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定标权”?
典型说法是高子正在“看“定标权”的争论 进一步认识《招标投标法》”,予以收录。
《招标投标法》包含有了明确的规定:可参看如下众多条款: |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 |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我们应该认为,《招标投标法》是赋予招标人了“定标权”的。 |
对于招标人,要不要制约?定标权的使用,要不要规范? |
大力分析,通过不同的讨论者参与,参与讨论者都认同以上依据及说法,即使是有差异,也只是文字修饰的差异,即,参与讨论者都认同《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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