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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ning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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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疑问(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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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12:19:04 |只看该作者

回 9楼(sdsitc007) 的帖子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个人理解应该是指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上层级的规范。
  至于什么叫“重大”,什么叫“不重大”,还真不太好回答。
  或者是我的学识不够,还不知道这标准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吧。

  “因违规、违约而被列入不良行为名单”是否能算是“重大违法记录”?

     个人认为应该视行为本身的性质而定,看被列入不良行为的性质,是否触犯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且在情节上是否够得上是“重大”,不可一概而论。
     打个比方:比如因为串标围标,那是违法行为;比如因为在交易场所不服废标处理而捣乱交易秩序,情节不十分严重,没有触犯刑律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则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为。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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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8 17:12:28 |只看该作者

回 8楼(zzj0102) 的帖子

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并不像8楼所言的这么烂,反而体现了制定者的智慧所在。法作为仅次于宪法效力的法规,在制定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应对不同的实际情况,所以不能过于细化,留有一定的余地,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或不适用。当然可能有人会问那制订这个法意义何在?其实这就是一个度的问题,法就像合同的通用条款规定通用的事项,而其没有规定或规定模糊的部分的就留给特殊条款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吧。
    举个例子,如此贴中提到的政府采购法规定“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为什么非要加个重大二字而不直接去掉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这样一来岂不是更加明确合理?其实这加上重大二字无疑就留有了余地,是否为重大可能就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了,当然了这个判断的决定权在法律的制定者手上,这就体现出了制定者的智慧所在。再往下就不好深入讨论了。。。。。。。

纯属个人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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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8 17:32:07 |只看该作者

回 11楼(采购菜鸟) 的帖子

引用第11楼采购菜鸟于2010-09-08 17:12发表的 回 8楼(zzj0102) 的帖子 :
       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并不像8楼所言的这么烂,反而体现了制定者的智慧所在。法作为仅次于宪法效力的法规,在制定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应对不同的实际情况,所以不能过于细化,留有一定的余地,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或不适用。当然可能有人会问那制订这个法意义何在?其实这就是一个度的问题,法就像合同的通用条款规定通用的事项,而其没有规定或规定模糊的部分的就留给特殊条款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吧。
    举个例子,如此贴中提到的政府采购法规定“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为什么非要加个重大二字而不直接去掉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这样一来岂不是更加明确合理?其实这加上重大二字无疑就留有了余地,是否为重大可能就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了,当然了这个判断的决定权在法律的制定者手上,这就体现出了制定者的智慧所在。再往下就不好深入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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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8 18:49:49 |只看该作者

回 11楼(采购菜鸟) 的帖子

  热诚欢迎不同的声音!

  制定法律规范,没有漏洞、可以执行,是起码的标准。
  法律规定的表述应当准确、到位、不易引起歧义。

  模糊的表述,不是智慧的体现,是没有智慧的体现!

  您举例“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条表述,没有漏洞可钻,也没有适用模糊语言。不像我分析的《采购法》中的这个法条,投标人可以利用时间差来达到形式上合法的目的。这是两回事。
  关于什么叫“重大违法”,什么叫“一般违法”,有些法典也是有很明确的区分的。我没有做很深入的研究,但我知道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触犯刑律,就是一般违法;触犯了刑律,就是重大违法,这是在情节上的区别。对于《民法》典,我还没有做过研究,暂且不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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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8 16:36:04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重大?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时,是否有记录制度。若法律对违法行为范围有界定时,要看记录制度的主体及记录时间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释义的规定“5.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本项所称的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犯罪、走私、诈骗等记录。本项提出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这一时间要求,一是表明是否有重大违法记录,是衡量一个企业信誉的重要标准。二是由于政府采购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目的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因此,从对社会发展和国家负责的角度,也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特殊要求。三是仍然组有违法行为记录的供应商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机会,只是要有三年间隔期,并不是永远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我们认为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事实在采购活动前三年被发现并记录在案的,应当符合该条第五项规定的精神实质。即当事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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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8 23:13:22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认这条法规近3年没有规定到精确程度,在实际中可以约定精确到什么程度了,如果精确到年那就是按年计,如果精确到月就按月计,如果精确到日就从开标日算最好。如果想精确到小时就是自找麻烦了。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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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21:24:25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似乎不能这么理解。
  因为法条的规定很明确,是指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而不是指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采购活动开始(即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
  对这个法条的解读,应该没有什么歧义,因为法条的表述很到位、很明确。
....... (2010-09-05 23:55) 
   哈哈,zzj0102总版主在2010年就质疑《政府采购法》的起草水平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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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7 08:06:59 |只看该作者
现在回过头来看看几年前的跟帖,当时的看法可能也会有一些偏颇之处。
有一点感触弥足珍贵——多泡社区,对自己业务能力的提高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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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7 09:40:35 |只看该作者
在实践中个人感觉对于这条例规定的内容不是在于“重大”或“非重大”违法记录的问题,而是在于新成立的公司可不可以参加?是不是从这条文里可推出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至少应该成立三年?我个人的观点一直是“政府采购不仅仅采购的是技术成熟的产品,还应该有成熟的服务”。假如限定一下新公司不足三年的不能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会不会政府采购第一案“沃尔”案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
       可能有人会持反对意见“哪个公司不都是由小做大的,从无到有的啊”,但如果一家没有任何经验的公司来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试问,哪一个国家行政部门愿意充当这样公司的“小白鼠”呢(一些非正常因素除外)?而且,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一个公司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被市场禁入了,马上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公司(换汤不换药)又来参与了,这样的公司,能做到诚信经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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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7 10:05:27 |只看该作者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我个人认这条法规近3年没有规定到精确程度,在实际中可以约定精确到什么程度了,如果精确到年那就是按年计,如果精确到月就按月计,如果精确到日就从开标日算最好。如果想精确到小时就是自找麻烦了。 (2011-06-28 23:13)
同意这个观点,如果法上没有说得很明确,那么我们应该在采购文件中在法的框架下明确一下即可。就如保证金的交纳,我们不也是在法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下设定了具体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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