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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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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月亮河
时间:
2007-10-10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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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条 参加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的除外。
第四条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等。
第五条 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以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政府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应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
采购人符合法定条件、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能力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由部门或单位组织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采购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采购小组成员或专家的身份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评审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依据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
(四)成立谈判小组。
(五)公开报价
(六)开展谈判。
(七)确定成交供应商。
(八)签订采购合同。
(九)验收。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谈判文件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性质、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九)谈判日程安排;
(十)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一)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谈判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谈判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采购文件确需征询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开征询。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公布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以及参加谈判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七天。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确定不少于三家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采购文件。
第二十一条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报价文件,报价文件应当对谈判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报价文件密封送达规定地点;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报价文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作者:
月亮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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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10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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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第二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递交报价文件的截止时间相应顺延,并在截止时间两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报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报价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实质性响应审查。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报价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谈判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未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谈判开始后,在谈判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及采购人同意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谈判采购;如果只有一家,应中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谈判顺序。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单独进行谈判。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别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以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谈判小组应当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之前,谈判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谈判小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的成交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其次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谈判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记录和结果编写评审报告,送采购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和地点;
2、购买采购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3、谈判方法和成交标准;
4、谈判或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谈判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谈判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交供应商,并将采购结果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其采购结果。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谈判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谈判文件和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条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采购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经科技部门会同有关综合经济部门认定的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型产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市场调查,确定技术规格和合理的采购预算。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由采购人提供充分的市场调查和专家论证等文件。采购项目属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将有关采购信息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公示三个工作日,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
第三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采购小组;
(二)开展谈判
(三)确定成交事项。
第三十七条 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采购小组应当与供应商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采购小组的谈判结果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成交事项确定后五日内,采购人应当编制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和备查。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三)谈判结果简述;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报告应当与政府采购合同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从原中标供应商处添购的,采购人可持原合同副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询价采购
第四十二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政府采购项目直接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邀请其报价,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且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项目预算金额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成立询价小组;
(四)发出询价采购文件并接受供应商报价;
(五)评审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组成询价小组,代表采购人负责询价事宜。
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内容一般包括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作为被询价对象,并向其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从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之日至规定的报价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前递交报价文件;
(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并对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作出承诺;
(三)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全体成员应当于报价截止后集中对供应商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如有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供应商进行质询,但供应商对质询的答复不得涉及对报价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询价小组根据询价文件确定的评定成交标准,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三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将成交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自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询价工作完成后五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询价采购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询价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询价小组人员组成;
(二)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三)确定被询价供应商的情况简述;
(四)供应商报价记录和评审情况说明;
(五)评审报告(包括询价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和确定的成交供应商等);
(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项目规定资质条件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未按照规定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适用条件审批非招标采购方式,不得将应当适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违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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