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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投标人名称变更,未提供变更核准证明,会被取消投标资格吗? [打印本页]

作者: sx_frink    时间: 2017-6-7 18:22
标题: 投标人名称变更,未提供变更核准证明,会被取消投标资格吗?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6-8 08:17 编辑

案例:某项目投标人在开标前,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假设主体没有变更,仅仅是某某监理公司改为某某咨询公司),但投标文件里并未附上工商局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这时评委评审可否要求其澄清还是如何处理为妥,如果目前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发现,招标人应该怎么办?

      希望各位专家给予解答,谢谢




作者: heluhua    时间: 2017-6-7 19:58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6-8 08:17 编辑

如果仅是名称变更,不涉及承担项目能力,可不作取消中标资格的处理,相关其它了解询问是应当的。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6-7 21:10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6-8 08:18 编辑

评委当然是直接判资格审查不合格。评委实在封闭的环境独立评审,是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至于你实际情况是无需进行调查的。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6-8 06:35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6-8 08:18 编辑

这是一个细节问题,招标人可以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对他的履约能力进行核查,确认后,再发出中标通知书
作者: qingfeng0784    时间: 2017-6-9 07:59
专家评审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当然评委会也可以采取询标的程序,直接认定格审查不合格似乎有些草率。(个人拙见)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9 11:06
应该是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了,进行澄清并附上工商局的证明即可
作者: tnt770404    时间: 2017-6-9 20:12
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澄清只能限于“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公司名称不一致,评标时甚至发中标通知前如果还能补充工商局证明来证明是一家公司,那是不是可以在投标文件中没有装资质证书的情况下,还要问他有不有资质,有的话,让他拿来放进去就合格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10:25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6-9 20:12
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澄清只能限于“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公司 ...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可以澄清的范围还包括“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像是楼主提供的情况,可以明显的判断公司名称不一致是由更名造成,对于名称的澄清也不改变实质性内容,为什么不能澄清?您举得例子与这种情况还是有较大区别的。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12 11:18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2 11:21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0:25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 ...

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不应该分开理解,法条明确了含义不明确、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时才属于可以澄清的情形,同时将澄清的启动程序交给评委会,由其决定是否发起程序,这也就是后面紧跟着的一句“评委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的”,也就是前款所述情形评委会认为需要的可以发起澄清,认为不需要时可以不进行澄清。是否澄清不是必须的,即使存在明确的文字计算错误。
同时明确评委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实际上印证了启动澄清的程序在于评委会,重点是即使进行澄清,也不得改变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实际上澄清的用途、能解决的问题也仅仅是含义不清、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等(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还多了前后内容不一致)且不能改变实质性内容,更不能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投标文件中没有的证明材料也不可通过澄清进行补充,如果都可以进行补充,那么资格审查意义就不大了。
具体哪些可以由评委会进行澄清程序,可以查阅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关于第五十二条的解释,尤其是释义132页的(2)、(3)等内容,可作参考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11:55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2 11:18
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不应该分开理解,法条明确了含义不明确、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时才属于可以澄清的情 ...

      对,条例的五十二条我的理解有问题。
      不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中对于澄清的范围“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中是包含不一致的情况的。回到楼主的案例,对于更名导致的不一致有何不可以澄清?即使是补充了证明材料也不改变实质性内容。
       那么,换一种情形,资质证书更名完,资格条件审查通过,但是业绩合同中还是老的名字,此时也不能进行澄清?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12 12:06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2 12:16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1:55
对,条例的五十二条我的理解有问题。
      不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中对于澄清的范围“ ...

不一致应当是在投标文件中有明确体现的不一致情况。可以澄清的前提是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清、同类问题不一致或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不涉及投标文件没有体现的内容。如果投标人存在公司变更、合并等情况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处于升级、更新、调整情形应当主动在投标文件中载明、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这是投标人的义务。如果投标人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提到处于变更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实质上即使澄清也不能超越投标文件范围,提供投标文件中未附的证明材料。更别说修改实质性内容。涉及是否通过审查属于实质性内容,不符合实质性内容的将被否决。
试问投标人姓名为A,提供的证明材料的主体是B,二者从投标文件中并无任何关联,因为投标文件中没有说明变更情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实际上在评委会评审时,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反映,该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非自己公司所有,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论是忘记还是失误,本该是投标时需要放进投标文件的证明材料,开标后是不能再进行任何补充,不得对投标文件做任何修改,否则资格审查没有任何意义。后果应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从评标角度看,此类情形不属于可以进行澄清的情形,且评委会在评标时对于一份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主体和证明材料主体不同且没有提供任何关联性说明及证明材料,如果不是在人为提醒的情况下,是很少主动联想到是否有变更关系的,如果不是先入为主正常情况下应该会认为A公司提供了B公司的证明材料。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13:37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2 12:06
不一致应当是在投标文件中有明确体现的不一致情况。可以澄清的前提是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清、同类问题不一 ...

楼主说的是某某监理公司变为某某咨询公司,即监理变更为咨询。一般都会理解其是名称的变更。如果像您说的A公司的投标文件有B公司名称的东西,那都有可能涉及到串标围标。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12 14:17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3:37
楼主说的是某某监理公司变为某某咨询公司,即监理变更为咨询。一般都会理解其是名称的变更。如果像您说的 ...

变更如果未在投标文件中体现也只能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后果了,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是投标人的义务。澄清不可超范围。
比如我们本地存在A资产评估公司、A会计师事务所公司、A造造价公司、A工程咨询公司等,前面名称一样但涉及行业不同,实质上是彼此不同的独立法人,虽然可能是一个老板或一个母公司下面的几个子公司。评标时因投标人未附变更说明及证明材料,呈现的内容与我举例情况类似。评委会在评标室内独立评标,本身没有义务了解到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之外所具备的基本情况,这也要求投标人对自己负责,编制好投标文件。澄清不是万能,它只能解决含义不清、同一内容前后不一致以及明显的文字计算错误,不是什么问题都可通过澄清解决。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15:18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2 14:17
变更如果未在投标文件中体现也只能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后果了,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作出 ...

      那么什么是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等?有标准吗?同一文件前后名称不一致算同一内容不一致吗?单位的名称表述不清,算是含义不清吗?类似的情况都属于主观判断,判断的主体在于评委会,只要合理合法,又不改变实质性内容,有何不可?
作者: 770404    时间: 2017-6-12 15:39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5:18
那么什么是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等?有标准吗?同一文件前后名称不一致算同一内容不一致吗?单 ...

