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范围”是由企业根据章程提出申请,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于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一栏。《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整体来说,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对投标人有关经营范围的审查时,要尤其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投标人超经营范围参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投标的,并非一律没有投标资格。
1.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经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投标人持有营业执照即有生产和经营资格。如果招标项目依法要求的是不属于须经行政许可的一般经营范围,投标人是否超经营范围投标不影响其参加投标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看出,超一般经营范围的后果是责令限期登记和罚款,并没有规定超一般经营范围(不属于须经行政许可的)没有法律效力,或者超一般经营范围后营业执照无效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范围变更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是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投标人仅仅违反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是无效投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含没有经营范围)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不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政府采购招标作为订立合同的特殊方式,对投标人超经营范围投标的审查也要遵循司法解释的要求。既然超一般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作为订立合同方式之一的投标也不因为投标人超一般经营范围投标而认定没有投标资格。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取得相关生产和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而投标人未取得许可的,投标人没有投标资格。
如果招标项目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行政许可才能生产或者经营的,投标人如果事先没有获得有关行政许可就参加政府采购投标的,因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投标行为,此时投标人没有投标资格,即投标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如果投标人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但没有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经营范围登记,从而导致超经营范围投标,投标人具有投标资格。
这种情况下,投标人仅仅违反企业变更登记规定,不是违反行政许可的规定。如前所述,这种违反变更登记管理规定的后果,也只是限期改正和罚款。因此,已经获得行政许可但没有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经营范围登记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时,不得以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范围为由不通过资格审查,从而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
二是,审查投标人是否有生产和经营资格时,应审查其行政许可证书而,不是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2013年3月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在“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部分提出:“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遵循这一精神,2014年国务院通过发布国发(2014)27号和国发(2014)50号文,把绝大多数的前置许可改为后置许可或者干脆取消行政许可。据此,对于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生产和经营的招标项目,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已无法反映该企业是否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招标项目,有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生产和经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不能仅从经营范围来判断投标人的生产和经营资格。
第三层面:对“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