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外贸企业应严格按出口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制作单据,以防止买方找到借口拒付货款。
2.国外代收行最好不由进口人指定,若确有必要,应事先征得托收行同意。
3.对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在使用D/P方式时要特别小心谨慎。
4.采用D/P after sight方式要慎重。因D/P有D/P at siht和D/P after sight之分。URC522第7条中特别指出:“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D/P after sight)。因有的国家把远期D/P当作D/A处理。若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自负。
5.D/P付款方式下签FOB出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为了货物的安全,保障我方利益,可以我方(出方)另行加保“卖方利益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负责办理此项业务,保险费按所投保险险别正常费率的25%计收。投保后,万一货物遇险,买方未投保又不付款赎单时,可由我方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
6.卖方预收一定的押金,金额用D/P at sight支付。出口企业可在收到押金后发运货物,并从货款中扣除已收款项,将余额部分委托银行托收。若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人可将货物运回或转售,而从已收款项中扣除发生的损失费用。若采用此办法,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装运货物以电汇向卖方提交预付款××为前提,其余部分采用托收凭即期付款交单。”
7.可采用国际保理或出口信用保险两种事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的事后补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