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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23号令的疑惑和修改建议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4-23 22:41
标题: 对23号令的疑惑和修改建议
   这段时间忙于琐事,一直未对新颁布的9部委23号令好好研读和学习。今日抽空看了看23号令,总体感觉做得实在有些粗糙,未免有些失望。
  在此说说其中一些个人认为存在瑕疵的地方,也顺便提提修改建议,以便和广大同仁一同探讨。
  由于本人正在按照23号令的修改意见对相关规章逐条进行修改,因此对23号令的看法和修改建议也将在本主题帖中逐步补充。
  由于学识有限,帖中观点难免有谬误之处,敬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一、原文: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
  探讨与修改建议:1该9号令第五条第一款是例举情形,按照习惯表述,这些列举情形应该以“的”为结尾。即该条第(一)项应改为“(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应修改为“(二)…………有特殊要求”;其他各项均应作如此表述。
2、兜底情形采用“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个人认为是一种不太严谨的表述。在实践中,何为“国家规定”会引发歧义,“国家规定”到底是国务院的规定还是国家部委的规定?国务院的通知算不算“国家规定”?国家部委的通知算不算“国家规定”?
个人以为,本条修改后比较合适的表述应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进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服务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4-23 23:12
  二、原文: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分析与探讨:本句文理不通,明显有语病。
  应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即时归还招标人。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4-23 23:32
  三、原文: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规定的”。
  分析与探讨:真晕,4号令16条总共就只有一款,哪来的第二款、第三款?仔细一看,原来是“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误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订法律的人,犯这种错误实在有些不应该!!
  不知道9部委联合签署时,怎么楞没发现这一错误呢?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4-24 00:12
  四、原文: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分析与探讨:不太明白描色部分有什么特别的意义。个人以为,该段文字所要表达的意思,已经包含在“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这段表述里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4-24 00:22
五、23号令原文截图如下:
未命名2.jpg
未命名1.jpg
  分析与探讨:请注意罚款金额的书写方式,56中采用的是汉语文字表达方式“千分之五”、“千分之十”;57中采用的阿拉伯数字表达方式。
  同一部规章,两种书写方式,真是有点乱。。。。。。。
作者: 李安傅    时间: 2013-4-24 08:46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四、原文: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 .. (2013-04-24 00:12)
这句话的意思是否可以理解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致,一些非主要条款可以补充和细化呢[s:72]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4-24 08:47
[s:125]
抽时间好好学习下!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4-25 21:42
  原文:63.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

  分析与探讨:个人认为此处无须修改。
  如果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反而有误。这么一改以后,反而出错了。
  理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本身就是法规,是与《招标投标法》相关配套的法规,难道还有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法规??我有点晕…………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4-25 22:05
  原文: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分析与探讨:仔细查找了29号令,发现原文如下:“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原文中并没有“(简称为《招标投标法》)”的表述,不知道23号令中提到的“简称”是哪里冒出来的。
作者: ylsft    时间: 2013-4-26 08:45
体会到什么叫严谨了,[s:89]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3-4-26 12:45
楼主所言也许不是每条都应如此修改,但其中确有闪光之处,值得大家仔细研读特别是相关部门仔细考虑,以后还是能公开征求意见最好,公开征求意见就可以最大限度集思广议,修改完善。做为精华贴。
作者: 标途    时间: 2013-4-26 16:42
标题: 回 ylsft 的帖子
ylsft:体会到什么叫严谨了,[s:89] (2013-04-26 08:45)
同感!只囫囵吞枣、不求甚解,这下是好好学习了!
作者: 饺子    时间: 2013-4-27 11:40
想总版主学习。好文。[s:125]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3-4-27 13:30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楼主所言也许不是每条都应如此修改,但其中确有闪光之处,值得大家仔细研读特别是相关部门仔细考虑,以后还是能公开征求意见最好,公开征求意见就可以最大限度集思广议,修改完善。做为精华贴。
 (2013-04-26 12:45) 
其实可以理解的“国家那些部门请来写的专家”是多么的忙碌啊,哪有时间来认真斟酌哦,所以不严谨或有问题是可以理解的啊。哈哈,意思大家懂的哦
作者: carvon    时间: 2013-4-27 14:40
问题在于组织者或牵头人的责任感和专业性,与专家并无多大关系!
作者: lowes    时间: 2013-4-27 16:33
大家讨论讨论确实有益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3 22:28
  原文:8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 期”,……。
  引文:原八部委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如下: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疑惑:从上述引文看来,“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这段表述,出现在法条的第三自然段。因此,23号令原文中提到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为“第十五条第三款”。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3 22:42
  原文:88.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分析与探讨:不讨论第(七)项的内涵是否严谨,只看第(七)项的表达方式,语法上就有瑕疵。此处应改为:“(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少了个关键的“的”字,读起来特别别扭,而且意思完全不一样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3 23:01
  原文:90.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分析与探讨:天哪,我是彻底被打败了!不用分析,描红部分少了一个关键的“人”字,致使整句话文理不通;而且此处的句号“。”也应该改用分号“;”或者逗号“,”更为合适。

