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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招标与投标》:《政采条例》是否应该取消性价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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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ochan
时间:
2016-2-19 17:07
标题:
《招标与投标》:《政采条例》是否应该取消性价比法?
《政采条例》是否应该取消性价比法?
——兼论政府采购的评标方法——
《招标与投标》2015年第7期(总第24期 ) 作者(或来源):钱忠宝
前言
财政部令2004年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但最近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采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人们发现,《政采条例》将《18号令》中的三种评标方法之一——性价比法取消了。
对此,业内议论纷纷,褒贬不一。对《政采条例》取消性价比法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不再采用性价比法,在整个政府采购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政府采购评标方法完善的最大亮点。并认为,性价比法已成为“天价采购”的根源之一,将其取消是《政采条例》要遏制“天价采购”的重要举措。
果真如此吗?
一、“性价比”是评价采购标的物的最重要因素
人们在日常采购中有一句“口头禅”:要买性价比高的产品。或者,当买了某产品后,也常常会赞美所购买的产品“性价比好”。可见,采购标的物的性价比好不好是人们购买产品时考虑的一个最重要因素。
事实上,无论采用何种评标方法,考虑的核心问题都是采购标的物的性价比。
例如,财政部的最低评标价法,《政采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全部实质性要求”包括采购标的物的性能。当采购标的物的性能都满足要求(且不考虑可能存在的一些非实质性差异)时,当然是价格低的性价比高。可见,财政部的最低评标价法的核心依然是采购标的物的性价比。
再例如,财政部的综合评分法,《政采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人们在制订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时,首先考虑的因素依然是采购标的物的性价比,并依据这种考虑来确定非价格因素与价格因素的权重。在确定非价格因素与价格因素的权重时,如果毫无依据地任意提高非价格因素的权重或价格因素的权重,都将采购不到性价比高的标的物。
二、取消性价比法能遏制“天价采购”吗?
有人认为,性价比法是“天价采购”的根源之一。众所周知,性价比法的价格在分母上,当分母值增大时,性价比值是缩小的,天价的分母又何能中标?笔者以为,如果非要说性价比法是“天价采购”的根源之一,那么,综合评分法更是“天价采购”的根源。因为,在性价比法中,价格因素基本不受人为的干扰,直接为分母值;但在综合评分法中,价格因素须人为地转换为分值,并受权重设置的影响。因此,需要取消的评标方法似乎应该是综合评分法而不是性价比法。
众所周知,政府采购项目是有财政预算的。《政采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笔者不明白,上述规定的目的和作用,对采购人有什么好处?笔者认为,对于采购人而言,采购预算应该是采购人的核心商业机密,岂能向供应商(承包商)公开!笔者以为,对于采购人而言,公开采购预算是一种愚蠢的行为!或许,这种愚蠢的行为才是“天价采购”的真正根源!
笔者以为,取消性价比法绝非是政府采购评标方法完善的最大亮点,而是最大的黑点。实际上,《政采条例》应该进一步完善《18号令》中的性价比法。
三、财政部《18号令》中的性价比法存在的问题
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三条对其性价比法的定义是:“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
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人们从上述定义中可发现,财政部《18号令》对性价比法的定义似乎偏离了“性价比”的内涵,将所有的非价格评价因素和评审因素都包含在标的物的性能范畴内,规定“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18号令》中的性价比法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性价比法。因为,“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因素并非是货物自身的性能。这也许是该评标方法未能得到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
四、真正意义上的性价比法
顾名思义,笔者以为,可将性价比法定义为:“性价比法,系指依据标的物自身的性能评价值与价格的比值来确定中标人的方法,比值最高者即为中标人。”在这个定义中,性价比法中的“性”仅指标的物自身的性能,仅指标的物固有的属性,与标的物属性无关的评价因素和评审因素将不包含在“性”中,性能以外的非价格评价因素和评审因素(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宜采用合格制进行定性评价。
当把标的物自身性能以外的非价格评价因素排除在“性”之外后,性价比法与综合评价法相比,操作上更便捷、更能突出重点,强调了性能和价格的最佳结合,更多地考虑了产品的实际性能。
性价比法的性能在分子上,价格在分母上,当性能的评价值和价格以相同的比率变化时,其性价之比值是不变的,这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高、中、低档次产品的性价比几乎相同,甚至低端产品的性价比值更高,这就使需要采购高端产品的目标无法实现。因此,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依据招标人的采购需求,将标的物的性能限制在招标人的需求范围内,尽可能地缩小潜在投标人标的物的性能差异,让性价比法的分子值比较接近,没有太大的差异。只有这样,才能采购到既满足招标人需求并且性价比较好的标的物。如果真的出现高、中、低档次产品的性价比几乎相同的情况,应允许采购人依据项目实际需要和投资预算选择最符合要求的标的物。
通常,性价比法用于设备、仪器等货物的采购。笔者认为,如果将性价比法用于工程施工招标也不是不可以的,只是应该将性价比法改名为“质价比法”。
五、让供应商(承包商)竞争什么?
