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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再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兼对《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 [打印本页]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10 09:15
标题: 再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兼对《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
再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兼对《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前 言


2011年12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颁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在上述规定中,《深圳条例》提出了“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以下简称“评定标分离原则”)。笔者认同和赞赏评定标分离原则,并撰写了《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文(以下简称《论评定标分离》),详见《中国招标》周刊2012年第12期和笔者博客http://laochan.bidblog.cn/archives/2012/5464.html

笔者在《论评标定标分离》一文中认为,评定标分离原则突破了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禁锢。并论述了《深圳条例》的评定标分离原则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无疑将对中国招标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论评标定标分离》一文的内容如下:
一、评定标分离原则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二、评定标分离原则使招标人有了合法的、有限的定标权;
三、评定标分离原则给了评标委员会正确的定位;
四、评定标分离原则将逐步改变招标人“垂帘定标”之现状;
五、评定标分离原则将使招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六、评定标分离原则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和内容清晰;
七、评定标分离原则绝非意味着招标人可以为所欲为;
八、评定标分离原则的成功历史经验;
九、面对评定标分离原则,人们应该换位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条例》并未对评定标分离后的定标权归属和定标的具体操作做出规定。《深圳条例》要求“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按照《深圳条例》的要求,由深圳市财委会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细则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评定标分离的条款摘录如下:

第五十七条【评定分离项目推荐候选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中标供应商与候选中标供应商的比例不少于1:3,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没有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的,评审委员会对所有有效投标供应商全部推荐。
第五十八条【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以下定标方法在三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上述定标方法由采购人选择,且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评定分离自定法不定标的处理】实施评定分离并选用自定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在三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直接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选择综合评分最高的作为中标供应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主管部门和采购人。
第六十条【确定中标人】采购人应在采购结果录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结果。采购人逾期不确认的,招标机构需将相关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人可以要求招标机构中止采购项目。

本文就上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评标定标分离的条款谈谈个人看法,供《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参考。

一、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依然要充分发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

评标委员会主要由技术专家组成,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依然要充分发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

评标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
1.  依据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有的投标进行合格性评审(初步评审);
2.  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合格的投标进行比较和评价,发现各投标的“亮点”及不足之处,推荐综合评价较优的若干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3.  编写评标报告。

《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中标供应商与候选中标供应商的比例不少于1:3,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建议如下:

1.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不宜由招标人确定,应由《细则》规定。
建议理由:通常,招标人的本能总是希望候选人越多越好。过多的候选人将削弱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并增加定标的难度。

2.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不宜过多,以2~3个为宜。
建议理由:同上。

3.评审委员会依照投标的优劣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建议理由:优劣顺序可以用分值高低来表示,但不是唯一的,还可以用别的方式表示。

二、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赋予招标人有限的定标权比较合适。

《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采购人没有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的,评审委员会对所有有效投标供应商全部推荐。”

上述规定中的“全部推荐”将有可能丧失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咨询作用。同时,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似乎也大了点。笔者以为,赋予招标人有限的定标权比较合适。

建议:删除此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第五十七条【评定分离项目推荐候选供应商】实施评定标分离的采购项目,由评审委员会依照投标的优劣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2~3名。”

三、评定标分离后,将定标权交给政府管理部门,是对评定标分离原则的亵渎。

据深圳特区报(记者 窦延文)报道,深圳地铁11号线招投标是试行“评定分离”新机制后公开招标的最大项目。(笔者以为,深圳地铁11号线项目应该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所管辖。)

据报道, “该项目采取“定性评标,评定分离”的方式评定标。评标委员会由13名轨道交通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社会专家9人,地铁集团代表4人。定标委员会由市发展改革据报道委、轨道办、住建局、BT办、审计专业局、人居环境委、规划国土委、交通运输委、财政委、国资委、法制办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地铁集团派代表组成,其中政府相关部门定标委员12人,地铁集团定标委员13人。”

上述案例中,评定标分离后,将定标权交给了政府管理部门。而且,招标人要面对12个政府管理部门,其比例是1︰12。

笔者对该案例中将定标权交给政府管理部门的做法表示强烈的谴责!

这种做法是对评定标分离原则的亵渎!

笔者希望,该案例仅仅是个下不为例的个案,绝不能成为一种模式。

从该案例中,人们可以看到,公权力是如此的强大和肆无忌惮,总是在寻找一切机会威胁和侵蚀私权利。人们必须时刻提高警惕,以防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和威胁!

