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8部委20号令)及其技术规范于2013年2月4日颁布、5月1日实施;该办法共九章66条。 |
交易平台 | 法律责任 | 交易平台运营机构 | 法律责任 | |
一 般 义 务 | 第7条基本功能 | 53条(一)(二) | 第11条;法人资格 | |
第8条统一编码分类 | 53条(三) | 第12条:建立规范运行安全制度 | 第53条(六) | |
第8条技术中立开放接口 | 53条(四) | 第13条:4项基础技术 | ||
第9条免费注册获信息 | 53条(五) | 第14条:验证数据真实 | ||
第10条检测认证 | 53条(七) | |||
第10条在省服务网公布 | ||||
第10条服务器在境内 | ||||
禁止性规 定 | 第8条:不得限制排斥其他软件工具与其对接 | 53条(四) | 第15条:不得限制排斥、泄密、弄虚作假 | 第56、57、58条 |
权利 | 组建交易平台的主体:第6条: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代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 |
早在 |
2002 |
年,原经贸部就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采取电子注册登记的办法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成本低、效率高。本条规定是电子招标的第一个程序:招标人应当免费注册登记登录交易平台建立注册编码。考虑到交易平台的市场属性,选择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即招标人(代理机构)和平台运营商的委托合同,(平台运营商电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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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中新出现的一个相关主体)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了一般合同内容应当包含的标的、时间、金额等主要条款外,针对电子招标的特点,该合同还须对信息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归档等作出约定。 |
本条的第二款是对运营商的禁止性条款,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非法牟利。 |
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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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针对电子招标的特点,对有关法规关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人(代理机构)规定的义务。该条要求有关文件标准化和格式化,上述标准化和格式化,指形式要求以满足电子招标投标的需要;其次,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文本,这里的标准除了形式标准以外,主要是实质内容的公平性,以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条: |
除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
本条是针对电子招标的技术特点对可能限制潜在投标人,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注册是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在公共信息平台和交易平台建立并连接的条件下,一个平台一次操作,各地各台信息共享,持续有效。本条规定除了法定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的名义设定阻碍公平交易。目前此类问题比较严重,所以该条规定非常有针对性。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本办法五十四条第三项对此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责任条款。 |
第二十一条: |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
招标投标活动在经济学领域属于博弈范畴,保密是保证结果公平的前提条件,招标法规中多处对保密作了规定,本办法依照法规规定重申了有关保密的要求,该条适用主体是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由于其技术地位的特殊性,因此针对该运营机构作出保密的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对有关法规的补充。 |
第二十二条: |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本条是对招标人在电子招标文本澄清、修改中的义务规定,招标人澄清修改后的义务,一是“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二是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经下载电子文本的潜在投标人,三是应当在电子交易平台公告。其中,“醒目”和“有效方式”还需要细则予以规范。不言而喻,修改后对投标截止时间所需要的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修改不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按时开标,如果影响应当保证修改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少于 |
15 |
日。 |
招标人(代理机构) | 法律责任 | 交易平台运营机构 | 法律责任 | |
一 般 义 务 | 第16条:在服务平台注册 | |||
第16条:签订第三方使用合同 | ||||
第17条:公告内容增加网址办法 | ||||
第17条;公告程序增加平台 | ||||
第18条:及时加载招标文本 | ||||
第19条:文本标准化格式化 | ||||
第22条:通过平台澄清 | ||||
禁止性义务 | 第16条: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 第54条 | ||
第21条:投标人名称数量不得泄密 | 第56条 | |||
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置注册、报名等前置环节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文本 | 第54条(三) |
第四章是关于电子投标的程序规定共6条。主要有运营商回避制度、注册登记、提交文本技术管道、编制投标文件加密、解密特殊要求、递交规则和资格预审文件相关规定。 |
第二十三条: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
防止利益冲突原则是国际招标采购通行规则的三大制度之一,为了保证招标采购的公正性,本条规定有关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平台进行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鉴于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的现状,这种控股或管理关系还需要对是否影响公正进行甄别,如集团公司的电子平台招标,在不影响公正性的条件下其若干子公司应当允许其投标。这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解释是相同的。该条是本章对交易平台运营商规定的唯一一项禁止性规定。 |
第二十四条: |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 |
本条是针对电子投标对法定投标程序的补充,也是相对于纸质投标不同的地方,是对投标人规定的义务要求。投标人应当对投标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投标商的投标信息记录将在平台信息库保存作为其诚实性用的资料之一;电子投标程序规定,一是投标人在平台注册登记;二是该登记信息须经过运营平台验证。技术规范第 |
5.1.3B |
规定,交易平台应该具备从公共服务平台交换获取投标人注册信息并修改验证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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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