换个角度看问题,假设你是其他投标人,发现某投标人在评标过程中还在往评标室给材料,你觉得评标结果公平吗?你投诉吗?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12 16:04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2 16:06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5:18
那么什么是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等?有标准吗?同一文件前后名称不一致算同一内容不一致吗?单 ...

是否含义不清,是评委会如何认为的事儿,评标的工作由他们负责。且最起码含义不清、前后不一致、明显文字计算错误都必须在投标文件中体现。
投标文件中都没有涉及的问题,何谈“评委会认为投标文件中...... 需要进行澄清”呢,前提是投标文件中的内容
而且澄清对于某些问题并不代表发起就能解决问题或者将不合格变为合格,相反澄清事项无法超越投标文件范围,这是最根本的,评标评的是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而非事后的解释和补充,将投标文件外的内容补充进去,否则这对于其他投标人来说才是最大的不公平。如果可以事后对投标文件内容进行补充,说句实话投标截止时间和评标都成了摆设。
作者: bw070    时间: 2017-6-12 16:09
本帖最后由 bw070 于 2017-6-12 16:10 编辑

100%会被废标,道理很简单,不说乱七八糟一堆,就问一个,报名时候是A,来的是B,你投标文件里不解释原因,显然不予认可,因为评委不能去推定为什么B不是A。
再说深点,如果有业绩加分,投标的是B,业绩都是A的,就请问,可以认可么?我怎么知道你A、B之间什么关系。

只要投标文件里面没有附资料,后续无解,除非不按流程规定来。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16:55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2 16:04
是否含义不清,是评委会如何认为的事儿,评标的工作由他们负责。且最起码含义不清、前后不一致、明显文字 ...

1、首先讨论的是是否可以发起澄清。2、澄清所附的材料是针对的澄清事项本身。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其没有提供那么自然不涉及到澄清。3、楼主提供的情况是可以简单进行判断的且更名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重大事项。4、不必扩大到其他情况。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16:56
770404 发表于 2017-6-12 15:39
换个角度看问题,假设你是其他投标人,发现某投标人在评标过程中还在往评标室给材料,你觉得评标结果公平 ...

难道澄清不需要递材料吗?还是说就不能澄清?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2 17:05
bw070 发表于 2017-6-12 16:09
100%会被废标,道理很简单,不说乱七八糟一堆,就问一个,报名时候是A,来的是B,你投标文件里不解释原因, ...

      不用考虑报名什么的,就是投标文件中有不一致的地方,且公司名称变更不大。是否澄清的问题。不澄清自然没有讨论的必要。
      然而《评委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对于补正是否会提供投标文件里面没有的呢?
作者: bw070    时间: 2017-6-12 20:54
本帖最后由 bw070 于 2017-6-12 21:00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7:05
不用考虑报名什么的,就是投标文件中有不一致的地方,且公司名称变更不大。是否澄清的问题。不澄清 ...

这位朋友,我看你援引这么多法规,我说下我的情况,我专职招标已经5年,有招标师证。我不知道你有没有实际操作过,我这么说吧,实际操作中,如果评委看到投标人没有提供,一般会询标,让他确认我没有提供工商变更资料,然后直接无效标处理。
前面有几个人说的比较清楚,请不要机械的理解法条。试问,是不是缺什么都可以补,那么如果可以这样,也不会存在无效标一说了。本例中没有工商信息变更资料,属于关键证据链丢失,这种情况下,评委不会让你去补的,否则其他投标人必定质疑,而且这个属于有效质疑。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13 08:51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6:55
1、首先讨论的是是否可以发起澄清。2、澄清所附的材料是针对的澄清事项本身。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其 ...

投标文件未曾提及变更事项和证明材料,不属于可以澄清情形,
即使强行进行澄清,因投标文件中没有提及变更及证明材料,也不可通过澄清补充材料超越投标文件范围。
楼主这个案例不论是否判断为"企业更名”都不属于发起澄清情形,原因无非就是澄清只能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明显文字计算错误。而投标文件中未体现任何变更或者单位名称的问题,这不符合可以发起澄清的基本要求。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3 11:04
bw070 发表于 2017-6-12 20:54
这位朋友,我看你援引这么多法规,我说下我的情况,我专职招标已经5年,有招标师证。我不知道你有没有实际 ...

        发现名称不一致且可以判断的由更名造成,难道不是要先看招标文件?看看招标文件对于更名是否有明确的要求?试问如果投标人写的一个更名说明,可以吗?如果招标文件对此无要求,为何不能澄清?
        您说您操作的经验,询标相当于澄清吗?相当于即可以进行澄清,按无效标处理是对澄清的是否认可的一个处理决定。即使否决也要依照招标文件的否决条款。
        我这招标文件都注明更名的要附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以免减少纠纷。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3 11:14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3 08:51
投标文件未曾提及变更事项和证明材料,不属于可以澄清情形,
即使强行进行澄清,因投标文件中没有提及变 ...

1、要看招标文件是否有明确要求,有要求提供,那么没有提供自然是可以直接否决。2、对不一致事项进行澄清,所附的证明材料是为了澄清不一致的事项,证明名称不一致是更名造成即可,完全不用补充到投标文件中。
3、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提供,出现了名称不一致,怎么就不能属于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还是说把企业更名这个结果当做了是否发起澄清的条件。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7-6-13 11:19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3 11:23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3 11:14
1、要看招标文件是否有明确要求,有要求提供,那么没有提供自然是可以直接否决。2、对不一致事项进行澄清 ...

建议您仔细看看法条原文,澄清的内容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相应情况,既然不在投标文件范围内岂可澄清呢,不一致也好、变更也罢未在投标文件中体现均不符合可以澄清事项,且补充入投标文件难道是现场再装订进去么,实际上补充材料作为投标文件有效一部分使得投标文件中原本没有的内容成为了投标文件评审内容,即是对投标文件的补充,超越了投标文件已有范围。而澄清是不能超越投标文件范围的,况且会涉及到本该否决的投标成为有效投标,改变了实质性内容。如果这样也可以,那么什么证书没有放入投标文件也可以要求提交补充了,比如营业执照、比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因为公司怎么可能没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怎么可能没有资质证书。马虎粗心也好没有放入是否可以补充你,显然是不可以。
这个问题不再细谈了。
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7-6-13 11:53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6-9 20:12
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澄清只能限于“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公司 ...