四、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将定标权切切实实归还给招标人。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人中如何确定中标人,应当完全有招标人决定。通常,招标人确定招标人的程序和方法是不尽相同的,这与招标人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决策习惯有关。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方法作了如下规定: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中标人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有如下看法:

1.只要规定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就可以了。至于招标人如何定标完全由招标人决定,但前提条件是,招标人必须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选择。

2.招标人的定标人选和程序,包括是否组建定标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都让招标人自己决定,《实施细则》无需规定。唯这样处理,招标人才能承担定标的全部责任和风险。

3.二次竞价不宜写入《实施细则》。可以不禁止二次竞价,但也不宜提倡二次竞价。

4.采购人应当向主(监)管部门提交《定标报告》。《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的中标人和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三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向主(监)管部门提交《定标报告》。

《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的中标人和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

五、可供《细则征求意见稿》参考的历史经验

公元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颁布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该《指南》对评标和定标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
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上述国务院经贸办文件中的评标定标规定在中国执行了六年。六年的实践证明,国务院经贸办在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是适用可行的。

(全文完)

  



特拜托网友瓦坊将老朽的建议转告给《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编写组。谢谢!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6-10 09:23
钱老,您的执着我很佩服,但"评定分离"明显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作者: qinl    时间: 2012-6-10 09:25
从现实意义来看,评标定标分离原则使人产生了思想的迷茫,把深圳人引向歧途!
作者: 瓦坊    时间: 2012-6-10 10:06
钱老师好。

实在不想同论坛上有些无聊的人争辩什么。我赞同争议,但绝不赞同人身攻击,有些人可以不认同钱老的观点,但请不要谩骂。
顺便在这里声明一下,我不是某些人臆测的什么某局的领导,甚至也不是公务员,我只是某代理机构的一个普通招标从业人员。

我本人并不认同媒体上讲述的地铁评定分离模式(坦白地讲,地铁模式是怎么运作的,我并不了解),我一直以为,如果实际情况是媒体讲述的那个样子,这事就是个笑话。

这个征求意见稿中草拟的评定分离制度,首先它赋予了采购人定标权,并且这个定标权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定权的第一种方法就是自定法,评标委员会推荐候选人的时候只写推荐理由(就是钱老所说的亮点),不写排名,这是制度设计时优先推荐的定标方法。其次,定标委员会定标法跟媒体上讲述的地铁模式完全是不是一回事。

立法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妥协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很痛苦,各种观点、各种想法在这里碰撞,每个人、每种观点、每个部门都要学会妥协。
在参与这个工作之前,我曾在各种场合宣传呼吁要建立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但当草拟中的复核、复审制度写出来时,我却是反应最强烈的一个人,我本人强烈要求删去这一章节,我说:尽管我们希望一个有操作性的东西,可以让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有法可依,但面对这样的一个规定,我们宁愿回到没有规定的时候。
不仅是我,一个普通招标从业人员有妥协,领导们其实是更痛苦的,在各种观点和文字的交锋中,领导们也有愤怒和无奈。
在这个过程中,我作为参与其中一个阶段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太多的权利,我们能作的就是搜集整理各种意见,在文字上表达出来。可以这么说,我尽管参与了这个过程,但不代表这个征求意见稿表达的就是我的观点。

钱老的观点,我会转交给有关人员,但从技术角度,我建议钱老现在直接向深圳市法制办反映效果比较好,再晚一些,就得向其他部门反映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10 10:19
妥协,造就了深圳的荒唐!
关心一个问题:深圳特区政府在立法前是否得到上级部门的同意,所以手持尚方宝剑大刀阔斧进行立法改革?此地方性法规是否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10 10:24
深圳建设工程评定分离不是现在才有的。社区早就有人把相关文件贴上来了。时间点比深圳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施行时间早多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10 11:08
  根据本人的了解:“深圳版评定分离原则”可细分为“工程版”和“政府采购版”两个子版。为便于阐述和分析,我暂且把“工程版评定分离原则”称为A版;“政府采购版评定分离原则”称为B版。
  一直以来,我都想写一篇关于深圳2.0版评定分离制度的分析文章。力求对A、B两版做法都作一比较全面的分析,由于近期手头的事实在太忙,文章目前只写了5节,尚未成文。所幸的是,不久前汉瓦总版主为论坛转来了媒体的相关报道,通过阅读和分析,大家对A版都已经很熟悉了。就不再专门撰文分析了。

