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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理解 [打印本页]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1 21:02
标题: 关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理解
  七部委12号令中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后,该怎么办?对于七部委12号令中这个条款的理解,有的认为有效标不足三个,就要否决全部投标,然后重新招标。

  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这个条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使用“可以”这个词,意思就是说,这是一种选择性的处理方式,不是倾向性或者指令性的处理方式。如果是倾向性或者指令性的处理方式,在起草法律条文时,会用“应该、必须、禁止”等字眼。希望大家注意,用词是有区别的。
  扯远了,回到这个规定的理解上来。说的明白点,就是说,作为评委,我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也可以不否决全部投标,决定权在于我自己。而使用否决全部投标时,也不是凭主观臆断,而是有前提的。前提是两个:一是有效标不足三个,二是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只有在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时,才可以选择否决全部投标这种方式。

  还有个题外话,可能有的朋友会问,既然这么拗口,而且还容易引起错解,那干嘛还要有这条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来个反向思维,如果没有这一条,会怎么样?

  如果没有这一条,假设我是投标人,那我串标围标就简单多了,我可以串通其他投标人,或者串通业主来个虚假招标,投标时故意把其他标书都做成不合格标书或者废标,只留我一个(或两个)是合乎标准的。因为我这份标书是合格的投标文件,你评委还不能把我给废了。——因为评标委员会不得采用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作为评标的依据。如果没有这条规定,你即使明明知道对方是串标,都拿他没办法,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他把项目拿走。

  所以,七部委令特别赋予了评标委员会这项特权,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适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把合格的标书也给废了。这个特定的条件就是我刚才提到的那两个前提。

作者: carllau    时间: 2010-3-2 08:31
进来顶一下zzj0102 ,每次zzj0102 地解释都是那么简练同时切中根本,让人受益良多啊,
而且这个反向思维也比较到位,不过这种串法还是在理想模式下的串,要避免投标人串标,还是任重道远啊,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0-3-2 08:36
[s:125]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2 09:14
谢谢carllau和何斑竹 对本文的支持!关于货物和服务招标适用招标法还是采购法的问题,等会我再试着解答一下。我先忙一下,不好意思哦。 [s:56]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2 14:24
  关于货物和服务招标,确实存在着两法双重管理的问题。当年现代沃尔状告财政部事件,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子。
  区分货物招标的适用管辖,应该首先区分是工程货物还是政府采购货物。如果是工程货物,应该适用招法体系的七部委令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货物的定义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但这个定义其实还是不怎么明确,模糊的地方就是什么货物才能称得上是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即将出台的《招标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规定,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为区别工程货物,通常会贯以“政府采购货物”的字样。

  
  关于服务招标的适用管辖,招法体系似乎只有国家计委八部委等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和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按照特殊规定大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上述工程服务的招标,应该适用上述有关规定。其他服务要归《采购法》管辖。

  但是这里又有个问题,对于其他与工程相关的服务怎么办呢?比如项目规划咨询、前期可研、项目管理、水利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监理招标,照理可划归《招法》体系管辖,但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据我目前所了解,这类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招标,基本上都参照《招法》系列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但上位法的法律依据似乎有点不足。
  行将出台的《招标法实施条例》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第三条把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都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的范畴,在第三条中明确了与工程有关的服务的定义: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须的勘察、设计、监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


  综前所述,似乎可以这么认为,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归《招法》体系管辖;其他性质货物和服务,归《采购法》管辖。

作者: wjjst    时间: 2010-3-3 08:39
应该这样理解,招投标监管部门对此条也是这样解释的。不过以前我们在此条款的理解上确实有过偏差。
作者: myjing8686    时间: 2010-3-3 11:19
说的很有道理啊! [s:125]  [s:125]  [s:125]
作者: 月之江    时间: 2010-3-4 09:20
你理解的不是很对,但是你钻了空子,“可以”这个词语确实是可否的意思,但是少了三家之后,肯定缺乏竞争了,有必要下去吗?而且评委也不会冒这个险哦。对于招标人来重新招标也是好事情,就是时间上有点耽误了。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4 20:02
引用第7楼月之江于2010-03-04 09:20发表的 :
你理解的不是很对,但是你钻了空子,“可以”这个词语确实是可否的意思,但是少了三家之后,肯定缺乏竞争了,有必要下去吗?而且评委也不会冒这个险哦。对于招标人来重新招标也是好事情,就是时间上有点耽误了。


