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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沈德能:拒收密封不合格投标文件有害无益 [打印本页]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5-29 16:00
标题: 沈德能:拒收密封不合格投标文件有害无益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12年5月21日 11:03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沈德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的影响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该规定将长期存在于部委规章中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的规定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高度。这一规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容易给招投标活动带来混乱并给串标以可乘之机,危害巨大,应予改变。该规定改变前则应变通执行:让投标人重新密封后再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笔者一直反对这样的规定,在《实施条例》未出台前,多次在公开场合否定这一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并指出其中危害性。现再予以具体分析。
  
  之前主要部委相关规定内容不一
  
  1. 2000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招标人应拒绝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而是在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2. 200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仅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未规定招标人应当拒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而在该办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3. 2003年3月8日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改变了建设部令第89号的规定,该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实际上就是规定开标前招标人应拒绝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4. 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5. 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未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拒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从上述简单的梳理中可以发现:A.在工程招标投标中,2003年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之前,招标人并不能拒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之后则做了相反的规定。B.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未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拒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拒收密封不合格投标文件违法
  
  1. 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的规定。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在开标前可以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只规定在开标时才检查,并由投标人、投标人代表或者公证人员检查,招标人不能检查;其次,不管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如何都一律要开标唱标。如果招标人在开标前就因密封问题拒绝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怎么来拆封、宣读?
  
  2. 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投标文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是对投标文件的评价,是评标时符合性评审的内容之一。任何对投标文件的评价评审都必须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该规定致招标人职责混乱
  
  招标人在开标前要拒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首先得评判某投标文件的密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否则无法认定该投标文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此时招标人充当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角色,履行了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典型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表现,结果导致招标人“自己招标、自己评标”,分不清到底是招标人还是评标委员会。
该规定易导致串标围标
  
  招标人拒收应当接收的投标文件不负法律责任,给招投标各方提供了串标机会、创造了腐败空间。
  
  拒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意味着招标人具有了评判从而否决某投标文件的权力。在工程招标腐败非常严重的当下,《实施条例》竟然赋予招标人拒绝投标文件的权力,招标人完全可能在接受某些不良投标人的行贿后,使用这个权力甚至扩大使用这个权力来拒绝某些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甚至可以拒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从而达到控制操纵招标项目的目的。
  
  而在《实施条例》中,对于招标人违规拒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并没有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仅处罚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为,而拒收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的行为未列入处罚之列。)
  
  掌握这个权力的招标人的负责人或者代表的信息是已经公开的,不良投标人当然会利用这样的机会来串通投标或者为围标提供方便,谋求中标。各方本来期望《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能遏制日益严重的工程招标投标中的腐败问题,但现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不但未堵住可能出现的腐败漏洞,而且还创造了腐败的机会和空间,实在是具有讽刺意味的事情。
  
  该规定无任何监督要求
  
  现实是,对投标文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判定完全由招标人自己作出,没有任何监督措施。不管是《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还是有相同规定的部委规章,都规定招标人是在开标前就拒收了被认为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整个判断投标文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及做出拒收决定的行为都可不在公开场合进行,没有第三方在场的要求,没有任何监督的要求和措施。
  
  标前检查易与开标检查冲突
  
  开标前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的检查可能与开标时的检查造成冲突,影响开标工作。
  
  由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判断涉及某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比较鉴别,检查者会根据自己的判断来做出结论。当开标前招标人的检查结果与开标时的检查结果不同时,就会造成到底对某投标文件该不该开标的争议:如开标时检查认为某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密封,但根据招标人开标前检查的结果则是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为了避免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开标时的检查是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是否与开标前招标人的检查一致,目的是解决投标文件是否被私下拆封的问题。按此理解,就应当规定开标时检查的内容是“投标文件是否密封完好、是否被拆封”的事实,而不是是否按要求密封。
  
  本人赞同业界有人认为《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拒收是让投标人改正后再接收的观点,现实操作中也应当如此,并为投标人的改正提供方便(如提供密封用的纸张、胶水、密封章等工具)。但如果投标人认为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而拒绝改正,或者在开标现场马上就截标而没有时间改正时,此时的拒收就变成了拒绝投标,这是违法的。
  
  这里笔者想清楚指出一点:招标人不具有判定投标文件无效进而拒绝投标文件的权力,这应当成为招标采购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5-29 16:09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 ... p;amp;page=1#269222
呵呵,这应该也是楼主的文章!
不错!顶
作者: djh    时间: 2012-5-29 16:13
这样的文章[s:69] ,我反对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5-29 16:26
楼主应该说的是封装不好的问题吧,密封不好肯定不能收啊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5-29 16:35
[s:69] 强烈反对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5-29 17:23
分析条例的相关条文,不能断章取义、曲解法条本意:
  1、条例关于“招标人应当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的规定,并不违背上位法;相反,是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是对上位法立法精神的传承和细化。
  2、该规定和“导致串标围标”没有任何联系。
  3、该规定是在保护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本不会导致“招标人职责混乱”。
  4、该规定的相关监督条款,在招标法和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请楼主通读几遍招标法和实施条例,相信能找到相关规定。
  5、接收标书时的密封检查与开启标书前的密封检查并无任何冲突之处,两次检查目的不同,针对情况不同。请楼主好好理解赵勇先生的相关文章,厘清两次密封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6、招标人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标书,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种“权力”。两者虽一字之差,但涵义完全不同。楼主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即便是笔误,也不该出现这种笔误。

