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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打印本页]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18 16:40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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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作者: sdsytssm    时间: 2017-7-18 17:26
thanks a lot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7-18 17:39
千呼万唤始出来,顶一个。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7-7-18 19:56
版主赶紧来个对比版的 哈哈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7-18 20:21
实务中最大的亮点之一:“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资格性审查的主体发生变化了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7-18 20:23
看到此条,真不知道那些嚷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台禁止代理机构在评标期间进场的合理的是咋想的?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作者: zxc1981    时间: 2017-7-18 20:24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答记者问

2017年7月18日 来源:条法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行为,财政部对2004年颁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作了修订,公布了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为什么要修订18号令?
  答:18号令施行后,对规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政府采购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需要对18号令适时进行完善。
  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新定位、推进依法行政的新任务、“十三五”发展的新理念和放管服改革的新举措,都对优化政府采购交易规则、加强采购活动中的权力制约、落实采购政策功能、完善政府采购监管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规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基础性部门规章,18号令亟需进行修订。
  二是适应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近年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围绕“推动政府采购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的重大变革”的思路,不断向纵深推进。针对社会反映较多的突出问题,提出相应解决办法,进一步完善交易规则和监管措施,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规范管理和结果导向的制度体系。
  三是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施行以后,18号令关于招标采购程序、评标方法、交易规则、信息公开等方面的规定已经滞后,需要进行修改。同时,18号令作为配套的部门规章,也需要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补充。
  问:本次修订突出了哪些重点?
  答:87号令共7章88条,较18号令删除36条,新增34条,修订54条。除总则和附则外,87号令按照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操作流程,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合同以及法律责任等分章作了规定,并重点围绕三方面内容进行修订:
  一是明确采购人主体责任,强化权责对等。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履行主体责任不严格与采购自主权发挥不充分问题并存。为此,87号令在明确采购人在落实采购政策、加强内部控制、编制采购需求、公开采购信息、开展履约验收等重点环节职责的同时,增加了采购人对采购活动的参与度,合理扩大了采购人的采购自主权,进一步强化了权责对等要求。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完善监管措施。针对社会各界反映较多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指出的价高质次、暗收回扣、效率低下等突出问题,87号令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规范采购行为,并重点从加强采购需求、履约验收管理,加强评审行为监督,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强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的措施。
  三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推进政府采购放管服改革,落实“减税降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等政策要求,87号令提出了多项具体措施,进一步保障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供应商参与投标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问:针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质次价高、恶性竞争、效率低下等问题,87号令规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政府采购实践中,质次价高、恶性竞争、效率低下等问题饱受社会诟病,87号令针对这些突出问题从制度设计和执行机制上规定了相关解决措施。
  1.强化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一是要求采购人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并进行价格测算;二是详细规定了采购需求应当包括的内容;三是规定采购人经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后,可以在预算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四是进一步明确了采购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五是规定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六是要求采购人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在供应商出现违约行为时,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完善公平交易规则,提高透明度和公正性,禁止暗收回扣。一是增加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置投标人资格要求的限制;规定对于提供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只认定一家参加评标或只有一家投标人有中标资格。二是规定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列举了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禁止性行为。三是进一步细化了中标结果公告的内容,明确了中标公告期限。四是规定采购人应当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内控管理,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3.完善招标采购程序,着力提高采购效率。补充了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增加了提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期限,以及投标有效期的规定;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评标工作中的职责;规范了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及分值设置要求。同时,在保障采购活动合法进行的前提下,允许在采购活动中及时纠正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等操作性问题,避免因微小错误“推倒重来”。
  当然,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一些“乱象”,既有政府采购制度本身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执行不规范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也有外部市场环境不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问题,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解决。
  问:87号令在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方面有哪些新的举措?
  答: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87号令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创新和完善:一是保障供应商平等参与权。规定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或受邀请的供应商提供;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二是保障供应商知情权。对中标结果公告进行细化,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本人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三是降低供应商投标成本、提高投标便利度。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采购人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确需提供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要求采购单位按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终止招标的应当退还招标文件费用;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补正投标文件,在评审期间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作出澄清和修正。
  问:87号令在强化采购活动各方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放管结合并重推进,明规矩于前、寓严管于中、施重惩于后,既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基本遵循。为此,87号令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各方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作了明确细化和补充完善:一是规定了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二是规定了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采购需求、向供应商索要或接受赠品回扣、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采购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擅自终止招投标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措施;四是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措施。
  问:87号令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打算如何贯彻和执行?
  答:为贯彻落实好87号令,下一步,我们将积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开展宣传工作。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报等媒体,对87号令进行广泛宣传,主动答疑释惑,回应各方关切。二是全力做好培训工作。编写解读材料,举办培训班,对中央单位和地方财政部门进行专项培训,就此次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详细讲解和说明,帮助准确理解和把握87号令的内容和要求。三是抓紧出台配套政策制度。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包括政府采购工作规程、代理机构管理、评审专家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办法。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7-18 20:40
本帖最后由 江湖之远 于 2017-7-19 08:17 编辑

内容中引用了、借鉴《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74号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内容,引用行政法规或者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其中采购需求制定、履约验收等责任 主体方面、各采购当事人的权责关系方面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视为串通情形的借鉴引用方面都是亮点,,是 2004年18号令实施以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法规的提链总结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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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7-18 23:13
标新立异哟,资格审查不由评委评,由采购人审;邀请招标抽签邀请;综合评分法,还是最低价者得价格分的满分,而不是报价最合理的得高分;中标公告期限低至1个工作日。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19 08:06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7-18 20:23
看到此条,真不知道那些嚷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台禁止代理机构在评标期间进场的合理的是咋想的?
第四十五 ...

