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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请问,“在本地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的售后服务机构”是否为歧视性条款? [打印本页]

作者: helanxiaoxue    时间: 2013-4-19 16:15
标题: 请问,“在本地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的售后服务机构”是否为歧视性条款?
各位同行好! 目前我正拟写一个政府采购某街道办软件项目的招标文件,请问将“在本地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的售后服务机构”作为废标条件是否属于歧视性条款”是否违法?还请各位能帮我解答下。非常感谢!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4-19 16:39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里法律条文已经明确了采购人可以根据本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来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前提是这个特定条件不能是“不合理条件”,也就是说,是“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形成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而非只要排斥了一些供应商就一定是“不合理条件”。

    所以,首先要分析“在本地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的售后服务机构”这个条款,采购人这样要求的目的是什么?是否为不合理条件?如果确实是只有设立了独立法人资格的售后服务机构,才能保证这个项目的正常运行或使用,并且经过市场调查,至少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认为这个要求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那么设定这个条件也并非“歧视性条款”。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4-19 16:45
先提醒一个问题,政府采购的“废标”,并不是我们通常说的否决投标文件。
作者: michale_wolf    时间: 2013-4-19 17:00
这个条款,无论是否有三家符合,都构成歧视性。
可以要求在本地有售后服务机构,但不能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一般都符合。
作者: 爱有天意    时间: 2013-4-19 22:48
是... 这属于   本地保护     政府采购项目的话 直接违反政府采购法
不是工程类项目 等  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管辖范围的  可以根据 发改委 等几部委  关于建立全国市场招投标的 一个规定 具体名字记不清楚  但是里面有类似规定
作者: helanxiaoxue    时间: 2013-4-22 13:33
嗯,谢谢各位同行及专家们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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