对,不允许补齐投标人的错误或缺项。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3 11:57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6-13 12:37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3 11:19
建议您仔细看看法条原文,澄清的内容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相应情况,既然不在投标文件范围内岂可澄 ...

      1、投标文件出现不一致岂能不是在投标文件范围内?难道不一致不是出现在投标文件中?不要把名称变更这个结果来作为是否可以澄清判断的依据,况且招标文件如果未明确要求,岂能就直接判定投标人应以什么格式体现在投标文件中?
      2、澄清的是不一致事项本身,投标人也可能不提供或者提供不了变更的说明,那么由评委会进行判决即可(当然也可以不发起澄清直接判断)。
      3、如果不一致真是由更名造成,那么会改变投标文件什么实质性内容?如何判断是由评委会完成,当然可能会有否决和不否决两种结果,但不能以这种结果来判断是否改变实质性内容,否则还有情况可以澄清吗?
      4、不要扩大到什么都没有补充是否可以,最根本还是要看招标文件是否明确要求。如果招标文件没要求提供资质,评委会以没有资质进行否决,可以吗?
作者: psylily    时间: 2017-6-13 12:02
不可补充,必须提供变更证明,这是常识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14 01:36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14 21:53 编辑

      中文的博大精深才带来楼上那么多精彩的讨论,一方说这个不是投标文件里的东西可以证明清楚的事情,通过澄清补充资料导致废标或不废标直接影响资格审查结果,属于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所以不应该、不能澄清补充。一方说这个一本标书里出现了不一致的投标单位名称,问题又表明实际是因为企业更名,缺少了更名证明材料,属于表述前后不一致,即使补充了更名材料也不是改变投标文件的什么实质性内容,应该可以澄清,补充有效。我们当前的法律体系也不可能针对这样具体、细节的案例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个人认为从文字理解上去去争这个情况到底是不是属于前后不一致、到底算不算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是争不完也争不出结果来的,谁也说服不了别人就必须按自己的想法来理解。
     我觉得不妨谈谈大家可以说清楚的问题,就是这个情形如果允许投标人补充说明、补充证明材料无疑可能直接改变中标结果!那么是否该允许?如果允许,好的一方面是如果这家单位刚好是招标人意向单位,中标结果理想,中标人实际又具备条件,本来只是一个文字、材料错误,这么一补充嘛,招标人中标人皆大欢喜,如果不允许,直接废了,结果可能就是另外的单位,中标价也不一样了,招标人自然不满意,而可以中标的因为这样一个问题被废掉,无疑觉得很可惜、很委屈。这样来争论的话,对招标人、澄清单位有利就可能对未中标单位不公平,对其他单位公平,就有点对招标人、澄清单位不太有利了。怎么选择都会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明确这种情况可以或者说应该澄清接受补充,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有两个层次,被询标单位有或没有更名材料?被询标单位没有更名材料,那无疑结果很明确,澄清了也不会影响公平和结果,它就该被否决么。而被询标单位如果有更名材料,那就意味着他可以来选择提供或不提供,或者说他可以根据开标结果来选择自己要这个标或不要这个标,这是直接影响结果、也影响公平的!甚至产生新的问题,有单位借此搞弃标私下交易的勾当。如果允许这样补充,是不是意味着投标单位以后报价,都可以在投标文件里留这么个后门,反正你要询标澄清补充的,我保证低价能中的时候,还能有机会玩玩其他获利办法。所以从这个程序确保符合招标公平、公正的角度,个人认为可以询标澄清,但不能接受投标人澄清补充资料影响中标结果的材料,询标的目的只是弄清事实或纠正一些不影响中标结果的细微偏差,或者告知被询标人废标的原因!因此当然存在一些后果和代价,对单个项目确实可能不太有利。但反过来说因此形成的共识,对更大范围、对法律、程序、秩序的角度来说,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另外我想说,随着社会发展、技术进步、信息化带来的更多便捷和透明,这种投标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一致与否、企业间是否有关联的事情等等,原来要靠投标单位仔细不仔细、签字盖章啊、原件复印件弄来弄去,看评标专家发不发现、有没有倾向性、和投标单位澄清来澄清去的事情,未来甚至现在都能做到以很低的成本来确认这些信息,大家应该朝着不让这些东西成为左右招标投标竞争结果的方向去努力。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4 11:10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6-14 11:13 编辑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4 01:36
中文的博大精深才带来楼上那么多精彩的讨论,一方说这个不是投标文件里的东西可以证明清楚的事情,通 ...

1、是否发起澄清以及对澄清说明如何认定在于评委会。如果投标文件中虽然没有工商局的证明,但是相关材料可以佐证名称不一致是更名造成,那么评委会都可以不发起澄清。
2、如果真是更名造成的不一致,那么投标主体、履约主体不发生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更是不发生改变。那么又怎么造成对其他投标人不公的呢?
3、任何澄清都可能会造成否决或不被否决(即您说的影响评标结果),那么岂不是所有项目都不能澄清?至于您的担心,是否发起澄清在于评委会,并不必然出现相关情况就必须进行澄清。
4、“补充材料”,可能更多人纠结在于这个,即补充了投标文件中没有的且影响评标结果。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没有提供,那么此种情况下自然是不能补充,也无需过多讨论。对于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提供且否决条款未明确否决,同时又可以简单判断的是由更名造成的不一致。如果发起澄清,投标人进行说明(或者提交了补充材料),其提供的说明及补充材料是为了对不一致事项进行澄清说明,完全不用加入到投标文件中。一是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提供,二是即使不加入到投标文件中也不改变投标主体及投标文件。

作者: 1200问    时间: 2017-6-14 15:44
(1)澄清、说明的对象是:不明确的;明确的文字或计算错误(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二版))。
(2)条件:评委认为需要澄清,例如,投标人又说自己是三级,又说自己是二级资质,但招标文件没有要求资质也没有作为打分条件,那么评委就无需要求澄清。反之,投标人是不得主动提出澄清的。
所以,(1)若投标文件始终都是监理公司,没有出现咨询公司,那么评委只能按照监理公司去评审。
(2)业绩中,有的以咨询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有的以监理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但投标文件没有附上行政部门的更名证明,那么也是不能澄清的,投标人为监理公司的,只能计算以监理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业绩。
(3)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咨询公司提交公司更名的证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委托评标委员会复评,费用由中标人承担。
(4)复评没有问题的,以咨询公司名义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否则,取消中标资格。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14 21:48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4 11:10
1、是否发起澄清以及对澄清说明如何认定在于评委会。如果投标文件中虽然没有工商局的证明,但是相关材料可 ...