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按照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区分)负责评标组织工作。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禁止入场的是采购人代表、评审现场组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与评标工作无关人员,而非作为委托代理招标时的评标工作组织者的代理机构,否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了,一项工作的组织者被禁止进入现场。何况采购结果与其后续工作如质疑答复、配合投诉处理、是否顺利完成签订合同、协助验收、收取费用等都息息相关,监管部门拍脑袋的决定属于乱作为,有时候还不如不作为。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7-19 08:16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19 08:06
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按照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区分)负责评标组织工作。
第六 ...

更何况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政务中心还不是监管部门,本身就是公共服务定位的服务机构,其无权作出政府采购监管相关决定,规范性文件得制定主体本身就是违法的,应当提请同级法制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19 08:21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7-19 08:16
更何况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政务中心还不是监管部门,本身就是公共服务定位的服务机构,其无权作出政府采购 ...

无论哪个部门,这样的要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作者: only1u    时间: 2017-7-19 10:47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18 23:13
标新立异哟,资格审查不由评委评,由采购人审;邀请招标抽签邀请;综合评分法,还是最低价者得价格分的满分 ...

什么时候都是最低价得满分啊,哪里有合理价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1:55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7-18 20:21
实务中最大的亮点之一:“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 ...

采购人的权力陡增,是个双刃剑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1:58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7-18 20:23
看到此条,真不知道那些嚷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台禁止代理机构在评标期间进场的合理的是咋想的?
第四十五 ...

有文件支撑了,不用害怕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1:59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7-18 20:40
内容中引用了、借鉴《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74号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

嗯,操作写得很细,不过部分文字不流畅,读上去感觉很拗口,有些地方的表述的意思,我还是靠猜的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2:00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18 23:13
标新立异哟,资格审查不由评委评,由采购人审;邀请招标抽签邀请;综合评分法,还是最低价者得价格分的满分 ...

邀请招标,写了也是白写,不会有傻瓜采购人去采用随机抽取入围潜在投标人的,咱懂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2:01
我觉得,其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蛮好的,综合评分法的优势又被加固了,哈哈哈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2:04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蛮有趣的,不用招标投标法的“否决投标”的讲法,独树一帜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2:30
江湖之远 发表于 2017-7-18 20:40
内容中引用了、借鉴《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74号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

非常同意,具体的做法重新整合,不用再东拼西凑来指导工作了,一本百科全书就齐活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19 12:31
only1u 发表于 2017-7-19 10:47
什么时候都是最低价得满分啊,哪里有合理价了。。。

有多少可能是恶意低价中标,非商务因素的评分占据着绝对优势比例,想翻盘,比登天还难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19 16:39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19 08:06
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按照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区分)负责评标组织工作。
第六 ...

        1、禁止入场是将以往面对面的工作方式改变成通过电子设备的方式,并不改变组织评标的主体。当然对于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第七项等可能会产生执行效果不好的问题,我想这是可以继续优化的。
       2、如果仅仅局限于入场,那么未来要推进的专家远程异地评审还怎么进行呢?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7-19 22:51
only1u 发表于 2017-7-19 10:47
什么时候都是最低价得满分啊,哪里有合理价了。。。

工程一直是呀,比如按平均价作基准,上扣2、下扣1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0 16:53
bob1511 发表于 2017-7-19 16:39
1、禁止入场是将以往面对面的工作方式改变成通过电子设备的方式,并不改变组织评标的主体。当然对 ...

禁止代理进入评审现场已经违反87号令规定,代理机构作为评标工作的组织者是明确可以进入现场,不属于禁止入场的人员,乱作为比不作为更可怕,尤其是顶着维护秩序的口号破坏秩序,不仅不合法也不合理
且为何要舍近求远呢,进场能监督解决问题的事情为何非要禁止入内,通过远程监控。其次当技术达到一定程度可以通过远程了解现场的一言一行并实况记录,更没有必要禁止代理机构入场,因为一言一行都已经在视频监控之下,当下就能发现问题,技术是辅助于制度,结合使用更有益处,没必要因为一些一小撮的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就一棍子打死,且这种行为还违反了有关规定。事实上监管部门的违规行为不比代理机构少,加上监管部门、采购人处于强势地位,手中握有权利,他们的违规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要大于代理机构的违规后果。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7-20 18:42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0 16:53
禁止代理进入评审现场已经违反87号令规定,代理机构作为评标工作的组织者是明确可以进入现场,不属于禁止 ...

确实是属于乱作为的
作者: 江湖之远    时间: 2017-7-20 18:43
等哪天有空了好好写一下各个条款的出处,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21 11:57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0 16:53
禁止代理进入评审现场已经违反87号令规定,代理机构作为评标工作的组织者是明确可以进入现场,不属于禁止 ...

