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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协会刊物发表 钱忠宝文章论定标权的归属  【转贴】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10-16 11:01
标题: 协会刊物发表 钱忠宝文章论定标权的归属  【转贴】
协会刊物《招标采购管理》最新一期(2013年9月)发表了 特聘专家 钱忠宝的文章 《论定标权的归属》!p20-24

请看有关截图:截图是200%扫描的,可点击打开另外的新窗口观看。

招标采购管理 论定标权的归属 钱忠宝 1.jpg

该期杂志的卷首内封,刊登了编委和特聘专家名单,包括:王毅青;陈川生;赵勇;钱忠宝等人 。参考截图:

招标采购管理 2013.9 编委.jpg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0-16 11:28
感谢楼主转帖!

关于定标权的问题,老朽已呐喊了8年。

老朽以为,《招标采购管理》刊登老朽的《论定标权的归属》,其意义远远大于文章的本身!




作者: besvon    时间: 2013-10-16 11:41
喊出了初步的结果 恭喜钱老师!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10-16 11:55
八年的呼唤不易啊!
作者: jingleea    时间: 2013-10-16 12:33
不容易!
作者: liuc    时间: 2013-10-16 14:43
拜读!!!
作者: liuc    时间: 2013-10-16 15:03
[s:69] 看到正有滋有味,发现是半篇文章啊!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10-16 16:43
有点意见……;那部分是否应该有原作者发出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0-16 17:04
论定标权的归属


钱忠宝



编者按:随着我国招标投标行业的迅速发展,从业人员数量急剧增加,其道德素质和专业水平也参差不齐,有专家分析,目前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主要是有些从业人员因缺少职业道德,缺乏对招投标政策法规知识的系统学习,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不够等。本文作者认为导致“形式标”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在于招标人定标权的丧失,并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专家观点阐述招标人拥有定标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希望此文所述能引起政府和行业重视,并期望广大读者来稿进行探讨。

一、定标权定义与归属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依据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笔者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简称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所谓“自由选择”。但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4.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是合格的。但并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5.赋予招标人定标权,但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6.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性质及来源均无关。
7.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内容赋予了招标人享有定标权的权利。

二、招标人定标权被公权力剥夺

2001年七部委颁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2号令)(以下简称第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上述“标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12号令两条内容相似,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实施条例》规定如下: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而如今定标权归谁所有呢?笔者曾一度认为,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后,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发现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按照规定,给中标候选人排序,并没有定标权。

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皆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强令招标人接受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按此规定,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定标,即,是公权力直接定标。

《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使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规定由部门规章升级为行政法规,从而使招标人的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博弈达到了巅峰,导致了更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三、“招标投标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

1.《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享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即确定中标人的权利。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了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也赋予了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等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被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的“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所取代,或被抓阄、摇号等形式所取代。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被抓阄摇号所取代。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随机抽取所取代,甚至连抽取的权利都被剥夺。
(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所取代。

3.招标人以“招标投标走过场”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招标人想不通,《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为何要被剥夺。在定标权等合法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招标人又如何能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没有实质定标权,招标人产生了诸多担忧:评标委员会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些随机被抽取的专家在职业道德、专业水平方面是否能过关?在短时间能否公平公正地认真评标?评标委员会所评审出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否真是最优的、最适合项目的?

招标人为了对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能采购到满意的、合适的标的物,选出最优中标人,不得不在招标文件编制前,依据项目的情况和已掌握的潜在投标人信息,基本上确定了意向中标人。
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将招标投标活动以“走过场”形式,来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中标人。

招标人以上做法是一种维权行为,虽属无奈之举,但毕竟是公权力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在先。

表面上看来,招标人接受了《实施条例》“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即接受了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正是招标人的意向中标人。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投标全过程。

四、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能否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

有人说,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那是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还有人说,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可以防止招标人腐败。

招标人中虽不乏有腐败分子,但是不能因某些人的腐败而剥夺社会个体的基本法定权利。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所有招标人的定标权。

招标投标能否防止腐败?实践已经证明,招标投标仅仅是一种采购方式,并不具备防止腐败的功能。那种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的思想,不但从思想上放松了对腐败的警惕性,还使招标领域的腐败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甚至有可能使招标投标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五、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能否被剥夺

有人说,国资项目的资金不是招标人的,是国家和人民的,国资项目招标人不是真正的招标人。所以,不能赋予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

国资招标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但是这里所说的国家,是作为全体公民意志体现的抽象概念的国家,并不能具体履行并实现公共意志的要求,不能参与和实现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这里所说的人民也是集体概念,是众多人的集合体,任何个人都不能称为人民,总不能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实施全民公投吧。那么,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呢?谁应该对国资招标项目负责呢?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运营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列层层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

国家(国资项目出资人)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

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可以看出,通过层层授权和被授权,最终代表国家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这些管理者包括:
1.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和监事人选。

