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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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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3 20:54: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对《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质疑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
——摘自《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题外话
   
如果,你参加某次选举,选票上有3个候选人,并排了序:“1.张三;2.李四;3.王二麻子。”
选票上还有一段话,“应当选排名第一的。否则,选票无效。”
请问:你有何感想?你还有选举权吗?
   
前 言
     
如今,招标人自觉自愿的招标已难寻踪影,中国招标已步入“被招标”时代。
中国招标的现状正如政府某部门负责人所言,“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认认真真走过场,规规矩矩假招标”,已成为业内自嘲的口头谈。
  
虽然,造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较多,但是,究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法规违背《招标投标法》,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自2006年起,笔者不断地在行业内呼吁和呐喊,并向有关部门(包括国务院法制办)进言: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笔者曾寄希望于《条例》,希望《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条例》完全拷贝了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依然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令人欣喜的是,今年2月21日深圳市人大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提出了“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该原则突破了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禁锢;该原则回归了《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
      
同样令人欣喜的是,就在《条例》培训课堂上,有招投标业内人士指出,“现在有的地方的做法,值得思考,现在业主定标权几乎没有,评标委员会也没人,评标委员会组成他也插不上手,评标办法又是文件统一的,资格预审你又不允许……他只有最后一招,评标后对第一名不满意的,透露消息给投标人,纵容他们去投诉告状,把不满意的那家拿下来。实在不行,就和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
      
该人士还指出,我们往往想在程序上限制招标人,这样的做法有时想想是天真的。”
   
该人士还形象地说,“15%的招标人确实搞腐败的,是用项目作交易的,10%的招标人也是真正负责任的,廉洁的。这两部分都是少数,大部分的招标人是就想找一家信任的自己满意的队伍,同等条件下,最好是自己了解熟悉的好的队伍。而现在你制定的制度,使得招标人没任何自主权,这样的情况下,少数坏人的坏事干不了了,大部分好人的好事也干不了了。
         
笔者在此谨向这位人士致以崇高的敬礼!你的这番话,使笔者看到了中国招标的希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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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3 继续“定标权”问题的论述,质疑《条例》个别条款
heluhua + 5 优秀文章,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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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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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00:00:17 |只看该作者
    还要老生常谈此问题?
    招标是个项目,答案有唯一性,从投标截止时刻起,中标人根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这个游戏规则已经确定了,任何不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都是不公平的,都违反了《招标投标法》。
    若有一天,中标人不是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这个游戏规则来确定(任何资金来源的项目,当然评标标准和方法载明:招标人拿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开会投票确定得票最多的为中标人等这类评标标准和方法不算),就不是招标投标!这个时候,太阳是从西升起的,我必远离此行业!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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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03:03:04 |只看该作者
    我是一个招标人,曾经组织过一次施工招标(那时候我们不用代理),没有安排哪家施工单位,报名的四家都是满腹狐疑,都不知道该怎么去报价,结果几家报价几乎都贴近了拦标价,没有起到一点竞争的作用;还有一次虽然有了候选,但是按照当时评标办法,标飞了,因为和这家中标的没有任何来往,双方互不信任,现在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里面的条条框框比以前要多,扣得更细。

    我想说的是,如果招标人放弃定标权或者没有了定标权,受到损害最大的是招标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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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08:18:57 |只看该作者
招标如招亲,日子是招标业主和中标人过,我国对建设项目管理的四项制度中,最根本的还是项目法人负责制。责任应该与权力对等。窃以为招标人定标权是一个事情的度和分寸把握问题:归还业主的定标权,不等于废除招标,而是要让业主在中标侯选人内定夺。这样恰恰才能既体现招标之公开公平公正,又不剥夺项目法人应有的有限度的自主权,否则易顾此失彼,最终导致招标流于形式。

