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标题: 投标截止时间前同一人递交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如何处理 【转】 [打印本页]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8-9-10 21:38
标题: 投标截止时间前同一人递交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如何处理 【转】
投标截止时间前同一人递交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如何处理
原创: 刘亚梅 今日采购舆情
问:某公开招标项目在开标前有一人甲同时递交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招标代理询问,甲回复是他本人是投标人A的授权人,因投标人B的授权人临时有事无法自己递交投标文件,故由他代为递交。
招标人对此情况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突发情况可以接收甲递交的投标人A和投标人B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到后照常开标,评标时将情况提交评标委员会;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标人A、B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人递交是串标行为,两个的投标文件都不能接收;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作为投标人A的授权代表,不能同时未经授权递交投标人B的文件,故只能接收投标人A的文件,不能接收投标人B的投标文件,开标只能开投标人A的投标文件。
请问:以上处理方式那种妥当?应当如何正确处理?
答:以上方式均不妥。
本案例中,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投标人的文件时,应当对投标人投标文件送达情况“如实记载并存档备查”。投标文件送达情况,不仅限于密封和送达时间,它是证明招投标程序公正和规范的重要材料,是投标人以及相关各方在开标时检验确认投标文件密封状况与送达时是否一致,投标文件是否存在泄密情况以及是否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时是否有异常情况,是评标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验证和判断投标文件有关情况的依据之一。
本案例中,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递交文件时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只要做好“如实记载并存档备查”,无权做任何的判断。所以案例中第二、三种意见是不妥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但是,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截止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当进行开标,唱出投标人的报价。本案例中投标人A、B有串标的嫌疑,如果唱出报价后在评标阶段认定串通投标被否决,其报价被公布对投标人A、B的有加大损害且也可能引起投标人投诉。所以第一种意见“照常开标,评标时递交评标委员会裁决”不妥。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本案例中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例中的情况属于“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和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这种客观外在表现的行为是可以直接被认定为相互串通投标。认定串通投标的主体按照《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是评标委员会。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本案例中招标人或代理如实记录投标情况后,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给评标委员会作出判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应当当场退还投标文件,并将详细情况写进评标报告中。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不进入开标程序。这里需要注意,评标会议室和投标人递交的文件会议室应当是两个不同的会议室。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名单一般在开标前确定,据笔者了解,很多项目的评委名单确是在开标前确定但是召集评委集中却是在开完标后。如若遇到本案例中发生的情况临时召集评委时间紧张也可能影响到正常开标。笔者建议,最好是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内将评标委员会召集起来,以处理递交投标文件时的特殊情况。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
作者: crazyfortl 时间: 2018-9-15 18:12
上述“认定串通投标的主体按照《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是评标委员会。”我认为有些不全面,串标是违法行为,并不是都需要经过评委认定这一关,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发现属于串标情形的,也可以认定和处理。
当然这里要区分场外和场内的情形,场外简单理解没有递交投标文件,就算是串标,但没有投标,是不是可以认为违法行为还没发生,不对招投标产生影响,也就不会受到处罚?
场内理解为投了标,如果串标话,不论是否中标,都应受到处罚。
作者: 道友 时间: 2018-9-26 15:22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第一种处置方式较妥。但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在招标文件中对递交投标文件作了约定,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递交,如果作了约定,应当是第三种处置方式较妥。
作者: wzl11 时间: 2018-9-26 20:32
本案例是否够得上“(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存疑
因为甲已明确:投标人B的委托人不是甲,那就不存在“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个人觉得实操中还是采取第一种处置方式较妥。
赞同楼上的意见
欢迎光临 bbs.ebnew (http://bbs.chinabidding.com/) |
Powered by Discuz! X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