本人不才,但不是很赞同月之江版主的看法:

  1、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并不必然等于明显缺乏竞争。
  这里有效投标的家数,是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进行评审,在否决不合格投标文件或者界定为废标以后,剔除不合格投标文件和废标以后的家数。不是递交投标文件的家数,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应该说,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可能”导致缺乏竞争,不是“肯定”导致缺乏竞争,更不“必然”导致缺乏竞争。更何况“缺乏竞争”前面还有“明显”两字?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和明显缺乏竞争,两者没有必然的相等关系。
  假如有一个项目,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三、四十家,评标时由于种种原因,如投标文件小签、装订缺页、技术标和商务标混装、工程量清单漏项等等,或者是招标文件本身的缺陷(如废标条件过于苛刻、拦标价设置不合理等),最后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这也叫明显缺乏竞争吗?
  请注意,这余下的几家,是经过激烈的投标竞争,在众多的竞争者中脱颖而出的,你能认定这个项目明显缺乏竞争吗?评委愿意做出这种可以称得上近乎“粗暴”的认定吗?

  2、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就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吗?
  我的理解是:不一定。法律条文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请注意,这里的前提是:“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也就是说,明显缺乏竞争是由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引起的,两者因果关系要成立时,才能选择否决全部投标。换一句话说,即使存在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情形,其原因如果不是因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而引起,同样不能适用这个条款。

  3、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吗?
  我的理解还是:不一定。请注意这条条款的完整表达:“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条文中说,“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这种情形,要发生在“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以后”。也就是说,如果有效投标在评标以前就不足三个,同样不能适用这条款,而应该适用其他有关条款。比如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或者适用七部委令第三十八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的规定。
  换一种说法:如果评标前有效投标就不足三个,就不应该进入评标程序,不应该让评委去评标.评标委员会没有义务和资格去评标,也就没有资格去否定全部投标.

  4、关于评委的风险。
  按照月斑竹的理解,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后,继续评审评委要冒很大的风险。个人理解在这种情形下,评委的风险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否决全部投标的风险。如果有投标人提出质疑,认为这个项目没有出现明显缺乏竞争的情形,不该否决全部投标。作为评委应当为自己否决全部投标承担举证责任,给出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的结论是正确的。二是继续评审的风险。如果有投标人提出质疑,作为评标委员会,同样要找出理由证明自己的判断。
  我没有研究这两类风险那种产生的几率更大,但如果只认识到一种风险,没有认识到另一种风险,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风险!您说对吗?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3-4 21:25
很高兴地看到:大家都很认真,而且讨论的比较热烈。

我先转发一个唐广庆老师在采购与招标网BBS上面针对网友(是不是这些人?)问题的回复

(注意:帖子的顺序有时是倒着的):(色彩是我加描的,仅供参考)


招标评标是遇见的问题



作者:guest



题目:招标评标是遇见的问题



招标评标阶段 评标时,经评标委员会审评,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被否决。而投标单位只省俩家单位,问评标是否还能继续评审?是否要重新招标? 如果可以继续,是否有依据?



2010-03-02 14:13:54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再谈经评标废除无效标后仅剩两家投标单位时如何处理



依据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不能理解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是指投标截止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少于三个,不能开标,投标文件不得开启,原封退回投标人,重新招标。而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是指所有投标人的投标均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定了所有投标重新招标。而二十七条规定是指有效投标(即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不足三个,而且又明显缺乏竞争(即投标价格不合理,评标委员会不能接受)时,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而重新招标。所以请正确理解明显缺乏竞争。如果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虽然少于三家,但是他们投标价格合理,评标委员会可以接受(招标人也能接受),他们是在多家投标竞争的条件下投的标,不知有的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而作为无效标处理了。如果这种有效标也作废标处理,对他们是不公正的。因为通过开标他们的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已经公开,再重新招标,将给他们造成竞争上的困难。



以上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0.3.3.