  个人观点,请批评!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5-29 18:35
这么多高人提出反对意见,看来要好好沉下来学习才行!
出差几天,回到广州,头已经好大了!现在流行快餐文化!
作者: gaoxin9999    时间: 2012-5-29 19:20
赞同5楼的观点!
作者: lwg791001    时间: 2012-5-30 08:51
楼主的论点我不同意,我认为收了不密封的投标文件才可能会给串标提供可乘之机。如果说招标人利用拒收不密封的投标文件而串标,也有可能,现今社会,那些腐败分子什么都可以干的出来,甚至可以致法律行同虚社。
作者: yun    时间: 2012-5-30 09:09
赞成5楼观点。重要的一点是,如果投标人在开标前就递交给招标人的,如果不当面检查密封情况:密封不好肯定是拒收,如果收了万一在开标的时候在来检查不是责任难以界定,投标人完全可以说递交的时候是密封的,把责任推给招标人。还有就是,如果明知投标人的文件密封有问题还收,非得要到了评标时才来否决,不是浪费人力物力。
作者: fanhaishibei    时间: 2012-5-30 10:15
支持5楼,一般我们这里出现这种情况,会让他们重新密封再接受,有一次,一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开标前检查密封性时密封开口了,另外一个投标人对该投标文件提出质疑,我们没有理会,告诉质疑的投标人,文件是否密封是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的,是否泄密等等,如果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密封好,自己要承担责任,即没有好的投标文件我们依然接受。这没问题吧?(PS我是新人啊,顺便问下开标前的密封状况确认表让投标人签字,是投标人仅看自己的投标文件是否密封完好还是检查所有的?有问题可以提出来?)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30 10:40
对沈德能“拒绝不符合”文章 跟帖


有一点   ;张总版主的文章说,

6、
招标人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标书,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种“权力”。两者虽一字之差,但涵义完全不同。楼主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即便是笔误,也不该出现这种笔误。



按说,这个规定中的含义本是明确的。招标人行使的是“权利”。


但是,作者的意思,是不是指的是:如果,招标人随意不受任何制约的行使某项“权利”,就有可能实际上,演变成“权力”。


这个“权利”与“权力”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惑本人的问题之一。
作者: 坚持梦想    时间: 2012-5-30 11:31
我不赞同楼主的观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个人觉得应该理解为:

1、“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因为在递交投标文件至“投标文件启封唱标”这段时间,招标人有保管投标文件的责任。法律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信息不被泄露,同时也为了保证公平、公正。试想:若是招标人接收了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到了启封标书唱标前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阶段,投标单位如果对“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提出异议,或者若出现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信息泄露的情况,责任难以划分了。
因此,开标前的密封检查,很有必要且非常重要,其目的重在厘清当事双方的责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拒收后,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重新密封,再次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递交至招标人时,这份 “投标文件”则不属于以上规定的拒收范围了,招标人应该接收。
作者: water1998    时间: 2012-5-31 10:51
投标文件密封主要是保护投标人自己的利益吧?对招标人应该没什么影响,所以我个人觉得要求投标文件密封没什么必要和道理,投标人爱密封就密封,不爱密封损害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跟招标人无关。另外,条例上说的是“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有的招标文件对密封要求非常复杂和细致,稍不留意,投标人的密封就“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了。比如有的要求密封条盖章,盖公章和法人章、密封条上写什么字,封包外面写什么字等等,要求太多,就是想借助这写排斥潜在投标人,所以,我认为,干脆取消要求投标文件密封的要求。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5-31 11:36
关于 沈德能文章的再次跟帖

作者的文章,是从“政府采购”的角度,分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

大家对此问题,看法不同,有争议,这是件好事。说明,我们的论坛,发挥了“论”的作用。只是,需要注意的是,争论中一定有注意不要针对个人,而是针对问题。

我觉得,沈律师的意见,有可取之处。分几次谈。

第一、投标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能够平等的参加某项目的竞争。

在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中,规定(大意)要保证每一投标人能够平等的参加竞争。

我们的《招标投标法》没有那么写。但是,意思是相同的。比如,我们有“不得歧视和排斥”条款,我们要“对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迟到的除外)一律在开标唱出的条款。

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三告特首”案例中,一审会胜诉。

所以,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世界银行的投标,竟然接收密封不完好的投标文件,只不过声明,招标人对此不负责任。

而对此问题处理不妥,很容易造成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权利”被剥夺。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5-31 14:28
试着分析一下:

  第一、关于“投标文件要不要密封,密封不合格的文件应当不应当接收”和“能不能平等地保障每一个投标人参与投标”,这是不同范畴的问题。两者之间没有联系。
  1、即使“规定投标文件不需要密封即可接收”,实际上也不能保障每一个投标人都平等地参与竞争。相反,接收没有密封的投标文件,倒是存在泄密和串标的风险,对安分守己地参与投标竞争的人来说,“被黑”的风险反而更大。个人理解:这就是“密封提交投标文件”这个规定的合理之处。
  2、规定投标文件需要密封合格才可接收,这种要求对每一个投标人都是一样的,对大家都是平等的,更何况这样的要求也不是不能做到,所以不存在“歧视和排斥”的现象。
  因此,要不要密封的问题,和投标人平等参与竞争的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二、世行项目的操作和管理,和国内招标项目的情况有很大不同。世行的项目,在标前、标中和标后都有一套相当完整的管理规范。如果要进行比较,应该把世行项目的招标过程和标后履约管理制度一同结合起来分析,仅仅拎出其中的一个规定来比较,恐怕是不太全面的。
  
  个人意见,供批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1 10:00

第一、投标文件的密封问题,主要是实践操作问题。

其实,要做到保证“密封投标”,不是十分难得事情。为什么,如今变的越来越复杂呢?

早年,我在《开标前准备20个问题》的文章中写道:

10、采购机构应当准备一些档案袋、荧光笔、塑料绳、粘胶带、印油、胶水等物品,当投标方的投标文件没有按照规定密封时候,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为枝节问题,导致废标】

当时,认为,补上密封的可以了。

而如今,“密封要求”变的五花八门。以政府采购信息网发表的,介绍政府采购讲座的国信公司总工靳贵锁同志讲的例子,一个是政府采购某项目,要求用一个大信封密封,但是,投标人用了多个信封,导致被废标。引起投诉。

靳贵锁讲,该投标文件有一人多高,那里去找这么大的信封?

还有一次,国信公司的人去投标,据说,因为投标文件外包装该的是公章,没有按照要求盖“投标专用章”,也被拒绝。

《条例》沿用有关政令的说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其中,“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是不很清楚、明确的语言。

    让人想像:“密封”还会有着许多特殊要求……

实际上,也正是大量的由于“各种密封要求”被认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而导致的废标出现。密封问题,才变的如此复杂。

实际上,大量的由于“密封问题”导致的废标,本是不是由于投标文件没有“密封”而引起的。这是中国才有的特色现象。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1 10:01
第四次 跟帖

对待《条例》的执行问题的两种态度

《条例》颁布,必然要执行。在目前的情况下,最可能的是两种:

一种是继续沿用过去政令时期的做法,提出各种各样的“密封要求”,从而导致大量的废标继续出现。……

另一种,是李小林同志在深圳学习班讲课理提到的,也是本人赞成的做法。大意是,回归“密封”的本意。对于没有密封的投标文件,要“拒收”,以免涉及的责任问题。但是,“拒收”不是要“废标”,而是让他重新做好密封,再递交。

这样,那些不是真正“密封”问题,“密封要求”会更加明显的暴露出来,让人们去研究解决。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2-6-1 10:18
  问题不在于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而在于过于复杂苛刻的密封要求!
  [s:72]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4 09:17
第五次 跟帖

“拒收密封不符合要求”条款,在法律上的确存在问题。

正如,“条例有九大亮点”一样,《条例》也存在个别的缺陷点。

正如,沈律师所指出的那样。

首先,“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是一种含糊的语言,可以有多种理解,产生多种含义,导致多种不同的效果。

在《条例》中,大量的对实践发生的问题,都做了细化的规定;可是,这里,“密封要求”是什么含义,却没有任何细化。

对于执行中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目前,没有其他人客观公正的监督。甚至,有时监督人员,公证处人员,一起来办忙。

是不是,任意由招标人提出解释,可不可以有人对此质疑?一旦,实践中发生争议怎么办?由于,被判断为“不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人严格意义上还不是真正的投标人,只是“潜在的投标人”,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可谓难上加难。

也许,是由于自己老年痴呆,我最不能理解的是这个规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众所周知,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法定的以前只有一种,即“迟到的投标文件”;而新规定的,增加了“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究竟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发生过多少?我所听到的,没有一次(即指:接收了没有密封的投标文件);相反,听到,大量的因拒绝导致废标的;难道,拒绝错误的情况,一次也没有了吗?拒绝错误的,招标人要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对此,严厉措施,只可能导致人们为了避免被罚款,放弃原则。那样,是可怕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5 09:47
第六次 跟帖

说句心里话,我接触招标投标20多年了。常常拿今天的招标投标和过去的比。一方面,招标投标是大大发展了;而另一方面,我所不能理解的是,招标投标越来越像一种作秀。本来,密封问题很简单,明确的,可是,为什么变的那么复杂?

