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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是否联合体双方组合之后符合投标人资格即可? [打印本页]

作者: chenqiongxun    时间: 2018-1-24 11:50
标题: 是否联合体双方组合之后符合投标人资格即可?
请教一下大神们: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人资格要求具备A和B资质,允许联合体,那么联合体的双方一方具备A资质,一方具备B资质,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

如何理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定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1、此处的“特定条件”是否是指招标文件明文写明的“特定条件:投标人必须具备XXX资质证书”,还是指投标人资格中要求的资质?
2、此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那么比如某项目投标人资格要求为“投标人必须同时具备A资质和B资质”,这种情况下,我的理解是:联合体有一方是同时具备A和B资质,另一方只要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截图.png (159.74 KB, 下载次数: 66)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截图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截图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8-1-24 14:07
看样子是18号令,还招标采购单位
该办法已经废止
作者: wzl11    时间: 2018-1-24 19:06
简单的说:1、如果有资质要求的,特点条件肯定包括资质,但不限于。
   2、根据“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这句话的理解,以及设立联合体达成强强联合的立法本意,除了你理解的一个意思外,还可以是:联合体有一方具备A资质,另一方有B资质。当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必须是联合体各方都具备。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8-1-25 11:37
目前联合体主要是按照承担的工作决定资质,但如果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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