2010-03-03 14:49:07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招标评标是遇见的问题



MAILguest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请问唐老师此条款可以像您那样理解吗?我理解为需要重新招标



请唐老师指教



2010-03-03 13:48:46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谢谢



谢谢唐老师



2010-03-03 11:34:57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关于经评标废除无效标后仅剩两家投标单位时如何处理



依据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剩余的两家投标人投标价格合理,就应认为其投标不是明显缺乏竞争,也即这两家或一家是有效标。因此评标继续进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授予合同的条件,确定中标人。如果这两家或一家响应招标文件,有能力和足够的资源完成合同任务,投标价格合理,由于不足三家而重新招标,则对他们是不公正的。因为已经开标,投标文件及投标报价已经公开,重新招标时他们将无法与其他投标人竞争(投标老底都已公开);如果剩余两家或一家投标价格不合理,则可以认为其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因此也就可以重新招标。



以上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唐广庆于2010.3.2.2010-03-02 15:00:53 



保存时间:2010/3/4原标题:guohai--BBS



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bw/bbs/seeRetopic.jsp?topicid=8531
作者: yuanmin0808    时间: 2010-3-4 21:30
学习了。 [s:125]
作者: itswonder    时间: 2010-3-4 23:11
引用第8楼zzj0102于2010-03-04 20:02发表的  :

  1、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并不必然等于明显缺乏竞争。
.......

分析得非常准确,受益非浅。
作者: carllau    时间: 2010-3-5 11:06
唐老的最后那句:
  如果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虽然少于三家,但是他们投标价格合理,评标委员会可以接受(招标人也能接受),他们是在多家投标竞争的条件下投的标,不知有的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而作为无效标处理了。如果这种有效标也作废标处理,对他们是不公正的。因为通过开标他们的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已经公开,再重新招标,将给他们造成竞争上的困难。
即是对七部委12号令二十七条中,明显缺乏竞争一词进行了合理说明,同时也给了评标委员会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同时对委员会随意否决所有投标可能造成的后果也进行了说明,因此,委员会如果做出了项目废标的决定,就必须给与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充分理由说明。
否则很容易遭到质疑及投诉。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5 12:56
标题:   
  同意carllau 先生对该条文的理解。同时特别感谢高老及时转发了唐广庆老师的观点。真理是在不断深入的辩论中逐渐明晰的。

  衷心感谢大家的热情参与,让本人加深了学习,感觉受益非浅!

作者: caitan88    时间: 2010-3-7 14:13
不错,学到很多东西,使过去学得更深入啦。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3-7 17:37
13楼的网友说到“唐广庆律师”,是个误解还是笔误?

唐老师是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的顾问,“顶级专家”,关于他的简介,请看:

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bw/zxzx/zxzx_show.jsp?record_id=3348429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7 22:13
非常感谢高老,及时指出了本人在13楼回复中的错误,应该是唐广庆老师,不是唐广庆律师。

为及时修正错误,本人已经进行了修改!

在此特向唐老师表示歉意!
作者: fox_fei    时间: 2010-3-8 00:01
我在实际的工作中碰到过很多次,专家评委利用12号令的这一条的情况。就我个人感觉,这条规定正在成为评委专家的保护性措施。实际工作中就发现,某次评标在进行不下去的时候,就有专家开始寻找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偏差,一旦发现只剩两个有效投标的情况,专家就会选择否决所有投标。将事情重新交给代理公司及业主。避免自己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于专家来说,重新招标的责任,比在一个争议很大的评标报告上签字的风险小多了。我看了大家的发言多是从法规的角度来看问题,我要告诉大家大家就是在这个人情社会里,很多时候当评标专家碍不过面子又不想担责的时候就会选择否决所有投标,让业主重新招标。这对于专家、监督部门都要承担最小的责任。也给业主、投标人一次重新运作的机会。当人代理公司是最不高兴的了,一次招标费用等于打了水漂。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8 23:49
  想重申一下,评委的风险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继续评审的风险,二是否决全部投标的风险。如果只认识到其中的一个风险,是不全面的。
  如果象17楼所说的,评标专家一旦发现只剩下两家,就否决全部投标的做法,是很不负责任的。不是说否决了投标就没有争议,否决全部投标,同样会引起争议。
  理由不想重复了,这里引用一下唐广庆老师的观点:“依据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剩余的两家投标人投标价格合理,就应认为其投标不是明显缺乏竞争,也即这两家或一家是有效标。因此评标继续进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授予合同的条件,确定中标人。如果这两家或一家响应招标文件,有能力和足够的资源完成合同任务,投标价格合理,由于不足三家而重新招标,则对他们是不公正的。因为已经开标,投标文件及投标报价已经公开,重新招标时他们将无法与其他投标人竞争(投标老底都已公开);如果剩余两家或一家投标价格不合理,则可以认为其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因此也就可以重新招标。