人们要求“密封投标”的含义,本意是:对投标的关键内容保密;即在开标前,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知道他的投标内容。大家在公平的条件下竞争;通过一次报价,选择最后的中标人。

现在的投标,明确规定了,开标时间和投标截止时间是一样的。这样,又没过去允许的邮寄方式,投标的时间段,实际也就1个来小时,投标地点,又多在建交中心(或其他招标中心),在众目睽睽之下,私自拆开别人的投标文件,导致泄露情况的情形,几乎不可能。

开标前对密封的检查,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但是,对于越来越多的“密封问题”并导致废标的现象,我却感觉:解决起来不那么容易。问题是多方面的原因。

可能的原因之一,就是当前的招标过度化。

本来,原国家计委3号令规定,工程招标金额是200万,设备是100万。那是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统计数据依据的。可是,各地方执行的,是不断降低起点金额数,如今,几十万的工程招标,几万元的设备招标,常常可见。

本来,对于较小项目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可是,目前,几乎没有。……

再加上,有一个“定标权”的问题,采购人招标人处处受到“制约”,因此,巴不得有个机会,把那些自己“不满意的”或者认为“不了解”;“不如已知的某家投标人好”等诸多的理由,把它从中标候选人的名单中排除,以免少费或者不费功夫……

这种做法,也符合很多评标委员的想法。设想一下,面对几十家的投标文件,每一份投标文件要有上百页,光是技术部分,也有好几十……在短短的时间内,看完并做出评价,是何等困难!能少一家该有多好

我的思考与困惑系列文章里,有一篇是探讨“评标,是类似高考评卷,还是招聘副局长”?说的就是这方面的问题。……

所以,我实在是觉得为难:一方面,我以为,“密封问题”导致的废标,是不合理,和违法的;一方面,我又觉得,在这背后,有着多种合理和不合理的因素。看来,对这问题的争论和探讨也许还要继续下去…….看来,这个问题的解决,是有待于未来的招标师们啦 !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欢迎思考;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 qinl    时间: 2012-6-5 09:51
开标前对密封的检查,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s:99] 对,就是这样!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5 10:46
密封和定标权的归属,没有关系。
作者: liuzhaosheng    时间: 2012-6-5 13:32
这样的文章 我反对
作者: sarah0706    时间: 2012-6-6 11:20
密封完好的,就收,接标时,发现有没密封好的,告诉投标人,让他在规定的时间前密封好了再递交来,就行了.我们一直都是这样处理的.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2-6-7 08:19
楼主说“该规定易导致串标围标
  
  招标人拒收应当接收的投标文件不负法律责任,给招投标各方提供了串标机会、创造了腐败空间。
  
  拒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意味着招标人具有了评判从而否决某投标文件的权力。在工程招标腐败非常严重的当下,《实施条例》竟然赋予招标人拒绝投标文件的权力,招标人完全可能在接受某些不良投标人的行贿后,使用这个权力甚至扩大使用这个权力来拒绝某些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甚至可以拒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从而达到控制操纵招标项目的目的。
  
  而在《实施条例》中,对于招标人违规拒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并没有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仅处罚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为,而拒收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的行为未列入处罚之列。)
  
  掌握这个权力的招标人的负责人或者代表的信息是已经公开的,不良投标人当然会利用这样的机会来串通投标或者为围标提供方便,谋求中标。各方本来期望《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能遏制日益严重的工程招标投标中的腐败问题,但现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不但未堵住可能出现的腐败漏洞,而且还创造了腐败的机会和空间,实在是具有讽刺意味的事情。”
  

楼主的说法推理拟有点过,试想在开标现场,上有法律,下有招标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所有投标人,谁不会捍卫自已的权利?以密封情况进行围标串标的可能性不大吧?
作者: carvon    时间: 2012-6-7 08:51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分析条例的相关条文,不能断章取义、曲解法条本意:
  1、条例关于“招标人应当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的规定,并不违背上位法;相反,是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是对上位法立法精神的传承和细化。
  2、该规定和“导致串标围标”没有任何联系。
  3、该规定是在 .. (2012-05-29 17:23)
非常赞同这种说法。
不要什么东西都装入“招标人围标串标”,这是对招标人最大的不信任,也是很不自信的一种表现。
针对以下两种说法: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个人认为
说法一比较确切,操作相对简单。
说法二关键在于“招标文件的要求”。
针对密封问题,相信招标文件的规定不是一条两条这么简单,在开标前你不能也无法让收标人一一作出正确的判断,退一步说法,“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这应该是评标委员作出的判断,收标人开标人只要如实地作出记录就可以了。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1:51
不出所料,本文会引起很多反对的声音。开始在学习《实施条例》时,看到这样的规定,就很自然认为:”招标人在开标前要拒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首先得评判某投标文件的密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否则无法认定该投标文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此时招标人充当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角色,履行了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典型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表现,结果导致招标人“自己招标、自己评标”,分不清到底是招标人还是评标委员会。“继而结合当前因为密封问题经常出现投标人不能投标的情况,投标人意见很大,搬出《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提出异议和投诉。感觉这里面肯定有问题。
这也是为什么在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招标中不应密封问题拒收投标文件基本原因吧。如果拒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在理论上和事务操作上都没有问题的话,财政部也不会弃之不用吧?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1:56
标题: 回 carvon 的帖子
carvon:非常赞同这种说法。
不要什么东西都装入“招标人围标串标”,这是对招标人最大的不信任,也是很不自信的一种表现。
针对以下两种说法: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 (2012-06-07 08:51) 
事实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招标人就有利用法律规定的权利进而作为一种权力来行使,在开标现场自己宣布废标,有时候故意找茬废标,而导致投诉。本人已经处理过几起这样的投诉案例了。
非常同意你的观点”针对密封问题,相信招标文件的规定不是一条两条这么简单,在开标前你不能也无法让收标人一一作出正确的判断,退一步说法,“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这应该是评标委员作出的判断,收标人开标人只要如实地作出记录就可以了。“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1:59
标题: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楼主说“该规定易导致串标围标
  