本条是对标法第三十四条及其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补充,依法开标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法规规定邀请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对投标人是否到现场参加没有强制性规定。鉴于电子招标的技术要求,本办法要求所有投标人在开标时应当准时在线,属于本办法对投标人的义务性规定;但是本办法对是否到现场在线没有要求,也没有对投标人开标时不在线设立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
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 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按时在线解密。 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
本条是电子开标的程序规定。规定了交易平台应当具备 |
2 |
项功能。第一项功能是自动提取投标文件和提取完成的告知功能。其中,提示的对象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提示的内容是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解密办法在线解密。第二项功能是交易平台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在线解密后将自动生成唱标记录文件作为开标记录的组成部分,解密全部完成一并向所有投标人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电子开标可以避免唱标错误等唱标方式产生的无谓错误。违反本规定将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
本条是电子招标投标特有的技术问题,在解密环节出错至少可能有以下原因:公网问题、平台问题、 |
CA |
证书问题、操作人员技术问题。本条规定由于投标人的原因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承担撤销招标文件的责任,即投标保证金可以不退还;如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如属于交易平台的技术障碍不能输入平台,则视为投标文件的撤回,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同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其直接损失,一般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条文没有对如何识别解密没有成功责任认定的主体、程序和标准作出规定,需要经过实践,通过细则规定予以完善;如发生个别投标文件不能解密的情况不影响开标的继续进行,授予招标人临时处置继续进行开标或组织评标的权利。 |
由于解密程序的技术复杂性和责任认定的复杂性,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文件解密失败补救方案的救济条款。发生此类事件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如允许不能解密的投标人可以用光盘输入以示公平等,或者在交易平台存放投标文件摘要校验本,待再次解密后验证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防止替换、篡改;尽量减少由于技术手段缺陷造成的不公平。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出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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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100%,#f9f9f9]表 |
11-4 |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开标、评标、中标环节相关权利义务汇总表 |
权利 | 义务(技术管理条件) | 责任 | |
招标人 (代理机构) | 第31条第一款,部分未解密可以继续进行; 第32条第二款:可以在招标文件明确补救方案 | 第29条应当按时在平台开标; 第35条依法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在平台公示和公布 第36条通过平台发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 第39条对投标人的各类异议通过平台回复 第40条对法定存档文件电子签名并电子存档 | |
交易平台 | 第30条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并提示解密,并向投标人公布投标要约; 第32条自动生成开标记录并公布 第33条:保证评标有效监控和保密环境(也是招标人义务) | ||
投标人 | 第31条因投标人之外原因造成投标文件不能解密投标人有权要求赔偿直接损失 | 第29条开标准时在线 第31条第二款相应补救方案 第39条对招标文本、开标、中标的异议通过平台进行。 | |
评标委员会 | 第33条对依法评标项目在交易场所的平台评标 第33条澄清说明应在平台进行 第34条应当通过平台提交评标报告 |
第六章是公共服务平台的规定共5条。包含了对交易平台、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公布信息的要求和内容、以及公共服务的技术要求和职能、包括对交易平台的管理职能。 |
第四十一条: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
(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 |
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
本条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告的内容、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文件编制的内容、第四十七条关于报告的规定,结合电子招标的特点是对交易平台公布信息内容的做出规范。除了在纸质形式招标中应当公布的信息外,办法补充了电子平台应当依法公布和交换信息的内容和有关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合同缔约签订的信息,如中标人、合同金额、签约时间和合同期限等;该条补充了合同履约过程信息公示的要求,包括完成项目的质量信息、工期和结算金额信息。但在目前市场情况下并考虑到项目的复杂性或可能的涉密要求,强制性的规定还有待于其他条件的成熟,因此,法条采用鼓励的方式。尽管如此,该条规定对于规范招投标当事人依法完成合同、防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也有重要的意义。有关部门规章应对鼓励的行为做具体化的补充,如在信用等级认定时加分、在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审中加分等,把政策鼓励落实到实处。这种透明化的监督方式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
第四十二条: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 |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
政府部门网站具有公共行政管理和服务属性,一般都有对招标采购服务和管理的专栏。政府网站作为官方平台主要是通过政策引导建立并维持本地区、本行业电子交易市场秩序的公平、公正,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本部门的执法权。 |
本条规定了政府网站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开的五项内容,第一项属于包括本部门或行业法规在内的法规宣示,便于招标投标相关人依法约束相关人的行为应当符合法规要求。在法规框架内相对人的行为属于私权利,公权力对这种私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第二项是关于企业资质管理的信息公示,如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批等工作,便于相关人监督;第三项是对从事特定行业准入条件的当事人的资格管理的公示;第四项是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告对相关当事人违法处理的决定,这是最有效的行政监督方式。第五项针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经济属性,为方便合同双方缔结和履行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的相关服务信息。这些内容体现了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服务和管理职能。政府网站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应当从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中逐步退出,交由行业组织的公共服务平台通过透明化的自律形式组织完成。 |
