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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求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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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师父
时间:
2016-1-4 20:06
标题:
关于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求教
关于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求教
有一个低中标的项目,投标保证金使用投标保函形式, 招标人提出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函。
履约保函可不可以要求在开标时提供啊 ? 当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履约保函的问题,但如果签完合同后提交 我怕出现以下问题。
1、中标公示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在规定时间签合同 ,投标保函过期。
2、签订合同时在某些细小问题上故意刁难招标人,推托是招标人原因,合同无法签订,恶意低价捣乱。
3.、事后运作和第二名串标,投标保证金不要,但第二名报价相差额超过投标保函数额。
4、招标人没收投标保证金后重新招标又要20天时间上耽误不起。
小弟请哥哥们给支支招。谢了!
作者:
bidboy
时间:
2016-1-4 21:14
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招标文件中有规定。
投标保函的有效期应该和投标有效期一致,难道投标有效期已经过了还没签订合同吗,那应该延长投标有效期(同时也就延长保函有效期)
签订合同应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什么小细节影响能合同签订?
如果第一名放弃,招标人不一定必须与第二名签订合同,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没什么耽误不起,效率与法律比永远法律要优先于效率。
作者:
唐广庆
时间:
2016-1-5 10:37
关于签订合同前后规范的做法问题
对你提出的问题有如下看法:
1.履约保函不能要求在开标时提供,对招标人来讲也无需要求这时提供,即是也无法约束未中标的投标人。这样会造成投标人的经济损失,因为银行提供履约保函期间,投标人要缴纳一定的保函手续费。正确的做法是在签订合同的一切条件具备之前交纳履约保函,之后签订合同协议书。提交履约保函的目的是,保证合同执行期间约束承包人或供应商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否则造成损失时,发包人有权从担保银行提款用于弥补造成的损失。
2.关于签订合同的问题。由于中标人的问题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应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和七部委39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只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不交纳履约保证金(也称履约保函)、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补偿。并应接受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以及中标金额的10%0 以下罚款。本人认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包括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增加的费用。
3.如果预测在投标有效期内与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上有分歧将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及时延长投标有效期(包括对所有中标候选人)。但是采取这样的措施应极其慎重。因为一旦发出延长投标效期通知时,投标人有权不接受延长投标有限期。对不接受投标有效期延长的投标人不准不退换投标保证金。因此采用延长投标有效期时,那些不愿接受中标(包括不与签订合同的中标人)的投标人大多会采用不接受手段,以防止中标后造成大的亏损!因此必须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好合同。
4.如果是因中标人和第二中标候选人串标(怀疑),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招标人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由于增加的中标价格高于原中标人时,依据七部委39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增加的部分应由原中标人给予招标人补偿。
5.建议,如果中标人的原因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应及时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应首先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第三中标候选人。尽量不要采用重新招标,既延误时间,也会增加费用。对第一和第二中标候选人是不公正的,如采用重新招标,也就无需推荐三个中标候选人和排序了!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6.01.05.
作者:
师父
时间:
2016-1-5 15:33
标题: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
&n ..
(2016-01-05 10:37)
谢谢了,学到了不少知识 。低价中标的弊端很多,法律还不建全会造成很多问题。
作者:
2008biaoye
时间:
2016-1-6 09:52
《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 ):
“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不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
作者:
大力
时间:
2016-1-6 10:29
把投标人低价中标后拒签合同、进而造成投标保函过期,个人认为,这些都是表面现象,不赞成唐广庆提出的处理方式。
一、
把招标失败的原因归责于法律的不健全是不恰当的。
3楼提出的“低价中标的弊端很多,法律还不建全会造成很多问题”,
把招标失败的原因归责于法律的不健全,是不恰当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从楼主提出的部分内容已经可以看出,如果是招标人不能与第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利益受损的是招标人。
【
2、签订合同时在某些细小问题上故意刁难招标人,推托是招标人原因,合同无法签订,恶意低价捣乱。
】
从“2”可以看出,中标候选人不签订合同,招标人拿他没办法,但是,实施条例的第六十条中的“其它利害关系人”是包括招标人的,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完全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维权,不去使用这项权利,就是不对招标人自己负责,如果招标的项目是国家投资的项目,就是对国家的公共财产不负责,这种行径不应该得到鼓励
二、对于招标投标中的违法事件,不能靠纵容、回避来解决问题。
把楼主的2、3项内容合并在起来看,我们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已经不是如何合法确定中标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不仅是自己有违法嫌疑,而且是要把第二候选人甚至是第三候选人“拖”到自己的违法阵营里面,个人倾向于认为,对于违法事件的纵容、回避,就是在逃避责任,所有鼓励市场主体公开的违法、违规
事件
,必须要得到法律的纠正!
【
2、签订合同时在某些细小问题上故意刁难招标人,推托是招标人原因,合同无法签订,恶意低价捣乱。
3.、事后运作和第二名串标,投标保证金不要,但第二名报价相差额超过投标保函数额。
】
三、重新招标“挽救”不了软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一次招标合同签订失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就随意地组织重新招标;下一次招标,还会有其他单位来低价中标、甚至是继续拒绝签订合同,只不过是换成了其他的单位来“欺负”你,就算是招标人再招标多少次,也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
所以,我的建议是招标人要依法维权,不要用所谓的“投标保函
过期
”的理由来进行自我欺骗,招标投标法不是某一个投标人的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也不仅是某一个中标候选人的实施条例。
你可以不听我的建议,但我希望,我们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都能够有尊严的完成招标和履行合同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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