1、同意,这个没什么可讨论,但是该澄清的不澄清,专家也是要担责的;
2、如果确实是更名造成的,这个从对投标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实际资格当然是没有影响,因为那都是事实存在,是不以投标人是否提供、专家是否发现、是否提出澄清为转移的。但这样来说,所有投标人的真实资格不都是一样?招投标程序专门搞一套资格后审程序,叫一帮专家来使劲挑里面的毛病干什么呢?对之造假的投标人要承担相应后果,对之疏忽、犯错的投标人就可以不承担后果?你的观点巧妙之处在于避开投标人犯错、疏忽的责任,反而把责任归咎到招标人、招标文件的责任!哦招标文件没有做到明文防止你犯错、疏忽,没有明确要求你提供更名材料,这就是招标文件的责任!真是天大的笑话!你愿意费口舌来和人争这种道理,反正我没兴趣!除了你自己是招标人要找这样的理由来包庇谁,没有一个投标人能拿这种理由争赢任何一个项目。至于说你觉得这样的补充不叫“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改变,我想我前面已经说过了,别人有不同理解。我更觉得不需要纠结这种文字理解。我已经清楚说明这种澄清补充可能的后果,确实存在明显的因此影响中标结果、存在被询标人借此程序掌握别人不具备的中标结果选择权!
3、所有的否决投标都该经过询标澄清,以便评标专家确定否决的事实依据成立无误,我也明确提到这种情况可以澄清,只是我不接受给你补充、补正的机会!何来“所有项目都不能澄清?”这样奇怪的逻辑?
4、不多说了,说好听点,这叫互相玩文字游戏,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任何人觉得自己投标的时候犯下这种疏忽可以拿这种辞令去和任何招标人玩,我鼓励你去花时间多玩,祝你能玩赢。我的原则很简单,评标不是说不能接受专家询标以后,投标人给出的补充澄清,事实上,专家和招标人接受的补充澄清就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前提必须是这种补充澄清不影响中标结果!只要是影响中标结果的澄清,被询标人只有了解或确认澄清问题或者指出专家误判、漏判的权利,而不应该有补充、补救的机会!我也不来和谁扯什么到底是不是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我关注的是招标程序公平、公正,我坚持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程序不应该留有明显的漏洞给个别投标人掌握这种不公平的选择权利,专家也没有义务和能力来判断你会如何选择使用这种漏洞。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5 11:50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4 21:48
1、同意,这个没什么可讨论,但是该澄清的不澄清,专家也是要担责的;
2、如果确实是更名造成的,这个从 ...

1、是否发起澄清的选择权在于评委会,当出现“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时,如果评委会可以直接认定,那么可以不发起澄清。比如出现名称不一致,但是可以明显的判断,那么评委会可以不发起澄清直接认定。在我看来不存在该澄清而不澄清的情形,除非有他人进行阻挠、干预。
2、评委的评标依据当然是招标文件。不要用我们的习惯、经验来想当然投标人应该怎样做。而且更名不改变主体不改变投标文件,不属于重大变更。什么都没变又怎么会是实质性内容变更?又怎么会影响其他投标人?
3、所有的投决投标都该经过澄清?事实清楚的也要进行澄清?我想这才是真正适用澄清存在错误。同时发起澄清又不给投标人说明的机会,那还澄清干什么?
4、是评委会不能判断了才发起澄清,其根据澄清说明进行判断。难道判断完还要征得投标人的确认?只要是澄清就有可能涉及到投标人被否决(最基本的拒绝澄清是要被否决)那么是否就存在了您认为的影响中标结果呢?以您如此的逻辑才得出所有项目都不能澄清。
5、程序本没有漏洞,一是是否发起澄清在于评委会(不是出现相关情形就必须澄清),二是投标人不能主动澄清。三是不能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有实质性改变。(对于更名肯定是没有实质性改变,是否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招标文件都没有要求提供或者其他要求的,投标文件必须提供?)
综上,招标程序的公正、公平当然重要,但是当你要求比法律法规更加严格时,首先要在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否则,则可能是滥用权力。
作者: sx_frink    时间: 2017-6-15 16:29
1200问 发表于 2017-6-14 15:44
(1)澄清、说明的对象是:不明确的;明确的文字或计算错误(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

谢谢回复!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16 15:41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16 15:4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5 11:50
1、是否发起澄清的选择权在于评委会,当出现“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时, ...

1、“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法律条文很简单,实际案例套用到时候,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案例有不同的理解很正常,一味强调自己的理解没有任何意义。你认为评标专家可以直接认定,他认为就不能认定。你认为公司名称从“……工程公司”到“……咨询公司”结合投标文件可以轻易判断是更名造成,如果你真的在从事招标,就知道只要没有明文材料,公司名称的事情真的是一个字都不能差!你以为有些只是更名,有些只是一个老板的不同公司,有些是一个集团的下属的不同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但都只能是你以为,也完全可能之间一点关系都没有 !当然也可能是某些是“失误、笔误……”,越是真正有经验的专家,越不会去下这种轻率的结论!
2、招标文件的要求就应该是简单、明确,要求投标人业绩、制造商业绩、产品业绩的表述必须清晰,证明材料要求也一样,固然最好是有一个明确提醒,对这类情形有个提示。但是没有说明,这不等于就是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你就可以随便来,出了问题就是招标人、招标文件的责任!这个话无论如何根本不成立,我招标文件的业绩要求明确、证明材料要求明确,是你投标人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因为名称主体不一致导致你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你符合这种业绩,这个最终解释权成立肯定是在招标人这边的,没有任何招标人会怕你来扯这种皮!
3、所有否决投标的当然要澄清!这个澄清不是让你投标人来补救你的失误,而是避免专家的误判、漏判!一本标书几百上千页,有些投标人做的很清晰有条理,也有投标人工作做的乱七八糟、极其糟糕的,你不要老是绕开必要程序,口口声声一个“事实清楚的也要进行澄清?”,难道不需要吗?你所谓的“事实清楚”只是你做专家自已以为事实清楚!要是标书哪个旮旯其实就有那个说明材料呢?事实清楚,当然应该各方知晓、确认该事实。你不澄清告知、把人废了,才可能被人当暗箱操作了来投诉!当然了,可能事实清楚的情况时候你是不怕人投诉,要是哪天只是你以为,结果“你以为”被证明是错的时候,那后果也就你担了!
4、5程序漏洞的事情我已经清楚说明,你要以为那不是漏洞,坚持你以为的那种死理,其实和谁都没有关系。我觉得没有进一步继续的必要了。
谁在超出招标文件、法律要求?连一个自己的资格主体和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之间的证明对应关系都处理不清楚的投标人,敢把这种责任推给招标文件、法律?!别说专家、招标人否决这样的单位,我一个局外人也坚决认为这种单位和相关的人的水平和责任心之不靠谱,根本就没资格来争项目!市场现实也一定会教育这种人,你最后什么也争不到,只会丢自己的人,搞坏自己的声誉。

