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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新华网:“政府采购第一案”中的法律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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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小调
时间:
2007-8-6 10:04
标题:
转自新华网:“政府采购第一案”中的法律衔接
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07-08/01/content_6459342.htm
(2007年08月01日 09:40:07 来源:广州日报)
在“政府采购第一案”中,哪家公司中标对局外人来说其实是无关紧要的,人们关心的是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纳税人的钱有没有被人中饱私囊;甚至,法律本身有无被人利用来中饱私囊的漏洞。
终于有官员对媒体关注的“政府采购第一案”首次作出回应,称为“企业是否中标,是由
其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以及价格等因素共同决定的”。此前,由国家发改委、卫生部作为采购人的586台血气分析仪采购项目中,某参与投标公司认为招标过程存在“暗箱操作”,在提出质疑、投诉均无答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财政部。去年底,法院作出判决,财政部以行政不作为败诉;财政部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目前案件正在二审中。
哪家公司中标对局外人来说其实是无关紧要的,人们关心的是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纳税人的钱有没有被人中饱私囊;甚至,法律本身有无被人利用来中饱私囊的漏洞;或者由于榜样的力量进而大胆设想:怎么成为政府大单采购的供应商。
大胆设想当然是有理由的,因为那家中标586台血气分析仪采购项目的公司,据说也才成立一个多月就获得了政府采购大单,而且是以最高价夺标。那家未中标公司认为招标过程存在“暗箱操作”也是有理由的,因为同一层次的产品它价低者反而未得,“质量、服务”因素云云,即便不是托辞,也因没有确切标准而几同于“半暗”之箱。毕竟,《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其中,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重价买山鸡”的行为肯定为政府采购所不取。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依法无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上诉的理由是该项政府招标采购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按照《招标投标法》以及原国家计委的部门规章,对这类活动投诉,应由国家发改委处理,与财政部无关。这就涉及到《招标投标法》。
其实,《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应该是互为衔接但并不矛盾的两部同位价之法。《招标投标法》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政府采购法》同样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这本是相安无事并无冲突之处的,政府采购如果需要以招标方式行之,当然应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同样,如果招标投标项目事属政府采购范围,当然也应同时符合《政府采购法》。然而,由于两部法律的具体内容,已经无法达到“同时”符合的要求,“打架”已是必然之势。《招标投标法》已经在第三条划定了“势力范围”,且确定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订者,而《政府采购法》则在第二条明确而又模糊地规定了政府采购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且在第四条极有意味地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仿佛《招标投标法》只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两法条块分割之势明显,均与其宣称的“适用本法”不相符。看来,或者改变现实操作,或者改变法律。(罗柏蔚 广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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