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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mandycome    时间: 2016-10-8 15:31
标题: 关于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问题
根据财政部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能否理解为只要是目录以内,采购限额以上、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货物、服务都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是否需要经监管部门审批?办法中只针对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项目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审批有规定。请各位指教。
作者: manmi_love    时间: 2016-10-8 16:15
请注意看竞争性谈判适用的几种类型,不能说采购限额以上,公招限额以下就可以用竞争性谈判
作者: 哟切客闹    时间: 2016-10-8 21:34
还要看法定的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对于采购限额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采购方式,无需事前经批准。如不按规定情形选择采购方式自行承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得法律责任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6-10-9 10:13
采购法中对采购方式的适用还有说明,所以选择采购方式时应该符合其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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