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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条例》将定标权交给了谁?究竟是谁在定标?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8-13 06:50
标题: 《条例》将定标权交给了谁?究竟是谁在定标?
《条例》将定标权交给了谁?究竟是谁在定标?



笔者曾一度认为,《条例》将定标权交给了评标委员会,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地深入思考后,笔者认为,错怪了评标委员会,冤枉了评标委员会。实际上,《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排了个序,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定标。


那么,《条例》将定标权交给了谁呢?究竟是谁在定标呢?


答案是,《条例》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后,将定标权留给了自己,是《条例》在定标。《条例》第55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条例》将排名第一的候选人定为中标人。更具体地说,是《条例》的制定者——发改委在定标,是《条例》的颁布者——国务院在定标,是至高无上的公权力在定标。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8-13 07:19
呵呵,钱老又有新的论点!!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8-13 07:31
实际上,《条例》第55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应该改为,“本条例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应当”是一件赵本山小品中的马甲,还真糊弄了全中国的招投标当事人。
作者: mickangel    时间: 2012-8-13 07:38
法律至高无上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8-13 07:51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有深化。
作者: 风铃    时间: 2012-8-13 07:53
学习了[s:89]
作者: 白云庄主    时间: 2012-8-13 09:08
还是遵从那句“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老话吧!
作者: 江西马旦    时间: 2012-8-13 09:10
学习了啊,法律法规的条款也不是尽善尽美啊,所以才有待完善啊。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8-13 09:42
       撇开别的有力的较为复杂的论据,仅需紧紧抓住如下这几点,问题就好理解了:
      1、评标标准和方法是谁制定的?
      2、评标委员会是不是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的?
      3、“诚实信用”(与公权力没有关系了吧)原则如何在评标定标中充分体现?
作者: chaitao    时间: 2012-8-13 10:33
这点实际操作来讲,可一定程度防权力腐败。
作者: dangxutea    时间: 2012-8-13 10:41
有废标的权利也有定标的权利,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评委为的评分直接影响到排名,没有选择第二名中标的权利,但有确定谁为第一名的能力)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8-13 13:23
公平评标和投标人不串标的情况下,第一与否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投标人的标书制作质量及报价的合理性来定夺了。其它人仅仅是法律的履行者
评标委员会是有权利定第一名。但是不按照法规进行。那就是违反,所以说评标委员会还是国家政策制定者的履行者,自己一点权利都没有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8-13 14:10
标题: 回 starnust 的帖子
starnust:公平评标和投标人不串标的情况下,第一与否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投标人的标书制作质量及报价的合理性来定夺了。其它人仅仅是法律的履行者
评标委员会是有权利定第一名。但是不按照法规进行。那就是违反,所以说评标委员会还是国家政策制定者的履行者,自己一点权利都没有 .. (2012-08-13 13:23)
  抱歉,我没有看明白第二段想表达的意思
作者: soliton2005    时间: 2012-8-13 15:54
同意楼上观点,谁定规则应当是谁定中标人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8-13 16:19
我不同意钱老的观点!实际上定标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规则中,当然不是具体某个群体,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定为中标人,都是按规则办事。非要找出谁有定标权,我认为是规则,就是谁最符合规则,谁就是中标人!!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8-13 16:29
标题: 回 soliton2005 的帖子
soliton2005:同意楼上观点,谁定规则应当是谁定中标人 (2012-08-13 15:54)
谁定规则,也要按规则办事,谁不符合规则,难道能定为中标人?
作者: s447909654    时间: 2012-8-13 17:02
本意是好的 增强投标者的竞争意识。、
就跟奥运会似的 永争第一, 拿不拿第一就要看成绩,看时间,不会说看那个长的好看,那个表现的更令裁判满意就能拿金牌,竞争就是要残酷的。第一就是第一中标就是中标无可厚非啦。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8-14 09:24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又有深化。
的确,我对定标权的认识有了新的进展。
作者: ynerbing    时间: 2012-8-14 10:13
标题: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我不同意钱老的观点!实际上定标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规则中,当然不是具体某个群体,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定为中标人,都是按规则办事。非要找出谁有定标权,我认为是规则,就是谁最符合规则,谁就是中标人!!
(2012-08-13 16:19)
个人认为,楼主你这段话本身就是逻辑不通的,现在都讲市场经济的,不是计划经济,所谓的“规则”应该是市场来定,法律(招标投标法及条例)规定的应该仅仅是程序和原则,没有所谓“规则”之说!