  招标人拒收应当接收的投标文件不负法律责任,给招投标各方提供了串标机会、创造了腐败空间。
  
  拒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意味着招标人具有了评判从而否决某投标文件的权力。在工程招标腐败非常严重的当下,《实施条例》 .. (2012-06-07 08:19) 
以我参加处理的异议和案例数据和经验来分析,这样的情况还是不少的。当然有证据的不多,但高度怀疑的案例很多。招标人就把这样权利当场权力来行使,现场就废标,与投标人当场吵架。
作者: djh    时间: 2012-6-12 15:07
标题: 回 沈律师 的帖子
沈律师:事实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招标人就有利用法律规定的权利进而作为一种权力来行使,在开标现场自己宣布废标,有时候故意找茬废标,而导致投诉。本人已经处理过几起这样的投诉案例了。
非常同意你的观点”针对密封问题,相信招标文件的规定不是一条两条这么简单,在开标前你不能也无 .. (2012-06-12 11:56)
沈律师:
1.为什么你能不出所料的,料定那么多发对的声音呢?
2.合同订立过程中,招标人的角色是什么?权力是什么?
你的论点、论据??[s:58][s:58][s:58]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5:34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分析条例的相关条文,不能断章取义、曲解法条本意:
  1、条例关于“招标人应当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的规定,并不违背上位法;相反,是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是对上位法立法精神的传承和细化。
  2、该规定和“导致串标围标”没有任何联系。
  3、该规定是在 .. (2012-05-29 17:23)
文中所用“权力”并非“权利”。这不是笔误,而是反复思考后的选择。

1、条例规定的“招标人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不是从招标人的权利来规定的,而是从义务来规定的,采用“应当”非“可以”。

2、从其他人的角度来理解,这就是招标人的权力(可以不依赖其他人的而自主决定)。

3、“权力”和“权利”的区分:权利可以放弃,权力不能放弃。这是由权利的自主性所决定的,而权力,往往都是职权,它是与职责相伴随的。放弃权力则可能意味着渎职,而渎职,不仅为法律所禁止,甚至还为法律所要惩罚。如果招标人接收了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请看文章的论述)因此,招标人的此项义务(职责)是权力,不是权利。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5:41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分析条例的相关条文,不能断章取义、曲解法条本意:
  1、条例关于“招标人应当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的规定,并不违背上位法;相反,是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是对上位法立法精神的传承和细化。
  2、该规定和“导致串标围标”没有任何联系。
  3、该规定是在 .. (2012-05-29 17:23)
1、不管从学理上如何解释“两次密封检查的目的和意义”,招标的实践操作的后果就是,开标现场往往因此而争吵不断,导致开标不能继续。本人已经不是一次、两次遇到此种争吵的情况了。开标前招标人检查的结果和开标时的检查结果如果不一致,肯定会出现问题。2、在当今高科技监控和集中到交易中心(或者其他什么中心)现场接收投标文件和开标,有第三方监督截标和开标的条件下,两次检查还有意义吗?或者说开标前招标人检查还有意义吗?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5:50
标题: 回 djh 的帖子
djh:沈律师:
1.为什么你能不出所料的,料定那么多发对的声音呢?
2.合同订立过程中,招标人的角色是什么?权力是什么?
你的论点、论据??[s:58][s:58][s:58] (2012-06-12 15:07)
对于这个密封问题,我以前已经探讨过了,反对的声音就很多。这次从实施条例的规定来再次探讨,当然就有反对的声音,这是我很清楚的。自然就知道,此文一出,肯定引来各种声音。但是我还是想把我的想法写出来,大家共同探讨。其实我很想说:反对的同行,是否也可以写写“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有益无害”或者“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利大于弊”之类的文章来全面论述自己的观点,而不是简单的反对。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5:53
标题: 回 djh 的帖子
djh:沈律师:
1.为什么你能不出所料的,料定那么多发对的声音呢?
2.合同订立过程中,招标人的角色是什么?权力是什么?
你的论点、论据??[s:58][s:58][s:58] (2012-06-12 15:07)
合同订立过程中,招标人的角色就是合同的一方,和中标人是平等的。经过招标采购而订立的合同仍然是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合同法》中规定的一方所有的权利,招标人都有。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5:59
标题: 回 water1998 的帖子
water1998:投标文件密封主要是保护投标人自己的利益吧?对招标人应该没什么影响,所以我个人觉得要求投标文件密封没什么必要和道理,投标人爱密封就密封,不爱密封损害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跟招标人无关。另外,条例上说的是“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有的招标文件对密封要求非常复杂和细致,稍 .. (2012-05-31 10:51)
实际操作中,时常出现你所说的情况,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完全是招标方自己说了算,随意废标也常见,也常引起异议和投诉。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6:03
标题: 回 hetan719 的帖子
hetan719:  问题不在于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而在于过于复杂苛刻的密封要求!
  [s:72] (2012-06-01 10:18)
“过于复杂苛刻的密封要求”往往是招标人故意设置的,目的很明显就是想“废标”,越复杂就越能找出各种理由来拒收(废标)。太简单了,就不容易了。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6:10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第四次 跟帖

