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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招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探讨 [打印本页]

作者: djkslcz    时间: 2012-3-2 11:03
标题: 《招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探讨
        一、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应当
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
应当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请问“应当”怎么理解,是必须按照标准文本呢?还是可以有选择的使用?

        二、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请问如何理解“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那么现行的“会员制”如何对待呢?
作者: david    时间: 2012-3-2 11:21
1、行政法规中的“应当”用语,可以理解为强制性条款;
2、现行的“会员制”只要是不收费的,应该都不算违规。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2-3-2 14:38
会员制的存在估计是在改进中
作者: gudongyisheng    时间: 2012-3-9 10:17
引用《招标投标法》释义里的一段话“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好的环节中去。招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通过充分竞争,使生产要素得以在不同部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涉,是招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基于这一考虑,本条第一句特别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须要指出,这条要求针对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就是《招标投标法》第3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于其他招标项目。”
会员制,就是法律的本意在现实中的扭曲。

中国的法治,就是你说你的,我搞我的,需要了听听你的,不需要左耳进右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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