《企业国有资产法》还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提出国资招标项目并实施招标时,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就成了招标人。既然如此,人们不禁要问,《实施条例》为何要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呢?难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管理者都不具备上述条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明确规定:“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国资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投资决策权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显然《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0-16 17:05
六、应当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1.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使招标投标回归至采购方式

众所周知,招标本质上是一种有效的、科学的采购方式。招标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招标人的利益,应该是招标人自觉自愿的行为。但是近年来,招标投标发生了太多变异,招标不再是一种采购方式,而被变为“防止腐败的利器”,变成“廉洁”的包装,成为了行政管理手段。过度和滥用招标投标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往往又以限制或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利为基调,违背《招标投标法》,导致中国招标投标行业步入“被招标”时代,导致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将定标权还给招标人,回归《招标投标法》,切实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招标真正成为一种采购方式。

2.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逐步减少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

如上所述,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招标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为了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选出满意的中标人,不得不采取让招标投标“走过场”的方式,以维护《招标投标法》赋予的合法权益。


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人“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可以使流于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逐步减少。并且,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就不能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责任。


3.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顺利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


按照《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以下简称《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是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才能“实行全过程负责”。


4.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投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招标人的招标投标“走过场”,让招标人中的一些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是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接受了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似乎没有他假招标的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成了“廉洁”的包装。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使招标人中有腐败想法和行为的人无推托之词。

5.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明确、清晰

社会各界呼吁,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实施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标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没有切实效果呢?

原因之一是由于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也就找不到监管目标。在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的情况下,招标投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投标程序是由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按《实施条例》规定,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自己是认真按照法定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代理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这样说来,评标委员会似乎也没有任何责任,他们只是按《实施条例》规定给投标人排序,中标人是《实施条例》定的。而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组建的工作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会解散。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投标的现状之一,无人对招标投标负责,看上去谁都没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将“垂帘”掀掉,将“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责任,就不再有种种借口。特别是对于那些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给了他定标权,就撤掉了所谓的“中标人是《实施条例》定的”的“保护伞”。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就变得既集中又清晰,就可对招标人行为实行有效监管,避免腐败行为的一再发生。

七、业内人士对定标权归属问题的论述

1.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在《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中阐述了招标投标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市场行为行政化’,政府部门集投资人、采购人、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等多重身份于一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越位包揽了过多市场主体职权范围的事项。政府管理规定和环节层层交叉重叠,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另外,他在阐述依法界定和确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定位时指出:“主要改革和完善社会公共项目、政府项目和国有企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各类政府部门不应该越位代管或以加强监管的名义削弱、剥夺招标项目法人的资格与权利,应该按照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来源,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方式和责任范围。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法人的决策权利、责任和廉洁自律问题确实是当前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深层次难题。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和方式,应当主要通过深化改革,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者竞争选聘和持股经营等现代企业和项目管理的长效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政府项目则应当着眼于探索建立类似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工负责、相互分离和制约的代建制;同时必须建立招标投标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为主的社会公众监督体制。同时,按照管人与管项目分离制约的思路探索各类不同招标项目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我们不能期望招标投标制度能够防范市场交易中所有的腐败行为,也不应该采用政府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过多、过细的过程管理和同时简单限制和剥夺项目招标人自主决策权利的办法规范招标人的行为,防止招标人可能的恶意非法行为(如核准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方式,规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甚至有些地方限制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等)。否则,必将同时削弱和排斥招标人善意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责任性,掩盖项目招标的个性特点和合理需求。导致招标投标制度正常功能的变形、退化和形式化,使其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化、科学评价、公正交易、满意选择等应有的功能作用,并将造成政府管理与招标投标实施主体之间的逆向、对立态势。

2.中国招标师在线特聘答疑顾问、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陆通先生在《依法办事——浅谈<招标投标法>实施两三事》一文中十分明确地指出:招标人有定标权,可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都是《招标投标法》的原意。但目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等于剥夺了招标人的权利,与《招标投标法》原来精神不符。


3.作为《招标投标法》起草阶段专家组成员之一的唐广庆先生也曾深刻指出 “由于招标人无定标权,因此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出了问题,都是上级领导的决定,而且又是集体决定,因此无人负责。所以投资体制不解决,招标人无定标权,是不可能解决当前招标投标存在的问题的。

目前,虽然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全国也已有数万名招标师,但在这种境况下,“走形式标”仍旧存在,“认认真真走过场”已成为从业人员的无奈之举。笔者作为一名招标投标行业老兵,期盼能借本文来呼吁政府有关部门正视此问题,将属于招标人的合法权利归还给招标人,早日解决行业这一当务之急。

协会刊物注明:

(作者原为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
作者: ylsft    时间: 2013-10-16 17:11
不知道事情最终会演变到哪个地步?
作者: zw22    时间: 2013-10-17 11:32
可能还有更严重的,在有的地方,招标人的招标权利也被某些交易中心被剥夺,招标人都不是,更谈不上定标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0-17 15:29
标题: 回 zw22 的帖子
zw22:
可能还有更严重的,在有的地方,招标人的招标权利也被某些交易中心被剥夺,招标人都不是,更谈不上定标了。
能否谈谈是如何被剥夺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0-17 15:31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能否谈谈是如何被剥夺的? (2013-10-17 15:29) 
   肯定是活生生啦!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10-17 16:42
有关“定标权”的争论,本论坛大致进行过3次。有的同志认为:问题说得很清楚了,无需再讨论。

协会刊物的编者按指出:【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希望此文所述能引起政府和行业重视,并期望广大读者来稿进行探讨。】

我的理解:说明这个问题的重要,仍需讨论清楚。
作者: zw22    时间: 2013-10-18 10:00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能否谈谈是如何被剥夺的? (2013-10-17 15:29)

有的地方以交易中心为代表的非招标人(非业主)把自己视为招标人(业主),搞所谓自主招标。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0-18 10:18
       1、 中标(定标)环节包括了两个步骤,招标人依据评标报告和其他必要程序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为第一步称之为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表示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步在此基础上经过对细节的补充完善签订书面合同表示本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称之为定标
      摘自《招标采购管理与监督》一书P192(赵勇 陈川生 编著)
       按照两位老师的观点,......,......。[s:124][s:92]


       2、 注意,形式为内容服务。招标投标是一种形式,实现采购标的是内容,两者关系不可颠倒,否则就会偏离招标投标制度宗旨,闹出笑话。
    “黄金是毒药”。
      摘自《招标投标法条文辨析及案例分析》一书P20 (毛林繁 李帅锋 编著)
      
     仅供参考,不代表本人观点。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0-18 10:32
         1、一起学学《招标投标法》第5条和第41条吧,前者重点是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后者要领会啥叫“中标人”,“中标人”的条件是?
         2、一起温习下《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这门课提到的“项目的属性”。其中项目的属性中最关键的: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
       顺祝本论坛明后两天参加招标师考试的坛友,旗开得胜,马到功成![s:97][s:97][s:97]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0-21 16:19
QQ图片20131021161720.jpg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0-21 16:27
  以上是钱先生07年发表文章,下面是钱先生新近发表的文章,两者结论似乎是完全相反的,钱总想说明的,到底是哪一种观点呢?有点迷惑…………
QQ图片20131021162510.jpg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10-22 11:16
貌似是以12、2、30、27、号令为准,还是以23号令为准的问题!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10-22 11:28
07与13没有什么不同。
只是招标采购活动刚开始时,招标机构对招标是个什么比较明白,招标人还不熟悉这个新事物,所以,过去招标机构都要进评标委员会,而且大都是主任身份(作为招标人代表),所以那时招标人都属于是全权委托,招标机构就是代表招标人,而且确实在说招标人时是与招标机构不分开的,他俩就是一个“人”。
现在招标机构不进评委会了,不帮着签合同了,全权委托变为部分委托,甚至于只剩了走流程了,招标机构责任很少或几乎没有了。评标都绝对不参与更没有责任,就更别说定标了。
这个其实是招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原因。很好理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0-22 14:57
  1、不是很理解王总版在20楼提出的“是以12、2、30、27、号令为准,还是以23号令为准的问题”。
  在我看来,定标权的归属之争,和今年颁布的23号令几乎没有任何关系。首先,12、2、30、27号令,与23号令之间,不存在以谁为准的问题;其次,即使上述规章有些表述不同,也不会因此而产生定标权归属之争。

  2、照21楼的理解,由于招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原因,在07年之前评标的责任是可以追究而且应该向招标机构追究,现在却没法追究了。
  那么,到底是什么时候开始就无法追究了呢?从可以查询的文章来看,钱先生在08年2月份认为:没有人需要为评标承担责任了。不知道07年和08年之间是什么重大事件,对招标人的定标权有如此重大的影响??
QQ图片20131022145250.jpg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10-23 09:29
与比喻的“规章”没有任何关系。与时俱进。仅此而已。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0-28 10:22
说明:
老朽的原稿为《有多少招投标活动是流于形式的?——调查与分析——》,共14,000余字。
《招标采购管理》删去了有关调查的内容,并改名为《论定标权的归属》,剩下7,000余字。
作者: hnzzp2001    时间: 2013-10-28 10:42
说的有道理,但目前只能依法办事
作者: zw22    时间: 2013-10-28 11:26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说明:
老朽的原稿为《有多少招投标活动是流于形式的?——调查与分析——》,共14,000余字。
《招标采购管理》删去了有关调查的内容,并改名为《论定标权的归属》,剩下7,000余字。 (2013-10-28 10:22)
原稿可以写成书了
作者: szzfcg    时间: 2013-10-29 11:24
         这几段比较精髓,发表一些个人看法:  
     【二、招标人定标权被公权力剥夺


        上述“标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12号令两条内容相似,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一、 选第一就是选最佳供应商,这怎么是剥夺定标权???招标人的定标权就是不选最好的供应商?招标人难道不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供应商?


