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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转贴 推荐】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1:37
标题: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转贴 推荐】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 (1)

中国政府采购网 2007-11-15  宋勇
  
转载者注:介绍大家看看政府采购网上宋勇同志的这篇文章。作者详细的分析了在政府采购中,评审专家的概念和各种作用;专家的权限以及对专家的监督等等问题,其详尽是近年来少见的。笔者也还在学习之中。当然,也有一些问题,笔者感觉宋勇同志的文章还没有谈到,或者说,当前人们的普遍认识中还有一些笔者另有看法的地方。笔者曾经写过《斗胆评说专家库》的文章,不知道是否还有必要再论一下?

原文比较长,约2万4千字,分段发出。色彩是转载者在学习时自己加描的。Gzztitc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行为规范是政府采购制度的产物,是政府采购工作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是采购结果合法有效的根本保障,从而强化对采购过程的监督,对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升政府采购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评审专家的概念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的评审,行使评审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独立提出评审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1:39
规范评审专家行为的主要内容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不仅仅局限于评审工作,简而言之,贯穿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始终。相对评审活动而言,评审专家事前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谈判或询价通知书)等文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事中有采购项目招标活动的评标(谈判或询价活动的评审)。事后有配合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等活动。因而,专家行为规范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评审(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配合采购人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和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为采购人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参与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等。

规范专家行为的必要性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的评审,行使评审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独立提出评审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决定着:采购质量和服务是否最优,采购需求是否满足,采购价格是否最优惠,供应商能否取得中标成交资格。因而,评审活动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环节。这就需要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督,明确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从而保证政府采购的公正、公平,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

专家行为规范的重点与难点

专家行为规范主要是政府采购执行(评标、谈判、询价)环节,质疑、投诉环节,签订合同环节,履约验收环节。专家规范的重点是评审(评标、谈判、询价)环节。不同的采购方式,侧重点各有不同。专家行为规范的难点在于执行评审专家回避制度,保证评审活动客观公正,评审意见合法有效。

专家行为规范的相关依据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主要依据是:《政府采购法》、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报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1:40
专家行为规范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评审机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建及专家法定人数比例结构、抽取使用,随意性大。二是不执行专家回避制度,或者执行的时间、方式不当。三是评审活动的保密。四是评审专家业务培训的组织。五是评审技术和评审手段的强化。六是评审活动的监管等等

完善专家行为规范的基本思路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行家里手,是顺利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质量与效率的可靠保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采购需求的第一参谋。因而,加强评审专家库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

一是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库管理机制,制定较完善可操性强的专家行为规范,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提供服务平台。

二是“管、用”分离,保障评审活动公正公平。即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统一建立并维护管理评审专家库,公开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工作,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方式法定专家数量,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对抽取使用的专家负有保密义务。

三是每年对评审专家组织定期培训学习,提高执业素质,强化行为约束,提高他们依法评审、公正评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强化评审手段,增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洞察力。

四是对政府采购专家评审活动加强监督制约,规范专家执业行为,健全专家评审承诺制度、评审现场信息反馈制度,确保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评审结果合法有效,真实地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1:41
规范评审专家行为的具体内容
(一)政府采购执行环节

1、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1)编制、审核及发售招标文件

①专家参与编制、审核招标文件的必要性

专家之所以参与编制、审核和发售招标文件环节,是因为政府采购项目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社会关注程度高,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的质量技术要求不了解,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的意见,以客观合理的条件公正地对待潜在的投标人,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客观公正地发出招标文件。一是专家应采购人或采购人的要求,就招标文件提出的咨询给予技术支持。二是专家审核招标文件,看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条件,内容是否客观,并出具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三是招标文件发售期间,就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内容,专家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疑问,澄清有关事项。

专家应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求,就招标文件提出咨询答复意见,目的是遵循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保证给潜在投标供应商无差别无歧视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采购活动的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维护政府采购“阳光下交易”形象。专家就招标文件提出咨询答复意见的依据是: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六)规定:“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②专家配合答疑的内容、时间、地点