作者: changhe84    时间: 2017-6-16 15:46
你说的是 “开标前”  也就是在评审时  名称已发生变更
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变更  也就是评审报告 中推荐还是之前的 原来的名称     
后期要发的 中标人 只能是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单位   显示的不是一家   用现在补充材料是不能说明的   这是投标人的原因造成的 在标准文件中有信息变更一栏  且投标人对自身情况有了解
个人关点 请指正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6 16:49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6-16 17:04 编辑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6 15:41
1、“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法律条文很简单,实际案例套用到时候,不同的 ...

1、所以对于案例的情况,我的观点仅仅是可以发起澄清,而不是必须怎样。我所假设的只是一种可能的处理方式而已,不要当成我认为应当如何。
2、招标文件不仅约束投标人,同时也约束招标人、评标专家。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所导致的瑕疵,应由招标人来承担。而不是招标人利用文件规定之外的来判断、决定。至于对评标当中的事项如何认定,这是由评委会来完成。如果您认为自己的招标文件没有问题而去影响评委会的话,这是违法的。
3、首先否决是要有事实依据,还要有招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做支撑,此外还有那么多评标专家了。即使评标专家都错了,作为代理不还是要复核吗?为了避免自身的责任(减少质疑和投诉),错误的发起澄清,假设投标人不予以确认呢?假设联系不上投标人呢?是评标暂停还是以拒绝澄清对其否决?如果投标人拒绝确认,评委会是以投标人未实质性响应否决还是以拒绝确认进行否决?想一想都让人觉得荒谬。想防止错误、进行公开,那么公示的时候把投标人被否决的原因写上去不就行了吗?
4、招标的根本在于招标文件,不是你认为该怎样就怎样,今天你认为投标人犯这种错误应该否决,明天是否又以其他原因去否决投标人?(没准当投标人附了说明,还以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否决呢)
综上,前前后后说了这么多,更名既不改变主体,又不改变投标文件,不会影响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同样也不会对招标人造成损失。为什么偏要用预设的想法(诸如钻漏洞)去否决掉他呢?
作者: ecco    时间: 2017-6-17 14:32
废话一堆,这种事也值得讨论,国家计委改名为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改名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你还能不认可他以前出的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吗,需不需要国务院给你出个证明啊,干点正事行不行。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17 17:06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6 16:49
1、所以对于案例的情况,我的观点仅仅是可以发起澄清,而不是必须怎样。我所假设的只是一种可能的处理方式 ...

1、
2、招标文件的要求已经很清楚明确,专家组依据法律条文和招标文件评审是基本原则。招标文件规定了资格业绩要求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只要要求清晰不存在矛盾,这就不是招标文件的毛病。你投标文件提供了相应材料,结果你提供的证明材料却无法证明你的业绩,当然是你投标文件的问题!什么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提供企业更名材料,那都是强词夺理!招标文件一般都有兜底性的要求投标人自行提供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这种企业更名导致你自己的业绩证明材料与自己的业绩资格无法对应的问题,当然应该你投标人自己补充说明。这样的问题,何止一个企业更名?甚至还有企业兼并、重组,甚至项目主要人员个人也可能涉及更名问题等等,这都要招标文件编制来考虑所有种种可能穷举?我说了,招标文件提示了,那是招标文件写的详细写的好,不提示也没有任何问题!专家组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判断即可,没有谁需要干涉。
3、评标澄清当然是有时效要求的,在标书里都会说明。投标人不澄清、联系不上的责任一般也都是明确的。这有任何问题?难道你别的澄清问题就没有投标人联系不上或者不给予澄清回复的问题了?否决投标在评标阶段就澄清确认的好处根本无需赘述。毫无疑问大大降低否决投标的错误和否决投标引起的投标人投诉!你公示阶段固然可以公示否决原因,但是两者的差别可大了去了。你实际从事招标,不可能不知道到公示阶段一个正式的投诉,将引起的程序延误时间有多长!你以为所有的招标都业主一手操办,结果说改就改容易的很吧?
4、是否更名,评标专家只能根据投标文件的有效内容进行鉴别评判!否则就不需要专家来资格审查鉴别了!专家根据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发起询标或者否决投标,没有任何超出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的问题。程序的漏洞当然是一个招标程序的原则性问题,当然要尽最大可能避免。这怎么叫预设想法?想能想明白投标人到底是故意还是无意?严密的程序不需要专家来做这样无效的主观判断,自然也不会给你投标人为自己疏漏、犯错予以补救的机会,不会管你是有意还是无意这样做。程序只需要如实记录你到底投了什么东西,专家依据什么对你做了有效或无效的判断。谁犯错,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你一再强调的观点,恰恰是你自己在预设专家无法依据有效材料作出的判断结论。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17 17:13
ecco 发表于 2017-6-17 14:32
废话一堆,这种事也值得讨论,国家计委改名为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改名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你还能不认可他以前 ...