        【而如今定标权归谁所有呢?笔者曾一度认为,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后,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发现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按照规定,给中标候选人排序,并没有定标权。

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皆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强令招标人接受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按此规定,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定标,即,是公权力直接定标。】

      二、  法律明确了定标人,法律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条款都已经明确说是评标委员会了,怎么会误解其是定标委员会定标。

继而推断公权力直接定标?公权力是谁?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定标?这很令人不解。刑法规定了杀人偿命,就说刑法在判案?在定罪?

公权力规定应当评标委员会应当排序,招标人应当选择第一名。这当然是正确的。



       【三、“招标投标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
1.《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享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即确定中标人的权利。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了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也赋予了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等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被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的“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所取代,或被抓阄、摇号等形式所取代。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被抓阄摇号所取代。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随机抽取所取代,甚至连抽取的权利都被剥夺。
(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所取代。

3.招标人以“招标投标走过场”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招标人想不通,《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为何要被剥夺。在定标权等合法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招标人又如何能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没有实质定标权,招标人产生了诸多担忧:评标委员会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些随机被抽取的专家在职业道德、专业水平方面是否能过关?在短时间能否公平公正地认真评标?评标委员会所评审出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否真是最优的、最适合项目的?】

      三、 前两段完全赞同。但立论和结论是:走过场是维护合法权益,这不是维护权益,这是违法和犯罪行为(虽然很普遍且几乎无责任)。

       完全由招标人自己来评标也是需要公开公正且定标时选择排名第一。专家评审制度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制度规章和政策严重漠视了招标人的合法定标权,不能推论到招标人应拥有自由定标权。

最后:我们不应该民主存在问题就否定民主,法制出现问题就否定法制。法制出现问题恰恰是不依法操作导致。
作者: 马大哈    时间: 2013-10-29 15:56
       文章中观点确实值得我们反思。但仔细研读了文章,感觉有些地方在逻辑上还存在问题,请各位批评指正。

       首先,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依据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是谁制定的,制定的依据是什么?我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其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人自己制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就应当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否则,评标标准和方法还有什么作用。
   
       最后,如果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确实让招标人不满意,我认为不是定标权的问题,而是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没有分析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没有做好自己该做的功课,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我建议,大家仔细研究一下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要准确理解该规定的价值。
     
       请各位专家批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0-29 16:11
标题: 回 马大哈 的帖子
马大哈:
文章中观点确实值得我们反思。但仔细研读了文章,感觉有些地方在逻辑上还存在问题,请各位批评指正。
    首先,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依据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是谁制定的,制定的依据是什么?我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其次,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人自己制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就应当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否则,评标标准和方法还有什么作用。
    最后,如果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确实让招标人不满意,我认为不是定标权的问题,而是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没有分析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没有做好自己该做的功课,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我建议,大家仔细研究一下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要准确理解该规定的价值。
.......
     嗯,这个辩题其实早已结束。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建议楼主认真复习招标投标法这几条啊!

作者: 标途    时间: 2013-10-29 21:13
新壸装得还是老酒,只是这老酒没有更加醇香!呐喊、呼吁,指向的是依法规范的定标权,还是为所欲为的定标权?
作者: szzfcg    时间: 2013-11-1 10:32
《招标采购管理》删去了有关调查的内容,并改名为《论定标权的归属》,剩下7,000余字。

这个定标权本来就归属招标人,我国法律法规层面也从未违背这个原则。

实际操作上以及低层级的法规确实有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变相的非法权利用的却比比皆是,几乎哪个项目不内定?专家有腐败,招标机构有腐败,财政有腐败,最大的腐败明显还是在招标人)

但,定标权无论如何定,不是没有规则的定。难道这个定标权回归后招标人后就可以不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定标。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1-1 11:17
也可以看看这个帖子4楼、5楼的发言: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9613&page=e#a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4 09:53
今天,又仔细通读了一遍钱老的这篇文章,个人深有感触,每读一遍有一遍的收获和理解。其实任何一篇文章,不同的人读起来有不同的理解,但不置可否的是,读的遍数越多,就越能深刻理解作者想表达的意思。最忌讳的是,不要一读到和自己的观点有冲突或者相背的内容的时候,就一下子没了读下去的兴趣,然后全部否定了作者的观点


