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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机构功能定位应更加明确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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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0-2-5 16:23
标题:
集采机构功能定位应更加明确 [转贴]
集采机构功能定位应更加明确
中国财经报
2010-02-03
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本身具有一种潜在的强制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的统一性,在一定程度上为集采机构以后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主要涉及的条款是第
17
条和第
18
条。但是,征求意见稿中对集采机构的机构属性、模式设置、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区别等问题并未厘清。
总之,征求意见稿应该要基于集采机构未来发展基础上的准确定位,发挥集采机构的主渠道作用,不能不清不楚。此外,还要明确采购各方当事人的责、权、利。参与座谈的集采机构就相关条款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
第
18
条第
1
款建议修改为:依法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
修改理由: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挥的是主渠道作用,本款
“
受采购人委托
”
和
“
通用项目的采购
”
的提法定位不准确。
第
18
条第
2
款建议修改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审定采购需求、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其他商务条件等内容。
修改理由:集中采购机构隶属于政府,代表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招标文件是采购活动中的重要法律文件,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是编制文件时的唯一准则,
“
与采购人商定
”
的提法既不全面,也有失公允,缺乏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
18
条第
3
款建议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要按照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合同执行及后期服务情况等进行监测和管理。
修改理由:依据财库(
2009
)
101
号文件
“
集采机构应加强采购活动合同监测与管理
”
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质量最终是通过按时、保质的合同履约行为来体现的,而在实践过程中,偷梁换柱、延期履约等违约现象的出现让政府采购工作大打折扣。
第
18
条建议增加对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反馈的条款。
增加理由: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建议参照征求意见稿第
7
章监督检查第
91
条、
92
条内容,对集采机构的此项职责进行补充。
第
18
条建议增加落实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政策的条款。
增加理由: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建议根据征求意见稿第
8
章法律责任第
97
条(二)的内容、《政府采购法》第
9
条规定,对集采机构的职责进行补充。河北省秦皇岛市政府采购中心:
第
18
条第
2
款建议增加有权拒绝采购人提出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采购需求、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其他不合理商务条件等内容的论述。
第
18
条建议增加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对同级采购人的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下一级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
第
17
条建议将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后面的
“
采购代理机构
”
改为中介代理机构。
修改理由:前后两个采购代理机构,指代范围不同,应加以区分。
第
17
条建议将前款所称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中的
“
采购代理机构
”
改为中介采购机构。
第
18
条建议第
1
款中去掉
“
通用
”
二字,只要是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都建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操作,否则通用以外的项目又将分散回去。
第
18
条建议增加组织协调评审过程、对供应商和评审专家进行评价两项职责。
内蒙古政府采购中心:
第
18
条第
1
款建议修改为: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对采购人、供应商及评审专家在采购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合理要求予以制止和纠正。
江苏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第
18
条第
1
款建议修改为: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中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
18
条建议增加组织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第
18
条第
3
款建议修改为: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或参与合同验收。
第
18
条建议增加对采购人、供应商进行集中采购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负责集中采购电子化执行操作系统的建设和运行、配合财政部门,发挥在供应商和专家使用管理、政府采购理论研究、政策制定、干部队伍培养以及在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配套作用、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等条款。
修改理由:完善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体系。
保存时间
:2010/2/3
http://www.cfen.com.cn/web/cjb/2010-02/03/content_6034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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