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
中,要能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成为一个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权。如果三种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
最后,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3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项目中如果可能涉及合伙企业,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供应商类型应包括此类企业,以避免法律纠纷。 |
镇采:
对于非法人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可以的。
但具体到某个项目上应遵从采购文件里的具体规定。
打个比方(不一定十分贴切,但可以说明问题):十字路口的红绿灯,正常情况下红灯停绿灯行已是规则,但如遇特殊情况,由交警指挥通行,虽然红绿灯仍如常显示,但车辆行人却应听从交警指挥。
.......
政府采购法二十二的1-6条款 |
歌者乐山:
律师的回答很专业,没看出有什么问题。
唯一不太赞同的是“《民法通则》并未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做出具体解释,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精神,应执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针对某一家具体的合伙企业,只有找到确切法律依据规定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才能认为这家企业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
此外:《政府采购法》相对《招标投标法》要专业完善得多,二十二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规定,不能从中国语义范围内理解,而要从罗马法以降的大陆法系思维中去看。这里的独立,其实来源于罗马法里的人格减等,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奴隶等人群,具体到现代,其实是指未成年自然人或者不具有足够财产和合法身份的拟制人。从这个角度讲,合伙企业有人、有钱、有身份,完全够格独立。
.......
镇采:
仍然不觉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与二十二条有什么不对之处,二十一条说的是供应商总的面对,而二十二条说的是通常情况,毕竟绝大多数的项目是面对法人企业的,所以说二十二条的第1-6条是面对这些法人企业的通用条款。说得太口语化了,但论论不是做文件,我曾听说过这么一句话“法律的一切理念都是基于哲学的思考”。希望一些政府采购的门外汉即便不懂行,但仍应有一点哲学思维,理解这世界是普遍与特殊和谐共存的道理。
而二十二条说的是通常情况,毕竟绝大多数的项目是面对法人企业的,所以说二十二条的第1-6条是面对这些法人企业的通用条款。说得太口语化了,但论论不是做文件,我曾听说过这么一句话“法律的一切理念都是基于哲学的思考”。希望一些政府采购的门外汉即便不懂行,但仍应有一点哲学思维,理解这世界是普遍与特殊和谐共存的道理。 |
这样理解的话:后面提到的“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不是也只能针对法人企业供应商才能规定特定条件呢?不能对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出特定条件,是吗? |
弱弱问问一句:您想表达的,到底《政府采购法》第22条,只是面对(针对)法人的,还是面对(针对)所有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即 |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 |
学以致用: 政府采购法二十二的1-6条款
请问这是指哪条哪款啊? (2013-04-04 12:27)
学以致用: 本人不认同《政府采购法》相对《招标投标法》要专业完善得多。就光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这两种政府采购方式来看,就让业内人员无所适从了。而且从法律的高度, 其第22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以及“独立”的问题,这让业内人员无所适从,业 .. (2013-04-04 12:49)
镇采: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 (2013-04-04 13:13)
镇采:
你说的这两方面,尤其是竞争性谈判相关条款,的确在实际工作中按法难以操作,而且事实上各地也没按法上的规则来做。还有的条款用词用字有问题,但不是政府采购法里的所有条款都不对,总体上来说有法规范总比没有的好
镇采:
我来扫一个盲点与误区
工作中,有很多人在制作采购文件中不知道怎么样去运用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与随后“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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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而二十二条说的是通常情况,毕竟绝大多数的项目是面对法人企业的,所以说二十二条的第1-6条是面对这些法人企业的通用条款。说得太口语化了,但论论不是做文件,我曾听说过这么一句话“法律的一切理念都是基于哲学的思考”。希望一些政府采购的门外汉即便不懂行,但 .. (2013-04-04 12:58)
镇采:
我来扫一个盲点与误区
工作中,有很多人在制作采购文件中不知道怎么样去运用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与随后“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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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采:
个人以为二十二条的前6条规定主要是面对法人企业,是常规条款,而“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设定的是特别条款。
学以致用: 我借总版主的帖子来给您扫盲点、误区。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500 (2013-04-04 13:55)
镇采:
你说的这两方面,尤其是竞争性谈判相关条款,的确在实际工作中按法难以操作,而且事实上各地也没按法上的规则来做。还有的条款用词用字有问题,但不是政府采购法里的所有条款都不对,总体上来说有法规范总比没有的好
法就是法,法没变动更正以前,我们小老百姓仍是要遵守的。(你的原话) |
学以致用: 您的本意:《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是面对(针对)法人供应商的,言下之意,特殊要求,特定条件,也只能面对(针对)法人供应商提出,难道不是吗? (2013-04-04 14:00)
镇采:
呵呵 谢谢你,同时也恭贺你扫盲成功,我原来还真搞不清条啊款的。
你掌管部门下做一个整理档案的工作人员。 |
学以致用: 谁能从《政府采购法》第22条悟出:第一款是只面对(针对)法人,第二款是面对(针对)全体供应商的?
高手、超人、能人、达人! (2013-04-04 14:06)
镇采:
不那么绝对,现在发现您常常会很绝对的去理解或者说去说明一个问题,其实不能这样,你应该学学楼主文中那律师,看似回答问题了,其实也可以说没有回答。
学以致用:法就是法,法没变动更正以前,我们小老百姓仍是要遵守的。(你的原话)
我就纳闷了:那为什么在事实上,你没有按照法定的规则来做呢? (2013-04-04 14:12)
镇采:我们用法尽量去解决问题。
您对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整体解读是机械的,而且您拒绝综合二十一和二十二整体而又辨证的去理解立法者的意图。 (2013-04-04 14:24)
zc_ztb:“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段话读来读去总给人比较难以理解的感觉。到底何为“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何为“特定条件”?又如何判定这个“特定条件”是否为“不合理条件”而对其他供 .. (2013-04-04 17:16)
法就是法,法没变动更正以前,我们小老百姓仍是要遵守的。 |
我胆最小,最不敢违法的,文件里很多可以说都是反复推敲,文件不完善是可能的,毕竟一个人的知识面肯定是有限的,但不会与法和规相违,如没有法或规做后盾,绝不敢私加。(您的原话) |
zzj0102: 个人对马律师对《政府采购法》相关法条的解读持审慎态度。
第一、马律师的解释不符合学理解释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采购法21条明确规定了供应商的定义,即“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在22条第一款,我们又 .. (2013-04-05 11:21)
zzj0102: 个人对马律师对《政府采购法》相关法条的解读持审慎态度。
第一、马律师的解释不符合学理解释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采购法21条明确规定了供应商的定义,即“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在22条第一款,我们又 .. (2013-04-05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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