第四十三条: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
由于招标投标服务场所和电子招标的相关性,本条参照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推动建立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主体是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发改委和有关部门,不包含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如有些地方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组建了交易场所,经政府授权日常管理由省信息中心指导。在建立服务平台时,则由地方发改委和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信心中心等部门共同负责主导和推动电子招标投标事宜。鉴于服务平台的公益性,在建立地方服务平台中,政府不能包办,政府的主导作用靠政策,通过政策引导推动平台共建共享,所谓共建共享即服务平台的投资主体可以多元化、包括政府投资和其他社会投资共建,并体现服务平台的公益性质,为全社会开放。该平台应当“统一 |
” |
,所谓统一包含了技术标准统一和数量管理的统一,在一个行政区服务平台也不易太多,以节约建设和运营成本。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层级构建组成电子招标投标网络系统。但这种架构是一个技术架构,相互有合同义务关系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
第四十四条: |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
(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
(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
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
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
本条是对电子公共平台服务职能的具体规定,鉴于服务平台信息枢纽的地位,该平台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 |
6 |
项服务职能。 |
本条功能要求第一项赋予了服务平台是链接交易平台和行政网站的全方位信息枢纽的地位;“链接”只能方便单向自动搜索浏览信息。 |
第二项是关于对交易平台的连接要求,其功能除了信息交换外还有整合加工的职能。该条重申了交易平台公示信息的范围和内容,“连接”指建立双向的数据信息交互关系。 |
第三项是连接政府政府专家库的技术要求,政府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属于政府的服务职能,但是由于其性质的公益性和事务性,该项工作应当委托有关事业单位管理;政府部门保留其监督执法的权利,事务性工作交由服务平台的管理部门执行,同时通过其跨部门、跨行业的事业属性和电子系统的便利条件沟通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专家库专业的全面性和在一线评标专家的集中性的矛盾。第四项是服务平台的技术支持要求,实现服务平台、交易平台、监督平台中电子身份的兼容互认是三个平台互联互通的基础技术条件; |
第五项是关于为监督、监察提供沟通渠道的要求; |
第六项是关于服务平台对相关信息整合加工的要求,为市场提供动态的公益服务,包括市场运行、相关业绩和信用,便于行政和全社会的监督。 |
本条第二款是服务平台收费的规定,鉴于公共服务平台的公益性,服务平台中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应当免费下载,无偿提供。法律没有规定不属于应当公开信息的下载是否收费,如何收费。为了建设和维持服务平台的正常运行,地方政府或服务平台管理部门应当规定服务平台有偿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允许服务平台本着非盈利的原则对本平台加工的信息适当收费。 |
本条第三款款规定了服务平台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服务要求、资格认证、从业人员、软件、硬件、管理和遵守相应义务等条件。 |
第四十五条: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
本条规定了电子交易平台、服务平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服务平台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服务范围、对象、条件和内容。 |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交易平台在公共服务平台的注册管理制度,及交互信息的义务。为了打破地区和部门封锁,考虑到交易平台的经济属性,交易平台可以在任何一个服务平台注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这种注册制度属于私权利的合同关系,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
第二款规定了服务平台依法开放接口和信息交会的范围和内容即对“所必须”的信息作出具体界定,并协商规定信息的范围、内容和标准要求等;该内容属于服务平台和交易平台合同关系中服务平台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款规定了服务平台向上一层级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制度。这种制度也属于合同关系而不是管理关系。即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交互信息。电子招标服务系统的属性属于开放性和网络性,因此服务平台按层级构造,但法律没有规定层级的行政属性,省级网站对市级网站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
鉴于服务平台属于公益性,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服务平台的服务对象:社会公众和招投标市场;服务的范围是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服务内容相对于交易平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对于不同层级的服务平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服务条件是按照职责或者注册权限登陆使用平台。 |
法律对对职责范围和注册权限之外的信息是否实行有偿服务没有作出规定。为了维持平台的正常运行应当允许服务平台对加工的信息有偿服务,但服务平台并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地方物价部门应对服务平台的收费依法作出规定。 |
本章小结:本章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了1项义务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交易平台规定了2项义务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公共服务平台规定了4项义务规定(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对交易中心的监管部门赋予1项权利(第四十三条)。 |
第七章是关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管理的规定,包括相关主体接受监督的义务、监督平台的建立和技术条件、职能分工、监督方式和其他义务性规定共8条。 |
第四十六条: |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
本条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相应规定。但是鉴于监察部门在建立交易场所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作用,在条文中行政监督、行政监察并列明示,行政监督负责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行政监察负责对该活动中属于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
第四十七条: |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