专家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后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之前,即开标前针对投标供应商就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在招标采购单位指定的地点召开答疑会,对所有投标供应商进行现场咨询答疑,对已发出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并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1:42
(2)评标与定标

①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专家人数法定组成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又根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在五人以上单数。”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是根据财政部队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需要,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通过随机方式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二是不能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的三种情况。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的征求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该项目的评标活动。这是因为:就招标文件征求过意见的专家,应招标采购单位的邀请,参与了招标文件审核或招标前对投标供应商的答疑,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比较了解,对采购需求了如指掌,对所有投标供应商都知晓,在评标之前没有保密要求,不受任何纪律约束,很可能向投标供应商吐露相关信息,泄露采购秘密,在评标时,会带有明显倾向性,就着采购人的意思办,为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造声势,极易产生不公正的评标结果。因而,不让就招标文件征求过意见的专家参加该项目的评标活动,是对评标活动保密、回避和保证评标活动客观公正的现实需要。(连载一)

未完,待续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0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2)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随意指定的弊端

如果招标采购单位对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不是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依法抽取使用,而是随意指定,必然存在诸多弊端。
一是人为控制了评审现场。因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明确的评审权利和义务,其评审行为受相关法律和纪律约束,对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意指定的那些评审专家,没有任何职业道德和法律纪律约束,对自身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可随时随地发表带有倾向性意见,就着采购人的意思办,为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拉票”,造声势,这样采购人、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三合一”,串通一气,采购人可“一言堂”,完全控制了评审现场。

二是逃离了监管视线。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通过公开程序,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使用专家,而当场指定一些工作人员随意凑够法定专家人数,一方面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藐视政府采购监管权威,破坏评审专家管理的管用分离原则,另一方面随意指定、参与评标的人员,对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不清,对采购市场行情不熟,业务不精,鉴别能力不强,使评审工作失去应有的监管作用,不能充分地体现客观公正的评标原则,直接影响着评标质量与效果,给行“暗箱操作”、权钱交易行为可乘之机。

三是采购人说了算。若不通过执业素质高、专业水平强的评审专家来依法评审、公正评审,把关采购项目,那么评审结果就是采购人“自己说了算”,可以为某个供应商“量身定做”采购项目,明目张胆地照顾“老熟人”,可以特定的供应商为标准尺度,恶意排斥、歧视潜在的供应商,使公开透明的招标采购程序走过场,从而达到自定评审结果最终目的。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1
②评标专家评标前签署《采购项目评审专家承诺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评标活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环节。这是因为评标专家的行为决定着:采购质量和服务是否最优,采购需求是否满足,采购价格是否最优惠,供应商能否取得中标成交资格。因而,建立评标专家在评标前签署《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承诺书》制度,旨在强化对评标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评标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采购质量,明确评标权利和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进评标专家依法评标、公正评标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事先给评标专家以行为警觉,促成其诚信履行相关承诺:一是独立、客观、公正地评标,履行职责,为采购项目提出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标行为负责;二是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保守评标秘密,信守职业道德,不得与外界联系,不得随意进出评标现场,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详细情况;三是强化执业能力,增强鉴别力,坚决遏制供应商的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是提供热忱周到的服务,及时解答有关方面对评标活动有关问题的询问和质疑;五是与即将评审的采购项目及投标人没有利害关系。如果有,主动要求回避。

③评标专家的工作程序
为规范评标行为,增强评标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促使评标活动规范有序,有章可循,有的放矢,保证评标活动的快捷高效,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详细而明确规定了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程序如下:

①投标文件初审(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资格性审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②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改正。投标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③比较和评价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评审专家按照评标办法和各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独立评分并签字,必要时标明评分理由。

④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或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⑤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方法和标准;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等等。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2
④评标专家编写书面评标报告的必要性及其作用

之所以要求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编写书面评标报告,是因为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提交给招标采购人的一份重要文件,是评标工作的全面总结,是评标结果的集中体现,是评标专家集体意见的统一结论,标志着评标委员会完成了评标使命,评标活动结束。其作用在于:一是作为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二是有利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评标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⑤采购人员作为评标专家的利弊

作为采购单位的采购人员,尽管对采购预算一清二楚,对采购需求了如指掌,但如果作为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委员会,则存在许多弊端:

一是改变了评标委员会的结构。本身评标委员会中有一名采购人代表,又多了采购人员,增大了采购人员在评标委员会中的比例,会导致采购人掌握主动权,控制评标活动。

二是违反了专家管理程序。依照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有关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在财政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评标专家库中由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使用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实行“管用分离”,公开操作。若自行指定评标专家,就违反了政府采购专家管理规定,与暗箱操作无异。

三是在行为不受约束。采购人员不受法规纪律约束,对自身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可随时随地发表带有倾向性意见,干扰评标活动,为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拉票”,既对采购人代表和其他专家的评标活动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又因为在行动上自由,随便出入评标现场,甚至可向场外供应商泄露评标秘密,给幕后交易、损公肥私等腐败行为有机可乘。

四是有悖回避制度规定。从回避制度来看,评标专家有法律规定,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必须回避,而采购人员在评标时跟进的,有评标身份作掩护,是否与采购项目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带有隐蔽性,难以查证,回避制度执行较难。

五是专业技术不强。采购人员较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具备采购专业知识和技能,没有采购实践经验,对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不了解,对采购市场行情不熟,鉴别能力不强,不能客观公正地评标,凭主观印象判断,直接影响着评标质量与效果,有损供求双方的利益。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2
⑥评标专家封闭评标的必要性
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为此,招标采购单位实行全封闭式评标,要求评标专家信守职业道德,遵守评标纪律,将移动通讯工具关闭并集中保管,不准使用其他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不准随意进出评标场所,不准擅自离开评标现场。这是因为:从反腐倡廉角度来看,评标专家失去评标封闭场所和纪律约束,就会在评标时段有了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机会,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向供应商索贿受贿,向行贿的供应商泄露采购及评标秘密,受供应商指使,给供应商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为供应商中标“服务”,使评标结果失去客观公正性。从评标工作效率来看,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自离开评标现场,玩忽职守,延长了评标时间,推迟了评标结果,影响评标工作程序的正常进行,大大降低了评标效率。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3
⑦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形式和内容

国际上,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形式有两种。一种是集中审查,主要是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统一审查资格,将合格的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库,供应商可随时申请主管机构审查。资格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一种是分散审查,由各采购单位自行审查。一个采购单位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其他采购单位可免审,减轻审查工作负担。

在我国政府采购过程中,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采用两阶段招标法,先招资格标,专门评审供应商的资格,后招商务标,只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才能参加投标。一种是一步到位法。要求供应商将资格条件证明随同投标文件一并送交采购人,由评审专家在评标时,先评对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的投标作无效标处理,不予评审。

就评标专家而言,主要是在评标阶段对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投标文件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所谓资格性检查,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所谓符合性检查,就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⑧澄清投标文件有关问题

之所以要求投标供应商澄清有关问题,是因为其投标文件出现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为便于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给投标供应商一个澄清、说明或纠正的机会,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说明或纠正,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评标委员会专家共同签字。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补正,应当采购书面形式,由其授权投标代表签字,并且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5
⑨评标专家与现场监督或电子监控的关系

对评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或电子监控,本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评标程序,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良行为,促使专家自觉规范执业行为,依法公正客观评标,保证评标质量,有效防范不公正不规范的评标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监督评标现场,对评标专家而言,会认为监管部门产生了不信任,很可能用消极应付的态度来评标。这就需要做到宣传解释工作,现场监督和电子监控是监管部门加强监督的一种手段和措施,目的是促使评标专家自觉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法规、评标纪律、职业道德来约束评标行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杜绝人为因素和不法行为,使确保评标程序规范,确保评标活动和结果客观公正,以提升评审质量和效率,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⑩评标委员会在定标时的作用及接受采购人授权定标的分析

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提交给招标采购人一份重要文件,是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依据。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当中表明的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以及授标建议,确定中标供应商。评标委员会评标之前,可以事先取得采购人授权,根据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另外,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废标理由,建议采购人采纳。因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是采购人定标的前提和基础,其授权建议具有特定作用,是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直接依据。在采购人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时,评标委员会在定标时决定供应商是否中标,发挥关键作用。

