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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委托执法”并非法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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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招标投标人
时间:
2009-5-8 08:43
标题:
“委托执法”并非法定监管
《政府采购法》规定工程采购必须纳入政府采购,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管部门。但所谓“授权执法”,将法定监管权委托出去,使政府采购的监管体制受到极大的冲击,这种授权是不合法的。
“委托执法”于法无据
授权执法属于行政法范畴,根据该领域法律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首先要符合合法性原则,我国合法行政原则在结构上包括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立法性规定。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没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二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上,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一不作为义务,将构成行政违法。
而通观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过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可以授权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行政执法事务,这样的授权明显是当地政府强制性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这种授权是无效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各级财政政府采购监管权与执法权区别明显,所谓的执法授权也是不伦不类。
招标办无权接受行政执法委托
根据法律规定,被行政委托的组织分两种情况:其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国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其二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本文讨论的执法委托属于第二种情况。以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19条的规定,对行政处罚领域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度做一框架性分析。
1、进行委托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在委托行政职权问题上,行政机关有以下一些义务:(1)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2)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3)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不得委托法定条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4)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5)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在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权利义务:(1)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2)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对照上述标准,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不具备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和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而成立的这类管理办公室,充其量仅仅是为招投标行为提供一个服务和交易的平台,由各类代理机构进行场内交易。管理办公室不得直接行政决定中标结果,而各类招标投标行为都有自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如《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土地管理法》等,任何人也不得无端地进行干涉。
法定监管部门应坚持原则
法定监管部门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妥协,放弃政府采购实质监管权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不值得提倡,条件成熟时应予以取缔。政府采购已有统一的法定监管部门,就是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涵盖所有招标投标行为,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在执行政府采购法的过程中,至今很多关系还没有理顺,但这只是政府采购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法律的制定非儿戏,对于同样规定的事项,后法优于前法,显然《政府采购法》大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方面的一些混乱局面一定会随着《政府采购法》的全面实施而彻底改变,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操作范围与监管体系是大势所趋,是任何外在因素与利益羁绊所不能改变的。个别地方的法定监管部门放弃自己的监管职能,转而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委托执法”,明显是逃避法律职责的违法行为,这样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赵昌文
作者:
月之江
时间:
2009-5-8 09:46
那难道委托以后法定代表人就可以不负责任?那委托书还有什么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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