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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十一):到底什么是“紧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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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3-1 18:55
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十一):到底什么是“紧急需要”?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十一):到底什么是“紧急需要”?
先来看看《政府采购法》中的两个法条: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然后,
再来看看《采购法》附则当中的一个法条: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
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
不适用本法。
请注意看一下这几个法条中的描色部分。
该法第30条中说
,“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
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该法第31条中说
,“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
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
在这两个法条中,分别提到了
“
紧急需要
”
和
“
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
”
这两种情况。那么,这里说称的
“
紧急情况
”
和
“
紧急需要
”
是不是指
“
因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
”
呢?
按常规理解,法律规范当中所指的“紧急情况”应该是指不可抗力,“紧急需要”也应该理解为“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产生的紧急采购需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使事件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采取简易程序、缩短采购时间、不过于看重货物成本,都应当是被允许的。
然而,《政府采购法》第85条规定: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
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
不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
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紧急需要,不是《政府采购法》的约束范围。
因此,该法第30条和第31条所称的“紧急需要”和“紧急情况”不是指“不可抗力”和由此产生的紧急需求!
既然不是“不可抗力”,那么所谓的“紧急需要”和“紧急情况”到底是指什么呢?
莫非是指领导拍脑袋决策时产生的紧急需求?
由此联想到论坛上有网友从《政府采购信息报》转载的一篇文章
《一次与时间赛跑的紧急采购》(详见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3052
),
说的是为了庆祝深圳特区成立30周年,深圳市某采购单位于8月10日16时
53分传来“紧急采购需求”,后经过采购中心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该项目于次日上午10时30分准时开标,11时28分完成评标,当天下午即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整个“紧急采购过程”用时居然没超过19个小时!
唉!当初我还对这文章介绍的做法嗤之以鼻,现在回过头细细体会了又体会,不禁对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同仁们肃然起敬:他们才是通晓《政府采购法》业界精英啊!
(附:何为“不可抗力”?
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
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骚乱、政府非正常更迭等。
)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1-3-1 19:37
都是牛逼的很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1-3-1 19:37
这些人都深深的熟悉中国法律的后门,总有一条会留口子的,如果法律连国王都不能改,我估计这个国王会很恼火,看开点,工程都是为政治服务的,否则要这些专门只管关死工期的官老爷干嘛,活着还有啥意义?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3-1 21:01
上述条款,除了用“紧急”作为理由之外,也是法律法规条文中常见的预留的自由裁量条款,有用“其他违法违规活动”作兜底条款一样的异曲同工之妙。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3-2 11:59
同意楼上的说法。
作者:
woshizhu
时间:
2011-3-2 13:13
没必要深究这些
假设你是家长,你要制定家规,也会留下点空白模糊空间方便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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