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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交易地点是否符合相关规章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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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itswonder
时间:
2010-5-26 13:34
标题:
指定交易地点是否符合相关规章的精神?
国家对开标地点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现在有些地方要求开标地点必须在指定的交易中心内进行,虽然交易中心对提高开标、评标过程的规范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因为交易中心是要收取服务费的,而且收费的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不盈利”的原则进行,一个项目下来交易中心要收取数百及至数千的“服务费”。有些代理机构自身有很好的办公场所和开标环境,完全具备自行组织开标、评标的条件和能力,而且这种能力也是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代理资质进行了认定的,如: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中规定:(三)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含开标大厅)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四) 有与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能力中甚至没有提到场所和设施的事情。
上述这些部门规章表明,代理机构是具备自行组织开标、评标能力的,自行招标的开、评标地点可以由招标人自行安排,但有些项目在实际执行中必须按当地政策到建设方所在地的交易中心去组织开标、评标。
个人认为这种指定地点开、评标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自行招标资格和代理机构资质的否定,是有违标法和配套性规章的本意的,也增加了招标人的成本。行政部门不能因为便于监管或借口便于监管而强制规定开标、评标地点,限制招标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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