        通过电子设备是搭建了一个虚拟的评标现场,代理在这个虚拟的现场中履行职责,有何不可。包括现在正在探索的专家远程异地评标,都没有了现场这个概念,是否代理就无法履职?或者说违反87号令就不能开展。
        纸质招标能解决为何还要电子化?技术是种辅助,同样技术也在促进制度的变革,制度也要跟得上技术。电子招标推广初期其部分目标不也是为了规范交易吗?
      反过来看这个措施,约束的是代理吗?不还是采购人么,不还是为了评标专家独立评标不受影响吗?通过电子化减少评标中的死角。
       最后,我一再强调这种措施的前提是不影响代理组织评标,在目前公共资源整合,推行电子化这个大前提下,87号令也不可能对公共资源平台、电子化进行规范。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录像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来录是否也是违反87号令?是否采购中心还应自己独立建设一套监控系统?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1 12:02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1 12:04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1 11:57
通过电子设备是搭建了一个虚拟的评标现场,代理在这个虚拟的现场中履行职责,有何不可。包括现在 ...

虚拟的评标现场是不存在的,评标系统虽然是软件平台,但也需要通过硬件操作,计算机设备、监控等都需要一个场地,这也就是评标现场。对于这种场所也不应禁止代理机构入场履行职责,评标现场的存在与纸质和电子招标采购无关,都是客观存在的。很好奇您所说的虚拟场所是个概念么,难不成是大脑中评标?不需要门禁、计算机设备、打印设备、监控设备?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21 12:40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1 12:02
虚拟的评标现场是不存在的,评标系统虽然是软件平台,但也需要通过硬件操作,计算机设备、监控等都需要一 ...

很简单,类似于视频会议系统,评委之间的交流通过这个系统,尤其是目前电子化评标,评委一人一台电脑,一人一个隔断或房间(各地实施可能会略有不同)。又比如异地远程评标,这个评标场地可能在四面八方,代理总不能到各个评标地方去履行职责。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1 13:33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1 12:40
很简单,类似于视频会议系统,评委之间的交流通过这个系统,尤其是目前电子化评标,评委一人一台电脑,一 ...

电子评标也好,无外乎都需要一个场地,代理机构进入场地履职是其基本工作,也是对他们自己组织评标工作的负责,有依据也有必要,于情于理都不应该人为禁止干涉。个人始终是这个观点,有问题谁的错严厉查处,现在监控语音技术这么发达,如果可以发现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言论行为,代理机构如果有问题也同样跑不掉。封堵是解决不了问题,最终还是得引导和加强管理,就如同大禹治水一样。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21 14:55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1 13:33
电子评标也好,无外乎都需要一个场地,代理机构进入场地履职是其基本工作,也是对他们自己组织评标工作的 ...

        1、不要只关注于“禁”,禁的背后还有组织评审的电子化。即在封堵的背后进行疏导和加强管理,即您说的大禹治水啊。如果单纯的禁,本人也是反对的。
        2、在公共资源整合、交易电子化这个背景下,招标流程也必将发生改变,比如我举例的评委都一人一屋评标了,难道每个屋放个人?还比如我举例的远程异地评标,总不能派个代理去外地服务吧。如何让代理更好的履职才是重点,而不是如何更好的入场。
        3、这个问题上咱俩也很难达成共识,毕竟这种措施对代理来说是一种约束。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21 15:03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1 14:55
1、不要只关注于“禁”,禁的背后还有组织评审的电子化。即在封堵的背后进行疏导和加强管理,即您 ...

很对,赞同你的长远发展的观点,毕竟形势是不断变化的,不能用静止的老观点看问题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1 15:29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1 15:38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1 14:55
1、不要只关注于“禁”,禁的背后还有组织评审的电子化。即在封堵的背后进行疏导和加强管理,即您 ...

所谓一人一屋,过于浪费公共资源了。而且个人理解的代理机构入场履职并不代表是是时时刻刻,每分每秒站在评审专家的身后“监视”,而是可以随时的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自由进入评审现场。当比如提供服务准备评审材料或者应专家要求解释文件政策、组织澄清或者或者核对评审数据结果、了解专家评审细节等认为有必要时都可以自由进入现场,不受人为无端的制约。电子化的平台和硬件设备都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评审工作,一味禁止入场并不合理。
财政部对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电子化系统建设和操作是有文件规定的,87号令也明确将随后出台相关办法制度,个人认为改革也好、技术革新也好,可以尝试但须有度,不可在法律法规未修订的情况下以改革之名,行违法违规之事。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有规定不可违。
代理机构是否有这个能力是一码事,允不允许是否禁止其入场履职是另一码事,您现在是否仍然认为应当禁止作为评标工作的组织者的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呢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1 15:42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7-21 15:03
很对,赞同你的长远发展的观点,毕竟形势是不断变化的,不能用静止的老观点看问题

电子化采购为何就一定要禁止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呢,两者本不对立,更无任何冲突,相反是可以结合起来,这样更有利于评审质量。何况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履行相关职责在87号令、财库2012 69号令中均有相关规定,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履行法定的职责不可人为剥夺,技术革新并非违规的理由,在有关法条没有修改之前,在代理机构的职责未修改之前,仍需按规定执行,所谓改革变化为由都不是理由。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7-22 16:46
代理机构那么起劲的争取进入评委评标的现场,无非就是怕失去左右评标结果的机会,甚至是在现场借机从事违规违法活动的机会。看到太多代理人员在评标现场的所作所为,有的简直是胆大妄为。比如要求光盘必须能打开,发现第一名不是自己需要的人,直接背将那家的光盘用钥匙划坏。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7-22 16:49
奇了怪了,不让代理机构进评标现场,代理机构少做事少承担责任还不乐意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4 09:49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4 09:52 编辑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22 16:46
代理机构那么起劲的争取进入评委评标的现场,无非就是怕失去左右评标结果的机会,甚至是在现场借机从事违规 ...