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评标之前,采购人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遵纪守法的基础上的。一方面采购人对投标供应商不带任何倾向性,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客观公正地确认评标结果,诚实信用地授权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另一方面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信守职业道德,遵守评标纪律,依法依规评审,使评标过程和评标报告客观公正,使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由于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就要加强对评标现场的监督,强化评标行为约束,有效防范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政府采购的规定,排斥、歧视供应商,提出带有倾向性的评审意见,搞串通合谋、弄虚作假等行为,提高评标专家依法评审、公正评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履行好评审义务,确保中标结果公正、真实、有效。(连载二)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6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 (3)
  


2、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谈判小组的组建及制定谈判文件

①谈判小组的组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应遵循采购程序,第一步就是成立谈判小组。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而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依此类推,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就是谈判小组的组建者。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加之《政府采购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谈判小组的组建者是谁,因而在采购实践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这样一来,对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采购人依法按规定办事,委托由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竞争性谈判事宜,并由其组建谈判小组和制定谈判文件。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这就使谈判小组行使如下职权:一是从采购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邀请参加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二是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时,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三是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综合评审后按顺序向采购人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因此,谈判小组只负责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过程并提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谈判结果。

②评审专家编制、审核谈判文件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购程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先依法组建谈判小组,再制定谈判文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评审专家,编制、审核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拟定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按理说,评审专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理应为竞争性谈判活动服务。之所以参与制定谈判文件,是因为:一是法律上有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竞争性谈判程序第二条有明确规定。二是谈判活动现实要求。政府采购项目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社会关注程度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的质量技术要求不了解,就需要评审专家就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以客观合理的条件公正地对待潜在的供应商,以利方便快捷地谈判,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客观公正地发出谈判文件。但采购实践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关竞争性谈判操作细则,一些地方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比照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谈判组织者——采购代理机构编制谈判文件,经评审专家审核把关后,再向符合谈判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如此操作,一方面克服了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谈判项目质量技术标准把握不当,相关程序内容不清,评定成交标准不明确的弊病,另一方面防止评审专家因介入从制定谈判文件到谈判的全过程,而操纵整个谈判程序,增强谈判活动的相互监督和牵制,有效规避谈判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维护谈判文件客观公正、合法、有效。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6
③废标后原参与评标的评审专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的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则进入竞争性谈判程序。而废标后原参与评标的评审专家作为谈判小组成员,有利有弊。其好处在于:全面了解该项目的评标过程以及废标原因、结果,能准确采购需求,对采购对象的质量、价格及服务了如指掌,方便谈判活动高效运行。其弊端在于:对采购需求了解透彻,对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都比较了解,废标之后谈判本身就有个“时间差”,评标专家事先就知道自己要作为谈判小组成员参与谈判,就会趁机与供应商私下合谋串通,收受贿赂、索要财物,以致向行贿的供应商泄露相关技术资料、谈判秘密,受供应商指使,给供应商“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为供应商获得成交资格“服务”。因此,为切断幕后交易的链条,隔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的联系,防范不法行为,保证谈判结果公正、合理、有效,实行先前的评标专家回避制度,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评审专家管理程序,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谈判小组法定人数,从财政部门管理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重新成立谈判小组。

(2)确定谈判供应商

①评审专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与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法律规定的对比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可见,《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对供应商资格审查、范围、条件和要求,采购人是法定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显然,这些规定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因而,在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对要求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实质上,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的规定并不矛盾,谈判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也就是说,在进入谈判程序之前,采购人将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提交给谈判小组。进入谈判程序后,由谈判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名单,发出邀请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采购人确定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的资格,谈判小组确定供应商被邀请参加谈判的资格。二者在时间上是有先后顺序的,在分工上是完全不同的。

②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范围的确定

根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二是符合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的特定条件。可见,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范围同样应当由采购人来确定。

③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的确定

在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先由采购人依法资格审查,确定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供应商名单。然后由谈判小组从采购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中筛选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的规定,为保证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谈判小组按照采购项目的需求,以随机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体现公正、合理,便于下一步谈判。

