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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低评标价不是善举也不是恶行  【转贴】 [打印本页]

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6-2-24 15:35
标题: 最低评标价不是善举也不是恶行  【转贴】

最低评标价不是善举也不是恶行



最低评标价不是善举也不是恶行


2016-02-24 e招标学苑


e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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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最低评标价"被简略为"最低价中标"的原因比较复杂,但这两种说法存在实质上重大区别。最低价中标或最低评标价法,并非要求供应商不能获取任何的利润,而是要供应商将利润空间向下压一压,这是合法合理也是可行的。因此,“不管是最低价中标还是最低评标价法,只是评价的一种手段,其本身不带有善举恶行、非善举也非恶行的任何行为举动色彩。”

概念辨析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最低评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一法律条文涉及两个概念:一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业内一般称为评标价,二是投标价格;提出了两种评标方法:综合评价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所谓"经过评审"要求评标委员会一要剔除低于成本的投标,二要综合评审其他因素以弱化价格因素对结果的影响。

最低投标价不等于报价最低的投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最低评标价法”解释为:

1.评标程序更简洁透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评标程序更简单,经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后,评标只需对合格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从低到高的排序,将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即可。这种评标方法不仅简化了评标程序,还大幅度减少了评委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采购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公信力,减少质疑和投诉,也有利于电子招标的开展。

2.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评标初审后,不再对实质性响应供应商的技术和商务指标进行任何评判,只进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价格扣减后,对投标报价进行排序。因此,要充分考虑到采购需求与供应商响应之间可能出现的偏离,以及采购人对偏离的接受程度。需要将采购人关心的指标列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并进行不会产生歧义的详细描述。

3.在采购实践中,除了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招标项目外,原则都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

所谓最低价中标,并非法定的准确说法,准确说法应是最低评标价中标,这里的"最低价"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而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而低于成本的报价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是指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的投标(通常称为最低评标价),以该投标为中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标的是经过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而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

文章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4 16:15
虽说是英雄不问出处,提醒楼主转帖时注意,不能忘记对原文作者的尊重,希望下不为例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4 16:29
这篇文章看起来是对钟伟那篇文章的“回应”,为什么不提作者是谁?为什么不强调作者是哪个单位?钟伟是宏观经济的专家,随随便便发点牢骚,很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专家们都是诚惶诚恐,不停地辩解、自我批评。虽然我并不完全同意作者的观点,从文风来看,这篇文章的作者比钟伟更了解政府采购,心态也很好,恭喜

内容来自[手机版]
作者: wjjst    时间: 2016-2-26 09:21
“方法”本身是不存在“善”与“恶”之分的。但某些情况下选择某种方法的行为可能会受到一些价值标准的衡量。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6 09:25
标题: 回 wjjst 的帖子
wjjst:“方法”本身是不存在“善”与“恶”之分的。但某些情况下选择某种方法的行为可能会受到一些价值标准的衡量。
 (2016-02-26 09:21) 
可悲的是不少在招标采购领域的专家、学者反倒是看不透这么简单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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