对于这种情况,监控等技术都已经成熟,既然能监控到还不能依法处理么,一旦发现问题,严格执法这样才能解决问题。不能以一小部门代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就否定全部代理机构,这对于那些奉公守法的代理机构而言,何其冤枉。而且进入现场就等同于要左右评标结果?这是什么逻辑,有罪推定论么,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组织评标是代理机构或采购人的义务,是他们的工作,况且评审结果即使不考虑到物有所值,如有涉及质疑投诉也都需要他们处理或配合处理,如果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评审失误有何不可呢,究竟是追求形式上的监管公平还是在符合程序的基础上力求评审质量呢。何况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了除采购人代表、评标工作的组织者(该办法亦明确评标工作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外,其余与评审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另规定了代理机构评标工作组织的职责,包括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委会依法评审,纠正制止评委会的违法行为,上报财政部门。也就是说组织评标工作的代理机构并非禁止进入评审现场的那一部分人员,并且还需要进入现场履行其法定职责。
评审现场代理机构与评审委员会是互相制约和监督的关系,对此实施条例、财库2012 69号文件都有相应规定,评委会如发现代理机构违法可以上报财政部门,并不只是一方的权利和义务。评委会进入评审现场短时间内无法掌握采购文件的全部内容或关键内容是正常的,需要代理机构解释或提醒时,代理机构即有此职责和义务。归根究底评委会还是得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哪怕真的出现代理机构倾向性引导或说明,只要与文件评审标准不符也是不能作为评审依据的,有足够多的实践经验的,应该体验到,现在的评审委员会都了解自己独立评审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会因为代理机构的要求或言行而被左右么。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24 11:14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1 12:40
很简单,类似于视频会议系统,评委之间的交流通过这个系统,尤其是目前电子化评标,评委一人一台电脑,一 ...

对的,远程评标就很好嘛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24 11:15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1 12:02
虚拟的评标现场是不存在的,评标系统虽然是软件平台,但也需要通过硬件操作,计算机设备、监控等都需要一 ...

五个评委,分别在五个县级以上的交易分中心的评标室的电脑前,难道代理还兵分五路,去五个地方?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4 11:32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4 11:46 编辑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7-24 11:15
五个评委,分别在五个县级以上的交易分中心的评标室的电脑前,难道代理还兵分五路,去五个地方?

现场里的远程评标我们都经历过,其目的在于独立评审且减少专家来回时间、提高效率、有利于工作,分别在五个县级以上的交易中心评标,要使用五个场地、五套设备,五个交易中心的人员场地及人员服务、动用五个地方的监管力量,这样的远程评标又有什么意义,追求形式上的独立评审么还是浪费了公共资源。何不五个不同的省份各抽取一名?远程评标是个新鲜事物,按有关制度文件执行吧,不建议做这种拓展性脱离实际的设想。即使有这种情况,代理机构作为负责组织评审的单位,如果项目技术及评审复杂、影响大代理费用还可以,同时为保证评审质量,有足够的人且愿意派去现场(我也同样的设想,或许也不切实际,但也是基于您不切实际的设想之上),不可以么!有没有这个能力去是一码事,而你交易中心乃至于行政监督部门又有什么权利限制他人合法的权利,剥夺他人法定职责呢,又怎知他人绝对的不愿意,允许代理机构进入评审时这本就是伪命题,当事人组织评标,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是他人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的么,况且电子评审与代理机构进入现场本不该对立,也没有任何冲突。个人赞成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履职,但观点不是认为代理机构要无时无刻的在现场,还是得视现场情况,有利于评审工作的情况出发灵活开展工作,进入现场履职也不能在评委会未出现违规情况下人为的做倾向性引导或要求评委会如何评审,代理机构进入现场依法履职的意义在于履行其应有的义务,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在“不非法”干预评审的情况下,尽可能的保证评审质量,尽量避免评审工作的一些失误。技术的革新应当是有利于制度化,规范化,而非冲击或者说破坏法律制度。如果这样可以电子评审达到一定程度时,是否可以取消评委会评审制度呢,因为电脑已经可以解决评审问题了。个人理解或许将来可以但不是现在,因为法律法规并未修改。法律制度可以随意突破,冲击破坏远胜于一小撮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24 15:48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1 15:29
所谓一人一屋,过于浪费公共资源了。而且个人理解的代理机构入场履职并不代表是是时时刻刻,每分每秒站在 ...

1、您说的禁与我说的禁不完全一样,您说的禁是禁止入场履职,我说的禁是通过评审的电子化履职。评审的电子化即意味着评审的全过程从电子化系统中即可完成,已经没有了进入现场的必要。
2、交易中心利用最大化才不是浪费,五个场地只是五个小隔断,五套设备即五台电脑,交易中心服务人员也不是专服务于这一个项目,监管通过同一个系统进行监管。异地评审对于小地方或是专家库专家数量不多的地方有很大作用。
您明确进现场这个权利我支持。但是,在没有必要进这个前提,我支持的是如何更好的促进其通过电子化履职。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4 16:26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4 16:29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4 15:48
1、您说的禁与我说的禁不完全一样,您说的禁是禁止入场履职,我说的禁是通过评审的电子化履职。评审的电子 ...

