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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如何理解 [打印本页]

作者: mantodo    时间: 2013-9-4 09:50
标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如何理解
《条例》中第八条规定了两种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情形: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并有如下界定:“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做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是否理解为: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就情形一、二作出认定,审批核准部门只能就情形二做认定。如果这样的话,招标人拟招标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时,属于情形一的情况就应当先让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然后再报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当然如果行政监督部门和审批核准部门为同一部门就不会这样)。
作者: gonghw1978    时间: 2013-9-4 09:53
这个要看项目在哪,归哪个部门审批,谁审,字面意思很好理解,但实际实施又是另外一回事:)
作者: besvon    时间: 2013-9-4 11:28
理解有误

从文字上说 只是明确了第二项的内容属于审批立项的由立项部门认定,不属于审批立项的,由对应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并未涉及第一项的内容,第一项应该按照条例第七条执行。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9-4 11:37
俺倒是觉得楼主提出的是如果执行的问题。
作者: 马大哈    时间: 2013-10-28 09:43
我认为关于该条款的解读应该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不是限制作用,而是起强调作用,也就是说,不管是前款第一项,还是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都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做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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