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标题: 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县级投诉处理被撤销,适用依据错误??? [打印本页]

作者: qqacj    时间: 2021-3-3 09:35
标题: 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县级投诉处理被撤销,适用依据错误???
看了一个财政案例,有关经营范围的投诉处理。
1、某竞争性磋商项目招标,结果公告后,被废标的公司质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认为应废标重招,上报县财政后,发布了废标公告。
2、中标单位不愿意了,质疑并投诉,县财政进行了投诉处理。支持废标重新招标的最终结果。
3、项目二次招标发布,因为第一次的中标单位,申请市财政局行政复议。
4、估计行政复议,项目暂停并进行延期,县财政发布了第二次的投诉处理决定,结论和第一次一样,但是中间有些措辞,不太理解。




20201010磋商公告.pdf

304.25 KB, 下载次数: 2

20201013信息更正公告(控制价统一).pdf

204.45 KB, 下载次数: 4

20201027结果公告(含投标人废标原因).pdf

276.88 KB, 下载次数: 6

20201106结果变更公告(报请监督废标重招).pdf

273.8 KB, 下载次数: 3

20201225磋商公告(二次).pdf

304.83 KB, 下载次数: 3

20210105(二次)暂停公告.pdf

188.82 KB, 下载次数: 3

20210115(二次)延期公告(确定0128开标).pdf

191.13 KB, 下载次数: 5

20210201(二次)结果公告.pdf

256.16 KB, 下载次数: 6

20201228【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门槛】关于对2020年夏邑县中央农村环境整治资金.docx

20.76 KB, 下载次数: 2

20210119【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门槛】关于对2020年夏邑县中央农村环境整治资金.docx

20.25 KB, 下载次数: 5


作者: bidboy    时间: 2021-3-4 10:24
财政局判定是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作者: qqacj    时间: 2021-3-4 12:29
1、第一次县财政做出的处理决定(2020.12.28),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撤销了县财政的处理决定,要求重新依法处理。
2、第二次县财政处理决定中“采购情况”,把原来项目资格审查被废标的公司质疑情况和采购人应对情况补充了一下。
3、两次县财政处理决定,比较差异的地方在审查情况。第一次认为“原专家组取消郑州德溢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磋商资格是不符合(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规定”,第二次认为“把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属于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4、第二次处理决定中的审查情况中有这么一句:
      采购人在对供应商郑州德溢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质疑进行处理、答复时,引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作为处理依据,与事实不符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在此予以指出,但此错误不影响质疑处理结果。
      我就是这一句有点不太明白,特别是“与事实不符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是不是应理解为,质疑答复中应写清,评委会未按磋商文件要求评审,而任意扩大资格审查的范围是错误的,至于“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这个理由其实还用不到。
作者: bidboy    时间: 2021-3-5 21:03
qqacj 发表于 2021-3-4 12:29
1、第一次县财政做出的处理决定(2020.12.28),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撤销了县财政的处理决定,要求重 ...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不仅要对投诉进行处理,还可以对采购过程中的所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财政部的信息公告中有很多。http://www.ccgp.gov.cn/gg/
作者: wzl11    时间: 2021-3-5 21:06
qqacj 发表于 2021-3-4 12:29
1、第一次县财政做出的处理决定(2020.12.28),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撤销了县财政的处理决定,要求重 ...

因为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只是适用于工程招投标,而本帖关于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通属点讲;就是用错方法了。
这就是第二次处理决定进行了错误改正:即“与事实不符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但这句话还是有问题的,不存在什么“与事实不符合”的情况,只需说“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即可。
那适用的依据是什么呢?1、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2、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就是说:磋商小组不应供应商郑州德溢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相应经营范围而认定响应文件无效(废标),也就是说:磋商小组未按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磋商,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终止本次竞争性磋商采购,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

作者: wzl11    时间: 2021-3-5 21:30
“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这个理由,不是用不到,是用错了。
作者: qqacj    时间: 2021-3-9 15:00
我仔细看了一下:
1、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
      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确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那么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其中的“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就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为契机,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共同维护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的工作合力。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起草制定含有不合理排斥或限制投标人内容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以及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将妨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为招标投标日常监管重点,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衔接,建立投诉举报线索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招标投标营商环境。
      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确定:
      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既然发改委作为指导协调部门,且在“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中明确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对“经营范围”这种妨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为日常监管重点,就意味着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中不仅仅是适用于工程项目,而且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也应当按照这以原则执行。毕竟现在政府采购法体系内,关于“经营范围”这个事情其实没有明确体现过是一种妨害公平竞争行为,只是个别财政投诉判例中稍有痕迹。现在很多地方招标,财政部门自己的搞不清,例如:重合同守信用证书,早几年文件就废止了,财政部门在判定时,还认为合理合法;个别招标,还在招标公告中的要求经营范围中必须有******。
      这个案例中,打个比方,如果招标文件中写了,经营范围必须包含“****”,评委过程中以发改委这个文件停止评审,是错是对呢?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21-3-10 09:45
wzl11 发表于 2021-3-5 21:06
因为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只是适用于工程招投标,而本帖关于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按照政 ...

磋商时并未“订立合同”,而且由于被否决,更谈不上合同无效,我认为不应该引用这个司法解释。
作者: wzl11    时间: 2021-3-10 18:59
qqacj 发表于 2021-3-9 15:00
我仔细看了一下:
1、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 ...

评委过程中以发改委这个文件停止评审,当然是错的。经行政复议后,不是财政部门第二次处理决定改正第一次的错误,明确了第一次的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了吗?就是依据用错了。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chinabidding.com/) Powered by Discuz! X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