或许将来技术革新确实进不进场都可以实现无需进场履职,这点我个人是赞同的,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凡事无绝对,代理机构面对一些情况时可能还是需要进入评审现场,这不该人为的去禁止。曹版主所言是五个交易中心,这样的假设其实主观意识在先,讨论问题一旦主观认定,并按照主观思想去假设,对解决问题无益的,同样的我也可以假设即使不同的五个交易中心,代理机构愿意安排人员每个中心去一个,家大业大又有何不可呢。有没有这个人手和能力是代理机构考虑的问题,和不允许其进入评审现场本就没有必然联系
我们讨论的是,是否禁止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禁止即不论什么情况不给于进入,直接剥夺了代理机构进入现场的权利,而准予进入现场,则意味着是否进入评审现场看评审所需以及履职所需而定,需要进入时则进入评审现场,无需进入评审现场时自然可以不用进入。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25 08:37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4 11:32
现场里的远程评标我们都经历过,其目的在于独立评审且减少专家来回时间、提高效率、有利于工作,分别在五 ...

电子化的意义,在于减少评标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并且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平,评审过程数据的追溯,客观上都是好的,感觉你太在意代理的权力和作用了。资质的淡化和今后的取消,就是今后代理需要面临的严峻问题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5 10:17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5 10:22 编辑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7-25 08:37
电子化的意义,在于减少评标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并且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平,评审过程数据的追溯,客观上都是 ...

个人并不是代理机构的一员,所有您可能理解错了,代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我个人恰恰没有任何关联,但作为这个行业的一员,始终认为依法采购是底线,交易中心也好监管也好也得依法办事,政府部门如果都不能做的依法依规,怎么去提供公共服务、怎么去监管甚至处罚代理机构、供应商,本身不也做着破坏法制的事儿么。进入评审现场其基本权利,依法履职是代理机构的义务,他们也因此需要承担相应职责,一味的禁止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质量不利且会造成出了事儿代理机构两手一摊置身事外,反正我也进不去我也不知道、更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给监管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带来新的问题,对项目本身没有益处,招标采购的目的不就在于完成项目、确定供应商并签订合同、供货或提供工程、服务么。电子化的意义如果仅仅是减少评标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或许评委会评审制度也会取消,监管部门的作用也可以减弱,因为计算机系统可能将来完全可以做到这些。我们探究的应该是技术辅助于招标采购工作,而非利用技术去冲击法律法规制度,确实到了哪一步也应该修法。对于已有规定又岂能以改革创新为名去破坏,打着遏制代理机构违规的名义本身也在做着违规的行为,这和为了执法而违法没区别。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的目的和初衷是依法履职,与评委会相互制约,也是为了评审工作质量的保证,只要有人在,有私心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就不可能完全遏制。计算机系统也是人为操作,目前也无法做到完全的不受人为影响,将代理机构潜意识里认定有问题或者有风险,那么何不取消代理机构让采购人亲自上阵呢,这时候采购人又不愿意了。招标采购的过程评审只是一个环节,一个代理机构令人这么恐惧,担心这担心那,那么采购需求和文件的编制,采购过程是否合法,定标后是否按规定签订合同,是否履约等等一系列问题是否都不允许代理机构参与呢。如何管理代理机构、哪些是违规行为,有什么处罚规定法律都很明确,应该想想为什么没能管理好代理机构,而不是因噎废食。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25 11:49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4 16:26
或许将来技术革新确实进不进场都可以实现无需进场履职,这点我个人是赞同的,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凡事 ...

1、电子化意味着全程在电子化系统中即可完成,代理履职同样需要通过的是电子化系统,此时禁止其使用系统才是您所说的禁。在评审电子化这个前提下,评审现场即是这个电子化系统。
2、在电子化这个前提下,进入评审场地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再去假设是否进入现场似乎意义同样不大。
3、看来咱俩还是取得了一些共识,即对代理进入评审场地进行管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5 14:23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5 14:28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5 11:49
1、电子化意味着全程在电子化系统中即可完成,代理履职同样需要通过的是电子化系统,此时禁止其使用系统才 ...

履职不仅仅是电子化系统中操作,系统是人在操作,如果抛离了人为,系统自动评审无需专家,那时谁进不进入现场自然不再重要,监管都不一定需要了,电脑不都评审好了么。评审现场不止是一个系统而已,只要这个系统是实体的,自然有场地,人为评审,系统操作失误也是有可能的,目前电子评审无非是将纸质文件搬到电脑中,尤其是货物服务类评审,还是需要人为的在系统里对电子投标文件,按照电子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是否通过、评分从原来的纸质表格搬到电脑里,缺乏实时的制约和监督,一旦评审错了,等到评审结束后再发现除了给项目带来麻烦没有任何好处。政府采购对于重新评审的规定是非常严苛的,即使不按规定的标准评审也不一定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过程中不加以风险控制等到后期麻烦很大。何况电子系统由评委会人为操作评审,本质上与纸质评审一样,都会可能出现有意或无意的错误,并不代表电子化就能解决一切。有人的地方就会有失误或者错误。当下电子化前提下代理机构依然需要进入评审现场,是否进入评审现场应由代理机构根据规定和评审情况而定,不该加以制止,意义不在于某些单位认定,而在于实际情况,即使进入评审现场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也是代理机构的权利,更何况还是代理机构的职责,不该禁止。以没有意义就禁止代理机构进入现场,违规也不合理,不如考虑下什么时候技术革新到不需要人为评审、电脑包办的情况下,禁止评委会的作用来的更实际,还节约了一批评审费用,当然当下是不可能的。一是法律没有修改,二是现在的电子评审缺了人谁去操作,归根究底是人在操作系统而非系统自行评审。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25 16:13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5 10:17
个人并不是代理机构的一员,所有您可能理解错了,代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我个人恰恰没有任何关联,但作为这 ...