  下面,我们简要地分析一下B版评定分离的做法:
  《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58条规定:“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以下定标方法在三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该项目的行业专家、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上述定标方法由采购人选择,且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公告。”

  在我个人看来,B版评定分离,和钱总版评定分离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钱总版的评定分离,是让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自由定标;而B版评定分离并非如此,给出了3种选择,即中标人由招标人自定、定标委员会确定或二次竞价三种选项。
  2.B版评定分离和钱总版评定分离,最接近的是自定法。但钱总的意图是只能由招标人定标,而B版招标人定标只是3个选项中的一个。
  3.定标委员会定标,和钱总版的思路大相径庭。定标委员会的组成机构中,包括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等,实际上就成了领导定标、官员定标或者监督人在定标。尤其是监督人参与定标,是严重的角色错位
  4.二次竞价,是对招投标制度的否定,是对招标法和实施条例的严重违背。众所周知,招标的特点之一,就是报价的唯一性、不可更改性。投标截止后,让投标人再去更改报价,进行二次竞价,恐怕是史上最荒唐的实施细则了,也和现行招投标制度、和钱总版的评定分离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此,深圳特区的B版(政府采购版)评定分离制度,其操作细则严重违背上位法,其实质是对招投标制度的违背和否定,也和钱总版评定分离完全不是一回事儿。

  分析完A、B两版山寨评定分离制度后,我还想发两个倡议(措词稍有过激,敬请有关人士谅解):
  1.群众们都早已上岸乘凉了,某地的制度的制定者们,就别再蹲在河里继续摸石头了。
  2.论坛上的专家们,在没仔细分析山寨版评定分离制度之前,不要再摇旗呐喊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10 11:14
各向双方辨友 提几个思考问题


一个关于“深圳评定分离”的讨论(亦含“定标权”问题),正在社区论坛热烈的进行。辩论的双方,都是论坛的总版主级别或者论坛的积极网友。希望:大家都能从追求真理的角度出发,争论但不伤和气,把这场讨论深入。

本人不才;但也想把以往困惑的问题,一并进行讨论。特别向双方辨友提出几个思考问题。

一个共同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是不是都含有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采购人招标人以及政府部门的官员,都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对主张“评定分离”的辨友

    1、“评定分离”或者“定标权”中的“权”,指的是“权利”。那么,在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招标投标评标的过程中,采购人招标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到底还有没“权力”?

2、在目前,各种明招暗定,采购人招标人各种强势行为下,何如有效的实行制约?

3、“评定分离”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到底起什么作用?如果,评标结果的推荐和排序,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话,那么,干什么花费如此大的力量来弄这个评标委员会?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10 11:56

(续楼主贴)
再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兼对《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四、在评定标分离原则下,将定标权切切实实归还给招标人。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人中如何确定中标人,应当完全有招标人决定。通常,招标人确定招标人的程序和方法是不尽相同的,这与招标人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决策习惯有关。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方法作了如下规定: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中标人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有如下看法:

1.只要规定将定标权交给招标人就可以了。至于招标人如何定标完全由招标人决定,但前提条件是,招标人必须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选择。

2.招标人的定标人选和程序,包括是否组建定标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都让招标人自己决定,《实施细则》无需规定。唯这样处理,招标人才能承担定标的全部责任和风险。

3.二次竞价不宜写入《实施细则》。可以不禁止二次竞价,但也不宜提倡二次竞价。

4.采购人应当向主(监)管部门提交《定标报告》。《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的中标人和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三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向主(监)管部门提交《定标报告》。

《定标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的中标人和参与定标的人员及定标程序。


(未完,待续)



作者: qinl    时间: 2012-6-10 16:18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各向双方辨友 提几个思考问题


一个关于“深圳评定分离”的讨论(亦含“定标权”问题),正在社区论坛热烈的进行。辩论的双方,都是论坛的总版主级别或者论坛的积极网友。希望:大家都能从追求真理的角度出发,争论但不伤和气,把这场讨论深入。
....... (2012-06-10 11:14)
“评定分离”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到底起什么作用?如果,评标结果的推荐和排序,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话,那么,干什么花费如此大的力量来弄这个评标委员会?”
这一条,问得好!一定要正面回答,如果没有答案,招投标制度就不需要存在了!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6-10 16:23
评标报告干吗用?只是数据和统一格式吗?
作者: yunzy    时间: 2012-6-10 22:55
我突发奇想:汉瓦和瓦坊是亲戚吗?至少从网名看象,嘿嘿!!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2-6-11 00:05
标题: 回 yunzy 的帖子
春观百花秋赏月,
夏纳凉风冬看雪,
若有闲心烘硝烟,
不如临池洗墨薯。
作者: qinl    时间: 2012-6-11 08:20
标题: 回 汉瓦 的帖子
汉瓦:春观百花秋赏月,
夏纳凉风冬看雪,
若有闲心烘硝烟,
不如临池洗墨薯。