  为证明我没看走眼,特将23号令原文截图附后:
未命名1.jpg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3 23:13
  原文截图: 未命名2.jpg

  分析与探讨:如前所述,此处的“第十五条第三款”应为“第十五条第四款”。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3 23:20
  原文截图: 未命名3.jpg
  分析与探讨:此处的“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应为“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加“”字以后,表意更准确。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3 23:40
  原文截图: 未命名4.jpg
  
  
  分析与探讨:查了国家发改委的网站(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zcfbl2003/t20050613_6691.htm),第42条原文为:“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没有出现23号令中所引用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之类的描述,真不知道这个“”字是哪里冒出来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3 23:48
  原文截图 未命名5.jpg

    分析与探讨:此处的“第一款第六项”应为“第二款第(六)项”。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00:06
  原文截图:
未命名6.jpg
  
  分析与探讨:个人以为,本款的修改表述混乱,应该分为两款表述,第一款为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为对规避招标的处罚规定。建议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00:27
  原文截图: 未命名7.jpg

  分析与探讨:由于第11条原本就两款,且修改依然保留原第二款内容。因此此处修改应表述为:“将第十一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第二款”。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0:50
原文截图:
未命名2.jpg

  分析与探讨:此处关于30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似乎有误。

  在23号令中,把3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审核权限进行了划分,而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是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审核权限分别划分给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

  个人以为:23号令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30号令等部委规章进行修改的,其本意应当是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修改30号令的相关法条。修改后3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应的才是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故此处应为:“…………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 ”。

  如果个人理解无误的话,23号令中出现这种错误,实在有些不应该。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1:24
  疑惑:23号令没有对30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行修改。
  分析与探讨:个人以为,第三款描红部分应当删除。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3:10
 原文截图:
未命名4.jpg

未命名5.jpg

分析与探讨:
按照上述修改意见,30号令第73条修改后如下: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我晕,又被彻底打败一次!第一款只有两项,哪来的第三项、第四项?
  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168处修改表述错误,此处应表述为“增加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而不是“第二款” 。修改后的30号令第73条应该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3:28
 原文截图:
未命名6.jpg

  分析与探讨:
  11号令第21条总共就只有一款,引用时习惯上不提第一款,而只称“第二十一条”。本处表述应改为:“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3:42
 原文截图:
未命名7.jpg
 分析与探讨:
  27号令第2条第一款按此修改后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
  该表述有点别扭,不如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此处表述应改为“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删除部分不含“的”字)。

  呵呵,发现自己总在和“”字较劲儿。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4:33
 原文截图:
未命名8.jpg

分析与探讨:见23楼。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4:49
 原文截图:
未命名9.jpg

分析与探讨:
    此处应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附:27号令第32条未修改前原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5:14
  30号令原第五十八条原文如下: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号令中有关30号令第58条的修改原文截图如下:
未命名11.jpg
  
  23号令中有关30号令法条删除部分原文截图如下:
未命名10.jpg

  按照23号令的修改要求,修改以后的30号令第58条如下: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析与探讨:
     您一定看出问题来了吧?修改以后的第二款,其内容和第一款中描红部分是重复的。按理说,第二款内容应当删除。
    但是,我们在法条删除部分没有看到删除第58条第二款的要求。也就是说,按照23号令的要求,第58条第二款是保留的。
  我再次被打败了!保留这款内容重复的规定有必要吗?这玩笑开得有点大了吧??
  难道是修法者的又一次失误??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6:07
 23号令截图如下:
未命名13.jpg

