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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汪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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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汪才华: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无效后的法律处理——以上海经达诉广东省交通厅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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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15:49:35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原告为事实上的受害者,而又无法在法律层面得到救济的情况”
     上海经达也许是事实的受害者,也许并不是事实的受害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都理应知道《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一位有经验的潜在投标人更应该清楚,发生这种情况,理性的招标人大概会如何取舍。
     也就是说所有投标人都有不中标的可能,当然所有中标人都有中标的机会,这是均等的,投标人每次参加投标,不能把仅仅理解自己有“依法中标”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投标应有的风险。
    就如文中介绍的,广东新粤中标无效后,其实也是投标无效,只剩下4家投标人,3家还是“自杀价”,招标人完全可以认为,真正意义的竞争事实上已不存在了,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效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招标人完全可以非常理性选择重新招标。
.......
  有朋友看过帖子后,建议我对下面这段话修改下,使得观点更加完整,更有说服力,更加完美!
      “不能仅仅理解自己有“依法中标”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投标应有的风险。”
       改成:不能仅仅理解自己有“依法中标”的权利,而忽视了招标人可以依法选择重新招标的权利。不能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而又把这一方的权利无限扩大,去对抗对方的权利。权利行使的限度,就是不能限制和影响对方的权利的行使,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个人认为改得非常好,特花点时间“搬”上来,和大家一起分享!谢谢和我分享苹果的朋友!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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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签名,写一个吧~不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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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17:06:59 |只看该作者
根据楼主所述,本案例发生在2009年,还未有《条例》,仅有《招标投标法》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供依据(参考)。广东省地方性的法规、规章、文件本人并不清楚,但在《招标投标法》中,共有四处涉及“重新”二字,分别是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两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所述的评标无效的概念本身就有疑问,个人以为应属废除或修订的条款,本案例可供参考的即第六十四条——中标无效、重新招标,这需要充分的依据加以判断。《条例》中对于重新招标和重新评标的界定,个人以为还是相对清楚的,当然如果能够更加细化会更好,除第四十八条中所表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缘由以及第七十条中所表述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其他情形都适用重新招标,这一点应该是没有疑问的。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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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17:08:53 |只看该作者
关于工程施工招标中标无效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如果按“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还是重新招标,不应由招标人随意选择。《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我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投标人中某企业违反法律(如串标)时,该投标人“中标无效”,这并不意味着招标程序无效,响应招标文件的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无效!因此正确的做法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的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只有其余有效投标人都不符合中标条件时,才应当重新招标。否则对响应招标文件的有效投标人是不公正的。因为这些企业投标价格等已经在开标时公开了!再重新招标时他们将处于极为不利的竞争条件!所以选择“重新招标”是在其余所有投标人都不符合中标条件时,才可以重新招标!
   结合案例,本人认为法院裁定是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更何况此案例还未达到定标阶段,也就是说还未进行公示,因此串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无效,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是有效的,应继续评标。如果评标委员会已经推荐了中标候选人,并结束评标工作时,第一中标候选人(还未公示或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由于串标,招标人可以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无效!但是其余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是有效的,应从其余的中标候选人按顺序确定中标人。如果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中标候选人都不符合中标条件(违法),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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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19:18:54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关于工程施工招标中标无效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如果按“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还是重新招标,不应由招标人随意选择。《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 (2012-10-09 17:08)
唐的理解正确。楼主似乎对“投标人“中标无效”,这并不意味着招标程序无效,响应招标文件的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无效!”这一点理解混淆。楼上有的评议对“中标无效”,“重新招标”,“重新评标”的理解各表其意,这个案例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分析就有点混淆了。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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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19:37:26 |只看该作者
仅从开始阶段来看,7家投标就有5家投了自杀价,一家还由上海经达举报串标,只有上海经达一家似无问题,这是上海经达的说法和举报内容,很明显此次招标有严重违规嫌疑,正常竞争单位也少于三家,对于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采取废标重招标的措施是合理的,但却没有达到举报者上海经达的中标目标,于是就采用诉讼手段。
    上海经达没有中标有让人同情之处,但主管部门重新招标的处理也挑不出多大毛病。至于其它更改地点等细节似不清晰,不好判断。
    为什么不宣布中标就重新招标?因为接到上海经达的举报,可处理结果却不是上海经达想要的。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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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21:48:18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1、到底是属中标无效还是属于评标无效
     2、中标无效后到底应该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
     3、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后是否可由后序中标候选人递位中标
楼主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深刻剖析广东省交通厅行 .. (2012-10-08 18:27)
晕,跟帖中提到的“主诉方律师”改成“代理律师”。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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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22:07:46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若是从字面能理解出42、43楼网友所说的:“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从其余的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只有其余有效投标人都不符合中标条件时,才应当重新招标。”那就不是一般的高人了。
        因为我手头上的招法释义(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版本的)是这样写的:依照本条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所以,我说42、43楼网友是高人,和编写释义的专家一样,都是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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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22:14:31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若是从字面能理解出42、43楼网友所说的:“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从其余的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只有其余有效投标人都不符合中标条件时,才应当重新招标。”那就不是一般的高人了。
        因为我手头上的招法释义(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版本的)是这样写的:依照本条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所以,我说42、43楼网友是高人,和编写释义的专家一样,都是高人!
       同时,我想请教42、43楼网友,你俩认为“重新确定中标人,是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还是由第二中标候选人补上、顶上中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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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22:25:33 |只看该作者
       在跟帖之前,我也认真看了招法第六十四条释义,因水平有限,我实在看不出如何从法条中能悟出这“道理”。好在只是释义,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我也没有放在心上,心想,若按照这样理解,《实施条例》第55条已严重违背上位法了
       再回头看看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词,也没有引用招法第64条的释义(虽没有法律效力,但还是有助于理解,可参考),并没有引用这法条强调“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反而强调“被告依据《招标投标法》第64条认为中标无效进而同意重新招标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为什么呢?是不是招法第64条根本就无法理解成:““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就这法条,社区可以组织投票,我估计参与投标的网友中,应该超过50%不是这样理解的)。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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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22:59:26 |只看该作者
这个有点意思http://info.newsccn.com/2010-04-22/3515_2.html,有兴趣的网友可看看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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