作者: fox_fei    时间: 2010-3-9 10:17
否决所有投标是不存在风险的,因为这是法规规定专家拥有的权利。而继续评下去,一旦出现问题,专家必须解释剩余有效投标为什么具备竞争力,这才是风险呢。对于专家来说,楼上所说的重新招标带来的问题(投标老底都已公开),专家才不管呢,每个人都在招标中尽量避免风险的。这个是以后工作中无论是代理、监督、专家、业主都必须时刻牢记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9 22:02
重贴一下我在8楼发言时举的一个例子:

    有一个项目,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三、四十家,评标时由于种种原因,如投标文件小签、装订缺页、技术标和商务标混装、工程量清单漏项等等,或者是招标文件本身的缺陷(如废标条件过于苛刻、拦标价设置不合理等),最后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这也叫明显缺乏竞争吗?
  请注意,这余下的几家,是经过激烈的投标竞争,在众多的竞争者中脱颖而出的,你能认定这个项目明显缺乏竞争吗?

    如果评委能够做出这种可以称得上近乎“粗暴”的认定,那我作为余下的这两家,完全可以投诉评委会滥用职权。在上述这种情况下,个人感觉投诉是一投一个准。不知道楼上的和评委会有没有意识到?

    而且,一旦发生投诉,举证责任完全在评委会。因为结论是评委会作出的,所以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结论是正确的。难道这就不是风险吗?
    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是有前提的,不能拿来滥用。用句法律术语,不能把“可以”等同于“应该”,更不能等同于“必须”。
作者: fcm9898    时间: 2010-3-14 11:08
什么是“明显缺乏竞争”,没有绝对的分界线,七部委的文件实际是给了评委一定的裁决权,只要报价合理,评委认为可行,招标人又能接受,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也可继续。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14 21:09
完全同意 fcm9898先生的观点。
作者: 汉瓦    时间: 2010-3-14 21:32
从招标本质和招标效率看,个人同意这个观点:
不能把“可以”等同于“应该”,更不能等同于“必须”。

个人对有些地方的招标监督部门,在地方规章和文件制订时,简单地一刀切把“可以”变更为“必须”而表示遗憾和不满。
作者: 名医扁鹊    时间: 2010-3-15 09:32
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就应停止评审呢?我个人认为不应该这样理解,主要理由如下:
1)投标文件按合同法的理解,实际上是要约,属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部分。从法理上讲,以正确的方式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拥有一项合同的权利,即他的标书被打开并给予评审,否则招标人会面临缔约过失责任(国外已有类似审结案例),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一般也应向投标人提供开启标书并公平公正地给予评审的保证;
2)招标投标的竞争主要体现在投标阶段,特别是开标阶段。在此阶段前,投标人并不知道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到底有几家投标人,也不知道是谁会参与投标,因此,投标人只能用自己最有竞争的价格、技术、性能和服务准备投标文件和报价。换句话说,即投标人的报价在公开被唱出的一瞬间,竞争已经结束。
3)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评标阶段重在评审,不能有改变实质性内容的谈判,因此投标文件和报价在开标后是不能更改的。所以,有效标的数量多少与是否缺乏竞争没有直接的联系;
4)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投标文件不经过评审,怎么能够判定投标缺乏竞争。招标投标的目的是择优选择中标人,通过竞争追求合理价格,只要在技术上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在价格上不超过招标人的投标概算,招标目的就已经基本达到了;
5)从《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如果不是虚假招标,因为其他投标人的错误从而导致废标,使正确递交了标书的投标人因此失去中标的机会,也有悖《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0-3-15 09:38
引用第24楼名医扁鹊于2010-03-15 09:32发表的  :
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就应停止评审呢?我个人认为不应该这样理解,主要理由如下:
1)投标文件按合同法的理解,实际上是要约,属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部分。从法理上讲,以正确的方式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拥有一项合同的权利,即他的标书被打开并给予评审,否则招标人会面临缔约过失责任(国外已有类似审结案例),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一般也应向投标人提供开启标书并公平公正地给予评审的保证;
2)招标投标的竞争主要体现在投标阶段,特别是开标阶段。在此阶段前,投标人并不知道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到底有几家投标人,也不知道是谁会参与投标,因此,投标人只能用自己最有竞争的价格、技术、性能和服务准备投标文件和报价。换句话说,即投标人的报价在公开被唱出的一瞬间,竞争已经结束。
3)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评标阶段重在评审,不能有改变实质性内容的谈判,因此投标文件和报价在开标后是不能更改的。所以,有效标的数量多少与是否缺乏竞争没有直接的联系;
.......

