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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也应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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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9 11:59:1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回避制度是政府采购重要制度之一,《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两类人员需要回避,即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而且是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点,才需要回避。笔者认为,在各个重要环节,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回避。
  
  还需要回避的环节
  
  采购需求制定阶段 采购项目需求方案的制定,是整个采购活动的开始。而在这个环节中,由于采购人没有明确表态或提供成熟的方案,特别是对于一些专业类系统的建设,采购人往往邀请相关专家参与方案的讨论与论证,这些专家可能是某些供应商、某个品牌的代言人,或做过该项目供应商的顾问。为防止采购项目需求方案的倾向性,避免在后面几个环节埋下伏笔,必须注意参与论证的相关人员及专家的回避,保证采购项目需求方案制定的公正、合理、科学。
  
  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定 采购人对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的资格设定条件,是为保证采购合同的正常履行。这个门槛设定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供应商是否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特别是在IT产品的采购中,嗅觉灵敏的供应商会在这方面做文章。他们会通过各种手段尽量将设定的资格条件对本企业或所代理的品牌、产品有利,减少竞争对手。此时的回避应注意相关参与人员,防止代表个人观点、企业利益、品牌倾向等,保证资格条件的设定科学、公正,实现最大化竞争。
  
  供应商资格审查阶段 实行供应商资格审查,是为提高采购效率、保证合同的履行。一般来说,资格审查将起把关的作用,将一些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筛选掉。但同时,资格审查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被存有私心的人运用,通过各种手段将竞争对手排挤掉。所以,在资格审查人员的组成上也应实行回避,防止采购人与供应商合伙围标。
  
  招标文件制定阶段 招标文件是采购项目、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综合反映体,也是供应商响应的重要依据。如果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和排他性,相关供应商就无法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所以在招标文件制定过程中,在征询专家意见的同时,也应执行回避制度。而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采购项目的监理 目前,关于对采购项目实行监理已有明文规定,特别是对网络系统工程的监理,其重要性已得到充分认识。在采购项目的监理上也有一个回避问题,如网络系统工程的设计、集成与建设等,不可能同时由同一家公司或母子公司承担,相关人员也有一个回避问题。
  
  采购项目的验收时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项目的验收虽然对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性影响不大,但关系采购的质量,更关系供应商的声誉,影响供应商的业绩、信誉。在验收阶段,回避制度仍有其意义。
  
  采购项目绩效的评估 随着绩效预算的推行、政府采购改革的不断深入,今后对政府采购的一“头”一“尾”的评估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即政府采购项目开始前的可行性评估(可行性研究)和政府采购项目完工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环境效益的评估。而就这两个评估,前后不能由同一套班子完成,参与了可行性评估的人员,在绩效评估阶段就必须回避。
  
  并不是所有采购项目的这几个环节都要执行回避制度,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采购人或监管部门酌情把握。
  
  回避的提出与执行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法律规定对回避的提出有主动与被动之分,前者是相关人员自己提出回避,后者是供应商申请其相关人员回避。是否只有供应商可以申请回避?笔者认为,还有三种情形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认为其他专家有嫌疑 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活动组织者或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回避;二是采购活动的组织者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回避;三是监管部门的人员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也可以提出。目前,在回避执行上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否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只有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提出质疑、投诉。笔者认为,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是有效的,因为他们履行的是一个公民的监督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提出人员必须提供书面材料并署名,最好在公告期内提交。虽然超出公告期的也可以提出,只要事实确凿,可供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但这种形式属于事后检举。
  
  回避中的保密与知情的冲突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这个规定与实际操作存在矛盾,评标委员会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供应商如何知道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需要回避?这无形中剥夺了供应商申请回避的权利。招标结果公示后,供应商认为某个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且是事实,评标活动是否有效?但若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保密,又可能给供应商“活动”评标委员会成员提供机会,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回避中的救济与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主要环节都涉及回避问题,但各环节所处的阶段不一样,回避申请之后由谁确认、谁处理以及责任追究,都应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谁来确认与处理 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回避的环节,由于每个环节的主体不同,回避的确认与处理方式就应不相同。一是由采购人作为主体和组织者的有采购项目需求方案的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采购项目的监理、采购项目的验收等五个环节,采购人负责确认与处理。二是由采购人的委托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主体和组织的有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有交叉)、招标文件的制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采购项目的验收(如果采购人委托)、采购项目的监理(采购人委托给代理采购确定)等五个环节,代理机构负责确认与处理。三是监管部门作为主体和组织以及必须由其处理的评标委员会组成、采购项目绩效的评估和投诉、检举的回避问题,由监管部门负责确认与处理。
  
  责任的追究 对于回避的法律责任,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应该回避的相关人员自己没有主动回避,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相关人员提出了回避申请,相关责任人没有履行职责,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负责。
  
  对于违规的处理,可分三个部分:一是采购人方面的,由所在单位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是代理机构方面的人员,由代理机构负责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三是对于评标专家以及参与政府采购论证、评估、验收等的相关人员,由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处理或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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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2-20 09:45:46 |只看该作者
这个执行起来非常的难
无欲则刚,有容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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