“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人“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可以使流于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逐步减少。并且,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就不能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责任。
”个人理解,这是钱老在文章中最想表达的意思,并非是鼓励和支持招标人随意定标,也不是为招投标活动创造更大的寻租空间,而是为招投标活动定义一个明确的被监管目标,从而更有效的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本人最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当前政府部门
是否
对于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责任链太长了?一直要求监督管理和操作办理要相分离,却一直改不了介入式的监管模式。有的地方成立统一的监管平台后,监管部门甚至对招标文件的内容都要审核。看似层层把关的流程很严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招标人提出违法违规诉求的自由,但实际上由于监管人员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能指出并要求招标人修改的,事后一旦招标文件有了问题,责任也就转移到了监管部门,然后监管部门又解释说这是招标人应承担的责任,于是互相推脱,最后共同分担责任,处理结果也是五五分成,各打五十大板,但
如果监管部门不介入,
那么这一百大板都会打到招标人身上,效果肯定要比五十板好。
回到本文的问题上,如果定标的的环节,就是由招标人自己说了算,没办法把责任推到评标委员会或者监管部门,招标人需要承担百分百责任,那么,他在定标的时候,还敢不敢随意定标呢?


所以,现在招投标活动中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
明确
责任,该谁承担就由谁来承担,不要形成过长的责任链,长长的责任链只能形成更长的“腐败统一战线联盟
。责任链越短,责任链以外的监管者(包括社会民众)的阵线才会越强大,腐败现象才会无所遁形。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2-14 14:10
标题: 回 szzfcg 的帖子
szzfcg:
《招标采购管理》删去了有关调查的内容,并改名为《论定标权的归属》,剩下7,000余字。

这个定标权本来就归属招标人,我国法律法规层面也从未违背这个原则。

实际操作上以及低层级的法规确实有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变相的非法权利用的却比比皆是,几乎哪个项目不内定?专家有腐败,招标机构有腐败,财政有腐败,最大的腐败明显还是在招标人)
.......
您怎么知道的?
的确,原稿14,000余字,调查部分被删除。
不过,老朽依然由衷地感谢《招标采购管理》刊载此文。
老朽原稿最后一段内容如下,贴出来以飨各位:

后 语

笔者从事招标已有20多年,并有幸主持2,000多个招标项目的评标,亲眼目睹和感受到中国招标的变异和蜕变。由于《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等合法权利被剥夺殆尽,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有业内人士感叹,如今真招标也是需要勇气的!那么,真招标需要怎样的勇气呢?笔者以为,真招标必须具备“依法违规”操作的勇气。因为,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是“依规违法”操作所致。目前,绝大多数的招标从业人员还不具备“依法违规”操作的勇气,所以,只能“依规违法”操作,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笔者注:这里所说的“法”系指《招标投标法》;这里所说的“规”系指有关招投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笔者相信,总有一天,中国招标会回归《招标投标法》,招标人会拥有本属于自己的定标权。这一天正向我们走来,让我们满怀信心和希望去迎接这一天的到来吧!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4 20:37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第一案:绵阳师范党委书记苏智先寻租轨迹 (转贴)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9613&page=e#a

中所述内容中,其实几处违法事实和招标人能否自主定标关系不大,苏的受贿也多是通过泄露评标专家名单,拨付工程款等环节形成的。

如果非要作为对钱老所提倡的将定标权还给招标人的观点的否定案例的话,个人感觉这个案例恰好证明了将定标权给招标人后,是不能随意使用的,这应该和钱老的观点是一致的,否则早晚会出问题。而且只要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就会发现过程很简单,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既没有“陪绑者”,也没有“挡箭牌”,定罪时应该从重处理,以儆效尤。


换个角度来看,如果这个党委书记不能自己来操作定标,而是以招标人的身份通过钱老所说的“垂帘定标”,拉上一大堆的“挡箭牌”,或许这个案子到现在也找不到责任人到底是谁?或者责任被层层分担,无形中减轻这位党委书记的罪责。(本假设建立在只有招投标活动,而无追加变更、工程款拨付等违法事实存在的基础上



另:苏智先在绵阳师范学院任职10年期间,“年年都被人向上级部门检举告发,涉及苏的工作作风、生活作风、招生、采购、基建、干部任用等几乎全方位,但就是无人管无人查。”


从此段来看,并非是这个书记能否自主定标的问题,而是这个地方的监管部门失职,严重点说是渎职,为什么很多明显的违规事实(比如
其弟担任投标单位的法人代表
),却不去调查?本案中的“上级部门
首先应该要被问责,其次是各监管部门。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4 23:20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今天,又仔细通读了一遍钱老的这篇文章,个人深有感触,每读一遍有一遍的收获和理解。其实任何一篇文章,不同的人读起来有不同的理解,但不置可否的是,读的遍数越多,就越能深刻理解作者想表达的意思。最忌讳的是,不要一读到和自己的观点有冲突或者相背的内容的时候,就一下子没 .. (2013-12-14 09:53) 
   浪费时间了,还读仔细通读呢!
作者: ylsft    时间: 2013-12-16 12:08
    对于创作的辛苦,我想每个人首先要表达敬意。毕竟一万多字,光写完得多少时间,何况创作是考日积月累呢。

    其次对于创作的质量,每个人观点不同,阅历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难免有偏差。所以,我们在坚持自己观点的时候,不要只看到别人的疏漏。

    我的观点:

    1、问题不辨不明,论坛就是要百花齐放,大家只针对各自的观点引经据典即可。

    2、对于定标权回归与否的问题,我只坚持一个原则:招投标领域的任何改革,如果只是将腐败的领域转移或者为了更清晰的认定腐败对象,就不如不改的好。

    3、对于一个没有定标权,腐败问题还这么严重的招标人,把给他定标权,能解决问题吗?

