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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有两种处理方法,该采用哪条法律? [打印本页]

作者: p_q    时间: 2013-3-22 12:17
标题: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有两种处理方法,该采用哪条法律?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以上两个规章,都是说报价低于成本时,投标人可以出具证明解释,解释不清楚的才能否决投标资格。但是,实施条例另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实施条例没有允许投标人做出解释,直接否决了。按照效力层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高于另外两个规章,所以遇到这样的情况非政采项目以实施条例为准,政采项目按18号令允许解释,不知道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作者: pictxt    时间: 2013-3-22 12:56
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成本!
其次,暂行规定是可能低于成本,条例是确定低于成本,这中间差别大了……
作者: carvon    时间: 2013-3-22 14:57
三者还是存在很大的不同: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被认定该低于成本报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且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唯一相同的是:均没有说明如何算计“成本”。
作者: 招标资深专家    时间: 2013-3-22 16:20
是的,没有界定计算“成本”的方法,所以这条在以前很少拿来说事,现在人们对法规专研的越透彻,就越来越多的问题会出现

还有比如,18号令第9条规定: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也是没有规定如何操作

这也是一句空话,说不定以后也会有人翻出来。
作者: yang503503    时间: 2013-3-22 16:30
低于成本,是个别成本,是低于投标人自己的成本,因每个投标人的成本都不相同,所以相关的规定很难明确界定低于成本的方法,只有把界定低于成本的标准交给评标委员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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