④评审专家提供谈判文件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的规定,谈判小组(评审专家)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这里,就有个谈判文件是否无偿提供的问题。就采购实践来讲,每一个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事先就已经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代理机构执行谈判相关程序。因而由采购代理机构制定谈判文件,并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而不是由谈判小组向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实际上,由谈判小组向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并不可行。谈判小组是为谈判活动而组织的评审机构,是随着谈判活动而产生,随着谈判结束而解散。谈判小组的工作地点和条件是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因此,由于谈判文件本身提供了采购项目的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相关信息,是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有一定的工作成本,与招标文件一样,属于重要的采购文件,为体现谈判文件的严肃性和实效性,通常按一定标准向供应商收取工本费,不是无偿提供谈判文件,而是出售谈判文件,且售后不退。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7
(3)谈判

①评审专家谈判的程序、方案及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谈判文件中就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然后所有评审专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根据谈判文件确定的事项,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综合评审后得出谈判结果,并向采购人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

②谈判的公开性(谈判文件有变动时,谈判结果)与保密性(不得透露信息)问题

在采购实践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四)、(五)的规定,评审专家(谈判小组)要公开透明进行谈判活动。一是谈判文件公开。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二是谈判对象公开。所有评审专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三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时公开告知。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四是谈判结果公开。谈判小组经谈判得出谈判结果,向采购人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这个结果必须公开的,其结果要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然而,在谈判的过程中,评审专家是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的,这是对谈判过程的保密要求。同时,不得单独与采购单位或供应商私下讨论接触,这是谈判纪律要求。因而,评审专家在谈判中,要严格把握好公开性和保密性,促使谈判结果合法有效。  

③谈判小组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形式与内容

    谈判结束后,评审专家要向采购人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当包括:谈判信息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及地点;获取谈判文件,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评审专家名单(谈判小组成员名单);评定成交的标准;谈判记录和谈判情况及说明;谈判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名单;谈判小组提交的成交供应商候选人。

④评审专家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原则

    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向采购人提出成交候选供应商,根据谈判文件确定的内容,遵照竞争性谈判程序,集中与单一供应商谈判,谈判结束后,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之后,评审专家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对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的质量、服务、报价等事项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谈判文件中明确的评定成交标准,对成交候选供应商按报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形成谈判报告,提交给采购人。

⑤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报价容易出现的问题及处理

谈判结束后,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要进行最后报价,在报价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一是报价上金额出错。①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②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③单价金额小数点明显错位。二是文字表述有误。谈判代表没有署名,或是所代表的供应商名称不齐全,或是报价时间不清。在这种情况下,评审专家(谈判小组)应当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报价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并修改单价。由于这次报价是供应商最后报价,供应商理当认真对待,报出一次性不可更改的价格,若谈判代表没有署名,名称时间填写不齐全的,应视为无效报价,以体现评审工作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连载三)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8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 (4)
  


3、询价采购方式

(1)询价小组组建及制定询价通知书

①询价小组的组建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询价方式应遵循采购程序,第一步就是成立询价小组。又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说,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依此类推,在询价采购中,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就是询价小组的组建者。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加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询价小组的组建者是谁,因而在采购实践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这样,对询价采购项目,采购人依法按规定办事,委托由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询价事宜,并由其组建询价小组和制定询价通知书,由采购代理机构向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提供询价通知书。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这就使询价小组行使以下职权:一是从采购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邀请参加询价。二是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报出一次性不得更改的报价。三是提交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名单。询价结束后,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因此,询价小组只负责确定邀请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过程并提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询价结果。

②评审专家(询价小组成员,下同)对询价事项作出规定的内容与采购需求的吻合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这里有个与采购需求吻合的问题。实际上,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前提是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询价小组询价前之所以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单价、数量、质量技术参数、规格型号、售后服务)以及对评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就是以充分满足采购需求为中心,为供应商提供公平公正的平台,统一标准,公开运作,以方便快捷地询价,完成采购任务。