    声明,我对于楼主和您,两位都非常敬重,更佩服你们的学识。
作者: ynerbing    时间: 2013-12-16 13:51
在本论坛中,一般我拜读的多,发表看法的少,但是钱老师的文章一旦发表到论坛中,总是带来很多的争论。所谓“百花齐放”,有争论才能出真知,然而,在本人看来,很多人的不同意见总是能让人感觉出带着情绪而发,是否真如37楼而言,太年轻?值得深思!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6 17:28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浪费时间了,还读仔细通读呢!
呵呵,本来我不想再说什么了,这本来这就是见仁见智的事儿,但有些话儿还是觉得不吐不快。


个人认为,对招标项目有责任心的招标人,经过市场调查以后肯定会有意向的产品。但在前期市场调查过程中,招标人内部应有一个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能够最大限度防止权钱交易。只要做到这些,然后制定的招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意向的产品物有所值,各环节都经得起调查核实,由招标人在推出的中标候选人自主确定又能如何?可能有网友觉得我这种思维模式太理想化了,作为具有七情六欲的“个体人”,对花别人的钱时根本不可能这么大公无私。


确实是这样。但换个角度想,招投标活动目前浮出水面的几个案件,可以不客气的讲,仅仅是九牛一毛,冰山一角,众多的问题因为牵扯的责任链太长而被掩盖着。并且国人做什么事儿,总有一种“法不责众”的心理,即使是一件违法违规的事儿,只要是经过集体“会办”或者主要领导首肯,即使后期出了问题,也不会被处理过重。


所以,一些违法违规者,如果贪心过重,认为只要手中有权力就可以为所欲为,那就错了大了。呵,实际上不怕权力大,就怕行使的权力不公开透明。比如这个定标权就是招标人自己,需要承担非分百责任,这时整个的焦点都集中在招标人这里,全民监督的状态下,还是那句话,哪个招标人还敢随意拍板?举个例子讲,一个招标项目推出3个中标候选人A、B、C,排名序列也是从前向后,但招标人的意向中标候选人为B,假如招标人有这个定标权,主要领导因为一些“猫腻”的问题,放弃了A选择B,那么招标人将直接成为焦点,在和B的合作过程中,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可能被监视着,稍微一个环节不注意就可能就会上升成“腐败问题”,这样的合作,
如鲠在
喉,得不偿失。但反之,假如没有潜规则,招标人选择了B又怕什么?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12-17 12:04
在编写招标文件的过程中,有一个如何看待“倾向性”的问题。

我发表过文章 :《科学看待“倾向性”问题》,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5511

提出【 要有一定的“倾向性”】; 不宜有“偏向性”;反对歧视性。这个意见对不对 ?怎么细化 ?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2:34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呵呵,本来我不想再说什么了,这本来这就是见仁见智的事儿,但有些话儿还是觉得不吐不快。


个人认为,对招标项目有责任心的招标人,经过市场调查以后肯定会有意向的产品。但在前期市场调查过程中,招标人内部应有一个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能够最大限度防止权钱交易。只 .. (2013-12-16 17:28) 
   根本就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以及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2:37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呵呵,本来我不想再说什么了,这本来这就是见仁见智的事儿,但有些话儿还是觉得不吐不快。


个人认为,对招标项目有责任心的招标人,经过市场调查以后肯定会有意向的产品。但在前期市场调查过程中,招标人内部应有一个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能够最大限度防止权钱交易。只 .. (2013-12-16 17:28) 
    不如同步取消“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请再认真去学习招标法第5、18、19、37和41条!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2:39
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2:40
标题: 回 ylsft 的帖子
ylsft:    对于创作的辛苦,我想每个人首先要表达敬意。毕竟一万多字,光写完得多少时间,何况创作是考日积月累呢。

    其次对于创作的质量,每个人观点不同,阅历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难免有偏差。所以,我们在坚持自己观点的时候,不 .. (2013-12-16 12:08) 
定标权一直都在招标人手中!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7 15:07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根本就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以及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呵呵,有点太急燥了吧?实事求是的讲,这个论坛里的网友,可能都认真通读过几遍招标投标法或其他法律条文的吧?所以,不用再老是贴这些法律条文了。。呵呵。

嗯,有句话得解释一下。对于同样的内容,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读起来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不知这一点你是否认同呢?