按照该修改要求,修改以后的868号文如下: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
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新疆兵团计委
  为了规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的规定在上述指定媒介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规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行为。
  附:指定媒介通讯地址
国家计委                     
二○○○年六月三十日  
   分析与探讨:
  修改后的868号文,“计委”和“发改委”的称谓依然混用,且很难避免,未免让人觉得有些别扭。
    个人以为,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接废除该文件并重新发文。
    由于该文件是由国家发改委单独发布的,无须其他部委会签,因而重新发文便捷可行,又能起到规范、统一文件用语之效。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4 16:15
哈哈,要找时间,沉下来,好好学习![s:89]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6:21
  根据23号令的要求,总算把11件规章和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修改完毕了。

  修改的过程中,试着把自己认为23号令中存在瑕疵的地方整理出来,意在和同仁们一同探讨,无意嘲讽修法者的辛勤劳动。如文中用语有过于犀利、辛辣之处,敬请谅解!

  当然,由于本人学识所限,在对23号令吹毛求疵时,难免会贻笑大方,也请各位专家学者、标界前辈和同仁们批评指正,以助我不断提高,谢谢!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4 16:29
看来发改委内部也要对好好学习这个帖子啊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500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4 16:32
学以致用同学,你咋没有申领招标师徽章?
作者: zbdzbd    时间: 2013-5-4 18:26
[s:90]  [s:90]  [s:90]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7 22:28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学以致用同学,你咋没有申领招标师徽章?
    用心良苦啊!
               keep walking!!!
作者: zbdzbd    时间: 2013-5-8 08:42
[s:72]  [s:72]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9 11:19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原文截图:
[attach]21462[/attach]
 分析与探讨:
  27号令第2条第一款按此修改后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
  该表述有点别扭,不如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 (2013-05-04 13:42) 
    认同,应该有个“的”字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1 13:23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6450&page=2
加上16楼跟帖提到的问题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11 16:38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6450&page=2
加上16楼跟帖提到的问题 (2013-05-11 13:23)
哈哈,我倒是希望那句话保留着,不然实践中更乱。
——遇上不交保证金的,弄不好还得接受他的投标方案了。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5-11 17:19
所以晃了俺一下。。。。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2 12:50
30号令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这些不正确,不严谨的表述,这次没有修改,相当遗憾!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2 13:20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哈哈,我倒是希望那句话保留着,不然实践中更乱。
——遇上不交保证金的,弄不好还得接受他的投标方案了。
     其实,不一致更乱了。即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货物招标的要求与评标办法的法定规定不一致,就真的乱了。
    1、若某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没有规定:投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将会被否决。即评标委员会不会因此否决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潜在投标人异议:根据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23、25条规定。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不响应,属于重大偏差,其投标将会被否决。为何招标文件不做相应的规定。
     招标人回复(简单):招法、实施条例和30号令没有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没有按照要求提交的,评标委员会将否决其投标的相应法律规定。所以,本次招标......。
   2、若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将会被否决。这样的要求是否允许?即合法?
        若有潜在投标人对此条款提出异议,招标人应该如何回复呢?
        招标人回复(简答):这是招标人的权利,是否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这点上招标人意思自治,同样在否决投标的条款上也有相应的权利。
        潜在投标人继续提出异议:否决投标文件的条款,在法定的基础上,除了可设置投标文件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之外,不应该再另行设置否决条款。
       招标人回复(简单):根据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23、25条规定。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不响应,属于重大偏差,其投标将会被否决。

      晕啊!就算规定是错了,也总比不一致好啊!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12 13:49
  这个问题我是这么看的: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和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规章里的相关规定,都是法定条件,作为投标人都应当遵守。
  法定条件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也是必须遵守的。
  所以一看到12号令中还保留着这法条,心里小暗自庆幸了一回。


