》第40条的精妙解读。
  学生大体同意钱老师有关40条的解读观点。和钱老师一样,学生也认为40条“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确实,光从40条看来,招标人似乎有在候选名单中自由选择中标人的权利。

  其次,阅读和理解法律规定,始终要抱着全面、客观的方法,否则就容易出现偏差。
  对于定标方面的规定,我们不能仅仅只看40条。我们不妨接下去看看第41条是怎么说的:“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招标投标法》第41条中,对于中标人的条件说的很清楚:要么就是综合评价最高,要么就是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当然,低于成本的除外)。也就是说,中标人的条件都是唯一的:即综合评分最高或者投标报价最低。对于采用综合评估法而言,中标人应当就是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对于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而言,中标人应当就是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这个表述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
  综观《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我们丝毫看不出钱老师所称的“招标人可以在中标候选人中自由选择并确定中标人”的观点;相反,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标人的选择只有一个条件:综合得分排序第一或者投标报价排列最低。”(这个观点,我早在2年半之前就说过了,真不明白老师为何至今都如此纠结。)

  其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定标的规定没有违背上位法的精神。

  笔者一直认为,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违背上位法。相反,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和完善。

  个人观点,请批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0

好友

1万

积分

光明使者

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

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金点子奖 忠实坛友 社区明星

53#
发表于 2013-2-6 09:53:22 |只看该作者
     前辈钱老对《实施条例》和《12号令》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提出最严厉的质疑,认为是“公权力”侵犯“私权利”,剥夺了招标人定标权,让中国招投标活动走过场的罪魁祸首,让中国招投标窒息,自杀!

  晚辈“学以致用”我也对“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提出严厉的质疑,《招标投标法》第40条没有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最多才3个,我理解,所有有效投标的投标人都是中标候选人!《实施条例》严重违反了上位法《招标投标法》。
      I have a dream:所有有效投标的投标人都应是中标候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所有有效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s:114][s:95]我要削尖脑袋做招标人![s:106][s:116]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73

主题

0

好友

15万

积分

版主

还没有签名,写一个吧~不不不

Rank: 7Rank: 7Rank: 7

招标师徽章 社区劳模 原创达人 最爱沙发 忠实坛友 金点子奖 社区明星 版主勋章

54#
发表于 2013-2-6 10:09:04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前辈钱老对《实施条例》和《12号令》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提出最严厉的质疑,认为是“公权力”侵犯“私权利”,剥夺了招标人定标权,让中国招投标活动走过场 .. (2013-02-06 09:53)
《招标投标法》中哪里有这样的规定???我不懂得在目前的环境下如何彻底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但我知道互相制约、互相掣肘的道理。如果由招标人享有绝对定标权,我难以想象会发生什么情况。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4145

积分

精灵王

最爱沙发

55#
发表于 2013-2-6 12:33:21 |只看该作者

回 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首批招标师:《招标投标法》中哪里有这样的规定???我不懂得在目前的环境下如何彻底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但我知道互相制约、互相掣肘的道理。如果由招标人享有绝对定标权,我难以想象会发生什么情况。 (2013-02-06 10:09)
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是个大课题,是个远期目标,互相制约、互相掣肘更现实些。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0

好友

1万

积分

光明使者

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

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金点子奖 忠实坛友 社区明星

56#
发表于 2013-2-6 12:48:15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前辈钱老对《实施条例》和《12号令》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提出最严厉的质疑,认为是“公权力”侵犯“私权利”,剥夺了招标人定标权,让中国招投标活动走过场的罪魁祸首,让中国招投标窒息,自杀!

  晚辈“学以致用”我也对“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提出严厉的质疑,《招标投标法》第40条没有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最多才3个,我理解,所有有效投标的投标人都是中标候选人!《实施条例》严重违反了上位法《招标投标法》。
      I have a dream:所有有效投标的投标人都应是中标候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所有有效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s:114][s:95]我要削尖脑袋做招标人![s:106][s:116]
      
.......
      有朋友说,他也有个梦想,而且是更大的梦想:取消招投标制度!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7

主题

0

好友

1万

积分

光明使者

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

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金点子奖 忠实坛友 社区明星

57#
发表于 2013-2-6 12:51:20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有朋友说,他也有个梦想,而且是更大的梦想:取消招投标制度!
      这下好了,天下太平,一劳永逸![s:97][s:109]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

主题

174

好友

1万

积分

光明使者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58#
发表于 2013-2-8 00:43:03 |只看该作者
(续50楼)

分析五
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可以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吗?



有人说,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那是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
是的,招标人中是有腐败分子。但是,法治社会不能因某些人的腐败而剥夺社会个体的基本法定权利。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所有招标人的定标权。
众所周知,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难道也要让全体政府官员“靠边站”吗?难道也要成立“革命委员会”来行使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显然,这是荒唐的!人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政府官员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

主题

174

好友

1万

积分

光明使者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59#
发表于 2013-2-8 00:45:38 |只看该作者
(续57楼)

分析六
国资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就可以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吗?

有人说,国资项目的资金不是招标人的,是国家和人民的,是纳税人的,所以,不能让国资项目招标人来定标。
是的,国资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是人民的钱。那么,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呢?谁应该对国资项目负责呢?让我们看看《国有资产法》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列层层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


国家——国资项目出资人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

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人们可以看到,通过层层授权和被授权,最终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这些管理者包括:

1.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和监事人选。

《国有资产法》还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既然如此,人们不禁要问,《条例》为何要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呢?难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管理者都不具备上述条件?都是腐败分子?
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国资委居然也同意让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的《条例》出台!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国资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投资决策权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显然,《条例》第55条规定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未完。待春节后再续。)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3831

主题

136

好友

11万

积分

荣誉总版主

好人一生平安

Rank: 8Rank: 8

2011年元宵节宫灯图标 2011年金兔迎春庆新年许愿兔图标 2010感恩节许愿灯 招标师徽章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金点子奖 最爱沙发

60#
发表于 2013-2-8 11:27:58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有人认为第40条第二款是一条授权性规定,赋予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和持这一观点的人士刚好相反,笔者认为这是一条限制性规定。它限定了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来确定中标人。本款规定表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如果招标人不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名单确定中标人,则招标人的定标行为无效。
  从这个意义上看,40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确定一项义务(而绝非是在赋予一项权利),即招标人有义务遵守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因此,把本款规定看成是法律赋予招标人定标权,甚至是对“定标权”的定义,本人实在无法认同。

  持“定标权被剥夺论”者,误把法条中的“义务”强行解释成“权利”,是对法条本意的曲解。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Archiver|手机版|bbs.ebnew.com

GMT+8, 2024-6-16 15:10 , Processed in 0.074265 second(s), 1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2.5

© 2001-2012 Comsenz Inc.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