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heluhua 于 2024-9-24 15:58 编辑
讨论个案与讨论制度完善的不同
原创 何红锋何红锋评论平台
2024年09月21日 07:49 安徽
有朋友在微信群里提出问题:中外两家公司参加某服务类项目采购招标,提供的联合体协议上外方只有英文签名,没有盖章,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联合体协议书需要联合体成员每一方均盖章”的要求,该联合体投标文件是否应当废标? 微信群里的朋友们纷纷回复,认为不应当否决投标。我转发了我的一篇微信公众号文章《只签字或者盖章的投标文件是有效的吗?——不要轻易否定投标的有效性(六)》,表明我是反对要求同时签字和盖章的。 但是,这个案子的讨论,首先需要明确,我们是讨论个案还是讨论制度完善。我的文章是从讨论制度完善角度分析的。从制度完善角度,我认为,目前普遍存在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联合体协议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且是能够导致投标文件是否有效的组成部分)签字并且同时盖章是不对的,是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要求的。这种情况即使是有地方性规定为依据的,地方性规定也是不对的。 但是,讨论个案则不同。从讨论个案角度看问题,我不能认为地方性规定存在问题而无视这些规定,除非我们能够找到效力更高的规定而认为下一位阶的规定无效。但实际这样做,决策者、裁判者仍然有极大的风险。我多年前,曾经参加过一个仲裁机构的专家咨询会议,我当时是唯一的外地专家,讨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合同中明确约定,减收安全文明施工费,这一约定是否有效。我认为这一约定无效,因为有强制性标准规定这一费用不可竞争,不能减收。当地专家纷纷指责这一强制性标准有问题,不应该执行。我也是一直反对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可竞争列入强制性标准,为此发表过多篇文章。但是,讨论个案与讨论制度完善是不同的。我们可以在讨论制度完善中,放开来讨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甚至是否合法。但是,在讨论个案中不能认为这一规定不合理,而将这一规定置之不理。在个案讨论中,我们还是要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讨论,个人观点、甚至主流学术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不合理,都不能作为依据认为个案应当照此处理。比如,就像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很多专家认为钢筋的配比不合理,但是,在国家标准修改前,还是应该执行这一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费与钢筋配比问题,其实是一样的。 回到本案讨论的问题,如果当地有地方规定,要求投标文件必须同时签字盖章。在这种情况下,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同时签字盖章,招标人并无过错,反而是没有这样的要求,会带来监管机构的指责。即使确认地方这一规定并不合理,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由于当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有效、迅捷的纠错机制,无法要求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进行纠错。 如果当地有地方规定,没有要求投标文件必须同时签字盖章。在个案处理中,可以认为招标文件要求同时投标文件必须同时签字盖章是不妥当的。当然,招标文件要求高于法律法规是否合适,本身也值得讨论,在此不展开。这时,首先还是要回归对招标文件的处理。如果在投标前,投标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没有得到支持,可以进而提出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果是在评标时,评标专家认为招标文件的这一要求有问题,也不能直接无视这一规定,而是要求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因此,这个案子的处理,或者是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无效,或者是提出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前者简单、且不会招致招标人、代理机构不满;后者处理起来麻烦复杂、且容易招致招标人、代理机构的不满。要知道,评标委员会是为招标人服务的,很少有专家会按照后者处理。
对朋友们讨论的回应
原创何红锋何红锋评论平台
2024年09月22日 22:18 天津
昨天的文章《讨论个案与讨论制度完善的不同》讨论个案与讨论制度完善的不同在招标采购行业的朋友们中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朋友支持应当否决投标文件这一看法。
但也有一些朋友的问题,我还是觉得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有一位朋友提出,“该联合体投标文件是否应当废标”,不应当使用“废标”一词。
对于这一问题,我完全同意。我是照抄了朋友的问题,没有改动原用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布后,《招标投标法》系统中已经不使用“废标”一词,我在讨论中也没有使用“废标”一词。但确实,在实务中仍然有人在继续使用“废标”一词。
有位朋友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要求同时签字盖章提出了质疑。
这一问题,我在前面的讨论中,已经有了详细的分析,不再讨论。应当明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要求同时签字、盖章。只签字或者盖章的投标文件是有效的吗?——不要轻易否定投标的有效性(六)这是一个逻辑问题——不要轻易否定投标的有效性(七)
有朋友质疑,外方公司能直接投标政府采购项目吗?
在此我们需要明确,本项目不是适用《政府采购法》的项目,没有禁止外国公司参加投标。
多位朋友提出,既然允许外国公司参加投标,通常外国公司依签字为准,招标文件这样要求,对外国公司而言,是有问题的。
我同意这样的认识,对外国公司而言,这样的要求是有问题的。由于在不同阶段、不同的主体提出问题,处理的渠道与结果不同。我们把问题简单化,假设是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该外国公司没有盖章,应该如何处理?我的看法,结论不变,评标委员会的处理只有两种:第一种处理,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这是基于认为要求同时签字盖章不妥。第二种处理,否决投标文件。在实操中,我的看法,大多数评标委员会会选择后一种处理方法。在实践中,哪怕招标文件存在比本案例更严重的问题,都很少见到评标委员会提出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的。
曹永泽律师提出如下看法:本人认为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在招标文件中有专门条款约定才可以废标(此处应当为“否决投标文件”,废标为曹律师原话),否则,评委是应当澄清和说明的,不可轻易废标。从法律角度看,投标资格权是一项基本权利,符合约定或法定条款才可以废标。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在招标文件中废标条款有专门约定吗?
我的看法是,涉及主体资格问题,如果存在问题,一般会导致否决投标文件,即使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可以否决投标文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如果招标文件对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作出了明确要求,这会影响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
卢海强先生发表了如下看法:
至于评标时,该招标文件的规定,不至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评标而终止评标,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而招标人重新招标,所以,我以为不存在“如果是在评标时,评标专家认为招标文件的这一要求有问题,也不能直接无视这一规定,而是要求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嗯,其投标应当被否决。
另,我以为招法条例第51条第1项是行政法规对投标文件签署的底线要求,因为不知道投标人是谁,一旦其中标,招标人不知道向谁承诺,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项规定,并不能排除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文件既要签字又要盖章,即不能定性招标文件的规定违反招法条例。至于联合体协议书,同样的道理,也不能排除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协议书应当由各成员签字和盖章。国家标准招标文件对于联合体协议书的规定是这样的:联合体各方应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所附的格式,既要签字也要盖章。
对卢海强先生看法中的“另”,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招标文件能否超过法律法规的要求,提出更高的要求,这是另一个招标采购行当需要讨论的重大问题。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某一个工程项目,二级企业即可承担,能否要求一级企业才可以投标?目前也是明确不允许的。
一个具体的案例,总是可以延伸出很多问题的讨论。感谢朋友们对本案例的讨论!朋友们的看法、我的看法,都是供业内人员参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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