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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中保证金的修改意见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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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7-1 11:59
标题:
关于政府采购中保证金的修改意见 【转贴】
关于政府采购中保证金的修改意见
2010
年
06
月
06
日
何红峰
博客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
“
实施条例
”
)对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保证金问题,我有以下两点修改意见:
第一,建议所有
“
保证金
”
一词一律改为
“
担保
”
,即
“
投标保证金
”
改为
“
投标担保
”
、
“
履约保证金
”
改为
“
履约担保
”
。我国最初使用
“
保证金
”
一词始于对《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的翻译,我国当时尚无《担保法》,对采购中的担保理解也非常肤浅,甚至于认为保函是一种保证外的特别担保。我国翻译为
“
保证金
”
的一词,在《世界银行采购指南》中用的是
“Security”
。
“Security”
现在看来翻译为
“
担保
”
较为合适。以
“
实施条例
”
第
43
条的规定为例,
“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
”
这里实际讲到了不同的担保方式,包括质押和保证,其实也不排除其他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中没有
“
保证金
”
这种担保方式,对其含义进行界定也较为困难,实际是较为宽泛的担保方式。在我国出台《担保法》后,用
“
保证金
”
一词来替代各种担保方式不妥,而应当统一规定为
“
担保
”
。
第二,关于
“
履约保证金
”
。
“
实施条例
”
对履约保证金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其第
56
条规定,
“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
作出这样的规定,本意可能是为了避免采购人损害供应商的利益,也可能认为作为强势的采购人有其他办法约束供应商。我的看法是,如果正常提交履约担保,并不能认为是对供应商利益的损害,而是供应商履行合同必要的成本。认为强势的采购人有其他办法约束供应商,这在许多采购实践中已经被否定,比较典型的例子是重庆发生的
“
垮床
”
事件。当然,禁止将投标保证金(投标担保)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是合理的,因为两者的数额应当是不一样的。如
“
实施条例
”
,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如果问题出在投标阶段,这样数额的担保,其担保目的可以达到;但到了合同履行阶段,这样数额的担保无法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出现问题,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往往远大于这一数额。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也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如《世界银行采购指南》就有提交履约担保的要求。另外,要考虑与《招标投标法》的衔接。《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投标担保作出规定,但却对履约担保作出了规定。该法第
46
条规定,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
总之,
“
实施条例
”
不宜对履约担保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0-7-1 13:17
保证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
作者:
hetan719
时间:
2010-7-1 14:31
如果一发切地对履约保证金进行禁止,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这种做法不符合当前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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