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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条例》的条款合并与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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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1-12-30 12:53
标题:
《条例》的条款合并与分开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这两条合并是不是更好点!?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这一条分成两条是不是更好些?
作者:
到处要饭的人
时间:
2011-12-30 13:55
从条文表意来看:
第三十九条要体现:一是先“严禁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二是如有五种情形之一,即“构成”相互串通投标的违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开标前。
第四十条要体现:一是先“有五种情形之一”的表现,二是如有就会被“认定”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违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投标时或开标后。
第四十二条条文的意思我还没看懂。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12-30 13:59
39,40区别在于主观故意有没有
作者:
yh7510
时间:
2011-12-30 14:11
汉瓦分析得有道理
作者:
苦海无涯
时间:
2011-12-30 14:56
同意楼主的观点
作者:
chinabaohan
时间:
2011-12-30 15:15
[s:90]有一点差别的,40条视为指的就是不确定
作者:
lanchong
时间:
2011-12-30 16:01
引用第2楼汉瓦于2011-12-30 13:59发表的 :
39,40区别在于主观故意有没有
不管“主观故意有没有”,一经查实,监管部门都一样罚你!
作者:
王毅青
时间:
2011-12-30 21:02
按主观故意分还真的得好好分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2-30 21:43
我来说说自己的理解:
一、第39、40条不应该合并,而且不应该合并的原因,也不是区分主观上有没有故意。
1、第39条是关于“哪些情形属于串通投标”的规定。
规定
例举了投标人之间协商、约定、协同、联盟等五种情形即为串标行为。
2、第40条是关于“视同串标”的规定,
和第39条表达的是两个几乎没有关联的不同层面的意思。——即出现40条例举的六种情形时,不管你当事人之间是不是真的有串通投标行为,法律就认定你串标了。
对于第40条的立法意图,我这么解释可能有些网友还是不太能理解。
打个比方吧:假设甲乙两个投标人,他们的投标文件都委托丙为他们编制,他们之间事先也确实没有串通,因为甲不知道乙也委托丙编制同一项目的投标文件,在现实中,这种情况完全有可能发生。但法律不管甲乙之间知情不知情,事先串通没串通,我就视同你们之间相互串通了,我就要处罚你们。
条例第40条第(一)项中,说的就是这么个意思。
题外话:有网友可能会疑惑,这么做是不是矫枉过正了?
我个人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
其一:
如果不这么规定,就会被真正串通投标的人钻了空子。他们会说:我们确实是委托同一个人制作标书了,但我们事先没有串通。遇上这种情况,无疑就要转入冗长的“针对是否事先有过串通行为”的调查阶段,但这种调查的结果大家都可以想象,大多很难定性,最后的结果恐怕是不了了之。
因此,立法者出于堵漏洞的严谨思维考量,干脆以法条的形式直接认定这种行为就视为串标,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其二:
在串标围标泛滥的现实阶段下,刑乱世用重典。
其三:
告诫投标人,这是你应当规避的投标风险之一。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12-30 22:06
二、第42条不应该分立
理由:条例中的第42条,是用来解释《招标投标法》第33条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这句话的。
第一款,是解释什么是“以他人名义投标”;第二款,是解释何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条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在表述时,是放在在同一句话里连续表达的,并不是分成两款来表述的。
因此,条例作为《招标投标法》的下位法,特别是作为《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把针对上位法某处连续表述中不同词组的涵义,分解成了两款来表达,这是比较适宜的。如果人为拆分成两条,反而会给人以过于生硬之感。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欢迎批评!
作者:
余以军
时间:
2012-1-4 16:48
张志军先生的解释深得其味。
作者:
首批招标师
时间:
2012-1-4 17:08
从法理学和立法的角度应该这么理解:“属于”一词为明确界定,即列举的行为都是串标行为,这一点大家应该比较容易理解。“视为”一词在法学上是一个常见的词汇,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目的,针对微观层次的社会关系,所使用的具有外部标志的,有意地将明知不同者等视之的立法技术。“视为”是一种不容当事人反驳的法律拟制,不许反证加以推翻。以专业的法律术语表达就是——“视为”是一种立法上的拟制,是一种反于真实的制度性虚构,有意识地将相异事物等视之的立法技术。
张版主的解释是正确的,举例也比较恰当。
作者:
sth8995
时间:
2012-1-4 20:54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是否是对“挂靠”一词的解释。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1-4 22:00
回楼上网友:所谓“挂靠”,在《招标投标法》中没有提及。因而,确切地说,条例第42条第一款,应该是用来解释“何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2-1-5 10:36
对12楼网友的问题:
"挂靠"是一种民间通俗的说法;不知道具体的科学的名词是怎样的.
但是,我以为,上述<条例>的条款,包括了"挂靠"的含义,那是一种应该反对和制止的现象.
作者:
bz黄河
时间:
2012-3-24 17:58
标题:
回 11楼(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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