....... (2012-06-11 00:05)
知道硝烟和墨薯是一样,只不过需要存在不同的环境。
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2-6-11 08:54
再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兼对《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五、可供《细则征求意见稿》参考的历史经验


公元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颁布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该《指南》对评标和定标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
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上述国务院经贸办文件中的评标定标规定在中国执行了六年。六年的实践证明,国务院经贸办在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是适用可行的。

(全文完)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6-11 09:15
钱总的修改意见才构成评定分离的本来意义。希望有关方面认真考虑。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2-6-11 11:13
深圳的地铁项目不是评定分离的主旨。
作者: yunzy    时间: 2012-6-11 20:56
[s:291][s:291][s:291]
作者: lwl222888    时间: 2012-6-12 09:58
支持zzj0102的观点。
个人感觉楼主的观点或立场应该反思。
招投标法的目的是强调公平公正,其深层意义是反腐败。比如说,香港就不存在招投标法,在发标时不需要发布评标规则,招标人有自由定标权。但是大陆就不行,主要是涉及国资招标的,腐败总灾区啊。因此,招标投标法要求了,必须事先发布评标规则,要求评标专家随机抽选,要求必须根据已公布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要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评标……其目的是保证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也就是说,评标的结果应该是客观的、唯一的。如果这里将评标、定标分离视作为给招标人自由定标权,不是对招投标法的基本精神的违背吗?
从招标投标法来说,评标和定标分离,更多的是从实操性的技术层面考虑的。比如说,假设评标委员会评标时不合法,那么就不能给评标委员会定标,否则一旦查实,则需重新定标,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时已解散,已完成其全部工作,那么谁来实施重新定标?同理,假设评标结束后,在签约前出现中标人反悔弃标、中标人被投诉瞒报重大事件(导致无中标资格的事件)等等情况,均需要重新定标。因此,将定标工作提交给招标人可以解决评标委员会无法解决的重新定标等事项,有其合理性。当然,招标人“也可以”将定标权给评标委员会,这就考验招标人的智慧了,一般来说,这个“也可以”还是谨慎使用的好。
当然,在没有需重新定标的特殊情况时,招标人就应该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选择中标人,这才是招投标法的目的和意图。
本人在参加某专家主讲的关于招标投法实施条例的培训时,该专家就深有感概地说,在中国,一个新的政策出台,要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老早以前就说要出台,但等了好多年才能推出,其原因就是各部委的利益冲突----转述某专家观点,非本人言论。
看了楼主的文章,觉得该专家的说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比如深圳市的这个所谓实施细则,实际上就给了招标人一定的自由定标权,那么,是否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是否是对招投标法本义的曲解?政府采购项目那么多,操作的空间太大了,有良知的人民,是该拥护还是该谴责这个所谓的细则呢?楼主这么执着地为这个细则摇旗呐喊,怎么就看不到这个细则可能隐含的某些只能“悄悄地进村,放枪的不要”的东东呢?
作者: 咬玩    时间: 2012-11-8 22:36
个人今天才看见深圳的这个评定分离原则,这个原则好,这才是真正的回归到招标的实质。现在的招投标法和招标条例的评标等于定标的原则是将招标的实质引入到走火入魔地步根本。