(2)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

①评审专家(询价小组成员,下同)确定邀请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与采购人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法律规定的对比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可见,《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对供应商资格审查、范围、条件和要求,采购人是法定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显然,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询价采购项目。因而,在询价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对要求参加询价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实质上,这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二)的规定并不矛盾,询价小组从采购人审查合格的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询价。也就是说,在进入询价程序之前,采购人将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提交给询价小组。进入询价程序后,由询价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名单,发出邀请参加询价,并向其提供询价通知书。采购人确定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的资格,谈判小组确定供应商被邀请参加询价的资格。二者在时间上有先后,在分工上各异。

②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确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询价。那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下的供应商,应当是:一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二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三是采购人对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合格。

在询价采购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先由采购人依法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确定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供应商名单。然后由询价小组从采购人审查资格合格的供应商中筛选出邀请参加询价的供应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二)的规定,为保证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询价小组按照采购需求,以随机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体现公平公正,便于提高询价质效。

③评审专家提供询价通知书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二)的规定,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提供询价通知书。这里,就有个询价通知书是否无偿提供的问题。就采购实践来讲,每一个询价采购项目事先就已经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由采购代理机构执行询价相关程序。因而由采购代理机构制定询价通知书,并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提供询价通知书,而不是由询价小组向供应商提供。实际上,由询价小组向供应商提供询价文件并不可行。询价小组是为询价活动而组织成立的评审机构,是随着询价活动而产生,随着询价结束而解散。询价小组的工作地点和条件是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因此,由于询价通知书本身提供了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相关信息,是一种采购文件,是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有一定的工作成本,为体现询价通知书的严肃性和实效性,通常按一定标准向供应商收取工本费,不是无偿提供询价通知书,而是出售,且售后不退。

(3)询价

①评审专家对询价过程的保密问题

在询价的过程中,在询价最终结果——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尚未提交出来时,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对确定参加询价的成交供应商名单及数量、各供应商回复的询价通知书上的报价实行保密,这是因为:一是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和数量随机确定。为保证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二是供应商接到询价通知书后,向询价小组密封报价,且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三是询价小组拆封被询价供应商的全部报价文件,根据采购需求对有效报价评审,按报价从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也就是说,询价结果出来之前是要求保密的。

②评审专家询价结束应出具询价报告

  询价结束后,评审专家(询价小组)是否应当出具书面询价报告?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采购实践中,比照招标采购方式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出具评标报告的作法,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询价通知书、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以及各评审专家的询价意见,出具询价报告,提交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给采购人,完成询价任务。询价报告作为一份重要的书面文件,一方面给采购人提供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有效依据,标志询价活动的结束,另一方面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便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询价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49
③评审专家对供应商的报价容易出现的问题及处理
询价过程,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对供应商的报价要求严格。供应商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一是报价上金额出错。①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②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③单价金额小数点明显错位。二是文字表述有误。被询价供应商没有署名,或是名称不齐全,或是报价时间不清。在这种情况下,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应当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报价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并修改单价。由于这次报价是供应商仅有的一次报价,供应商应当认真对待,报出一次性不可更改的价格,若被询价供应商没有署名,名称时间填写不齐全的,应视为无效报价,以体现评审工作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④评审专家询价问题

在执行询价采购程序的过程中,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容易出现如下问题:一是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不公正、不公平。就采购人的意思,人为设置资格“门槛”,恶意歧视潜在的供应商,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二是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对供应商的询价标准不统一,评定成交标准没有统一尺度,评审专家凭“印象”评审,有失公平公正。三是询价不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范围内或向少于三家供应商询价,为特定的供应商“量身定做”采购项目。四是允许供应商修改报价或多次报价,或在询价截止时间之后报价。五是不是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垢前提下,以最低报价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⑤招标采购中的最低评标价法在询价采购中的适用性

根据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询价之前,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又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可见,二者评价的前提和标准是一致的,以统一的价格要素,以最低报价来确定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是: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可见,二者的适用范围有相同之处,只是最低评标价法适用范围大于询价采购范围。

由此可见,招标采购中的最低评标价法在询价采购中适用。这一点财政部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已经明确:“…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在采购项目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在询价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最低评标价法的评审方法,告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促进评审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