鉴于目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普遍建立了电子网站和电子政务服务的现状,依据本条授权政府有关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应当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行政监督和监察执法的核心内容是依法行政、越权无效。因此该条通过网站公布了包括法律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联系方式等内容,便于社会和当事人监督。 |
第四十八条: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交易平台、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提供接口标准交互信息的义务; |
第二款规定了监督平台开放接口的义务,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不得限制和排斥合法的相关平台和交互信息,由于行政部门官员属于公务员,本办法第八至十六条中有关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等规定无法完全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监督平台应当参照本办法关于电子平台相关条件的要求,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
第四十九条: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
为便于监督,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交易平台管理制度的法定内容要求,即平台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设置从业人员职权范围和责任规定、对电子招标的过程、数据来源及其操作建立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其中平台的硬件和软件系统能够满足所有数据自动归档的功能。 |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交易平台对相关交换数据信息来源和时间应当记录和公布并制作电子归档备份的义务。 |
本条第三款义务规定适用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其义务行为是不得伪造、篡改和损毁电子信息,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
本办法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不得非法干预私权利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同时应当享有保密的义务。这两项义务都设置了责任条款。 |
第五十一条: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
本条规定了在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投诉的权利,投诉的主体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相同。投诉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如交易平台的监督接口、服务平台的监督接口或监督平台进行,本条关于投诉技术管道的规定属于推荐性,没有对如果用通过其他方式如书面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强制性要求,充分考虑了不同地区、行业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差异,方便相对人投诉。 |
第五十二条: |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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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100%,#f9f9f9] |
由于本办法针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因此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执法中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指令,如责令暂停等指令通过监督平台发出;该条规定了交易平台和服务平台运营机构执行行政指令的法定义务。相关人员接受指令后有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调查的义务。 |
本章小结:本章第四十六条对关于接受监督的义务的主体做了补充,即相关主体包括了电子招标有关的平台运营商等;针对交易平台、服务平台,第四十九条各规定了1项义务;针对包括招投标当事人在内的交易平台、服务平台规定了1项义务即执行监督部门指令的义务;对监督平台规定了1项义务和1项禁止性规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规定了1项禁止性规定;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赋予投诉的权利但规定了通过监督平台限制性规定。 |
第八章是针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特有行为设置的法律责任共8条。 |
第五十三条: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
(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
本条是电子化招标特有的责任条款,也是相关平台技术准入的责任条款,法律适用主体是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法人。该系统不符合上述条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新建的平台不得交付使用,正在运行的平台停止运营。 |
第一项是电子平台的基础准入条件不合格,主要属于硬件不合格; |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是满足平台监督、管理、服务功能的充要条件,也是平台运营检测的条件之一;如果不合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五项属于运营商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责任条款; |
第六项是关于于电子平台技术和安全保障的要求。平台的技术和安全属于动态管理范畴,安全措施除了硬件、软件技术的原因外,还和管理有关,平台的安全是电子招标的保障条件;安全措施属于检测认证的重要指标。 |
第七项属于电子平台检测认证的责任条款。对电子平台的检测和认证属于对电子平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第五十四条: |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本条是针对电子招标技术手段排斥和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责任条款。法律适用主体是招标人和电子平台运营机构,本条参照条例第三十二条对电子招标中特有的违法行为做了明确规范以便行政和社会监督。 |
本条规定的“视为”在法律上事实即为“推定”。 |
这里所谓“推定”其实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 |
( |
或不存在 |
) |
的假定,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 |
转移于对方当事人。 |
第一项是电子技术造成的差别信息,其特征是技术手段,对象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除了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外还有服务平台等; |
第二项是不公正行为的表现条款。其行为表现依照违法形式分为拒绝和限制;违法的内容是对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和获取法定信息; |
第三项设置无关条件的电子技术表现形式,违规形式是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
第四项、第五项都是是设置歧视性条款的电子表现形式;其中,两项行为违法认定的要件首先是故意所致,第四项违法的客体内容是需要分离开发的合格工具、软件不兼容、不对接。第五项违法的客体内容是在递交和开标解密两个环节设置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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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的后果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本条适用主体是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其行为表现为侵权行为。 |
