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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执行? [打印本页]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1:02
标题: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问:采购人可以在何时履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赋予给采购人的这个权利?

高手解答,胡搅蛮缠的就算了。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1:12
先简单表述个人观点:个人以为结合18号令的第五十九、六十条,如果采购人需要审查供应商的资格,可定在评标后、定标前。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3:15
自己顶下,没人敢回答吗?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3-6-5 13:47
对于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时是采用资格后审,一般在招标文件中会设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在评标中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3:57
标题: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对于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时是采用资格后审,一般在招标文件中会设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在评标中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 (2013-06-05 13:47)
版主能回答一下我的问题吗?我不是问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在何时进行,而是问:采购人在何时履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赋予采购人的可以审查供应商资格的这个权利?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4:01
这一条在实际工作时几乎缺乏执行,应了您在07年发的感慨:“这法律应该首先将责权利分清楚,政府采购法出台几年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责权利到现在还不明确,这不能不说明政府采购法的失败。”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4:06
标题: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先简单表述个人观点:个人以为结合18号令的第五十九、六十条,如果采购人需要审查供应商的资格,可定在评标后、定标前。 (2013-06-05 11:12)
我个人在少量重大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把采购人审查供应商的资格放在评标后、定标前,称之为“资格复审”。
作者: michale_wolf    时间: 2013-6-5 14:09
标题: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版主能回答一下我的问题吗?我不是问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在何时进行,而是问:采购人在何时履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赋予采购人的可以审查供应商资格的这个权利?
(2013-06-05 13:57)
评标委员会审查,不就是采购人审查吗?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4:15
还有评标委员会审查不能等同于采购人审查吧?评标委员会审查的只是投标文件中的提供的资料。
作者: 镇采    时间: 2013-6-5 14:30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这里很清楚的是采购人,虽然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有个别采购人代表,但个人以为评标委员会审查与采购人审查是两回事。

个人是反复查看政府采购法和18号令后,根据二十三条并结合18号令的第五十九、六十条作出采购人保留对预中标人的资格复审的权利,并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约定。

去年还就这个写了篇文章,但不敢再拿出来了,要不然定体无完肤。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3-6-5 15:04
回“镇采”
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肯定不是指评标后采购人对推荐中标人的资格进行复核。
在目前,财政监督部门还没有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和认定。那么对于供应商资格及履约能力的审查是由采购人负责的。
具体审查办法和程序需要采购人根据其设定的条件和项目情况确定。对于一般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应该按照18号令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即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资格审查标准,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具体见18号令有关条款)。对于工程项目,很多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这时候采购人需要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设定资格审查标准,由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进行。
作者: michale_wolf    时间: 2013-6-5 15:28
标题: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这里很清楚的是采购人,虽然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有个别采购人代表,但个人以为评标委员会审查与采购人审查是 .. (2013-06-05 14:30)
评标委员会不代表采购人?评标结束后,采购人肯定不能对中标候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也不能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任何资料,只能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若发现评标委员会未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评或重评。第二十三条所写,应该是指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这个审查是在评标中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的,而不是采购人于评标委员会之外独立进行。
采购人有复核的权力,但没有复审的权力。
作者: aaxx    时间: 2013-6-6 08:40
我比较同意楼上的观点“评标结束后,采购人肯定不能对中标候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也不能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任何资料,只能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
但是我觉得这个审查应该是像很多地方工程标实行的报名一样,供应商拿相关资格文件等购买招标文件,不符合条件的拒绝报名。虽然政府采购基本不允许这样做。不过我觉得这一条是这个意思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6-6 09:46
细推敲是很难滴。
这里的采购人应该还是指的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采购人的规定,即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明,也是采购人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是由评标委员会或资格审查委员会来完成。
实际操作过程中,俺自己的项目中遇到评标后至定标前的招标人(或采购人)审查这个环节在《招标投标法》规范的项目中还真的有,有些工业建设项目中经常会有招标人提出,例如化工类工程建设项目中特殊设备的采购,俺也同意这个时期的审查,因为对制造厂资格、信誉、以往履约等,还有设备的材料及生产安全要求较高,出现问题是很要命滴;《政府采购法》规范的项目中一般没有。
这个方法有时很有用,但属于弊大于利。
作者: aaxx    时间: 2013-6-6 10:38
第二十三条俺认为主语就是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类似于某些地方搞的供应商库,需要投标的供应商要先登记入库这种制度,就像是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当然前面我说的拒绝报名不是很妥!
总之俺认为23条的意思并不是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性检查的那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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