这就是一个技术问题了,你说的这些国家机关更名能和一个私人企业更名相提并论?
如果有一个公认的渠道,公正有效的说明所有企业的资质、更名、业绩、人员情况,那评标根本就不需要专家来浪费时间审这些东西,直接去审方案、审报价就好了。
国内企业、商标上多一点、多一横,少一点、少一横的事玩的不要太多,这些问题技术上一天不解决,评标资格审查这个人工评审程序就会一天天延续下去。

作者: ecco    时间: 2017-6-18 09:32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7 17:13
这就是一个技术问题了,你说的这些国家机关更名能和一个私人企业更名相提并论?
如果有一个公认的渠道, ...

去工商局网站查一下就好了啊。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19 17:14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7 17:06
1、
2、招标文件的要求已经很清楚明确,专家组依据法律条文和招标文件评审是基本原则。招标文件规定了资 ...

1、你也提到了“招标文件一般都有兜底性的要求投标人自行提供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所以是否否决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当招标文件未明确时,不应轻易否决。更不必拿兼并、重组这些做类比,很不恰当。重大事项的变更法规已经有依据。
2、你认为的再好,这样对否决事项确认的澄清也是违法的。按照你的逻辑,那么打分是否也要投标人确认一下呢?
最后推荐给你一篇文章学习一下吧。http://mp.weixin.qq.com/s/u5JmayDzSUNWH75TDiztnA
作者: sdsytssm    时间: 2017-6-20 11:17
应该废他的标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0 21:10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20 21:2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9 17:14
1、你也提到了“招标文件一般都有兜底性的要求投标人自行提供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所以是否否决的依 ...

你很喜欢也很会扳字眼,理由无非又是和人来扯扯评标委员会对否决投标的事实和投标人作一询标确认是不是你所谓可以澄清的范围、是不是表述不清、是不是前后不一致……在你看来这又是很明显的事情!这种理由吧,说真的扯不清的,为什么呢?你把这严格限死到评标澄清,别人可以叫询标,只是对你所谓的评标程序的一种优化,也绝不会影响法定程序和结果,该废的还是废,不该废的可以避免错误和后续出现投诉、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时间、精力浪费。在你的教条词典里,这样的理和你是不用说的,你会始终抱着你的教条。很可惜,这种询标并不会接受任何超出投标文件可以澄清的范围的内容!该否决的东西,投标人只能确认事实或者指正评标委员会评判结论的错、漏之处。你说这违法,那除了你抱着你的法律教条说你找不到,你的结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改变不了各地招标普及和采用这样的做法的现实。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0 21:31
ecco 发表于 2017-6-18 09:32
去工商局网站查一下就好了啊。

说的容易!现实绝大多数地方做不到!很多地方现在连代理工作人员、监审都不能进评标区,更不要说还能找几个正规评标场所允许专家上网查资料的。
再彻底点说,目前的资格审查程序就是要求专家对投标文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和做出评判,专家并没有去另外找时间、找途径考察、求证、验证的职能和义务。如果可以那样做资格审查,还需要这些评标专家来做?
作者: 770404    时间: 2017-6-21 09:43
ecco 发表于 2017-6-18 09:32
去工商局网站查一下就好了啊。

你以为专家评标时还可以上网呀?如果可以,专家通过网络与投标人联系怎么办?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21 15:10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6-21 15:12 编辑
zntyqdk 发表于 2017-6-20 21:10
你很喜欢也很会扳字眼,理由无非又是和人来扯扯评标委员会对否决投标的事实和投标人作一询标确认是不是你 ...

1、先不要说各地,至少本地就没有评标过程中确认这一环节。
2、你叫任何名字都可以,但是其本质与法定的程序相一致时,就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你把开标换个名字就能不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了吗?我这也有询标,但是,只是针对工程量清单,防止不平衡报价。程序上也涉及不到投标人。
3、至于你说的确认程序,按照你的说法,投标人是可以提出异议的。评标过程需要保密不必多说,在不需要澄清的时候,却建立起评委会与投标人的沟通渠道,这还需要多说什么呢?想这么做,那么只能仅仅对投标人进行告知。(难道你就能保证发起确认与回应确认之间不会发生什么?)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21 15:16
770404 发表于 2017-6-21 09:43
你以为专家评标时还可以上网呀?如果可以,专家通过网络与投标人联系怎么办?

代理可以上网即可。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3 13:01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1 15:10
1、先不要说各地,至少本地就没有评标过程中确认这一环节。
2、你叫任何名字都可以,但是其本质与法定的 ...

1、那可以百分百肯定这样只会照本宣科做的地方因此导致的误判和后续处理效率远远比采用此类做法的地方落后!各地盛行的两阶段或双信封开标,也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如果按你这种理念,大家都在违法?法无授权不可为针对的是你权力机关!招标文件编制的责任权力在采购人,在不违背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当然可以有优化和特别规定的空间!
2、3、 这种做法根本不存在你所谓的泄露评标机密、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所有的询标,在线的询标的有在线询标记录。电话询标都有录音且需要书面回复。现场询标也都有录音录像和书面存证。询标或者澄清内容也不存在超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问题。发起确认与回应确认之间有明确的程序说明和要求,都在招标文件内明示。反而你所谓的澄清接受投标人的补充说明,再让评标专家根据补充说明的内容,自己定义出因为是更名事实,所以不属于变更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才存在巨大的业内分歧意见,纯属各家自说自话!所有投标人的各人资质、业绩都有客观事实,按你的理念,第一、那根本不用招投标阶段找专门的专家审核资质。第二、招标文件也用不着写资格审核要求了,随便你按招标文件资格要求想提供什么提供什么,只要不造假,有了什么问题,再澄清就行。很好,大家以后都随便提供,不造假就行啊。开标开出来了,谁想废、谁不想废,自己看着补资料啊!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3 13:08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23 13:11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1 15:16
代理可以上网即可。

这和你自己理念都不符合吧!代理上网查的资料都可以补给专家来做评判。你的哪条法律又给代理这个权力或者程序要求了?要不要干脆你专家组封个一个月标,代理公司开完标专门去一家家实地考察、尽职调查一下给你专家组做个尽调报告来给你做资格审查依据!按你的法律理念要求,你不可能不明白专家评标的唯一对象就是投标人响应的投标文件及评标中合法合规澄清的内容。代理查个资料就能告诉专家做评判,笑话。代理查到了假资料呢?代理查错了呢?甚至代理故意查不出呢?要有渠道能查,都代理查查就好了,投标人干脆都不用提供!省纸环保高效!还代理查,专家来给结论,出了问题最后又怪代理。那还用专家签字拿钱?真是笑话!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23 14:51
zntyqdk 发表于 2017-6-23 13:01
1、那可以百分百肯定这样只会照本宣科做的地方因此导致的误判和后续处理效率远远比采用此类做法的地方落后 ...