第一项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结果,其性质属于乱收费;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二项是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结果,其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 |
第三项是对投标人的其他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的性质和情节分别依法处理。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六条: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本条属于涉嫌泄密的责任条款,其行为表现形式除了传统招标投标活动关于对潜在投标人相关信息的泄密和评标相关信息泄密外,还补充增加了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投标信息的泄密,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之外,还包括系统运营机构。这都是由于电子招标的特点决定的。其违法责任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处罚规定包括警告、罚款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规定参照执法,表示了在处理电子招标投标的泄密活动中要注意电子招标的特点。 |
第五十七条: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本条属于串通投标的责任条款,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之外,还包括系统运营机构。运营商协助招标投标当事人串标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串标责任处罚。条例对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和认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电子招标活动中除了标的的技术属性外,还有电子技术的复杂性,这些都给串标行为的认定造成新的困难。因此,对于该类行为认定主体还应当包括电子技术专家或专业检测认证机构。 |
第五十八条: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本条属于招标人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外包括系统运营机构,由于电子系统的生成信息删除、修改、损毁信息很方便,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设置专门的责任条款。弄虚作假的责任条款本书有关章节曾作了详细解读本处不再赘述。 |
第五十九条: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本条是对专门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的责任条款,公正是运营机构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法律规定了运营机构初始录入信息验证的义务,该义务关系到招投标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依照侵权的法律责任要求运营机构给予赔偿。这种损失赔偿主要是经济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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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本条属于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补充条款,鉴于电子招标监督管理包含了其特有的工作内容,本条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非法干涉电子招标的行为作出依照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处罚的规定。同相应监督条款的执法主体对照,本条的法律适用主体没有包括行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规定执行。 |
第九章法规的附则一般属于补充性内容的非规范性本章规定共6条。 |
第六十一条: |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
本条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关行业组织的规定,鉴于招标投标服务平台的公益性和专业性、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
第六十二条: |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
本条关于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本的适用条件和效力等级的规定。 |
在电子招标中一般不需要纸质文件,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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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文件为准。…”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后颁发实施的为准,因此,在电子招标中,依据本条规定,出现不一致以数据电文为准。 |
第六十三条: |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本办法是针对电子应用技术招标的部门规章,不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全部,因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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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
本办法作为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的部门规章,在实践中如发生条款理解的歧义,应当由负责解释的单位,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本办法的解释责任单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第六十五条: |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
本办法的附件是规章的技术支持文件,电子信息技术有其特有的专业技术术语和规范不不宜在法律文件中罗列或规定,因此将纯技术的规范要求专门作为一个文件,方便相关人理解和执行,同理该附件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六十六条: |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
法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内容,一般都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规定在附则中。法律的生效日期的规定,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即就是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对于本办法而言,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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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至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法。 |
本章小结:分别对行业协会、数据电文的效力等级、效力范围、法律解释、附件效力和生效时间作了规定。 |
陈川生老师原文转发 完毕 |
lgc666298:很长呀!陈老师的书上次买来还没看好的,现在的这本书也要买来看看。非常感谢 (2013-04-02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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