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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案例:如此“伤脑筋”原来是徒劳 [打印本页]

作者: 靠岸    时间: 2007-1-4 09:34
标题: 案例:如此“伤脑筋”原来是徒劳
  某高校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网络设备。招标公告发布后,前来报名投标的供应商有8家。资格审查合格的5家供应商A、B、C、D、E领取了招标文件。但B因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10分钟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导致投标无效。

  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时发现,在4家投标供应商中,只有E的投标文件满足该项目的付款条件要求,另外3家未就招标文件付款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于是评标委员会建议校方废标。采购代理机构当场宣布废标,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了监管部门。其间B公司的投标代表目睹了开标全过程。

  随后,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有关规定,将此项目的采购方式改为竞争性谈判。代理机构即着手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未对先前投标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再次进行谈判资格审查,便直接向5家供应商发出了谈判邀请,并提供了谈判文件。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出具评审报告推荐B为成交供应商。E对此提出了质疑。

  谁都有监督资格

  E认为,既然B因提交投标文件迟到被确定为投标无效,它的有关人员就没有资格停留在开标现场了。

  对此,大多数观点认为,政府采购之所以享誉“阳光下的交易”,就是因为其真实地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现场该公开的都应公开,以增强透明度和竞争性,没必要“藏着掖着”。若关门闭户执行采购程序,如何体现阳光操作?有关程序应对所有供应商和社会各界敞开大门,公开透明,以有效地增强社会监督。既然是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会对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当众开封、当众宣读,当然就无任何秘密可言。另外,开标现场有采购人、多个投标人、有关方面代表和各有关部门监督员,那么B公司作为投标人中的“局外人”,无可厚非也享有社会监督权,这是其拥有的合法权益。同时B公司有资格在现场监督开标过程,这也是阳光采购的最好体现。

  可以不重复审查

  E还质疑,谈判前为何不对所有供应商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代理机构解释说,废标后再次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这是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利。但其弊端很多,一是会造成采购人重复劳动。没必要在招标前进行同样的资格审查工作、执行同样的程序;二是会给供应商增添麻烦。再次审查会分散供应商的一部分精力,重新准备相关的资格审查资料,以备审查或确认,增加了投标成本费用;三是会耽误采购时间。重新资格审查必然要占用一定的时间,延误采购程序的执行,推迟成交结果的确定时间,采购项目的实施也就推后了一步;四是降低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效率。显然,认同先前的资格审查结果,从废标到竞争性谈判,顺理成章,趁热打铁,一气呵成地执行采购程序,完成采购执行业务快速高效。否则一个采购项目耗费时间长,采购效率必将大打折扣。

  因此,不应对资格审查“回炉”处理,只需认同先前的资格审查结果即可。所以,5家供应商都有参加谈判的资格。

废标后资格相同

  B公司在开标时因投标文件提交迟到而无效,却通过废标后的竞争性谈判程序,取得成交候选供应商资格,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因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分钟之后才送达投标地点的,为无效投标文件,只是对其投标文件拒收,但这并不是对其投标资格进行否认。而废标,是否定投标人的整个投标文件,不论开标前是否有效。

  也就是说,废标后,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对于招标前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来讲,都有参加谈判的合法资格。而B公司以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最优、报价最低等方面的绝对优势,赢得谈判小组的认可,取得成交候选人资格,是合法有效的。

  从以上的质疑中不难看出,矛盾的出现实际上是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深、对政府采购程序了解不够使然。因而采购代理机构在当好采购执行“卫士”的同时,还应做好政府采购“宣传员”,适时向政府采购有关当事人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提升采购服务水平,快捷高效完成采购执行任务,保障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采购环境,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7-1-4 09:58
首先本案例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 公开招标中出现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时候选择废标重新进行公开招标。
2 直接申请改变采购方式。很多时候由于采购人要求项目的时间紧或考虑到财政支出进度问题,北京这边经常也会批复直接改变采购方式,这和案例的情况一样,但是这个时候废标的就不能参加谈判了,所以案例中只能和E进行谈判。
3 是废标的同时申请改变采购方式,这时候就应该重新发公告进行报名资格审查而本案例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
其次本案例中既然是公开招标,那么“报名投标的供应商有8家。资格审查合格的5家供应商A、B、C、D、E领取了招标文件”这个做法和政府采购法公开招标的程序严重不符合。
结论:无论从哪个方面本案例的程序都是违法的,重新招标是唯一的选择。(政府采购程序见: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9205
作者: hongqilou    时间: 2007-1-4 15:46
有点疑问,废标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条件是投标人不足三家还是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

对于楼上的第3点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更改采购方式,重新评标那么就相当于要进行和第一次招标的同样的程序
所有报名的投标商都有参与重新投标的机会。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7-1-5 09:44
投标人不足三家和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都可以进行重新招标。
其实更改采购方式无论什么情况都应该按照一个新项目来做,第二条是考虑实际情况的妥协办法。
作者: willzhao    时间: 2007-1-5 21:21
对我这新来的,真得好好学习招标细节问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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