1、民事行为当然是法无禁止皆可为,但是,当民事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实质相一致时,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比如您说的询标,当其实质与澄清相一致时,就要遵守法律关于澄清的相关规定。否则,您换个名字就可以不遵守了,那么法律对澄清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呢?(另:两阶段招标的定义,招投标条例是有明确规定的)
2、即使您所谓的询标过程有录像、有记录。你就能确保投标人的澄清内容不会影响评标专家评标?而且招标文件对程序明确,那么所有投标人都会知道评标过程中会有确认的过程,您就能保证投标人不利用此过程影响评标结果?
3、投标文件中投标人的名称出现细微不一致(即楼主提出的情况),针对不一致发起澄清如何超出了投标文件范围?只是当你把可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工商局证明)这个结果当成了发起澄清的原因才产生了所谓的分歧。
4、不要曲解我的意思招标什么都不用提供了,我可没说过类似的话,更没有类似的表达。恰恰相反我的意思是评标最根本的依据是招标文件。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23 14:56
zntyqdk 发表于 2017-6-23 13:08
这和你自己理念都不符合吧!代理上网查的资料都可以补给专家来做评判。你的哪条法律又给代理这个权力或者 ...

哎,抬杠就没意思了。代理是否可以辅助评标?国家政府网站查到的信息是否可以作为依据?要是不信任代理,可以找台电脑共同查看,在不行,不承认代理提供的材料即可。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4 11:28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3 14:56
哎,抬杠就没意思了。代理是否可以辅助评标?国家政府网站查到的信息是否可以作为依据?要是不信任代理, ...

你喜欢坚持法律根本嘛,请你找出你的法律依据!说评标专家作出评标结论的依据可以不限于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递交的有效的投标文件!资格审查可以由招标代理来绕过投标文件进行第三方查证、验证!招标代理查证、验证的这个结果或依据可以作为评标的依据!
你没有这个法律依据,就叫评标专家来做这样的评判,甚至直接影响结果谁被否决、谁可以中标?
坚持这样的自以为是的歪理,还说人家抬杠!曲解你的意思?呵呵。末尾又来一句“在不行,不承认代理提供的材料即可”,我真笑喷出来。你这样的理论家说出这样的办法,确定不是来逗大家的?
我不知道你是政府招标监管机构还是招标代理机构,现实中我承认有人和你一样在这么理解和操纵招标结果,这中间有些人和你一样以为真可以这么干,有些人知道其实不能这么干。只是很少有机会大家来较真罢了,还真以为能放上台面来?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4 12:02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24 12:2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3 14:51
1、民事行为当然是法无禁止皆可为,但是,当民事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实质相一致时,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

1、你自己看法律原文吧“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对于要否决投标的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结论,在不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怎么就没权决定这个问题需要被否决投标人确认一下了?
是否有必要澄清的决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这个话你好像前面自己就说过吧!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只是可以澄清的主要几类内容,并非法定评标委员会只能澄清的内容!如果像你这种曲解,那法律应该规定“评标委员会只能就投标文件中有……这三类情形,作出必要澄清”,还用赋予评标委员会一个“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干什么呢?正是因为评标委员会有这样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才在后面给予明确限定“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个限制一方面是限制专家不能澄清或者接受澄清这样的内容,一方面也限定了投标人不能补充澄清这样的内容,补充澄清了,那也是违法无效的!
另外我说的是两阶段或者双信封开标!你不要又来乱定义两阶段招标!两阶段招标,法律条文有提及,事实上并无严格的两阶段招标程序!而我说的只是各地盛行特别是交通领域普及通用的两阶段开标或者叫双信封开标!两阶段开标的招标,其招标范围、商务条件是明确的!投标人的技术和商务报价必须一起截止提交。只是为了程序公平,避免专家看到价格后倾向性打技术分影响中标结果,才采取的先开技术标评完再开价格标的二次开标办法。
而两阶段招标其实更多针对复杂的设计、咨询类项目,在招、评技术建议书阶段,甚至技术要求都不明确一致,商务报价、保证金都可以在第二阶段提供。
2、什么叫名称出现细微不一致!名称不一致就是名称不一致!细微不细微是差一个字还是差一笔,是你来定义的?!那我觉得你也不用再上网查证了吧!
你知道要查,首先说明你自己都知道不能这么来评判!企业名称主体的事实依据当然在工商登记!不是谁以为是不是细微不一致!
评标专家作出评标结论的依据到底是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里的工商登记信息还是绕过投标文件去进行第三方查证到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如果是后者,不管你有没有说是不是投标人可以不提供所有的资格审查材料,实质就是那么回事!难道现有法律已经限定你工商信息可以查询为准,企业资质、企业业绩、人员业绩就不可以查询为准了?都查了为准,那何必还要投标人费时、费力、费财准备资料?又何必还要法律规定来防止投标人对自身资格、业绩材料造假呢?还要付钱给专门专家来查证或者别人帮忙查证、专家来签字拿钱还不承担查证过程有瑕疵的责任!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26 17:10
zntyqdk 发表于 2017-6-24 11:28
你喜欢坚持法律根本嘛,请你找出你的法律依据!说评标专家作出评标结论的依据可以不限于投标人在投标截止 ...

一、法无禁止皆可为。二、我从没说过要绕过投标文件。三、包括企业信息、信用信息从政府相关网站都可以查询,甚至包括施工人员情况都可以查到,难道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没有公信力?
当然如何查询,以什么时间节点算作有效需要在招标文件中注明。除此之外,我(招标代理)用政府部门的信息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复核就变成操纵了?这还用较真?合理合法的使用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我还犯法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6-26 17:27
zntyqdk 发表于 2017-6-24 12:02
1、你自己看法律原文吧“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 ...

1、发起澄清即需要满足“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和”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这两个条件。对于事实清楚需要否决的情形满足这两个条件吗?当然如果你的确认只是单向的(即投标人不能发起异议),那么倒是可以不算做是澄清。
2、评标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如果招标文件明确了以政府网站查询为主,那么不要求提供资质等证书有何不可呢?是政府网站的信息更有公信力还是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呢?当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信息与政府网站的信息不一致时,不还可以发起异议投诉了吗?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7 22:34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6 17:10
一、法无禁止皆可为。二、我从没说过要绕过投标文件。三、包括企业信息、信用信息从政府相关网站都可以查 ...