我们现在湖北省采用的差不多是强制采用的招标代理制,这个招标代理制和现在的资格预审制,评审制是将招标引入到走火入魔,引到招标歧路的三个重要的制度。这三个制度不除,招投标在中国就会越走越窄,首先招标代理制强制有人代理招标,这个写入到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条例的条款,我觉得这是非常荒唐的,是否招标代理由招标人定夺,不要用法的形式固定,这完全是招标协会的一帮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写进去的,因为这些人都有自己的招标代理公司,不这样强加到法律上,招标人不找招标代理,那么他们就要喝西北风了。
第二、现在的资格预审与评标办法实行的是一样的,也就是实行专家评审制。这些所谓的专家与招标人风马牛不相及,他们会不会认真的选择好的队伍,与他们以后承担的责任没有丝毫的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的后果,这样导致了资格预审专家根本不认真评审,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完全由这样的人看看交来的资格预审文件资料就定夺了是否参加投标资格,太儿戏了。招标人根本就不能有任何的意见,这样怎么能为招标人选择一个好的队伍呢?
第三,现在的评标由评标委员会决定评标的结果,确定中标人是天底下最最最荒唐透顶的事情,说不好听就是由外人来给你定老婆,说得再不好听,你的老婆由别人定,而且你的的孩子也是由别人搞出来的,责任是由你来养。
作者: 咬玩    时间: 2012-11-8 22:43
深圳的实行三个分离的定标办法第一个和第三个最好,完全由招标人定夺,而且给予了第二次投标报价的竞争机会,这是真正的招标,这也是真正的体现了竞争。
定标委员会的组成不好,这个定标权给予到了行政部门,这实际是行政部门参与到招标领域权利分配上来,这个定标委员会应该完全由招标人组成,由招标人说了算。
作者: 咬玩    时间: 2012-11-8 22:46
老钱的所谓的想法,还是不彻底,还是被招投标法里面的评标委员会捆住了手脚,深圳的办法好,比较的彻底,可以很好的解决目前招标中存在的这样那样的问题。
作者: 咬玩    时间: 2012-11-8 22:48
招标就是要把权利给到招标人
作者: 咬玩    时间: 2012-11-8 22:52
现在的招标制度是把招标人的权利都剥夺到裸体的地步,从发布招标公告到最后完成中标人,这个过程应该是一个签订合同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充分协商,讨价还价的一个过程,而且是相互熟悉的一个过程,我跟你定不定合同,应该是双方互相满意的结果,但现在的招标投标不是。现在的招标投标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根本与招标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了,直到这个人成了你的老婆了你才知道这个人是个啥模样。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11-9 08:45
标题: 回 咬玩 的帖子
咬玩:现在的招标制度是把招标人的权利都剥夺到裸体的地步,从发布招标公告到最后完成中标人,这个过程应该是一个签订合同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充分协商,讨价还价的一个过程,而且是相互熟悉的一个过程,我跟你定不定合同,应该是双方互相满意的结果,但现在的招标投 .. (2012-11-08 22:52)
           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业绩要求、投标人项目负责人要求是不是与招标人的项目有关系?

      评标标准和方法是不是招标人确定的?
     
      怎么能说现在的招投标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根本与招标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呢?
   
      订立合同的前提当然是少不了“自愿”,招投标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是招投标制度有其特殊性,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招法属于特别法,所以凡是招标项目,在缔约合同这个阶段,适用招法,受招法调整。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11-9 09:03
标题: 回 咬玩 的帖子
咬玩:
现在的招标制度是把招标人的权利都剥夺到裸体的地步,从发布招标公告到最后完成中标人,这个过程应该是一个签订合同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充分协商,讨价还价的一个过程,而且是相互熟悉的一个过程,我跟你定不定合同,应该是双方互相满意的结果,但现在的招标投标不是。现在的招标投标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根本与招标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了,直到这个人成了你的老婆了你才知道这个人是个啥模样。
投标方案和投标报价的一次性、不可更改性,是招投标制度的鲜明特点之一。
招投标制度有如比武招亲,规则和标准事先都已公布,不可随意更改,否则招标人自己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讨价还价,充分协商后确定成交供应商,那是竞争性谈判,不是招投标。

个人观点,请批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11-9 09:16
  我曾经提出如下观点:实际上,招标法体系的现行规定实行的就是评定分离的原则。
  
  评标标准和方法是招标人制定的,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只不过是这个评审规则的执行者。
  如果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人制定的评审规则办事,按照法律的规定,招标人可以不采纳这个评审结果,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这是招标人的权利。
  如果评标委员会是严格按照招标人制定的规则办事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招标人应当接受这个评审结果,这是招标人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招标人不得以所谓的“定标权被剥夺为由”自行定标,因为招标人有义务遵守自己制定的游戏规则。

  依我个人的看法,法律如此规定是合理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11-9 09:20
  当然,现行的专家评审制度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改进和完善之处,但我个人不赞同架空或否定专家评审制度的做法,这会给招投标制度带来更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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