诚然,即使真的取消了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招标代理实际工作操作流程依然存在,即使是自行招标,也是如此,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由幕前转为幕后,也只是角色的变换,实质还是有这些琐碎实际的评标实务操作在其中的。不过如果被程序化,电子化和标准化所整合的话,加上简单划一的评标办法和日以训练有素的专业评标专家,不敢妄言是否就会如无人超市般的流水线操作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25 16:18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5 14:23
履职不仅仅是电子化系统中操作,系统是人在操作,如果抛离了人为,系统自动评审无需专家,那时谁进不进入 ...

您对于电子评标的理解有些过于简单,我就不一一回应了,有机会针对电子化评标在好好讨论。您认为的电子招标的缺点,恰恰是电子招标可以发挥优势的地方。而且很多功能不是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是因为还存在大量的客观因素。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25 16:18
bob1511 发表于 2017-7-25 11:49
1、电子化意味着全程在电子化系统中即可完成,代理履职同样需要通过的是电子化系统,此时禁止其使用系统才 ...

同意你的第二点看法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7-25 16:35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7-25 16:39 编辑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7-25 16:13
诚然,即使真的取消了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招标代理实际工作操作流程依然存在,即使是自行招标,也是如此, ...

现在各地方监管部门对于代理机构的执业干涉过多,小到评标办法细则、是否允许进入场地、采购文件的编制备案(实质上是一种变相审核,认为不合理的不给备案),大到代理费用的收取、业务的承接等等,诚然代理机构接受监管是应该的,但国家监管部门首先是否应该做到依法监管吗,作为监管机构就能一定保持具有较高的水准或没有私心么,很多地方规定造成代理机构一个个不再重视专业技术、服务能力、法律、政策、经济、管理上面的发展,变成了一个个的传声、跑腿、复制粘贴、对所有项目不分情形统统使用固定评分办法的,毫无价值体现的中介机构。其次监管部门对于一些代理机构真正的违法行为下不了重手,只是扣扣分,告诫告诫,即使扣分达到一定情形停止执业一段时间,也仅限于当地,没能做到信息共享,一地处罚处处受限成了空话。明显的违法行为该处罚不处罚,反过来就是一种纵容,
采购人不懂,代理机构也不具备专业的服务能力,遇到问题大眼对小眼全部问交易中心或者监管部门,最后交易中心和监管部门为了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反过来施行保姆式监管,难道不累么。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7-26 13:29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7-25 16:35
现在各地方监管部门对于代理机构的执业干涉过多,小到评标办法细则、是否允许进入场地、采购文件的编制备 ...

看得很透彻,现实就是如此,放的不仅仅是权,而且涉及到了利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7-26 14:45
不要争了,我们这还有更狠的地方规定,连监督机构都不允许随便进入评标现场,确需进入需要监察局同意,这个确实过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2 15:00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26 14:45
不要争了,我们这还有更狠的地方规定,连监督机构都不允许随便进入评标现场,确需进入需要监察局同意,这个 ...

这样做的目的或者说意义何在呢,下一步是否评委会也不允许进入,既然是防止人为干预评标,评委会成员也是人,缺乏直接的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就能确保评委会没有问题,彼此之间不会协商评分或者有个别人员做倾向性的说明、诱导或者干预其他成员评标的行为么。这样追求形式上的监管,不如下一步全部改为机器计算机系统评标,完全杜绝人为因素;他们恐怕忘了只有要有人就可能存在人为因素,应正确的对待、引导和监督,一刀切行为与有关规定不符,可能解决不了问题还会增加新的问题,这是典型的屁股决定脑袋。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8-2 21:36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2 15:00
这样做的目的或者说意义何在呢,下一步是否评委会也不允许进入,既然是防止人为干预评标,评委会成员也是 ...

走到极致,也只有随机抽取中标人这一终极绝招了,摇奖博彩最没有话说了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3 09:51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8-2 21:36
走到极致,也只有随机抽取中标人这一终极绝招了,摇奖博彩最没有话说了

这样对优秀有实力的企业不利,也完全否决了招标科学择优的制度。以后所有的企业也无需壮大自己的实力,研究开发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对行业也不利。好坏不分,优劣不分统统撞大运,有何意义呢。这公平么,个人反而认为不公平,对有实力的企业绝对不公平。
作者: 走得到    时间: 2017-8-7 21:18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7-19 11:55
采购人的权力陡增,是个双刃剑

记得一位老前辈特别推崇采购人定标。还有一点,采购人和招标代理负责资格审查,这下这里有干的了。领导脑子一热就改革了,看看啥时候再改回来。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8-8 16:33
专家远程评标基本上证实在现阶段或者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很难实行,专家素质远达不到,我们这儿的市级集采机构曾经实施了一段时期远程评标,现已停止,因为代价太大,每次都要分好几个组远赴专家所在地,指导专家如何运用评标系统,即使将专家集中到当地的交易中心的评标室,此路也难以行的通,估且不论影不影响人家的正常开标项目,关键是兄弟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不是自己项目,帮忙是人情,不帮是本分,要想不出意外,还是得要亲自去。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9 09:16
zc_ztb 发表于 2017-8-8 16:33
专家远程评标基本上证实在现阶段或者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很难实行,专家素质远达不到,我们这儿的市级集采机 ...

