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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考察”否了第一中标候选人 疑点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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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靠岸
时间:
2006-11-24 09:35
标题:
“考察”否了第一中标候选人 疑点多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时需要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以核实其提交的资质证明是否属实,是否能完成履约责任,并对其技术能力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这对防范采购风险、确保项目顺利完成有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某些采购人在考察过程中,以种种理由将第一中标候选人淘汰,从而使其意向的供应商中标。
◆案例回放
某采购人采购一批网络交换设备和服务器,招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将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次排序为Z公司、H公司、X公司)提交。采购人提出,需要对所有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后才能确定中标人,随即组成了由项目经办人、监察机构负责人组成的项目考察小组,并要求集采机构抽调一名工作人员参加考察。考察后,考察小组认为Z公司资质、能力有问题,不具备中标资格,而排名第二的H公司各方面均符合要求。因此,在未对X公司进行考察的情况下,就取消了第一中标候选人Z公司的中标资格。
整个考察过程看似正常,但经过了解,采购人向集采机构提交的采购方案就是由H公司设计的,H公司在前期帮助采购人做了大量工作。采购人项目经办人在采购开始前也曾经暗示过,希望H公司能够中标,但不料却杀出一匹黑马。因此,就有了这次考察,并经过考察“名正言顺”地取消了第一中标候选人Z公司的中标结果。
◆案例分析
通过进一步分析,笔者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有无投标资格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18号部长令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精神,H公司由于前期已做了大量工作,是不应该作为投标人参与到本项目投标活动中的。如果允许其参与投标,暂且不说其与采购人有密切接触应回避不说,仅从其参与投标对其他供应商不公平待遇方面来考虑,就不能允许其参与本项目投标。
考察是否必要
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已向集采机构提交了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并通过审查;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提交能证明其资质、能力情况的相关文件,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资格证明文件进行了严格审查,还对各投标人提交的技术方案和商务方案进行了综合评价、比较,做出了所有投标人资格均有效的结论。采购人对评标委员会的结论表示怀疑,组织考察,再次进行核实,显然没有必要。
法律依据何在
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定标原则中,并未规定招标结束后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考察活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要求对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出特定条件。但应是在采购项目开始前提出的,且对所有供应商的要求都相同。
在采购活动结束后,组织对已经被评委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不仅不合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成员合理与否
案例中的考察小组由采购人项目经办人、监察机构负责人、集采机构一名工作人员组成的,没有相关方面的技术专家,没有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且考察小组成员缺乏明确分工。笔者认为,如此的考察小组完全是采购人的单方面行为,甚至可能是项目经办人的个人行为,组成的考察小组做出的结论明显缺乏说服力。
能否推翻评标结论
据了解,本案中的评标委员会是由集采机构按法定程序组成的,无论人员组成、评标流程、评标标准等均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容置否,评标委员会做出的评标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反观考察小组,无论考察人员、考察程序、判断依据均存在极大的“灵活性”,而正是如此得出的结论直接推翻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难以服人。
如何看待类似事情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具有采购权,任何人不能限制采购人的这种权利。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采购人在行使采购权时,要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在法规面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平等的。从该案例看,采购人行使了其作为采购人的权利,但却把这种权利无限制地扩大化,他们的做法,实质是对法律的藐视,为法律所禁止。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供应商的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如果任其蔓延,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将会受阻,“阳光采购”也将成为一句空话。类似事情必须引起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操作机构的足够重视,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防范。
作者:
bidboy
时间:
2006-11-24 10:54
首先评标的排序很明确,只有排名靠前的放弃才能选择排名靠后的。
实地考察可以作为证实投标人投标内容的一个环节但是并不能通过考察否定评标结果。
如果考察中发现问题可以在考察报告中写明,然后提请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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