对待《条例》的执行问题的两种态度

....... (2012-06-01 10:01)
【“拒收”不是要“废标”,而是让他重新做好密封,再递交。】应当说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对的,我的文章也同意这样做法并提出在实务操作中为投标人提供重新密封的条件。但是仍然解决不了文章中问题:1、招标人认为不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而投标人认为已经符合了不愿意重新密封,怎么办?拒收还是不拒收?此时拒收就是拒绝(废标);2、时间不允许重新密封了,怎么办?重新密封就超过截标时间了,此时拒收就是拒绝(废标)。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6:19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第一、投标文件的密封问题,主要是实践操作问题。

其实,要做到保证“密封投标”,不是十分难得事情。为什么,如今变的越来越复杂呢?
....... (2012-06-01 10:00)
实际上,也正是大量的由于“各种密封要求”被认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而导致的废标出现。密封问题,才变的如此复杂。

实际上,大量的由于“密封问题”导致的废标,本是不是由于投标文件没有“密封”而引起的。这是中国才有的特色现象。
所以,是否可以考虑废除这个密封问题了??1、其实,财政部18号令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密封问题也是容易出问题的。评委往往很有意见:评委不在开标现场,却要对开标现场的问题进行评判。2、正如您所说的,在当今高科技监控、在第三方场地(交易中心、服务中心等)开标、当场交投标文件、众目睽睽之下,招标人开标前检查为了保护招标人,为了分清责任的目的还有意义吗?监控录像、第三方早就给分清楚了,保护好了。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16:22
标题: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第六次 跟帖

说句心里话,我接触招标投标20多年了。常常拿今天的招标投标和过去的比。一方面,招标投标是大大发展了;而另一方面,我所不能理解的是,招标投标越来越像一种作秀。本来,密封问题很简单,明确的,可是,为什么变的那么复杂?

....... (2012-06-05 09:47)
现在的投标,明确规定了,开标时间和投标截止时间是一样的。这样,又没过去允许的邮寄方式,投标的时间段,实际也就1个来小时,投标地点,又多在建交中心(或其他招标中心),在众目睽睽之下,私自拆开别人的投标文件,导致泄露情况的情形,几乎不可能。

并且高清监控设备、现场直播(某些地方)都有,您说招标人开标前检查密封情况,为了保护招标人和投标人,为了分清责任还有必要吗?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12 16:28
对于这样的文章,我已经不想再发表任何评论了。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12 17:55
标题: 回 沈律师 的帖子
沈律师:

文中所用“权力”并非“权利”。这不是笔误,而是反复思考后的选择。

1、条例规定的“招标人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不是从招标人的权利来规定的,而是从义务来规定的,采用“应当”非“可以”。