《条例》似乎在定标权问题上疑似有两倾向:一方面对国资项目管控过度,认为其项目法人不如评委会对项目更负责任,可能是对时下国有领域的腐败心有余悸,上到了政治高度,姑且理解为权宜之计吧;另一方面对非国有资本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放开过度,起码是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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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09:02:21 |只看该作者
物极必反,如果招标人定标权力大了,招标人腐败的可能性也大。每个人的权力应该受到限制,否则就适得其反。我个人认为53条和55条总体还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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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09:08:54 |只看该作者
每一种制度不可能十全十美,但是如果他是公平、公正的他就有生命力。53条和55条,应该比较公正,减少了人为因素,增加了客观因素,非常好。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干部提拔就不应该让几个领导说了算,对于拟提拔的干部进行打分、测评、答辩,分数排名第一的才最有可能被提拔,如果让领导说了算,都是他身边的人或亲属。尽管排名第一的不一定是领导最喜欢的,但是他是各方面最好的。
每个人的权力都要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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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14:00:16 |只看该作者
还是laochan2006年提出的选择题:招标参与主体中的几个里谁腐败的可能性最小?一时忘记了原题怎么写的。俺的答案一直没变,招标人最小。
且不说“项目法人负责制”,就只说如果您自己是项目法人,您该怎么办?项目法定代表人难道都腐败?
再往小里说,您自己家装修,您想让谁说了算?最终是您和您家来驻扎的施工队过日子,您定的施工队还是您参谋们(例如朋友五人以上单数,注意,这里是您朋友)给定施工队?当然如果出钱的是您父母,父母又必须让您参谋(招标人组建)定施工队,那个也没法,可是您父母能让您朋友说了算吗?除了这些个参谋是您七大姑、八大姨,可是七姑八姨又不是您组建,即便是您父母指定,还需要回避。貌似更糊涂了。说到底,还是您自己定才说得过去。
同意3楼意见。签订合同后是招标人与中标人过日子。确属是语焉不详。权宜之计不能一直权宜下去。
招标代理机构越来越注意的是如何走程序,很多已经将招标的原意给抹掉了,放弃禁锢后设身处地的站在业主角度去想想就知道应该如何去做了。希望被招标能够让真心想招标来尽快代替。这么好的采购方式为什么效果越来越看不到,确实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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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14:04:29 |只看该作者
不是为了防腐败才用招标这种采购方式,而是采购用招标方式更有其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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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15:24:27 |只看该作者
对《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质疑

  

(续主题帖)
                  一、《 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评标定标分离。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全文如下: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地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是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的: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评标和定标是分离的。
      
                二、《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使评标定标合一,
             剥夺了招标人定标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
   
      
《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作了如下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

从《条例》的上述规定中,人们同样可以清楚地看到:
1.53条规定的是评标,与《招标投标法》不同的是,要对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序”。第55条规定的是定标,与《招标投标法》不同的是,“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2.标明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强令招标人必须选第一,招标人还有定标权吗?实际上,那个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不就是中标人吗?
3.《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使评标定标合一。评标委员会在排序时就定了标,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

(未完,待续)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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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15:51:55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6楼毅青于2012-04-04 14:00发表的 :
还是laochan2006年提出的选择题:招标参与主体中的几个里谁腐败的可能性最小?一时忘记了原题怎么写的。俺的答案一直没变,招标人最小。
且不说“项目法人负责制”,就只说如果您自己是项目法人,您该怎么办?项目法定代表人难道都腐败?
再往小里说,您自己家装修,您想让谁说了算?最终是您和您家来驻扎的施工队过日子,您定的施工队还是您参谋们(例如朋友五人以上单数,注意,这里是您朋友)给定施工队?当然如果出钱的是您父母,父母又必须让您参谋(招标人组建)定施工队,那个也没法,可是您父母能让您朋友说了算吗?除了这些个参谋是您七大姑、八大姨,可是七姑八姨又不是您组建,即便是您父母指定,还需要回避。貌似更糊涂了。说到底,还是您自己定才说得过去。
同意3楼意见。签订合同后是招标人与中标人过日子。确属是语焉不详。权宜之计不能一直权宜下去。
招标代理机构越来越注意的是如何走程序,很多已经将招标的原意给抹掉了,放弃禁锢后设身处地的站在业主角度去想想就知道应该如何去做了。希望被招标能够让真心想招标来尽快代替。这么好的采购方式为什么效果越来越看不到,确实值得思考。



请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790&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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