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认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可操作性非常差。
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取最低报价的原则是不合适的。为什么说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特殊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都是一些什么项目,是招标后无人投标的、是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是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是事先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的。一句话,“竞争性谈判解决的是招标解决不了的项目”。
既然只有符合这些特殊情形的项目才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那么竞争性谈判又怎么能够遵循一种简单的取最低报价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呢?虽然它前面还有一句“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但是什么样的质量和什么样的服务算是相等,我估计是没人能够说得清的,这在实际的谈判过程中极易造成扯皮现象,几乎完全没有可操作性。
我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的做法是,确实可以取最低报价成交的,比如较简单的普通设备采购项目,还是要尽量遵循这个原则。确实不适合取最低报价成交的项目,比如那种大型的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尤其是软件定制开发所占比重较大的),就借鉴《18号令》里面的“综合评分法”和 “性价比法”,首选还是综合评分法,可操作性强,评审结果也有说服力,当然,评分细则的设置要尽量严密,在制定时要尽量将谈判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变动考虑进去。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chinabidding.com/) | Powered by Discuz! X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