.......
      1、招标投标活动属于民事活动,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及订立后,双方的行为和责任、权利和义务受《合同法》的约束,这决定了招标人没有法定“权力”,与法条采用“应当”非“可以”没有关系。
    2、招标人接收了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要负法律责任,不是因为招标人放弃权力即渎职而负此法律责任。是因为客观上会造成“因为招标人接收了没有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可能获取此投标文件的有关信息并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等情形”,有可能造成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3、以上理解,若有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作者: 沈律师    时间: 2012-6-12 22:03
标题: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1、招标投标活动属于民事活动,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及订立后,双方的行为和责任、权利和义务受《合同法》的约束,这决定了招标人没有法定“权力”,与法条采用“应当”非“可以”没有关系。
    .. (2012-06-12 17:55)
招标投标活动属于民事活动,但是是特殊的民事活动,不完全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对于招标人规定了很多必须做出的行为(义务或职责),这些不能仅说是权利(因为权利可以放弃)。如果想表述为权利必须同时要说明这也是必须要做到义务或职责,这样就是权力了。如果仅仅说权利是不全面的,会误解。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12 22:18
转一篇百度上的相关分析文章(描色部分系本人添加):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权力,一般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系在一起,在任何社会,都有一定权力,同时也必须有一定的服从。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权利是义务相对而存在的。
  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
  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如都以追求一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和限制要求等等。
  但两者却有显著的区别:
  一、内容不同: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以追求某种利益为内容的行为自由。日常生活中的权利多指的是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权利,是法律化了的社会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国家对某种社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就没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权利内容着重的是利益的保障,它与义务共同构成国家的权利体系;而权力则是指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是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各种社会形态之中的特定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因某种优势而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权力内容着重于强制力的实施,与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国家的权力体系。
  二、主体不同:法律权利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如公民、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而权力的主体必须是由特定的权力主体来实施,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三、范围不同:法律权利一般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范围非常广泛,如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民事权利等等;而权力则主要由法律来配置或由一定政治组织赋予的具体的、特定的职责范围来约束和确定,范围具有特定性,主要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机构职能配置为前提权利实施体系。
  四、体现的关系性质和利益重点不同:权利体现的是一种完全平等的与义务相一致的关系,以追求平等的社会利益需求为目的,故其追求的利益很广泛,可能是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权力体现的则是服从和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的关系,它是应政治利益的需求而产生的,总是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主要使命,故其追求的利益主要是政治利益。
  五、实现方式和要求不同:权利的实现方式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性为后盾,无严格的限制要求,既可依法行使,也可以转让(但有些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不能转让)和放弃,转让和放弃权利具有合法性;而权力的实现往往直接伴随着国家强制力的强制性,只能依法由特定的主体行使,既不能转让也不能随意放弃,否则属于违法。

权利行使的表现是:享有权利的主体,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
作者: 学以致用    时间: 2012-6-12 22:28
权利 right  私法
权力 power 公法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6-12 22:29
标题: 回 沈律师 的帖子
沈律师:

招标投标活动属于民事活动,但是是特殊的民事活动,不完全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对于招标人规定了很多必须做出的行为(义务或职责),这些不能仅说是权利(因为权利可以放弃)。如果想表述为权利必须同时要说明这也是必须要做到义务或职责,这样就是权力了。如果仅仅说权利是不全面的,会误解。
且不说这种提法是否正确,但“是不是完全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和“是不是可以要求别人密封好再提交投标人”这是两码事嘛。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13 10:20
答 沈律师

【只看该作者 28楼  发表于: 昨天 11:56

事实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招标人就有利用法律规定的权利进而作为一种权力来行使,在开标现场自己宣布废标,有时候故意找茬废标,而导致投诉。本人已经处理过几起这样的投诉案例了。

只看该作者 29楼

以我参加处理的异议和案例数据和经验来分析,这样的情况还是不少的。当然有证据的不多,但高度怀疑的案例很多。招标人就把这样权利当场权力来行使,现场就废标,与投标人当场吵架。

只看该作者 31楼  发表于: 昨天 15:34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分析条例的相关条文,不能断章取义、曲解法条本意:
  1、条例关于“招标人应当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的规定,并不违背上位法;相反,是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是对上位法立法精神的传承和细化。
  2、该规定和“导致串标围标”没有任何联系。
  3、该规定是在 .. (2012-05-29 17:23)


文中所用“权力”并非“权利”。这不是笔误,而是反复思考后的选择。

1、条例规定的“招标人拒收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不是从招标人的权利来规定的,而是从义务来规定的,采用“应当”非“可以”。

2、从其他人的角度来理解,这就是招标人的权力(可以不依赖其他人的而自主决定)。

3、“权力”和“权利”的区分:权利可以放弃,权力不能放弃。这是由权利的自主性所决定的,而权力,往往都是职权,它是与职责相伴随的。放弃权力则可能意味着渎职,而渎职,不仅为法律所禁止,甚至还为法律所要惩罚。如果招标人接收了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请看文章的论述)因此,招标人的此项义务(职责)是权力,不是权利。】

  你如何理解 :招标人怎么会有“权力” ?这里,是不是指的“公权力” ?