很难实行的原因在于系统的不统一。在这个前提下讨论远程评标也确实没有什么意义。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9 11:16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8-9 11:18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8-9 09:16
很难实行的原因在于系统的不统一。在这个前提下讨论远程评标也确实没有什么意义。

这位兄弟的情况我们也经历过,相反是统一的电子系统,问题确实是很多,而且远程的异地中心,正如这位兄弟所述,认真负责是缘分,大部分是履行一般程序。最后代理机构自己决定去异地,就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
就目前本地这种远程评标弊大于利的状况,无法推行。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9 11:19
zc_ztb 发表于 2017-8-8 16:33
专家远程评标基本上证实在现阶段或者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很难实行,专家素质远达不到,我们这儿的市级集采机 ...

经常实践远程评标的,可能会有感触,这种评标模式目前还不成熟,应该说还在萌芽阶段。或许将来很好,但目前问题还很多。远程的意义在于减少车马劳顿,不在一个地方就可以评标,提升效率和成本,节约时间。但目前看还早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9 15:43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9 11:16
这位兄弟的情况我们也经历过,相反是统一的电子系统,问题确实是很多,而且远程的异地中心,正如这位兄弟 ...

        是的,问题是一定会存在的,但是大的方向是对的,推进这些工作便是有意义的。就像电子招标鼓励这么多年了,很多地区不也才刚刚起步嘛。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9 16:47
bob1511 发表于 2017-8-9 15:43
是的,问题是一定会存在的,但是大的方向是对的,推进这些工作便是有意义的。就像电子招标鼓励这 ...

就像你在另外一个帖子里说的,电子系统是服务于采购人、投标人、代理和监管以及辅助于招标采购工作。以电子技术破坏法律制度是不应该的,当然达到一定的程度,已经成熟时,修改法律及相关制度可能也就水到渠成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9 17:09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9 16:47
就像你在另外一个帖子里说的,电子系统是服务于采购人、投标人、代理和监管以及辅助于招标采购工作。以电 ...

非也,一方面是不应该,另一方面又要求达到一定程度,这两者似乎本身即是矛盾的。当然,电子技术本身并没有破坏法律制度,只是通过电子技术建立起来的概念与我们的传统观念产生差异罢了(比如手机支付与现金支付其本质是相同的)。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9 17:31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8-9 17:3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8-9 17:09
非也,一方面是不应该,另一方面又要求达到一定程度,这两者似乎本身即是矛盾的。当然,电子技术本身并没 ...

然而以电子技术达到一定程度而禁止代理机构进入评审则是破坏了现有的法律制度,你举得例子并不冲突,而电子技术与代理是否进入评审现场也没有冲突
就比如电子支付,可以不使用现金支付,而不是不得使用现金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10 10:02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9 17:31
然而以电子技术达到一定程度而禁止代理机构进入评审则是破坏了现有的法律制度,你举得例子并不冲突,而电 ...

1、同样的电子招标,投标文件都采用上传的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远程解锁,不再统一的在一个开标室组织开标,难道这也是破坏了法律制度?或者说必须要准备一间开标室?
2、电子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概念,比如网店、网上商城。在网店购物与实体店购物本质相同。难道我在网店购物不是在网店,而只有到网店的所在地才叫网店吗?同样的道理网上评审,代理可以在网上履行相应的职责即是进入了评审现场。既然提供了进入评审现场的通道、渠道,又怎么破坏法律制度了?
3、就像你说的,电子化的背后总归是有一个实体的现场。纠结于进不进这个现场有何意义呢?这就如同网购,我去网店所在地付款一样,有些可笑。
4、技术在推行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楼上网友所说需要到当地、需要必须进现场。这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在我看来电子采购不能推行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技术本身。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10 17:05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8-10 17:16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8-10 10:02
1、同样的电子招标,投标文件都采用上传的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远程解锁,不再统一的在一个开标室组织开标 ...

现有法律制度何时具体到某个评标室或评标场地几间这种地步。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具体工作他们负责,出了问题依法处理即可,惧怕代理机构人为干涉评审而做出禁止代理机构入场的决定,实际上也是监管部门在人为干涉评审的组织工作。
代理是否进入评审现场,由其自主决定,即使是电子评标,也存在现实的评审场所(计算机系统设备、监控等场地),代理机构根据评审工作组织所需,自行决定。主管部门如果要求你只能进入现实的评审现场(禁止进入虚拟的电子评审系统),或只能进入现实的评审现场,而禁止进入电子评审系统,有何道理,也与87号令等规定不符。
网购不代表不可以进入实体店支付,现在的商店支持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支付的,难道会贴上告示,告知买家只能店外支付不得入内么。是否采用电子支付也是买家决定。电子支付是一种方面的手段,而买家在哪里通过电子支付不是卖家该操心的事儿,由买家自主决定。如果网购必须不能进入商店,这岂不是更可笑,那么微型二维码支付存在的意义是什么,现场扫一扫又是为什么。既然您认为代理机构是否进入评审现场没有讨论的意义,那何必一直纠结这个问题而且认为应当禁止代理机构入场呢,现有法律制度赋予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工作的义务,赋予其进入评审现场履职,国家已经有明文规定,遵照执行即可。在这个基础上就不应讨论代理机构能否进入评审现场。电子技术达到一定程度,是否需要进入评审现场和禁止其进入评审现场是一个概念么,买家是否选择电子支付方式和卖家不收现金只允许电子支付是一个概念么。这个权利在于代理机构(电子支付时的买家),别人为何要禁止,意义又何在。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11 09:28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10 17:05
现有法律制度何时具体到某个评标室或评标场地几间这种地步。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具体工作他们负责,出了问 ...