比如你贴的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有的人读起来可能认为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肯定是排名第一的候选人啊。


呵,但我却认为,只要能入围中标候选人,都应该能满足这一条的。或许并非只有我一个人如此认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而中标候选人一般都是1-3个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5:15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呵呵,有点太急燥了吧?实事求是的讲,这个论坛里的网友,可能都认真通读过几遍招标投标法或其他法律条文的吧?所以,不用再老是贴这些法律条文了。。呵呵。

嗯,有句话得解释一下。对于同样的内容,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读起来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不知这一点你是否认同呢?

.. .. (2013-12-17 15:07) 
   那是你能真正读懂了”最大限度“和”价格最低“(两”最“)。厉害!!!
    这是个”点对点“的概念。不要来个”点对线“,更加不要来个”点对面“。
    去看看项目的属性吧。《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2012年版教材第3页、第298页。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5:20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呵呵,有点太急燥了吧?实事求是的讲,这个论坛里的网友,可能都认真通读过几遍招标投标法或其他法律条文的吧?所以,不用再老是贴这些法律条文了。。呵呵。

嗯,有句话得解释一下。对于同样的内容,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读起来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不知这一点你是否认同呢?

.. .. (2013-12-17 15:07)
       那是12号令的错!!!
  
      12号令第35条的问题,我也是早几个星期发现的。
        12号令的问题还不单单在于这里呢。
        再去看看第31条、32条都是有问题的。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7 15:33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那是12号令的错!!!
  
      12号令第35条的问题,我也是早几个星期发现的。
        12号令的问题还不单单在于这里呢。
....... (2013-12-17 15:20) 
呵,本来这就是个见仁见智的事儿,没必要如此的。

而且重要的是,不要动辙就说这个错、那个错,制定这些法律规章的专家,学问应该都比你我大的多吧?呵。

中国的文字本来就是博大精深的,得允许有不同意见吧??别说“最大限度”了,世界冠军还允许有并列第一呢。。呵呵

世界上有两件事最难:一是把自己的思想装进别人的脑袋里,二是把别人的钱装进自己的口袋里。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5:43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呵,本来这就是个见仁见智的事儿,没必要如此的。

而且重要的是,不要动辙就说这个错、那个错,制定这些法律规章的专家,学问应该都比你我大的多吧?呵。

....... (2013-12-17 15:33) 
    我说12号令某法条错已够见仁见智了。没有用到让中国招标窒息,自杀。懂吗?!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101232 去看看5楼的发言吧。
    这是招投标!不要说并列世界冠军!明白?!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7 16:23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我说12号令某法条错已够见仁见智了。没有用到让中国招标窒息,自杀。懂吗?!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101232 去看看5楼的发言吧。
    这是招投标!不要说并列世界冠军!明白?!
呵呵,有意思。今天正好有点空,我们就争论争论,呵呵。

“那是12号令的错!!!
        12号令第35条的问题,我也是早几个星期发现的。
        12号令的问题还不单单在于这里呢。
        再去看看第31条、32条都是有问题的。”

12号令:
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个人理解:结合第三十条看三十一条,既然是通用、标准的项目,如果招标项目采用最低投标价法,那么这里的“中标候选人”只能是投标价最低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第三十一条没有直接用中标人而用了中标候选人,应该是考虑了投标价相同的例外情况,否则中标候选人为1个

并且,没有说只要是招标项目就一定要确定3个中标候选人的啊?应该是至多3个。

还有,对于“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个人感觉立法者写这一条文时,并不一定是想表述这个综合得分最高才为“最大限度满足”。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2-17 16:52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个人理解:本条是对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强调综合评价最高的投标人应当被推荐为候选人,不得排除在被推荐的候选人之外。
     从其表述来看,没有看出“得分前3名都是综合评价最高的投标人”的意思表示。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7:42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呵呵,有意思。今天正好有点空,我们就争论争论,呵呵。

“那是12号令的错!!!
        12号令第35条的问题,我也是早几个星期发现的。
....... (2013-12-17 16:23)
     哈哈,你觉得我想改为“中标人”才合适?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7:46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个人理解:本条是对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强调综合评价最高的投标人应当被推荐为候选人 .. (2013-12-17 16:52)
     版主心地好,帮12号令换个思维去解读呢。
   从“应当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不得排除在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来解读,有一定道理, 但法条本应强调的是“第一中标候选人”。
     所以我说法条欠严谨。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17:52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呵呵,有意思。今天正好有点空,我们就争论争论,呵呵。

“那是12号令的错!!!
        12号令第35条的问题,我也是早几个星期发现的。
....... (2013-12-17 16:23)
     还是那句话,您对两个“最”的理解非常到位!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8862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7 20:19
1、这里的焦点:“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是否一定是“综合评价最高”?对照12号令等其他部门规章推选中标候选人的条文,似乎并没有按此理解,否则就不用前者来进行描述了。
2、大家都清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其他配套法规的连贯性,国家不会动辙修改的,并且为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融合,唯有权威部门进行释义。
3、参照《政府采购法》中对“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绝对性,《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解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同样,对于“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理解,也可以解释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均可视为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个人理解,仅供参考,如有不对,请批评指正。

此处想表达的意思:对于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我们都明白是不可能的,于是释义一个“满足最低要求“即“视为相等”的条件要求;同理,对于“最大限度满足”若只能理解为“综合评价最高”,那么按照12号令等其他配套法规的理解(并非只有12号令如此表述的,还有几个部委规章也是),中标候选人也是唯一的了,数量出现了矛盾。所以,如果能够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是否也可有一个“视为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理解?