同意24楼的观点。从独特的角度和层面去理解这条规定,很有见地,本人拜读并学习了!
作者: zbs2010    时间: 2010-5-18 16:22
[s:56]
作者: 爱有天意    时间: 2011-7-8 21:05
难点在于怎么界定 缺乏有效竞争? 你怎么界定? 等评委去否决 废标?招来质疑 投诉 甚至直接去纪委监察等部门上诉  评委还得回头来做出解释 ?评委有几个会担这个责任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1-7-8 21:31
同意24楼的,有效竞争不在于一定要有几个竞争对手存在,如果只是陪练的,就不叫竞争,哪怕100个投标人(陪标的),不能说没人和我竞争,就说我的投标文件没有竞争性,那不是逼着我找陪标的嘛?应该看自身有没有竞争力,而不是有么有人和我竞争,这是两个概念
作者: babx    时间: 2011-7-10 10:15
有效投标不完全是合格投标。
作者: liuzuming    时间: 2011-7-11 14:21
这个问题我说一句把,首先7喽跟8喽的意见我很赞赏,不过我觉的这些只限于学术上的论辩,真正实际用意不大。要不要继续评审下午还得根据具体工程状况及当地主管部门的意见论定,正常专家不会去,冒这个险,都是以重新招标结束的。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1-7-11 15:06
要不要继续评审下去,是评委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与主管部门有何关系?
继续评审要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作者: pxgm    时间: 2011-7-11 16:11
这里的决定权在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决定重新招标或继续评审,我觉的法条的意思还是尽量不要废
作者: qtztb    时间: 2011-7-11 17:11
废或者不废是一个问题。
作者: wuanjunbaiqi    时间: 2011-8-11 23:54
原文: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并没有专有名词解释,而招标活动的最终受益人是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是否应该和招标人充分协商后再决定是否流标。七部委员12号令在给予评标委员会可以流标的权利时也充分提醒了评标委员会不要过度行使自己的权利。
     关于“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这个评判因为没有专有名词解释,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低于招标控制价及通过初步评审而没有被废标的投标人都可以首先视为具备了竞争性。 “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这个评判因为没有专有名词解释且招投标活动的最终受益人是招标人,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明显缺乏竞争”的判断中,评标委员会是否应该充分考虑招标人的意见。
       比如出现了剩下的中标人的价格可能不是最低的但是也在招标人可以接受的价格和施工方案的范围,而重新招标可能会因为市场、季节、经营计划的变化给招标人带来更大的损失。如果评标委员会无视招标人的意见执意判定流标,这样恐怕违背了招标的初衷。
      
      但是很悲哀的是,特别在政府投资项目评标活动中,招标人被严格限制了,而评标委员会是类似于仲裁角色的,那么即使可以事后对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进行投诉,但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是具有独立裁判权的,说白了不合理但是合法,所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在遇见此类状况时,还是尽量和评标委员会协商吧。
作者: hechi158    时间: 2011-12-2 12:39
t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作者: 求解    时间: 2011-12-27 17:14
经过此贴学习到很多东西,谢谢斑竹及各位高人热议。
作者: hbswx    时间: 2011-12-28 11:27
很精彩,学习了!
作者: seamaster    时间: 2011-12-29 11:44
七部委12号令中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可以”两个字是有学问的!但很多省的地方性法规在这条上是写很具体,就是要否决全部投标,做“废标”处理。所以,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都是这样处理的。一方面,评委对这些法律法规不是太熟悉,也研究不深;二来,评委也赖得解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很明显。我个人的观点:不要给太多自由发挥的空间,模棱两可的做法就是有漏洞,评标,还是傻瓜式的好!
作者: seamaster    时间: 2011-12-29 11:49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有最新的论述: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作者: vv7260    时间: 2011-12-30 15:34
什么是“可以否决”?是说明,否决只是一种方法,如果没达到3家以上要求的有效投标人,可以现场改形式,竞争,单一,这都是有选择的。不要把一个条文或者条例的一条作为此类情况的全部指导思想。法律本身还有冲突呢,不是也有解决方式么?法理不是都说明了么?
楼主此讨论明显是钻牛角尖了,要是研究下法理学之后,你就不会这么想了。

