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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2-27 14:01
标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如果我说: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你没喝高吧?
  如果我还说:法律有明文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没事吧,你?
  嗯,嗯,我确实没事,也没喝高。
  然而,我说的的确是事实。

  请看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开始以为自己眼睛看花了,仔细擦了擦眼睛,还郑重其事地擦了擦眼镜,发现没看错!
  接下来就以为我看到的版本印刷有误,再到网上去下载了好几个18号令的版本,一对照,发现没错!

  我只好选择彻底晕菜!

  反复阅读和体会该法条的本意,发现一个答案:某某部门的法律砖家们,在起草该《办法》时,居然把“废标”和“招标无效”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了!

  在此,向某某部门伟大的法律砖家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相关链接:
1、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二):招标单位可以废标!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3
2、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三):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的裁判!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4
3、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四):修正错误也违法!!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7
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五):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原招标文件的修改!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504
作者: gd888999    时间: 2011-2-27 15:04
确实难以理解!
作者: renyu21sheng    时间: 2011-2-27 16:30
天朝的砖家也就这样子了
作者: tzyaty    时间: 2011-2-27 16:43
标题: 回 楼主(zzj0102) 的帖子
[s:33] 还真的有漏洞。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1-2-27 19:06
政府采购法律系统中的废标和招标投标法律系统中的废标概念是不完全一致的。
作者: starnust    时间: 2011-2-27 19:07
也许楼上说的有道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2-27 20:26
引用第4楼bidboy于2011-02-27 19:06发表的 :
政府采购法律系统中的废标和招标投标法律系统中的废标概念是不完全一致的。


是的。采购法题系中的“废标”指的是“本次招标无效”这个概念。
作者: elove21cn    时间: 2011-2-28 10:47
标题: Re:中国招标从业者年龄层由你来决定
哈哈,这个砖家确实不一样,以前看过这个条文,不过没怎么仔细去想他,真的有点难以置信。
作者: gangshuibao    时间: 2011-2-28 16:04
引用第4楼bidboy于2011-02-27 19:06发表的  :
政府采购法律系统中的废标和招标投标法律系统中的废标概念是不完全一致的。
有理!
作者: carvon    时间: 2011-3-1 19:46
目前,没有废标的官方定义,该怎么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这就国情,灵活无度。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1-3-1 20:51
从网上看到的有关废标的解释:

所谓废标,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因招标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宣布作废的招标采购活动。它无论是对于采购人,还是对于采购机构或供应商来说,都是很遗憾的。它会使各方面前一阶段所作出的努力和劳动白费,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损失;延长了招标采购时间;使造成废标的责任方信誉度受损,甚至会失去再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因此,防止废标,应当引起政府采购当事人各方的高度重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3-1 21:12
  转一篇谷辽海先生的文章《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564
  希望对这个议题的讨论有所帮助。
作者: 初生雪莲    时间: 2011-3-2 1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法律相应条款的描述多有一些混淆之处,所谓“部委割据”,各执一词,是该到了整合修订的时候了。
此帖顶起~~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3-2 22:19
  谷辽海先生在《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这篇文章还说:   
  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章节的内容,财政机关享有废标的权力。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特别明确废标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供应商遭遇侵权时往往寻找不到确定的“主体”。

  这是什么意思呢?我的理解是:《采购法》规定财政部门享有废标权,把监管部门推到了操作第一线,那么因为“废标不当”遭遇侵权时,供应商找谁说理去?
   
  同理,在《采购法》及配套的18号令中,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也可以废标,其中有个废标情形就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且不说这个表述严谨不严谨,仅从这个表意上来说,招标采购单位就应当时不时监督自己,也监督他人,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则要宣布废标。
  这不明摆着让招标采购单位自己监督自己嘛,同时还要监督他人,这不明显的越位吗?   
  行使监督权,难道是招标采购单位该干的事吗?
作者: 这些年来    时间: 2011-3-3 09:36
这个~~~      我们在实际操作中经常用到这个条例,都是这样做滴~~~
作者: 老贝    时间: 2011-3-4 10:40
政府采购法确实有很多地方矛盾重重,足见其先天不足!
作者: 日出东山    时间: 2011-3-4 16:05
各执一词
作者: wsytl1976    时间: 2011-3-8 10:16
此处“应予废标”四字的理解应为“应予以认定招标无效”!!!
作者: 快乐好孩子    时间: 2011-3-8 16:39
我认为这个法律规定没有问题,本来就是那样的。你哪个在好好理解一下。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作者: happy2011    时间: 2011-3-14 18:15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废标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是由财政部门来决定废标的,后三种是由招标采购单位来决定废标的,这是法条的规定,仅指货物和服务方面的政府采购。而工程方面的采购一般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来决定。
作者: happy2011    时间: 2011-3-14 18:26
标题: 回 4楼(bidboy) 的帖子
那二者能统一吗?在招投标法中没有规定“废标”,但是依据其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都有关于“废标”的规定,这个“废标”其实可以说应该是《政府采购法》中的“无效投标”(《政府采购法》中有“废标”、“无效投标”、“中标无效”等词语)
立法能否将二者统一呢?今年国家立法已经将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实施条例列入计划中,能不能在条例中实现二者的统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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