⑥评审专家对询价时间的界定

  在询价采购的过程中,评审专家(询价小组)向被询价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规定询价的时限。即从发出询价通知书之时开始,到供应商提供询价响应文件截止之时结束。对询价时间的科学界定,是规范询价活动的现实需要,是为使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在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时间、同等的待遇下参与询价采购活动,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同时,保证高效快捷地完成询价任务,满足采购需求。

(二)质疑、投诉环节

评审专家参与质疑投诉工作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六)配合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这“两个配合”表明了评审专家要承担相关义务,支持配合财政部门及采购单位的工作。实质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五)的规定就已明确评审专家承担“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的义务,“两个配合”与之相吻合。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五)的规定,评审专家“不能按规定回答或者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因此,评审专家要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参与质疑和投诉工作,不得提供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的意见。

  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六)配合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从这项规定来看,评审专家参与质疑投诉答复处理工作是配合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那么这项工作的组织者,如果是处理投诉事项的,则应是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如果是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则应是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五)的规定,评审专家“不能按规定回答或者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一到三年内取消评审资格,不得从事评审工作,给予其知过自改、改过自新的机会,累计三次以上者,终身取消评审资格,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又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评审专家个人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签订合同环节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支持的问题

  评审专家受采购人委托,为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支持,严格意义上讲,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专门就签订采购合同事项进行委托,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为采购人准确把握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更有利于采购合同的顺利签订,及时满足采购需求。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提供技术支持咨询服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提出的技术方面咨询意见承担相关责任,便于分清责任。

  为采购人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评审专家从何而来?能否不是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能否直接指定,能否不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并统一维护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可以一名或多名,按采购人需求而定。当然,为执行回避制度,参加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不应为采购人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以确保客观公正地提供技术服务。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以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为标准,指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而不能修改采购文件确定的技术标准和内容,这是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的规定执行的。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四)履约验收环节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提供技术支持的问题

  评审专家接受采购人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并为采购人提供技术支持或咨询服务承担相关责任,以促进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工作的方便快捷地进行。

  评审专家为采购人验收提供技术服务,可以是咨询服务,提供相关的技术参数、规格、标准;可以作为采购人的验收小组成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标的的质量技术服务进行现场检测和验收,提供技术支持,协助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验收。

协助采购人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提供技术服务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并统一维护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可以一名或多名,按采购人需求而定。当然,为执行回避制度,参加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不应为采购人验收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以确保客观公正地验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采购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评审专家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应当以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为验收标准协助采购人验收,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并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51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概论(5)
  


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及违规处罚


(一)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如下权利:对政府采购制度及有关情况的知情权;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实质上,评审专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关的义务,二者对等,共同依存,相辅相成。也就是说,在履行应尽的义务的同时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行使权利过当,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二)评审专家知情权的保障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和四种权利:知情权、评审权、表决权、获取报酬权。只要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评审权、表决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都能得以行使和保障。而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居首要地位,又如何来保证评审专家评审活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这就得保障评审专家的知情权,就得创造条件加大评审专家学习培训力度,使其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依法评审。从现实的政府采购实践来讲,本身没有专职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而是由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面对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而来的,评审专家应当有系统学习培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权利,而统一管理并维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是财政部门,因此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分行业分系统组织培训学习,提高执业素质,着重研讨有关《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评审办法及评审案例,明确评审责任与义务,强化行为约束,提高他们依法评审、公正评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保障其学习培训的法定权利。

(三)评审专家对评审活动的保密义务
评审专家对评审活动的保密,是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的现实要求。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的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又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三)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其中就包括评审专家的评审情况。同样,询价过程中评审专家对各供应商的报价应当保密。可见,评审专家对评审活动负有保密义务。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51
(四)评审专家的违规处罚

1、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的六种违规情形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通报批评或记录。①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②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③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④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⑤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⑥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2、其适用情况在采购实践中的处理

针对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的不良行为的六种适用情况,主要是针对评审专家在评审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从情节上属于政府采购违规轻微的,作出相应处罚。在采购实践中,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号入座,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增强法规的震慑力,以维护政府采购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3、评审专家的违规情形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之间的关系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实质上,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是对应的,评审专家不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在评审工作中带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不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等等都是属于违规行为,应当依规处罚。