二、评判不以投标文件内容为依据,而以第三方查证资料为依据,在法律明确评标对象为投标文件且未明文允许采纳第三方资料(包括不限于网站查询、第三方查证、实地考察等)的情况下,你这种做法事实上就是在评标阶段绕过投标文件!采纳了第三方的证据!不管你的证据真实确凿与否,至少对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评标阶段来说是绝对不合适的!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也存在程序要求不严导致评标阶段可能出现各种意外!
未来政府、企业的社会公开信息规范完备、实时互通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在招标阶段人工查证投标人资格,专家进行资格审查我十分同意简化或省略,但前提条件是技术实现条件具备和配套法律体系跟上!技术不具备、法律体系未跟进,你顶多只能这样设想!如果实际这样做了,既是违法,又是人为制造程序漏洞。
作者: zntyqdk    时间: 2017-6-27 23:07
bob1511 发表于 2017-6-26 17:27
1、发起澄清即需要满足“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和”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 ...

1、专家明确告知否决投标的原因和依据,投标人澄清或异议的唯一可能是专家的错判、漏判!投标人及时澄清也只能限于投标截止前提供在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不可能专家澄清一项要否决了,你说你有的,再另外补一个过来!那就是在投标截止后接受投标人的投标资料使无效投标有效了!
2、你招标文件规定以第三方查证为准,看起来似乎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实质上和我一直指出你的问题没有本质区别!你既然可以规定资质以第三方可靠查证依据为准,那么现有的资格审查要求,有哪些东西是第三方查证实现不了的呢?那么这些东西都你规定一个第三方查证就可以了,劳命伤财又叫投标人提供、又付钱请专家来干这个活干什么呢?我一再表明这个技术条件未来可以完全、方便的实现,我也支持法律体系相应改进,但是目前技术条件不具备普遍、可靠实现及法律体系未配套跟进的情况下,除非你有政府授权做特许尝试,否则出了问题,谁决定这么做的,谁就负责承担违法违规的后果!
作者: qq245867721    时间: 2017-6-29 11:19
这样说来,专家在评标的时候根本不知道你变更名称了.我上次遇到一个项目,要求2个业绩,一家投标单位变更了名称,提供的业绩一个是以前单位名称的业绩,一个是现在单位名称的业绩,但是没有附上变更文件,专家直接就不认可原单位名称的业绩
作者: manmi_love    时间: 2017-7-6 11:10
这个有讨论的必要吗?废标是肯定的,不属于澄清的范围啊。澄清应当具备投标文件基本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实质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不影响供应商公平竞争、不导致投标文件从不响应招标文件变为响应招标文件的条件。且以下内容不得澄清:。。。。。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未提供的证明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性、符合性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6 17:06
manmi_love 发表于 2017-7-6 11:10
这个有讨论的必要吗?废标是肯定的,不属于澄清的范围啊。澄清应当具备投标文件基本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超 ...

        不要这么绝对,你也提到一个前提即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那么招标文件未明确的,也一定要否决?对更名造成的不一致进行澄清,即不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也不影响公平竞争。
        如果招标文件明确了不一致应否决,那么自然是不能发起澄清,没有太大讨论必要。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6 17:09
qq245867721 发表于 2017-6-29 11:19
这样说来,专家在评标的时候根本不知道你变更名称了.我上次遇到一个项目,要求2个业绩,一家投标单位变更了 ...

是的,这里讨论的也只是是否可以有发起澄清这个选项。在招标文件范围内,评委当然是可以直接进行判定的。
作者: manmi_love    时间: 2017-7-7 08:56
bob1511 发表于 2017-7-6 17:06
不要这么绝对,你也提到一个前提即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那么招标文件未明确的,也一定要否决?对更 ...

我们有一个观点一致,就是评审以招标文件为准,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涉及到资格性或实质性内容时不得需求外部证据,应当以投标文件现有的资料评审,这种情况下的澄清就是需求投标文件以外的外部证据。
作者: wzl11    时间: 2017-7-9 20:11
争论这么激烈,跟我之前碰到的一个投标案例极为相似,即投标函报价中有大写和小写两处,但一家投标单位两处都写了小写,但数值是相同的,询标是不必要的,但专家在是否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和格式错误,是否要否决投标产生严重分歧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7-11 14:32
manmi_love 发表于 2017-7-7 08:56
我们有一个观点一致,就是评审以招标文件为准,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涉及到资格性或实质性内容时不得需求外 ...

1、同样的道理,是否涉及到资格性还应以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未明确的,又怎能简单判断就涉及到资格性呢?比如楼上举例仅仅是业绩中的名称不一致。
2、任何澄清都会产生投标文件以外的评审材料,如果仅仅是更名造成的不一致,对此澄清并不会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综上,您的观点需要一个前提即招标文件中明确名称不一致需要被否决。
作者: sx_frink    时间: 2017-7-28 10:56
bob1511 发表于 2017-7-11 14:32
1、同样的道理,是否涉及到资格性还应以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未明确的,又怎能简单判断就涉及到资格性呢 ...

非常感谢你的分析与回答。对于提出的请教,最后也说下处理结果(此事也咨询公司律师顾问),评委最终讨论结果是由于招标文件并未特别注明和投标人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仅是更名,因此当作细微偏差处理,由投标人提供相关工商证明文件。之前也看了众多热心的同仁专业解答,其实此次事件确实在不同地方有着不一样的处理结果,再次感谢各位的答复!
作者: kkshadow    时间: 2017-8-1 11:00
看到还有坛友说要到工商局网站去查的。营业执照也可以查,资质证书也可以查,人员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社保证明等等也可以去查,所以,按这位坛友的逻辑,投标人投标时都可以不提供了
作者: bob1511    时间: 2017-8-2 10:24
kkshadow 发表于 2017-8-1 11:00
看到还有坛友说要到工商局网站去查的。营业执照也可以查,资质证书也可以查,人员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 ...

查是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进行核实,有这个渠道为什么不可以用呢?如果这些东西都可以从政府网站查到的话,不用提交这些材料又有何不可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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