声明:此处非抬杠,也非绕弯弯,呵呵,仅仅是探讨问题,仅此而以。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7 20:48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1、这里的焦点:“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是否一定是“综合评价最高”?对照12号令等其他部门规章推选中标候选人的条文,似乎并没有按此理解,否则就不用前者来进行描述了。
2、大家都清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其他配套法规的连贯性,国家不会动辙修改的,并且为了 .. (2013-12-17 20:19)
    哈哈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道理上就是招法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作者: besvon    时间: 2013-12-17 22:10
这个问题没有想到 居然还在讨论

其实讨论到招法第四十一条本来就该结束了,这也是钱老的文章里忽略的东西。

至于12号令,表述应该是有问题的,推荐超过一个中标候选人时,应该去掉“最”字的,这样才更加符合招法41条。

至于说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否被剥夺,或者按照有人说的100%责任问题,是引申来的含义,在招法本身而言,是没有这层意思的。

论坛允许说话,就事论事,是不是“真理”,看个人理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2-18 09:20
标题: 回 besvon 的帖子
besvon:
这个问题没有想到 居然还在讨论
其实讨论到招法第四十一条本来就该结束了,这也是钱老的文章里忽略的东西。
.......
      同意这一观点, 这一议题的讨论和辩论,3年前就有结果了。
     从主题帖中来看,与几年前的表述相比,对方辩友提出的新东西不多。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2-18 09:31
一些网友提到的“定标权回归招标人后期需要承担100%责任,自然会谨慎定标”等观点,实际上早已被实践所抛弃。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项目业主就拥有100%的定标权,其结果如何?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8 09:42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
1、这里的焦点:“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是否一定是“综合评价最高”?对照12号令等其他部门规章推选中标候选人的条文,似乎并没有按此理解,否则就不用前者来进行描述了。
2、大家都清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其他配套法规的连贯性,国家不会动辙修改的,并且为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融合,唯有权威部门进行释义。
3、参照《政府采购法》中对“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绝对性,《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解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同样,对于“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理解,也可以解释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均可视为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个人理解,仅供参考,如有不对,请批评指正。

.......
  网友跟帖后,建议您尽可能不要再去编辑了。


     政采法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中提到的“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就是招法41条第2项前半句的”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这个基础上,投标价格最低的为中标人(低于成本的除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招法第41条的两个“最”是很容易理解的。若有机会修订招法。招法第41条您怎么修改,我已给了链接。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18 10:20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一些网友提到的“定标权回归招标人后期需要承担100%责任,自然会谨慎定标”等观点,实际上早已被实践所抛弃。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项目业主就拥有100%的定标权,其结果如何?
(2013-12-18 09:31)
1、当前,纪委监察办案招投标问题的过程中,最大的阻力不是谁自主定标的问题,而是所谓的”遵守规则”成了最大的阻力。并且,责任链太长了,一个招标项目从开始到确定中标人,牵扯的相关部门和领导太多了,层层把关,层层审核。查着查着就不了了之了。不过当前形势下,这种现状或许以后会慢慢改变。
2、现实中因违法违规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大家经历最多的也就是这个项目重新招标或者换个更严谨的方式来操作,而不会处理责任人(没办法处理,一处理一大串,呵)。如果责任百分百就是招标人,出了问题就处理人,没有这么多的“挡箭牌”,是否还会这样呢?
3、对于招投标活动,纪委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目前深有感触,就是前期和操作办理过程中绝对不能介入,确实,只有置身事外,才能真正实现监管。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18 10:29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1、当前,纪委监察办案招投标问题的过程中,最大的阻力不是谁自主定标的问题,而是所谓的”遵守规则”成了最大的阻力。并且,责任链太长了,一个招标项目从开始到确定中标人,牵扯的相关部门和领导太多了,层层把关,层层审核。查着查着就不了了之了。不过当前形势下,这种现状或 .. (2013-12-18 10:20) 
   说哪去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2-18 10:42
当前交通事故太多了。统计资料显示,95%以上的交通事故都涉及机动车。——是不是考虑取消机动车?
作者: 再回首    时间: 2013-12-19 16:05
有些人沽名钓誉,定标权的归属讨论就是一个伪命题,在法律层面讲的已经很清楚了,不需要讨论。只是如何执行法律规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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