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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不适用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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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6 10:26: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各地相继制定并出台了一些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以促进《政府采购法》的贯彻执行。这些细则或办法,有些是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而制定的,或者说是基本符合《政府采购法》的有关精神,但有些却不敢恭维。近日,本人在某省自办的一份《政府采购》期刊上看到其刊登的某市“为了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规范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笔者认为其中多处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精神相悖,现摘录几条,谈一点体会,以与各地政府采购同仁们探讨。

    一、《规定》称:“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具有经市财政局审核认定的资格。否则,不得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
    此举不仅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的规定,也与本条规定旨在消除国内有关政府采购市场的任何歧视性行为,促进依法采购,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大市场,创造充分竞争环境,保护采购人和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极不相符。

    二、《规定》又称:“申请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必须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领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同时附本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余种附件),一并交市财政局审核”、“对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供应商,须到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方可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对各供应商所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认定,对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
    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明确界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核、认定工作要由财政部门即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笔者认为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及资格审查内容、主体作了严格的规定。明确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由采购人负责,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构成了采购活动的一部分,如由财政部门直接负责此项工作(另据悉,该市在另一个实施办法中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中需邀请供应商的,由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并确定、提供受邀请的供应商名单),与政府采购管理与操作分离的要求不符,且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之规定。

    三、《规定》还称:供应商应“严格执行采购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私自变更、更改……”。
    这项规定显然与《政府采购法》第五章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关规定不符,同时也违背了第六十条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的有关精神。

    四、《规定》称:“供应商资格认定实行年检制度,一年一审。每年一季度为上年审检期,审检合格的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供应商,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自行取消。”
对于这项规定,本人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查到任何法律依据,在政府采购所涉及的其它法律,如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法规和财政部及相关部门制定的规章中,也未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经与法律界同仁们探讨,均认为此举法律依据不足。但至少可以认为,这项规定与《政府采购法》“供应商可以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立法宗旨不相符。

    五、《规定》又称:“供应商有权利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可向市财政局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如对投诉或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按司法程序进行行政诉讼”。
    这项规定没有明确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对象,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是其它采购主体;是采购程序还是采购结果,或者是采购活动的其它方面;“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没有明确是谁有了违反规定的行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是其它采购主体;更没有说明是违反了什么规定,有了什么样的违反规定的行为。从规定的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程序来看,不仅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与投诉的程序不符,也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

    六、《规定》还对供应商违法、违规的各种情形及处罚作了规定,其中对违法、违规情形的规定,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不一致,有些还有抵触;对处罚的规定,既没有明确处罚的合法主体,又没有规定处罚的实体和程序,也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处罚主体及方式、方法、标准相违背,更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

    七、从《规定》发布的时间和目的来看,《规定》是在《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出台的一项旨在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但从其实质内容和相关规定来看,却与《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规定及主要精神极不相符,甚至存在肆意践踏法律的规定。本《规定》实施后,势必会损害供应商的权益,引起供应商的投诉或诉讼,更大程度上会对当地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带来不便,进而会阻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和政府采购工作的健康发展。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要注意适用法律、法规,使政府采购管理能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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