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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专家执行回避制度不容“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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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Iyouzi
时间:
2006-10-13 08:57
标题:
透视:专家执行回避制度不容“打折扣”
回避制度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回避制度执行得是否彻底事关招标采购结果的公正与否,评审专家无疑又是最敏感的回避主体。实践中,常有一些本该回避的专家却不回避,深藏不露地有之,硬赖着不走地有之,招标采购单位往往碍于情面不好直接“驱逐”,可是不清理干净,心中难免忐忑,面对此类专家,究竟该如何是好?
一、专家执行回避制度 “打折扣”严重影响采购结果的公正性
有的地方在采购实务操作中认为只要依法操作就行,是否需要回避并不重要,认为作为公务人员应有对工作负责的自觉性和职业素养,认为回避多此一举,是自找麻烦。有的人明明是应该回避的对象,但却深藏不露,不动声色,还想方设法经办采购事务或成为评标委员会中的一员,从而有机会对采购结果施加影响,偏袒和保护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还有的人被供应商申请回避,招标采购单位也向其发出了“逐客令”,但仍要求以“观察员”身份列席采购活动。显然,认为政府采购不需执行回避制度的观点和做法有悖于采购法规定,是完全行不通的,将给伺机钻营的人以更多的的空子,让应回避而不回避的人员参与采购活动同样是极其危险的。
有的招标采购单位错误地认为回避就是离开、走人,仅仅停留在回避对象不在采购活动现场,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避”的问题,不公正采购的危险系数丝毫没有降低,倘若开标、评标等采购活动组织得不够严密,这些表面上离开的“局外人”便会通过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干预、影响采购活动,如通过手机短信发送遥控指令、安插“线人”通风报信等,看不见的“黑手” 通过场外指导在左右着、操控着采购结果。回而不避问题的主要症状是“丢碗不丢筷”,一方面造成已经回避的假象和事实,另一方面又使“利害关系”变着戏法影响公正采购,大大增加了不公正采购的危险,为一些不公正的采购结果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专家执行回避制度不容“打折扣”
解决回而不避、回避方式过于被动的问题是充分发挥回避制度功能作用的关键所在,而要切实解决好上述问题, 必须强化责任约束,硬化执法刚性,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第一,要强化责任约束。各级各类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最主要的操作主体,要使回避制度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必须充分发挥代理机构的骨干作用,代理机构不但要带头模范遵守回避制度,而且要完善内控制度并积极协助采购人做好回避工作,建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主动回避制度”,主要内容可包括:规定项目负责人不得经办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加的采购活动、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不得为串通投标提供任何方便、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主动引咎辞职等。采购活动的组织者、操作者和评审者要强化责任意识,实行“利害关系”主动申报制、项目负责制、独立评审制、责任追究制。招标采购单位在安排采购人员时,要询问各采购人员与潜在的投标供应商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有且得知该供应商要参加此次采购活动,采购人领导应当更换采购人员。在开始评标或者评定成交供应商之前,招标采购单位应当确认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成员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是否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如果查实应及时撤换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要硬化执法刚性。国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出台“关于政府采购执行回避制度的实施细则”,对《政府采购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表述进一步具体化,为实务操作提供准确的原则规定,特别重要的是对“利害关系”进行明确界定,对“利害关系”的表述不可仅仅局限于血缘关系,而应以是否构成“利害”为判断标准,同时还要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以便在查处和惩治违反回避制度案件时有据可依,减少执法中的弹性。对回避制度的监督包括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能部门的监督和供应商的监督,监管部门应依法建立严密的完善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加强对采购活动的现场监督,对应回避而拒不回避的人员要采取强制措施。供应商如发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采购执行机构和监管部门报告,申请有关人员回避,采购执行机构在核实情况属实时,应当责令其回避。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的同志应协助做好回避的监督工作。
第三,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要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教育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回避主体廉洁奉公,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增强主动回避的自觉性,充分尊重和保障供应商的知情权,勇于检举揭发违法乱纪的人和事。供应商不得滥用回避申请权,更不能搞恶意的回避申请。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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