众所周知,采购标的物的评价因素有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这两类评价因素也是供应商(承包商)之间的竞争因素。采购人让供应商(承包商)竞争什么呢?采购人既可以让供应商(承包商)只竞争价格因素,也可以让供应商(承包商)只竞争非价格因素,还可以让供应商(承包商)同时竞争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即有以下三种选择。
1.固定非价格因素,让供应商(承包商)进行价格因素的竞争。
这是目前普遍采用的评标方法之一,以七部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财政部的最低评标价法为代表,各地还有许多类似的评标方法。
2.固定价格因素,让供应商(承包商)进行非价格因素的竞争。
目前,这种评标方法采用较少,笔者将这种评标方法命名为固定标价最优投标法。
3.有限固定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让供应商(承包商)同时进行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的竞争。
这也是目前普遍采用的评标方法之一。此种评标方法主要有:七部委的综合评估法、商务部的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价法、财政部的综合评分法及已被《政采条例》取消的性价比法等。
六、固定标价最优投标法
如上所述,政府采购项目是有财政预算的。对于采购人而言,采购预算应该是采购人的核心商业机密,岂能向供应商(承包商)公开!如何既能贯彻《政采条例》的第三十条规定,又能避免“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愚蠢行为呢?这正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笔者在此特建议,政府采购的评标方法采用固定标价最优投标法——固定价格因素,让供
应商(承包商)只进行非价格因素的竞争,谁的非价格因素优就采购谁的。这种评标方法虽然采用还较少,但已有采用。
例1,《医疗装备》2012年第11期刊载了新疆机电设备招标中心香拓的文章:《以“固定价格”的形式进行医疗设备的国际招标采购》。该文提出的“固定标价”形式的招标,“即是指在招标价格固定的条件下,采用主要对投标产品进行技术性能上的竞争方法来确定中标厂商”。
例2,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固定标价评分法定义为:“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例3,财政部令2004年第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笔者以为,除了“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政府采购的一般货物和服务均可以采取这种评标方法——固定标价综合评价(分)法。
这种固定价格因素让投标人进行非价格因素竞争的固定标价最优投标法有下述特点:
1.招标人依据自己的投资预算或支付能力,预先固定未来合同的价格,让投标人在已固定合同价格的条件下进行非价格因素的竞争,招标人将依据投标人非价格因素的优劣,择优选择中标人。
2.需要注意的是,被固定的合同价格应做到比较合理,符合市场行情,让投标人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3.采用这种评标方法时,招标文件的编制相对比较简单。但招标人必须将招标采购标的物的用途、运行(使用)环境和条件、产品(工程)图纸等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并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非价格评价因素及其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4.采用这种评标方法时,无需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投标人的资格因素属于非价格因素范畴,也是评价投标优劣的因素之一。
5.采用这种评标方法时,依然是在评价标的物的性价比。当分母的价格固定时,性能优的标的物当然性价比高。
作者简介:
钱忠宝,原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19 17:40
按照作者分析,性价比法很不合理、只是个多余的称谓,完全同意取消十八号令当中的这种方法!
内容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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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曹锦江
时间:
2016-2-19 18:39
性价比法,本身就是华而不实,与最低价法大同小异,且容易天价中标,支持废止!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0 07:33
让供应商(承包商)竞争什么? 是偷换了采购人“招标人”需要买什么、招什么的概念! 不管是国内的供应商或国外的投标人,不可能总是做慈善,还得有钱赚。 个别供应商(承包商)可以无下限的竞争,为了中标或成交,做到无法无天。 依法必须的招标采购,招标人或采购人花的是纳税人的钱,不能主动地去浪费,不能不要脸,不能为了买优盘指望着让别人送金钻!
内容来自
[手机版]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2-20 07:51
前一段时间看深圳市的政府采购人员,到香港去调研,仅是买一个喝水的杯子为例,最低级香港的初级采购官,价格方面不需要去请示采购人,因为他能够做到问心无愧。 国内的政府采购,却买了天价的优盘,除了对得起采购人的代表,这样的采购代理对得起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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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2016-2-20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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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zztitc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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