搞不懂,还讨论了好几页,,,
作者: 边缘音符    时间: 2012-1-4 17:05
最近的一个标就涉及到这种情况,当然最后还是废标了,因为价格无法接受。其实这里边用户也就是招标人就会比平时更起主导结果的作用了,,,,,,,,
作者: 苦海无涯    时间: 2012-1-5 08:37
我国的法规还是不够完善
作者: 边缘音符    时间: 2012-1-30 16:06
这个问题你一言我一语的,根本没有统一的概念,现在的很多评委就会傻看招标文件,死套招标条文,对这种默认两可的问题往往就是要求废标,也给我们招标机构和采购方带来了相当程度的不便,甚至是经济负担,新法正式出台了,依然让人失望,很多经常碰见和积累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愁人。
作者: sw60606    时间: 2012-8-13 08:12
标题: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本人不才,但不是很赞同月之江版主的看法:

  1、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并不必然等于明显缺乏竞争。
....... (2010-03-04 20:02)
非常精辟!受教了
作者: chaitao    时间: 2012-8-13 11:24
懂了点了,看来实际操作中,还是要具体看咋个处理
作者: 唐广庆    时间: 2012-8-13 16:28
关于有效标不足三家时有关废标的问题
  这个问题本人今天才看到,未想到从3月1日到今天8月13日,已经讨论五个多月,而且讨论的如此深入!可惜上此网太晚了,未及时与网友交流!
  看了各位网友的意见,深有感触。如果参加讨论过的招标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仍不改变“只要有效投标不足三家时,为了省事,为了不承担评标责任,采用重新招标处理此事时,将是对有效投标人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尊重的!请大家想想,投标人为了被招标人选择为承包人,从看到资格预审公告到投标截止,花费很大精力和费用。即有效标不足三家的原因,将自己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也当废标处理!而且又使得自己在重新招标时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真是有苦难言!所以我请大家站在投标人(最弱势群体)的立场上,考虑这个问题!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8.13.
作者: zzj0102    时间: 2012-8-13 17:00
非常感谢唐老师的支持和指点!
这是我两年前发的帖子,这个讨论已经持续了2年半时间了。
作者: 团子    时间: 2012-8-14 17:49
好深奥
作者: chaitao    时间: 2012-8-14 19:44
讨论的目的还是要用于实践,能出点讨论的实际性结果吗?可能就是我发了个相关帖子,又带出了有指导意义的精辟帖子。继续学习中。。。。
作者: yzw8    时间: 2012-9-25 23:00
“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这句话是关键,如何界定“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作者: sw60606    时间: 2012-9-26 08:06
这个帖子要收藏,慢慢看。
作者: 唐广庆    时间: 2012-9-26 08:55
关于投标的竞争性问题.

“有效投标”是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的要求,即满足(1)响应招标文件;以及(2)有能力和适当资源完成合同任务,即是“有效投标”。

“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是指投标人所报投标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是不合理的,招标人不能接受的,而且大大高于预算(现时的)。也就是说所报投标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是合理的,招标人可以接受的,就是“投标有明显的竞争”,因此不能废除这些投标,缺乏竞争性也不应仅仅以有效标的数量来确定。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9.24.

    我在本社区的《评标办法暂行规定里的一句话,让我很纠结 》的条目中,参加讨论过的“投标竞争性问题”转发在此,请参考!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5790&page=2

                                     唐广庆于2012.9.26.
作者: 芥末小生    时间: 2015-5-10 15:40
看到这个2010年3月的帖子,真是为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与现状的矛盾感慨万分。地方的招投标管理办法与国家的招投标法、条例或各部委部门规章相比,有一刀切的强制性,不考虑各种现实情况。就这个问题,西安市2011年4月1日出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就有了明确规定,第三十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这个问题不知道涉及不涉及《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中说的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个人支持广大网友的意见,不能随随便便就否决所有投标,但还得符合地方的规定不得不否决所有投标。不知道唐老师及各位老师对此情况有何高见?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5-5-10 20:40
标题: 回 芥末小生 的帖子
芥末小生:看到这个2010年3月的帖子,真是为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与现状的矛盾感慨万分。地方的招投标管理办法与国家的招投标法、条例或各部委部门规章相比,有一刀切的强制性,不考虑各种现实情况。就这个问题,西安市2011年4月1日出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就有了明确规定,第三十 .. (2015-05-10 15:40)
这也不一定违反上位法 因为评标委员会暂行办法仅仅是国务院几部委联合发布得部门规章 效力有限 如与其他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冲突 应当由国务院认定
如与地方行政法规冲突 则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适用于地方法规的 即适用于法规 入国务院认为适用于部门规章得 则由人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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