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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如果项目资金来源是非国有资金,建设单位有权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确定中标人吗? [打印本页]

作者: yqye    时间: 2013-3-18 20:43
标题: 如果项目资金来源是非国有资金,建设单位有权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确定中标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从此条可知,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选第一个,如果是其他资金来源没规定。如果项目资金来源是非国有资金,建设单位有权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确定中标人吗?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3-18 20:52
俺的理解是:可以。
有三个办法:1、委托评标委员会定;2、排名第一的中、3、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1-3名中定。
作者: yqye    时间: 2013-3-18 20:59
这里一个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公开招标项目,业主想选第二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代理说不行。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3-3-18 21:19
“必须”跟“应当”还有差异。而且“应当”是有“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个前提的。
作者: chenbt    时间: 2013-3-19 07:30
可以。
这句话有两个关键地方:1、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其它情况没有规定。如果项目资金来源是非国有资金,建设单位有权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确定中标人。
作者: 中诚.ら    时间: 2013-3-19 08:09
邀请招标,走的不都是程序嘛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3-3-19 09:54
  先避开可不可以,不如先讨论合不合理。
  招标人为何想要确实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果是凭主观喜好,我觉得应该断了这个想头,因为这不符合“三公”原则。如果招标人这样的选择是有充分的理由,或是说明确具体的标准,那么为何不把这些理由或标准融入于评标方法和标准中呢?
作者: michale_wolf    时间: 2013-3-19 09:58
这个当地应该是有具体规定的。
我们这里规定:不管什么资金性质,只要走了招标程序,一切按照招标法来,取第一名。
如果你想要第二名,就不要走招标程序,你是私有资金,可以不招标,你爱给谁就给谁做。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3-19 10:44
         一、就标题而言,当然“有”,但是”不是随便有”。因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也属于候选人,当招标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这理解是”有“。“不是随便有”的原因是,招标人有权利也只有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权利。
       二、若理解招标人可以在中标候选人中随意确定中标人的话,个人认为你至少没有认真看“定标权”归属的相关辩论帖;没有认真读懂《招标投标法》第41条;没有深刻领会“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原则;没有参加过招标试考试,不知道招标本身就是一个项目,有项目的唯一目标属性。
     三、对于《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我认为:说好听点,就是为了强调,以及归责。说不好听的,就是画蛇添足,“脱裤子放屁”。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唐广庆    时间: 2013-3-19 11:36
关于项目资金来源是非国有资金的建设单位确定中标人的问
  
      我完全赞成hatan719先生的看法,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性文件的规定,只有两种定标可能:
  
       其一,招标人授权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直接确定中标人;
  
       其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推荐中标候选人不超过3人,并标明排序。
  
      而说由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三个中标候选人中任选一人做法,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招标文件不可能只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三个中标候选人后,再有招标人任选中标人。因此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中标人的条件(都是唯一性);如果采用综合评标法,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评分最高)的中标,并以此评分高低排序;如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中标,并依据经评审的投标价格高低排序。
  
       所以招标人只能依据自己的规定选定中标人。否则将违反招标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因此无论资金来源如何,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3个中标候选人中任选中标人的做法,是不能写入招标文件中,因此也就不存在这样的做法。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3.3.19.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3-19 11:42
标题: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关于项目资金来源是非国有资金的建设单位确定中标人的问题
  我完全赞成hatan719先生的看法,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性文件的规定,只有两种定标可能:
  其一,招标人授权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直接确定中标 .. (2013-03-19 11:36) 
     唐老师在此帖中首次表达了自己对于“定标权归属”的观点。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3-19 11:43
我想钱老估计也搞清楚了,钱老好久都不提“定标权”的问题了!
     好啊,社区的世纪大辩论终于有了完美的结局了!
        哈哈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3-19 14:29
标题: 回 yqye 的帖子
yqye:   这里一个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公开招标项目,业主想选第二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代理说不行。 (2013-03-18 20:59) 
    能否把此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说出来?
       让同行们好好学习!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3-3-19 16:33
个人理解可以,不过容易招到质疑,排名第一既然是最响应招标文件的,为什么不选呢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8-28 13:59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一、就标题而言,当然“有”,但是”不是随便有”。因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也属于候选人,当招标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这理解是”有“。“不是随便有”的原因是,招标人有权利也只有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权利。
.. (2013-03-19 10:44)
  对于第55条,我还想提出一个问题,第二句话的“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应该改为“中标人”这样才更加严谨!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3-8-29 09:39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一、就标题而言,当然“有”,但是”不是随便有”。因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也属于候选人,当招标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这理解是”有“。“不是随便有”的原因是,招标人有权利也只有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权利。
.. (2013-03-19 10:44) 
三、对于《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我认为:说好听点,就是为了强调,以及归责。说不好听的,就是画蛇添足,“脱裤子放屁”。
我个人对上述提法有不同看法:
《实施条例》比招标投标法给招标人有了更大的选择权,即若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那么招标人不一定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3-8-29 09:44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对于第55条,我还想提出一个问题,第二句话的“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应该改为“中标人”这样才更加严谨!
 (2013-08-28 13:59) 
严谨的表述应当是:中标人或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为前者针对确定中标后放弃,后者是在确定中标钱放弃,例如在公示期间就放弃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3-8-29 12:14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界定何为“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如果是非“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的项目,通常来说都不会去招标,而是直接委托!也谈不上什么第一、第二、第三……如果非去走邀标程序的话,也不是必须排名第一中标!
作者: zhaobiao1306    时间: 2013-8-29 15:46
参考评标委员会评选意见,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异议。工程类项目很容易引起投诉的,即使建设单位有权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在参考评委会意见的同时也要有充足的理由!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8-29 20:30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三、对于《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我认为:说好听点,就是为了强调,以及归责。说不好听的,就是画蛇添足,“脱裤子放屁”。
我个人对上述提法有不同看法:
《实施条例》比招标投标法给招标人有了更大的选择权,即若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那么招标人不一定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 .. (2013-08-29 09:39)
    由帖子内容可以看出,我认为:说好听点,就是为了强调,以及归责。说不好听的,就是画蛇添足,“脱裤子放屁”,是针对《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句话而言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8-29 20:37
标题: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

严谨的表述应当是:中标人或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为前者针对确定中标后放弃,后者是在确定中标钱放弃,例如在公示期间就放弃
    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的是“中标机会”而不是“中标”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放弃中标机会),所以整句话而言,用“中标人”比您的“中标人或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要更合适。
    中标人的存在、确定和确认,从不同的主体来看,涵义不同。
    就《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而言,明显就是站在招标人的角度来立法。对于非招标人而言,中标人啥时候确定,当然是等到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changhe84    时间: 2013-9-6 11:55
定标权 的归属 一只在招标人手中的呀  法规也是对权力义务的一种明确 为了体现一下公平  [s:314]
作者: yeziap    时间: 2013-9-7 21:13
标题: 回 hetan719 的帖子
hetan719:  先避开可不可以,不如先讨论合不合理。
  招标人为何想要确实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果是凭主观喜好,我觉得应该断了这个想头,因为这不符合“三公”原则。如果招标人这样的选择是有充分的理由,或是说明确具体的标准,那么为何不把这些理由或标准融入于评标方法和标准 .. (2013-03-19 09:54)
评标办法,评标专家都不可能完美,给予定标权允许在1-3名内选择是一种救济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9-10 17:34
[s:116] [s:112] [s:93] [s:107] [s:97] [s:98] [s:99] [s:124] [s:106]
作者: hkqfgj    时间: 2014-5-7 08:39
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确定第一名,房地产类的应该可以自己确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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