个人同意钱老将定标权回归给招标人的做法,这样,在实际操作中,代理机构的压力会减轻不少。

在最近的实践中,有点感触,那就是投标有效期的规定并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合同签订的需要,我相信,投标有效期的设置同时也是为了评标的需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目前来说基本就是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定标的,当然,这也契合了招标投标法及条例对程序性的规定,然而,这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了,也同时带来了大家的探讨与争论。
以上为个人浅见!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8-16 09:55
标题: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
呵呵,钱老又有新的论点!!

的确,是全新的论点。认识是逐步深化的。
作者: flymoxuanmo    时间: 2012-8-16 12:00
读过!
作者: 疲惫的小猪    时间: 2012-8-17 10:35
依法必招的项目就是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这个应该没有疑义,从这个角度上说应该是评委会的决定是被完全尊重的。。。此外非依法必招的项目,招标人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这种权力也不能被滥用,应该予以约束。。。
作者: yiqing1983    时间: 2012-8-23 11:42
招标本身就是一个政策的产物
作者: jsjxq001    时间: 2012-8-23 11:57
学习中。。。。。。。。。。。。
作者: 长征路上    时间: 2012-8-30 09:51
作为个人观点可以理解,但不能以偏概全。
  作为国家层面“条例”必须做出硬性的原则规定。否则定标过程将会出现五花八门的乱象!我同意“学以致用”的基本观点,并补充以下三点:
  1、评标方法和标准的制定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和符合“标的”实际,并体现了“三公”原则;
  2、评审结果的排序是否真正实现了“三公”和“择优”;
  3、评审过程是否是否受到了监管部门的重视和有效监督。
  如果以上三点真正做好了,就实现“条例”该条规定的目的了。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16 08:37
本主题帖是老朽最新的思考结果,欢迎大家评论。
作者: qinl    时间: 2013-1-16 09:00
如果是理解成把权力交给规则,这就是法制而非人治!是好事情嘛![s:72]
作者: zas44891230    时间: 2013-1-16 10:46
说的好
作者: zas44891230    时间: 2013-1-16 10:51
条例中招标保证金中的利息要归还,这是代理公司不愿意看到的。招标费这个着么算,现在有很多是电子办的,条例中说的是发生的材料费,只能收取这部分的
作者: liuhaisang    时间: 2013-1-16 10:56
标题: 回 yiqing1983 的帖子
yiqing1983:招标本身就是一个政策的产物 (2012-08-23 11:42)
招标不仅是注册的产物,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3-1-16 16:37
俺一直以为:楼主的问题,太深;不好回答。

看到今天我转发的人民日报的文章:河南鹤壁政府工程招标现场摇号 以防权力寻租 》,俺恍然大悟:

人家告诉俺:贯彻《条例》,以“改革的精神”,不能把权利归于谁;而是要通过摇号,随机抽取。换句话说,就是上帝保佑;或者,老天爷保佑——那才是最最公平的啊!

请看: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3064

而过去,俺的认识是:

《“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或中标人 体现的 是虚假的公正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1952

显然,是想顽固不化的坚持有关的法律法规。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17 09:56
再想想,抓阄摇号与公权力定标在本质上是异曲同工——剥夺《招标投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7 10:26
钱老,《条例》没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这个,我从去年加入社区后就一直强调这个观点了!
     为什么,我也不想再说了,您可以看看我以前在这方面的跟帖![s:69]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7 10:41
这是我一向的观点:
      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   
      中标人已确定!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7 10:45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8042&page=1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 ... p;amp;page=1#255224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 ... p;amp;page=1#255524
等等!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7 10:50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撇开别的有力的较为复杂的论据,仅需紧紧抓住如下这几点,问题就好理解了:
      1、评标标准和方法是谁制定的?
      2、评标委员会是不是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的?
      3、“诚实信用”(与公权力没有关系了吧)原则如何在评标定标中充分体现?
    招标是个项目,有着项目的的属性,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
     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即不否决全部投标(废标),这个时候,中标人已确定!!!
      《实施条例》第55条,说好听点,就是“强调”,说难听点,就是“画蛇添足”,但绝不是“公权力定标”!!!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7 10:54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招标是个项目,有着项目的的属性,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
     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即不否决全部投标(废标),这个时候,中标人已确定!!!
      《实施条例》第55条,说好 .. (2013-01-17 10:50)
    “画蛇添足”,可以改为楼主常用的通俗说法“脱裤子放屁”!
    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17 10:57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这是我一向的观点:
      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   

      中标人已确定!