4、评审专家行为对采购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恶劣影响

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给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恶劣影响有三个方面:一是严重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收受供应商财物或好处等贿赂,从而向行贿的供应商泄露采购及评标秘密,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受供应商指使,给供应商“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为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资格服务。二是损害供应商的的正当权益。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恶意串通、歧视排斥某些供应商,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带倾向性地为中意供应商“服务”,事后泄露评标情况,影响和干预或合谋决定评审结果。三是妨碍采购代理机构的执行效率。由于评审专家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不法行为,造成质疑投诉事项增多,导致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实现质优价廉、高效服务的采购目标,不能体现资金节约效果,迟迟不能完成采购任务,大大降低了采购执行效果。

5、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对中标成交结果的影响

评审专家无视招标投标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评标纪律约束,完全丧失评标职责,践踏职业道德,对采购活动中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标围标抬标等行为坐视不管,甚至放任自流,势必对中标成交结果产生恶劣影响。就采购人来说,评审专家的不法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评审专家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收受供应商财物或好处等贿赂,从而向行贿的供应商泄露采购及评标秘密,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受供应商指使,给供应商“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为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资格服务,使最终的中标成交结果蓄意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就供应商来说,评审专家的不法行为使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一方面受采购人代表授意指使,顺从采购人的意志,带有倾向性地出具书面报告,推荐某个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人。另一方面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恶意串通、歧视排斥某些供应商,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带倾向性地为中意供应商“服务”,事后泄露评标情况,影响和干预或合谋决定评审结果,使中标成交结果侵害了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6、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主观与客观因素

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主观因素有:一是经受不住各种诱惑,抵制不了商业贿赂,贪欲膨胀,向供应商索取如现金、实物回扣、贵重礼品、出国或观光旅游、高消费接待吃喝玩乐、住房、汽车等等商业贿赂。二是割舍不断与供应商的亲属利益关系。如安排子女就业,给亲属朋友提供工作机会等,受制于供应商,无视政府采购规定和相关纪律约束,为供应商谋利。三是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极为隐蔽,由于监管部门不易觉察,且查处难度大,存在侥幸违法违规的心理,从而向外界泄露采购及评标秘密,与不法分子恶意串通,乃至“通风报信”或“牵线搭桥”,共同为不法分子谋利“服务”。

客观因素有:一是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知情,不了解,以致行为上“闯红灯”违法违规。二是受违法违规供应商的胁迫,为免遭私下被打击报复或人身攻击或恶意伤害,危及评标专家的生命安全,突破职业道德和纪律约束,为供应商谋利。三是受采购人授意,发表带有倾向性意见,就着采购人的意思办,为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拉票”,造声势,搞权钱交易,暗箱操作。四是受采购代理机构指使,为采购代理机构“服务”,蓄意抬高中标价格,谋取既得利益,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五是受评审专家同行的影响,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某一评审专家的“关系户”谋取中标成交资格,事先锁定评审结果。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07-11-21 16:53
7、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问题

(1)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七种情形及处理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共有七种情况: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违法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务或者好处的;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规定的。以上评审专家的行为主观故意,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干预中标成交结果,有损政府采购形象,应当严肃处罚。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情节轻重和时间上限定了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条件,即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监察机关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应当视评审专家的违规情节轻重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影响程度,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2)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权限行使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评审专家的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并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由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停止其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事宜。因而应当由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专家的严重违规行为,行使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职权。

总而言之,规范评审专家的行为,任重而道远,不是财政部门一家的事,需要各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多方联动,多管齐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对评审现场进行电子监控,规范专家执业行为,与时俱进地健全和完善评审专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构建长效机制,对其不良行为依法严肃处罚,公开曝光,严重者终身禁业,决不姑息,促使评审专家自觉遵守政府采购规定,依法公正评审,确保政府采购评审程序规范高效,评审活动客观公正,评审结果合法有效,真实地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公正、公平,以提高政府采购质效,维护好政府采购“阳光下交易”的美誉。(宋勇)
作者: plumliu    时间: 2007-11-22 09:09
好贴,真详实,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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