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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 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 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 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 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 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第六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四)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六)未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的; (七)在招标网上公示的内容与评标报告不符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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