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第十二条)并进行监督管理。但《条例》规定的实施方案实质性内容(7条)不够全面具体,未包括具体合作方式和供给质量,如合作期中可否抵押、发行债券、投融资的方式和期限、允许的额度或比例等,《条例》把这些实质性内容的确定权限交给了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方——双方在招投标、竞争性谈判中形成的《合作项目协议》(第十五条)。而PPP合同内容谈判签约过程原比通常进行的招标、竞争性谈判复杂,仅仅通过竞争程序是不能完全解决长期合作过程中需要考虑和规范的各种问题的。例如未来风险分担问题。如果协议给政府切分了过多风险,或者项目实施不下去,引起使用者付费的价格波动、服务保障、甚至社会稳定问题,而这些问题政府在前期审批时未介入研究,就像此条例,政府部门只负责制订和审查《实施方案》,对存在漏洞的《合作项目协议》不知情,由政府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就显得不合理。以上分析不是为政府“揽权”,而是“放权”。所以进一步建议下面内容。
二、政府部门应集中精力加强监督,少介入管理。所以建议把第四章“监督管理”修改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