你的这句话,正好说明,中标人不是招标人定的,招标人没有定标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7 11:00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你的这句话,正好说明,中标人不是招标人定的,招标人没有定标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2013-01-17 10:57)
   看看8楼的跟帖吧!
    要转过弯来,要点时间!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3-1-18 13:04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这是我一向的观点:
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
中标人已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可见,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中标人没有确定。规定,中标人由招标人确定。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8 13:35
标题: 回 Laochan 的帖子
您再想想吧!转弯需要时间!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18 13:38
把"中标人已确定"改为"中标人已存在"。
这样可能就不用转弯了吧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3-1-24 09:17
不同意这个推论。
谁起草规则、谁发布规则就是谁在定标??

如果说谁制定规则就是谁在定标,谁发布规则就是谁在定标;那么,在一个特定的招标项目中,是谁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的?又是谁发布招标文件的?
——是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吧?

按照这种逻辑,不是也能推出“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定标”的结论吗??

我有点晕……
作者: huangjh    时间: 2013-1-24 09:32
x学习了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4 14:41
看来这个话题的热度一直没有降下来啊,呵呵。定标权到底应该给谁?如果给招标人,招标人使用这个权力的标准又是什么啊?还是依据法律法规啊,这不又绕回来了吗?最后总得归结为依法办事。复习了下钱老的旧贴,那个“三足鼎立”办法有些地方还是值得商榷。

让定标权“三足鼎立”。具体办法如下:
1.“三足”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行政监管部门。
这个“三足”的提法很好。
2.定标权分配方案设计为:
①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评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为2-3人,必须对候选人的优缺点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评估。可以排序,也可以不排序。如果招标人要求排序,就必须排序。
这一步是为了什么呢?排序的目的是什么?不排序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如果排序,那就是和招投标实施条例相吻合了;不排序,难道是为了留给招标人灵活的定标权?
②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在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为什么会有二般情况呢?我有些想不明白?难道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评出的候选人都不符合招标要求?还会有例外情况?
③招标人也可以要求在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但是,要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说明充分的理由。
“充分的理由”标准是什么呢?是能够说服行政监管部门的理由吗?那么这个理由所包括的范围是什么呢?想来想去,最充分的理由就是专家小组选出的候选人我一个也不认同。呵呵,想起一句所谓的“名言”:肯定一件事或一个人只需要一个理由,但是否定他们却可以有无数个理由。
④行政监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的书面申请后,作出是否允许在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裁决。
行政监管部门在这儿看来也赋予了灵活性?呵,他们作出裁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难道不是法律法规吗?但好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候选人之外再确定中标人吧?嗯,看来还是得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喽,这句话不错,主观性很强。
⑤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嗯,综上所述,这个“三足鼎立”的办法给我的一个感觉就是“有事咱们商量着来”。
呵呵,一家之言,不当之处,请多指正。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3-1-24 16:36
PS:还有点拙见想表达出来。
        个人理解,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该就是“政府”,名义招标人—部门单位仅仅是个授权代表,就是个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对任何国有投资项目,最终“买单”的并不是哪个部门,本质仍然还是“政府”。
        所以,如果把这个搞清楚,不管是评标委员会,还是名义上的招标人(其实只是政府的一个授权代表),大家都是在为真正的招标人—“政府”办事,那么,“定标权”的问题还需要争论吗?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3-1-24 17:07
没有抓到点子上吧
作者: ylsft    时间: 2013-1-25 08:15
“国资”的项目,最终由公权力定标,也没有什么争议啊;招标人只是公权力的具体化。
作者: ylsft    时间: 2013-1-25 08:26
标题: 回 zc_ztb 的帖子
zc_ztb:看来这个话题的热度一直没有降下来啊,呵呵。定标权到底应该给谁?如果给招标人,招标人使用这个权力的标准又是什么啊?还是依据法律法规啊,这不又绕回来了吗?最后总得归结为依法办事。复习了下钱老的旧贴,那个“三足鼎立”办法有些地方还是值得商榷。

让定标权“三足鼎立” .. (2013-01-24 14:41)
分析的透彻,现在即使是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但是,又有多少标段是不受招标人影响的?要是再把权力给他们,估计天都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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