1、同样的例子,电子招标,开标还必须要准备开标室吗?我不准备是否就是违反87号令了呢?你的关注点只在“禁”上面了,如果我把“禁止”换成实行评审电子化呢?难道实行电子招标了,以往的纸质招标程序包括资料还必须准备齐全?
2、哈哈,难道网上下单,要求到店支付。有些网店或者平台都没有实体店,去哪付呢?岂不是这些电商平台都很可笑?卖家都不提供现金支付这个方式了,谈买家是否可选择电子支付有何意义?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8-14 09:06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8-14 09:30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8-11 09:28
1、同样的例子,电子招标,开标还必须要准备开标室吗?我不准备是否就是违反87号令了呢?你的关注点只在“ ...

1、怎么可能没有开标室,你的电子设备是放在马路上么,没有监控?只要有这么一个地点就应按规定封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电子评标了无关人员就可以随便靠近么。87号令以及招标投标法都明确招标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需要保持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你也可以找找现实里哪里的电子评标项目没有一个实体的硬件场地,专家总得在一个场所操作系统吧。只有虚拟的系统没有实体硬件场所,开玩笑么。纸质材料和实体评标场所有什么关联,有没有纸质材料都必须有一个实体的评标(系统计算机、监控门禁等设备)场所,否则不切实际。而这个场所作为评标工作的组织者,不应禁止入内。
至于电子开标,你见过虚拟的开标室没有分配给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操作账号的情况么,有你可以举一个例子。没有开标的主持人谁来点击相关操作程序,您是让监管或不同的几个投标人随机自己进行么。而且您跑题严重,讨论的是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履行其组织评审工作的问题,本次讨论与开标无关,建议您不要随意的拓展议题,扯东扯西。
2、您的逻辑有问题,何时说过电子支付必须到店里,而是可以,可以您怎么能理解成必须或应当呢。难道你要和某淘宝店主实体仓库在一个城市,不可以去看看实体物品么,这是买家的自由,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由其自行选择。现在盛行的支付宝、微型二维码被你无视了,很多都是在店里扫一扫二维码。这都是买家自己选择的权。网上虚拟购物只是电子支付的一种,逛街吃喝玩乐看电影哪个不需要面对面的获取商品,电影票网上支付后还需要到场取票吧。你可以说不需要到现场看商品,但不能说买家必须不能去,您这有强迫人的习惯。您的工作是监管么,有点高高在上指挥人的感觉,别人的权利还是不要肆意干涉为好,做好自己的本分工作即可。
3、建议您注意下用语习惯,少用一副嘲讽人讽刺人,动辄“可笑”之类的词汇,讨论议题无需高高在上,更不应该如此,否则只会换来他人同样的方式。
4、最后这个议题真的无需讨论了,财政部87号令及2012 69号文件已经明确代理机构不属于禁止进入评审现场的无关人员。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14 16:52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8-14 09:06
1、怎么可能没有开标室,你的电子设备是放在马路上么,没有监控?只要有这么一个地点就应按规定封闭,无关 ...

1、我郑重、真诚的向您及其他网友道歉。简单解释一下,本人的用词可能让您产生了误解,但是本人绝没有嘲讽、讽刺的意思。我所说可笑仅是针对我所举例的情形,当然我所举例也可能存在不当。
2、大家在论坛中讨论,都是平等的,无关乎论坛中的职务,更无关乎现实中的职务、学术地位或其他,也因此有些话题才得以展开讨论。同时,大家也都不是神,也不可能永远都是对的。况且有些话题大家各自所坚持的都有道理,无关对错。
3、本人发帖表达观点、态度比较直接,尤其是看到一些我自己认为比较荒唐的文章。所以有不当之处,还请大家及时的指出。
作者: zc_ztb    时间: 2017-8-15 09:20
额,这个贴楼盖这么高了啊,很奇怪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为啥复杂化呢,你说原来财政部2012的69号文吧,规定里似乎还有点歧义,对于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否进入评审现场,表述的有些含混。但87号令的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应履行维护评标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从这些规定都不难推断,采购代理机构是可以进入评标现场的。

至于电子化评标?和代理机构进入评标现场有关系吗?尤其是专家的远程评标,专家评审系统都难以统一的前提下,很明显是个“乌托邦”的问题。退一步讲,就是推行了电子化评标,评标现场只是个“虚拟的评标现场”,哪怕专家是在自己家里评标,代理机构仍然也可以通过各种电子设备进入这个“虚拟评标现场”,继续履行上述职责
作者: psylily    时间: 2017-9-11 10:58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19 22:51
工程一直是呀,比如按平均价作基准,上扣2、下扣1

因为这个财政部的,不是住建部的
作者: psylily    时间: 2017-9-11 11:00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7-22 16:49
奇了怪了,不让代理机构进评标现场,代理机构少做事少承担责任还不乐意了。

别的不说,出了什么事情首先是招标代理公司的麻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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