   你为什么说,招标人拒绝接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是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6-13 10:23
赵勇 密封检查重在保护招投标双方 摘录

厘清“密封”的含义

笔者认为,按照《辞海》,“密”有“隐蔽”、“保密”的意思,这才是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即密封检查的目的是而且仅仅是为了验证投标文件的内容是否被泄露。


历史①: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的缘由

在早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标的以货物为主,评标方法多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过程也比较简单。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一经公布,中标结果“花落谁家”也就八九不离十了。在这种背景下,开标唱标的实际意义非常重大,能够有效实现投标人之间互相监督以及投标人对招标人的监督。

第二次密封检查:开标时

第二次(相对于后面将要提到的第一次而言)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私自提前拆封投标文件,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检查的主体是投标人(或其代表)或公证机构。

第一次密封检查:收标书时

招标人为了排除自身的责任,有必要在接收投标文件时预先对投标文件进行(第一次)密封检查。这次检查,是为了分清责任,保护招标人的利益,降低开标时的风险,检查的主体是招标人或代理机构。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区分这两次密封检查,也没有直接说明在第二次密封检查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如何处理,为开标实践中的混乱和大量的开标争议留下了隐患。

现状:开标时密封检查出现“异化”

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招标活动的标的已经非常广泛,从简单的货物拓展到工程和服务。评标方法更加复杂,评审制度更加严密。目前很难单凭唱标价格的高低断定谁能中标。因此,现在开标活动的象征意义已经大于其实际意义。在我国,由于招标人的要求和投标人的习惯,多数投标人会在开标前现场提交投标文件。在这种情形下,当前很多招标活动中,第二次密封检查已经严重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不是为了保障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异化为打击、排斥投标人,侵害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投标人:“挑别人的毛病”

在投标人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只把“投标人”作为一个整体来描述,却没有说明是投标人检查各自的投标文件的密封还是投标人相互检查。由于很容易理解的原因,只要条件允许,投标人必然会睁大了眼睛,寻找他人投标文件密封中的瑕疵。开标现场经常呈现出“群众斗群众”的“火爆”场面。

招标人:混淆两次密封检查

在招标人方面,一旦开标活动结束,评标工作将移交评标委员会进行。开标成为招标人行使权力的最后机会(或者从严格意义上说,有限的机会之一)。按照30号令和27号令,招标人不受理投标文件仅有两种情形,(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为严谨起见,九部委推行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于投标文件封套的标记也做出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同样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密封检查,指的显然是第一次密封检查。在开标前不受理密封不完好的投标文件,只是为了保护招标人自己,而不是给投标文件判“死刑”。只要时间允许,投标人还有机会进行补救。在开标实践中,却常常有人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次密封检查。将“招标人在开标前不应接收密封不完好的投标文件”,引申为“开标时判定密封不完好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这在任何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授权。需要引申的是,即便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密封之外的不符点,如签署、盖章、印刷、装订、包装方面的问题,依据《招标投标法》、30号令、27号令以及18号令,招标人同样无权宣布投标文件无效,这属于评标委员会的权力。


各方当事人:各归本位

投标人: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特别是招标文件有特殊规定的(如笔者不敢苟同的“密封袋”、“密封条”乃至曾引起过无数争议的“密封章”等),要引起注意,对于不明白的事项要及时问清楚,以免掉进招标人“挖的坑儿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尽早抵达开标现场,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补救。投标人应将竞争的注意力集中在价格、质量、工期等方面,对于他人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不必“鸡蛋里面挑骨头”。

招标人和代理机构:要重视第一次密封检查,如果发现投标文件的密封问题要马上拒绝受理。收取投标文件后,要存放在宽敞明亮、视野开阔的地点,最好是所有投标人都能看得到但是却接触不到的地点,并安排专人保管。这样,可以将保管投标文件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在程序组织上,开标时应尽量安排投标人检查自身的投标文件,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立法的本意。同时还要在开标会上向投标人说明第二次密封检查的目的和主体,不要误导投标人,让他们认为这是一次排斥竞争对手的机会。最重要的是,招标人应把对投标文件密封的要求明确无误地在招标文件中表达清楚,避免含糊不清的表述,依法严格规定密封检查的主体以及出现各种情况后的应对措施,以减少争议的可能性。

监督管理人员:应明确自身的职责和出席开标会的目的,不要越俎代庖地在开标活动中亲历亲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采用摄像头等电子化手段进行远程监督。

公证机构及其人员:应认识到招标活动的发展趋势,加强对招标投标相关知识的学习,提高公证工作的技术含量。目前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活动在向专业化、隐蔽化的方向发展。仅对于开标流程特别是第二次密封性检查进行公证,已经失去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非要参与开标活动的话,建议将第一次密封检查、投标文件的保管和第二次密封检查的职责全部承担起来,以确保标准的一致性并降低开标过程的风险。

   立法:完善相关规定

在立法方面,《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一方面规定(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另一方面又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在实践中如果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确认有误”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很容易产生歧义和困惑,有必要补充完善如果第二次密封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内容。如果原先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在第二次密封检查中发现曾被私自拆封,相关内容可能外泄,则应追究招标人的责任,并判定本次招标活动失败。如果已经被接收的投标文件,在第二次密封检查中发现瑕疵,但属于投标人密封时原有的问题(是不是原有的问题,要结合投标文件的提交、保管情况进行判别,并以投标人自己的解释为主要参考),则整个开标过程的合法性不受影响,需要判别的只是该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交由评标委员会处理。


:色彩是转载者自己加描的,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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