  至于招法和条例里没有写上这方面的内容,我觉得也没关系,把12号令这些规章,看成是上位法的补充和完善就是了。呵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12 13:55
  此外,同意45楼的观点:30号令中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标底”的说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冲突之处,应该作出修改。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2 15:08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这个问题我是这么看的: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和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规章里的相关规定,都是法定条件,作为投标人都应当遵守。
  法定条件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也是必须遵守的。
  所以一看到12号令中还保留着这法条,心里小暗自庆幸了一回。

.......
    若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没有“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类似规定,您提到的观点就非常好理解。
     偏偏这三个规章都有,而且不仅仅是将“废标”改成“否决投标”,而是整段话进行删除,或者换成另一种内容的规定。
     所以,这样很容易给从业人员造成“错觉”,即立法者认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不会被否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没有修改或者删除这个,不是故意为之,认为原规定没有问题(认为投标保证金为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从业人员确实可以通过这条理解为:此法定条件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也应响应。),而是立法者在修改的时候不够细心,漏掉的。所以造成12、30、27和2号令就同一个问题的不一致。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5-12 16:50
同意您的观点:我也判断应该是立法者不够细心,在修改法条时候漏掉的。
但是,既然漏掉了这一关键的表达,那么这一规定还是要发挥法律效力的。哈哈。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6 10:49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若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没有“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类似规定,您提到的观点就非常好理解。
     偏偏这三个规章都有,而且不仅仅是将“废标”改成“否决投标”,而是整段话进行删除,或者换成另一种内容的规定。
     所以,这样很容易给从业人员造成“错觉”,即立法者认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不会被否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没有修改或者删除这个,不是故意为之,认为原规定没有问题(认为投标保证金为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从业人员确实可以通过这条理解为:此法定条件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也应响应。),而是立法者在修改的时候不够细心,漏掉的。所以造成12、30、27和2号令就同一个问题的不一致。
.......
   类似的问题出现了
    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对于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即招标失败的时候,其规定大意是: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23号令相应改为(大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强调了描红部分)
     偏偏12号令对应的规定又漏掉了。
     第27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23号令相应修改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没有强调招标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一致的地方再一次出现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6 15:12
    23号令中,对原30号令第37条、27号令第27条的修改: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一般不得超过”改成“不得超过”之后,个人感觉这“但”字就显得特别扭。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6 15:42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若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没有“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类似规定,您提到的观点就非常好理解。
     偏偏这三个规章都有,而且不仅仅是将“废标”改成“否决投标”,而是整段话进行删除,或者换成另一种内容的规定。
     所以,这样很容易给从业人员造成“错觉”,即立法者认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不会被否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没有修改或者删除这个,不是故意为之,认为原规定没有问题(认为投标保证金为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从业人员确实可以通过这条理解为:此法定条件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也应响应。),而是立法者在修改的时候不够细心,漏掉的。所以造成12、30、27和2号令就同一个问题的不一致。
.......
    修改后的27号令第27条第3款: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修改后的30号令第3款: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我就纳闷了,若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这不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你还应当个屁啊?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6 21:20
   终于修改完毕啦!
    工作量真的很大!
       明天把楼主提到的问题,再进行一次修改,然后再啃一次,最后打印装订成册!!!
           keep walking!!!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5-17 10:01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原文截图:
[attach]21459[/attach]

[attach]21460[/attach]

....... (2013-05-04 13:10)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样的,这10万元应该改为“十万元”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7-5 22:51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类似的问题出现了
    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对于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即招标失败的时候,其规定大意是: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23号令相应改为(大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强调了描红部分)
     偏偏12号令对应的规定又漏掉了。
     第27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23号令相应修改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没有强调招标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一致的地方再一次出现了!
.......
   
    个人觉得此处倒没有出现不一致。

    七部委12号令第2条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也就是说,12号令中管辖的范围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此,在对12号令的第27条进行修改时,无须强调“是否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一前提了。

    在对七部委30号令、27号令和8部委2号令进行修改时,由于这几部规章的约束范围是所有招标项目,既包含强制招标项目,也包含自愿招标项目,故在一些法条中应当注明其适用前提。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批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7-5 23:39
嗯,有道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7-5 23:45
够细心,今天有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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